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鴻基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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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控罪書涉及兩位被告人及5項控罪,第一被告人獨自面對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第一及第二項均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而第三項則為串謀洗黑錢罪,違反同一條例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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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33/2022 [2023] HKDC 17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3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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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控罪書涉及兩位被告人及5項控罪,第一被告人獨自面對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第一及第二項均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而第三項則為串謀洗黑錢罪,違反同一條例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詳情指他於2014年8月6日至11月14日期間,以東方國際資訊科技服務(香港)有限公司所持有的銀行帳戶處理共3筆款項,第一項控罪涉及100,138.88美元,第二項控罪涉及20,000港元及22,844.83美元,當時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3筆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第三項控罪則指他於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間,與中出羊子(又名鍾銘倫)串謀以東方國際資訊科技網絡(香港)有限公司所持有的銀行帳戶處理1筆228,539.87美元的款項,當時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筆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他承認全部控罪。 3.第二被告人則獨自面對第四及第五項控罪,均為“洗黑錢”罪,控罪詳情指他約於2015年1月12日至16日期間,以楷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持有的銀行帳戶,處理2筆分別為79,961.6美元及99,966.6美元的款項,當時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2筆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本席裁定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 案情 第一至第三項控罪-指控第一被告人 4.第一被告人承認的經修訂案情撮要顯示,1間名為東方國際資訊科技服務(香港)有限公司(Oriental International Information Technology Services(HK)Co. Limited)(“東方服務”)於2014年7月29日於香港成立,第一被告人為該公司的唯一董事,而中出羊子(又名鍾銘倫)(“鍾銘倫”)為該公司的公司秘書。 5.另1間名為東方國際資訊科技網絡(香港)有限公司(Oriental International Information Technology Network (HK) Co. Limited)(“東方網絡”)於2014年10月16日於香港成立,鍾銘倫為該公司的唯一董事,而第一被告人為該公司的公司秘書。 6.東方服務於2014年8月22日於花旗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花旗銀行”)開設綜合帳戶,第一被告人為該帳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於2014年9月23日1間位於澳洲的公司收到詐騙電郵,把1筆100,138.88美元的貨款匯入此戶口。該筆款項於翌日(9月24日)被轉換為774,604.28港元,於同日第一被告人多次以現金提款方式,從帳戶提取共770,000港元。於9月25日他再以現金提款方式提走3,000港元,該帳戶餘下1,604.2港元。除以上交易及其他利息及銀行費用外,該帳戶由8月22日開設至11月7日並沒有其他交易。根據稅務紀錄,第一被告人直至2014年9月17日為1名搬運工人,東方服務未提交報稅表,亦從未繳稅。 7.於2014年8月6日,東方服務於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星展銀行”)開設銀行帳戶,第一被告人為該帳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於8月20日,帳戶有1筆20,000港元的存款存入,被告人於8月25日,以現金提款方式提取19,700港元。於2014年10月3日,1間位於毛里裘斯共和國的公司收到詐騙電郵,把1筆22,844.8美元的貨款存入此帳戶。該筆款項於翌日被轉換為177,551.21港元,同日第一被告人以現金提款方式提走170,000港元;他於11月14日再以現金提款方式提走7,848.98港元。除以上交易及其他利息及銀行費用外,此帳戶由8月6日開設至11月14日並沒有其他交易。 8.於2015年9月17日,第一被告人於警誡下與警方進行錄影會面。他承認於2014年6至7月認識了1名叫強哥的朋友,強哥叫他設立東方服務作為空殼公司行騙。他開設上述帳戶,當有錢存入時,他負責從帳戶提取現金交給強哥。他從帳戶提取分別750,000、170,000及7,848.98港元。每次提款後,強哥會給他4,500港元作為報酬。 9.東方網絡於2014年11月18日於花旗銀行開設綜合帳戶,鍾銘倫為該帳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於同年12月23日,有1筆30,309.87美元款項存入該帳戶。該筆款項於12月29日被轉換為234,707.51港元,其中227,000港元於當天以現金方式被提取。於2015年1月5日,再有7,000港元以現金方式被提取,兩日後再有500港元以現金方式被提取。 10.於2015年1月12日,1間名為 Deck Electronic Co. Limited 的公司收到詐騙電郵,把1筆198,230美元的款項存入東方網絡的帳戶。該筆款項於翌日被轉換為1,534,419.14港元。於1月13及14日,共1,116,000港元被多次以現金提款方式提走,另外於1月14日有25,692港元被轉賬到鍾銘倫於恒生銀行的個人戶口。由2014年11月18日帳戶開設至2015年1月31日期間,此帳戶共有228,539.87美元(即30,309.87+198,230美元)的存款。東方網絡從未提交報稅表,亦從未繳稅。 11.於2016年1月22日第一被告人於警誡下再與警方會面,他承認他安排鍾銘倫開設東方網絡及銀行戶口,進行詐騙活動,該帳戶的提款咭由他保管。於2013至2014年間他發出多個詐騙電郵,成功獲得款項後鍾銘倫會提款交給他。他給鍾銘倫報酬為25,692港元。 第四至第五項控罪-指控第二被告人 12.第二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其案情本席於裁決理由書中經已詳細交代,在此不贅。 13.簡單而言,第二被告人於2012年4月30日成立楷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楷龍”),從事奶粉買賣業務,第二被告人為唯一股東及董事。於同年5月24日楷龍於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匯豐銀行” )開立商務戶口,第二被告人為唯一授權簽署人。他於2014年尾同意借出楷龍匯豐銀行戶口給1位不太相熟的林姓朋友,替林收取款項。 14.於2015年1月12日,上述第10段提及的Deck Electronic Co. Limited把1筆79,961.6美元的款項以轉賬形式存入楷龍匯豐銀行戶口。於同日,第二被告人從該戶口一筆過提取78,940美元,並轉換為611,098.30港元,並以現金方式提取。提款後,該戶口外幣儲蓄的美元結餘為1,034.47美元。於2015年1月14日另有1筆99,966.6美元的款項,以轉賬形式存入該戶口。於2日後,第二被告人從該戶口1筆過提取21,000美元,並轉換為港幣以現金方式提取。成功提款後他稱把款項全數交予與1名不知姓名的林的朋友。本席裁定身處第二被告人境況的任何明理人士,都必然相信有關財產受黑錢污染,裁定第二被告人2項控罪所均罪名成立。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理由 第一被告人 15.根據背景報告,第一被告人現年32歲,1991年11月9日香港出生。其父母經已離異,母親於內地已改嫁。他未婚,與職業為小巴司機的父親同住新界1個公屋單位。他有1個妹妹,於今年已移民英國。他接受過中五程度教育,現時任兼職倉務員,日薪500至800港元。他沒有刑事紀錄。 16.代表第一被告人的畢大律師求情時,指第一被告人有嚴重的賭博陋習,經常向馬會投注。第一被告人犯案的主因,是誤交損友及其嚴重的賭博陋習,引致經濟困難,為解決其經濟困境,犯下本案。畢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深感懊悔,下定決心,洗心革面,於保釋期間經已戒掉賭博陋習。第一被告人有真誠悔意及歉意,第一時間承認控罪,刑滿出獄後,必定重新做人,絕不染指賭博。畢大律師呈上兩封由第一被告人朋友撰寫的求情信,內容指第一被告人曾有參與義工服務,希望法庭接納其求情,盡量輕判。 17.畢大律師指本案第一被告人承認的3項控罪,涉及金額共約為港幣2,740,000多元。就涉案的金額而言,他引用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1],指出若涉及金額為100萬至200萬,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300萬至600萬則約為4年監禁。畢大律師指若純以數學計算,本案的量刑基準,應為約3至4年監禁。 18.畢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指上訴庭於該案指出,量刑時法庭應考慮涉案的金額,而非被告人本身在該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另外,他亦引用 HKSAR v Boma [3],指上訴庭於該案列出量刑時除了涉案的金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19.畢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於2014年12月24日經已第1次被拘捕。他於2015年9月7日於警誡下胡亂地說了一些切詞,以圖減輕自己的罪責,但他於2016年1月22日再次與警方會面時,經已和盤托出,作出全面的招認,但控方要到2022年6月左右才起訴第一被告人,延誤了接近7年。畢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安芷[4],要求法庭量刑時就此延誤給予第一被告人額外扣減。 20.就此議題代表控方的李高級檢控官指本案涉及總共7個銀行帳戶,調查期間警方鎖定6名疑犯,並拘捕了其中4人,案件涉及不同的海外公司,包括位於毛里裘斯共和國及伊朗的公司,調查需時。第一被告人於2014年12月被拘捕後,於2015年9月才首次承認設立空殼公司以作行騙之用。李高級檢控官引述多宗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肇剛及另一人[5],HKSAR v Ho King Nang(何敬能)[6],HKSAR v Chiu Chi Wing[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銳明[8]等,指就本案而言,由拘捕至檢控相隔六年多,不算嚴重延誤,控方亦不算有任何錯誤之處。 第二被告人 21.根據背景報告,第二被告人現年56歲,1967年9月9日於內地出生。父母已離世。他於約13年前由前妻申請單程証來港定居。他已離婚,3名已成年子女全部與前妻生活,他則獨居於1個位於粉嶺的公屋單位。他曾於內地接受過小二程度教育,於內地曾任職美髮師及開設按摩院,到港初期做過建築及清潔工人。他於2012年成立楷龍,從事買賣嬰兒奶粉業務,被拘捕後轉任運輸工人。他沒有刑事紀錄。 22.代表第二被告人的梁大律師求情時,指第二被告人到港初期任職運輸工人,被拘捕後才轉任建築及清潔工人。梁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就本案被拘捕後,精神備受困擾,不單面對刑事檢控,其公司亦被民事索償,但他沒有逃避,選擇應訊及盡自己能力作出賠償,亦依時應警方要求定時報到。梁大律師呈上被告人及1位朋友撰寫的求情信,顯示被告人良好品格及有悔意。 23.梁大律師指本案沒有證據指涉案的兩筆匯款是什麼原因匯到楷龍,所以沒有證據指有源頭罪行;故此,是否有國際元素於本案亦沒有太大重要性。梁大律師指從本席的裁決顯示,第二被告人因誤信他人而被利用,為約1,000美元的報酬,一時貪心及疏忽,借出戶口而犯上本案,沒有證據指其行為涉及犯罪集團,每項控罪亦祇涉及1次存款。 24.梁大律師指就第二被告人而言,案情屬同類案件中情節較輕的情況。梁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一向安份守己,努力做人,本案的情節亦有特殊之處。他接受就洗黑錢罪而言,即使第一次犯罪亦應判處即時監禁,但他引用HKSAR v Lam Ka Sin [9],指本案有特殊情況,要求法庭考慮判處緩刑。 量刑 25.就適用於本案判刑的法律原則,本席接納控辯雙方引用的多個案例。就洗黑錢罪行而言,上訴庭於上述Boma及Lam Ka Sin案中已清楚列明判刑時法庭須考慮的因素,本席會依照該等指引就本案作出量刑。 第一被告人 26.第一被告人涉及的3項控罪,第一項涉及100,138.88美元,第二項涉及20,000港元及22,844.83美元,而第三項則涉及228,539.87美元,總共涉及約港幣2,740,000多元。案件涉及典型網上詐騙,有國際元素,被告人為主謀之一,他有發出詐騙電郵;但交易的次數不算頻繁,時間亦不算太長,本席亦相信涉及的犯罪者不多,不算是犯罪集團。綜合以上因素,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本席以30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份一,刑期為20個月;就第三項控罪本席以36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份一,刑期為24個月。 27.考慮總體刑期原則,本席認為48個月為總量刑起點足以反映第一被告人的罪責,認罪扣減三份一後,總刑期為32個月。 28.根據主控官提供的時序表,第一被告人於2014年12月已被拘捕,他於2016年1月已向警方承認所有控罪。控方於2022年6月才提出起訴,延誤超過6年。本席理解案件涉及國際元素及多個銀行戶口,致令案件調查需時。但第一被告人的行為沒有增加調查難度,6年以上的延誤實在不合理。畢大律師指保釋期間第一被告人受案件所困擾,未能作出長遠工作安排,精神亦受困擾。就此因素本席酌情扣減3個月刑期。 29.綜合上述原因,第一被告人判刑如下:
30.控方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73(1)條,向法庭申請補償令,要求法庭指令第一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補償100,138.88美元予Denso (Australia) Pty Ltd 及就第二項控罪補償22,844.83美元予Epicerie De L’Est Ltee。根據HKSAR v Chan Ngai Keung (陳乃強)& Others [10]案例,其中1項本席必須考慮的,是被告人的經濟能力。畢大律師陳詞,指根據被告人的背景及現時狀況,他根本沒有任何能力償還任何金錢。從本席得到的有關第一被告人的資料,包括畢大律師的陳詞及背景報告的內容,本席同意第一被告人沒有任何能力償還控方要求的金錢。本席拒絕控方的補償令申請。 第二被告人 31.第二被告人涉及的2項控罪,第四項涉及79,961.6美元,第五項涉及99,966.6美元,總共涉及約港幣1,400,000多元。本席同意就第二被告人而言,定罪基礎為“合理理由相信” ,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涉及的款項源自什麼前置罪行,第二被告人並非主謀,交易的次數不多,時間亦不算太長。根據主控官提供的資料,就第四項控罪,受害公司從民事訴訟中取回71,893美元。梁大律師指第二告人已盡力額外償還了數萬港元,受害公司實際損失祇大约60,000港元。綜合以上因素,就第四項控罪,本席以24個月為量刑起點,第五項控罪則以27個月為量刑起點。考慮總體刑期原則,本席認為33個月為適當總量刑起點。第二被告人於背景報告中向感化官表示明白自己犯錯,深感悔意。其自己撰寫的求情信亦有同樣表達。第二被告人被審訊後定罪,此悔意來得太遲,不能獲得進一步刑期扣減。 32.就第二被告人而言,本席同意梁大律師的陳述,其案情屬同類案件中情節較輕,但本席不同意有足夠特殊的情況,令本席考慮判處緩刑。 33.根據主控官提供的時序表,第二被告人於2015年11月4日已被拘捕,他於同日及12月18日已於警誡下向警方作出招認。控方於2022年6月才提出起訴,延誤亦超過6年,期間第二被告人祇能尋找臨時工作,精神亦受困擾,亦受民事訴訟纏繞,第二被告人的行為亦沒有增加調查難度。同樣道理,本席認為6年以上的延誤實在不合理。就此因素本席亦酌情扣減3個月刑期。 34.綜合上述原因,第二被告人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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