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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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1] ,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間在香港,連同陳北平(“陳”)及一名稱為林總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所持名下帳戶的總額美金405,747.12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被告承認案情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6 cases

Case No.DCCC 590/2022[2023] HKDC 117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Aug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90/2022

[2023] HKDC 11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9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閩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日期:  2023年8月23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葉蔆萱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煒鍵先生,由李易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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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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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被告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1],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間在香港,連同陳北平(“陳”)及一名稱為林總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所持名下帳戶的總額美金405,747.12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被告承認案情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背景

2.兩名台灣受害人在2013年通過Facebook認識騙徒。這些騙徒假冒香港的投資公司職員,聲稱高回報,誘使受害人進行各種投資。受害人遵照騙徒指示,向被告人及其他香港居民 /公司的銀行帳戶匯款。騙徒後來失聯,受害人收不到錢。

控方第一證人的案件

3.控方第一證人在台灣任職促銷員。2013年1月初,控方第一證人通過Facebook認識一個名叫“陳傑文”的男子。陳傑文以投資為由向控方第一證人聲稱是瑞東金融市場有限公司(“瑞東金融”)的顧問。在陳傑文的誘騙下,控方第一證人於2013年1月10日至23日,向中銀香港帳戶(號碼012-375-9-209099-7)匯款美金5,000元,美金 8,300元及美金13,622元,帳戶持有人是一個名叫戴岸雄的人。在2013年1月31日及2月4日,控方第一證人應陳傑文再次要求,向被告人的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帳戶(號碼132-228131-833)(“被告人帳戶”)分別匯款美金16,892元及美金23,609元。

4.陳傑文其後失聯。控方第一證人於是聯絡瑞東金融。瑞東金融證實被告人並非其僱員。

控方第二證人的案件

5.控方第二證人在台灣任職會計人員。2013年5月,控方第二證人通過Facebook認識一個名叫“張大志”的男子。張大志聲稱是致富證券有限公司(“致富證券”)的經理,他以投資和內幕消息為由,誘騙控方第二證人。因此控方第二證人按照張大志的指示,於2013年7月8日及11日向被告人帳戶分別匯款美金20,000元及美金21,000元。控方第二證人其後接到另一香港號碼的來電,對方自稱王總監。控方第二證人按照王總監的指示,分別於2013年7月17日、23日及24日向被告人帳戶匯款美金30,171元、美金66,778元及美金20,043元。

6.王總監其後稱要更多錢,作地下錢莊及清稅等用途。控方第二證人之後再按照王總監的指示,於2013年7月31日至8月12日期間5次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帳戶(號碼112-426234-833)匯款,總額美金176,218元。控方第二證人按照王總監的指示,又分別於2013年8月 30日及9月3日向中銀香港帳戶(號碼012-687-9-206071-9)匯款美金33,361元及美金12,991元,帳戶持有人為一間公司,名為瑞泰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7.其後,張大志及其同黨再聯絡控方第二證人,以投資或法律為由,再要求控方第二證人匯錢。控方第二證人再按他們的指示,在2013年9月至10月期間,分別4次匯款至3個由不同人士或公司持有的中銀香港帳戶戶口,總金額為美金139,344元。

8.2013年10月24日,張大志告訴控方第二證人她的錢全被凍結。控方第二證人懷疑受騙,向致富證券查詢。控方第二證人最終向當局報案。

分析被告人帳戶

9.調查被告人帳戶後,發現被告人於2012年11月19日開立相關帳戶,於2013年12月10日結束帳戶,美金餘額0元,港幣負餘額69.5元。被告人是該帳戶唯一持有人及授權簽署人。被告人在開戶委託書中報稱任職侍應。2013年1月23日至12月5日期間,該帳戶共有35筆來自台灣的存款(金額美金405,747.12元),以及共48筆相同金額的提款。調查顯示,該些提款的去向,約66%往金錢服務經營者,約15%往一間名為鴻德利貿易有限公司的公司,0.3%往被告人滙豐循環貸款帳戶。被告人帳戶的存款很快在幾天內被轉走。

被告人匯款或從被告人帳戶匯款

10.調查顯示,2013年2月至8月期間,被告人本人或被告人帳戶通過不同的金錢服務經營者匯款至不同人士的內地銀行帳戶,這些人包括陳下海(譯音)及郭露露(譯音)。

拘捕及被告人的警誡陳述

11.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被拘捕。2013年8月22日及10月20日,被告人進行會面,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i)  她就讀至初中,無業,離婚後經濟拮据;

(ii)  她與一個名為陳北平的同鄉相識約20年;

(iii)  她開立“被告人帳戶”。陳北平叫她借出該銀行帳戶用作轉帳,並承諾每轉帳美金10,000元,便會支付她港幣2,000元。但陳北平沒告訴她這些轉帳的用途;

(iv)  按照陳北平的指示,她分別於2013年2月1日及5日到櫃檯將港幣130,573元(美金16,883元)及港幣182,468元(美金23,600元)(即控方第一證人的存款)轉帳至由金錢服務經營者提供的銀行帳戶,該金錢服務經營者名為許氏兄弟;

(v)  按照陳北平的指示,她把款項存入許氏兄弟所提供的銀行帳戶後,帶同存款單前往許氏兄弟,要求將錢匯至郭露露(譯音)的內地銀行帳戶;

(vi)  她匯出兩筆存款,共收到港幣約4,000元報酬;及

(vii)  她因貪心而處理該些存款。

税務局及被告人強積金紀錄

12.被告人僱主向税務局呈報,在2010/2011、2011/2012及2012/2013評税年度,被告人的入息分別為港幣41,649元、港幣90,627元及港幣22,550元。被告人僱主向相關強積金受託人呈報,被告人在2010年10月8日至2012年8月5日期間的總入息為港幣154,820元,她在相關期間的強制性供款為港幣13,927元。

刑事定罪紀錄

13.被告有3項刑事定罪紀錄,均與本控罪不雷同。最後一次的刑事定罪在2006年,所有定罪判刑均是罰款。

求情陳詞

背景

14.被告於1962年12月9日在福建出生,現年61歲,於案發時51歲,於內地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在1997年以單程證來港定居,現為香港永久性居民。

15.被告有一名28歲的女兒,她於髮廊從事洗頭工作。被告與女兒的生父離婚後才發現懷有女兒,被告其後再婚,但因家暴問題於多年前再次離婚,因此被告現時是一名單親母親,獨力支撐家庭。被告與女兒相依為命,兩人現居住公屋,每月租金為1,700元。

16.女兒於被告被拘捕後終日為被告擔憂及奔波,希望幫助被告,多年來的壓力終導致她患有狂躁抑鬱症,一直需要到九龍醫院精神科及心理科接受治療,現時每兩個月覆診一次,需要定時服藥。除了被告外,女兒在香港沒有其他親人。雖然女兒已經長大成人,但由於她的精神狀況的關係,被告仍需要積極照顧女兒,可謂非常辛勞。

17.被告於來港後絕大多數時間均從事酒樓侍應的工作,月入約10,000元。於2020年12月由於被告工作的酒樓結業,被告當時曾於酒店任職了數天的房務員,其後她繼續從事酒樓侍應的工作。不幸地她工作的酒樓於2023年4月結業,她被該酒樓拖欠工資至今。被告於2023年5月開始於另一間酒樓從事傳菜的散工,月入約13,600元。

18.被告有3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1994年1月的違反逗留條件、1999年6月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以及2006年12月的店舖盜竊,所有均不是類同的罪行,而第一項是已失時效的定罪。

被告犯案的原因

19.陳是被告認識多年的同鄉。於2013年1月,陳要求借用被告的銀行戶口作轉帳之用,當時陳向被告聲稱的理由是陳希望幫助一位營商的朋友轉帳款項,陳亦向被告表示他會向被告給予報酬。

20.被告當時考慮到她已經跟陳認識多年,就本著幫一幫朋友的心態,她沒有想到陳會做犯法的事,她亦考慮到可以順道收到報酬幫補生計,於是就愚昧地同意了幫忙,將自己的滙豐銀行戶口號碼給了陳。

21.不久,陳致電被告,並給予被告指示把戶口內的金錢轉帳至不同的帳戶中,被告亦照做。

22.陳曾兩次約見被告,於港鐵站內給予被告總共港幣4,000元(每次2,000元)的報酬。

23.之後,被告依照陳的指示繼續把其戶口內的金錢轉帳至不同的帳戶。除了上述的港幣4,000元外,陳並沒有再給予被告進一步的報酬,被告之後亦只是基於幫助朋友的心態繼續按照陳的指示轉帳。

24.被告當時完全不知道該等金錢的由來以及轉帳的意義,她亦不認識任何收帳人,例如郭露露。被告亦對背後所牽涉的詐騙行為完全不知情。

「洗黑錢」判刑考慮及相關案例比較

25.辯方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及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所列出的判刑原則。

2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仁生及另五人案(未經彙編,DCCC 261及524/2021,2022年10月28日)中,區域法院審理源自同一事件涉及的其他被告的案件,各被告在審訊後全部被裁定洗黑錢罪名成立,法庭於2022年11月10日頒下判刑理由書,各被告的量刑起點是12-48個月監禁不等,各被告亦因案件延誤獲得減刑扣減。

27.辯方亦列出下列一些其他同類型案例的案情及量刑起點,以供法庭參考:—

(i)  HKSAR v Chan Pak Tao Keith(未經彙編,DCCC 1096/2021,2023年1月13日)

(i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弘(未經彙編,DCCC 545/2022,2023年3月9日)

(ii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愷莉及另二人(未經彙編,DCCC 596及855/2021,2023年7月12日)

28.除即時監禁外,過往亦有案例以緩刑作為此罪行的判刑。辯方列出下列一些被判緩刑的案例,以供法庭參考:—

(i)  HKSAR v Liu Pong-hei and Tsang Tsui-fun (未經彙編,DCCC 332/2019,2019年11月18日。)

(i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子維及趙微玲(未經彙編,DCCC 1121/2010,2011年5月24日)

求情理由

29.辯方希望法庭接受被告犯案是基於盲目相信朋友、本著幫助朋友的心態和一時貪念。被告對法律的不認知,令她沒有意會到該等行為會觸犯法律。被告希望告知法庭若果當初她知道此行為是犯法的行為,她絕不會答應陳的要求,鋌而走險。

30.被告並不是背後所牽涉的詐騙團體的一員,她甚至完全不知道該等金錢是來自詐騙行為,她可以說是一隻被蒙在鼓裡的棋子,被有心人士利用,而該有心人士竟然是她認識多年的朋友。除了陳以外,被告並不認識任何案中的其他人士。

31.被告於整個犯案計劃中沒有擔當領導角色,亦沒有作出監督、慫恿他人洗黑錢或親自欺騙受害者的行為。被告每一次均只是依照陳的通知進行轉帳。辯方大律師求情時稱,沒有證據指被告人是因洗黑錢才開立帳戶。辯方認為,被告的罪責為同類型案件中偏低的類別。

32.雖然本案背後的詐騙罪行涉及一定程度的組織及計劃,亦涉及境外元素,根據法律原則可以作為加刑因素,但辯方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到被告對這一無所知,從而於此方面的加刑考慮作最寬大的處理。

33.被告當時生活拮据,離婚後需要獨自擔起照顧家庭的責任,她當時從事傳菜工作的收入亦不多,她愚昧地以為這樣順道賺取外快可以幫補生計,沒有問題,不知道會觸犯法律。而事實上,被告只收到上述港幣4,000元的報酬,因此被告於犯案中的得益可謂非常有限。

34.雖然被告有三次刑事定罪紀錄,但最近一次都已經是2006年的案件,而且全部均不是類同罪行的定罪紀錄,而是相對上較輕微的事情,第一項於1994年的定罪紀錄更已經失去時效。辯方希望法庭接納,被告並非於「洗黑錢」方面的積犯或積極從事犯罪活動的人士。

35.被告是一名艱辛的單親母親,獨力工作養家及照顧有狂躁抑鬱症的女兒,她於生活中所承受的壓力遠超一般的主婦所需要承受的。被告於這困難的環境中,基於她對法律的無知、對朋友的錯誤信任及一時貪念,作了一個非常錯誤的決定,一失足成千古恨。辯方並非希望以此為被告的犯案開脫,但希望法庭接納被告本質上並非大奸大惡之徒,現時她面對著如此嚴重的控罪及即將來臨的刑罰,對她來說已是十分大的教訓及懲罰,甚至連她的女兒都難免會受到影響。

36.如上述,被告女兒的精神狀況是由於多年來為被告的案件擔憂和奔波所造成,至今女兒的精神問題仍然需要持續接受覆診及治療,這對被告來說絕對已經是一個極大的懲罰。一旦被告被判入獄,女兒並沒有其他親人可以照顧她。

37.被告於被拘捕時向警方招認,於警方詢問下更提供了關於陳的資料(包括電話、職業、年紀、身高及身型),被告現時於法庭上於最早的機會認罪,可見她有真誠悔意。

38.被告本人撰寫的求情信中可見她有真誠悔意,她向受害人致歉,亦承諾以後會謹慎行事,奉公守法,她亦因案件導致女兒現有的精神狀況而感到自責及懊悔。

39.被告的女兒為被告撰寫求情信,當中表示被告是一名很重情義的人,由於被告收入微薄,經常得到同鄉的接濟,因此被告於同鄉有需要時亦會義不容辭地提供幫助。被告的姨甥女和相識了三十多年的同鄉亦讚許被告是一個重情義和樂於助人的人,他們皆對被告表示支持和會協助被告重回正軌。

建議量刑

40.綜觀所有情況,辯方邀請法庭接受本案有例外情況,可以考慮以緩刑處置本案。倘若法庭屬意判處即時監禁,辯方的陳詞是本案的情況與上述陳愷莉案相似,該案的第三被告亦是借出戶口供別人洗黑錢,涉及的金額亦相約(陳愷莉案的金額是3,273,958港元)。因此,辯方邀請法庭採用不多於2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檢控延誤

41.辯方認為本案存在檢控延誤的情況。本案的案發日期開始於2013年1月,被告於2013年8月22日被捕,於2014年6月10日獲警方無條件釋放,後來被落案起訴並於2020年12月17日首次於法庭提堂。換言之,被告於被捕後的七年多後才被起訴,到現時(距被捕日期約十年後)才被定罪及判刑。

42.辯方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安芷 [2007] 4 HKLRD 31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肇剛及另一人(未經彙編,CACC 109/2008,2008年12月9日),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志榮(未經彙編,CACC 243/2012,2013年10月18日)案件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嘉良(未經彙編,CACC 365/2012,2013年6月4日)案件中上訴庭所討論的原則。

43.辯方亦提交了以下一些有延誤的案例,供法庭參考:—

(i)  HKSAR v Chan Yuk Kwan(未經彙編,CACC 26/2001,2001年6月14日);

(i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銳明(未經彙編,DCCC 454/2022,2023年1月27日);

(ii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佩玲及另二人(未經彙編,DCCC 805/2017及601/2018,2022年5月20日);及

(iv)  HKSAR v Lam Kit Wai and Others(未經彙編,DCCC 873/2018及757/2019,2021年5月11日)。

44.如上所述,被告於本案中被捕至判刑相隔接近10年之久,這漫長的時間無疑為被告帶來長期壓力和憂慮,而被告於這段時間一直努力工作及照顧家庭,沒有再觸犯法律,可見被告於這段期間已經開展了她的更生之路。

45.被告於2013年8月22日及2013年10月20日的會面紀錄中已經向警方作出招認,她亦沒有作出任何不合作或不配合調查的舉動,因此辯方認為被告於延誤方面沒有任何責任。

46.辯方認為本案與Lam Kit Wai案相似,該案的延誤時間相約(該案被捕與判刑相隔11年)。

47.有鑑於所有情況,尤其是本案延誤的時間及被告於被捕至判刑期間的更生,辯方邀請法庭於本案中(倘若判處即時監禁的話)就延誤方面給予被告不少於12個月的扣減。

背景報告

48.本席在判刑前,先索取了一份背景報告。背景報告提及被告在內地出生,在1997年以單程證來港。被告結了4次婚,現為離婚人士。被告在第二次離婚後,在一間中菜餐廳工作大約14年。該中菜餐廳在2022年結業後,被告失業。

49.被告在2020年再次被拘捕後,她女兒的精神狀況開始變差。自2022年五月起,她女兒患有精神病。她女兒現在九龍醫院接受門診治療。被告家庭經濟困難,女兒亦在嘗試替被告尋找律師的過程中,被騙了$200,000。被告女兒在2022年申請破產。

法律

洗黑錢

5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一案中,上訴庭於第9段中指出法庭就此罪行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5)  涉案的時間。」

51.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第15段指出:—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判案書上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52.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庭於第40段列出一系列的判刑因素,但表明並不是只有此等因素:—

「(i)  產生黑錢的源頭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ii)  被告是否知道該源頭罪行是甚麼;

(iii)  有否國際元素;

(iv)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v)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vi)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vii)  被告是否知道了源頭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viii)  被告的角色及報酬。」

延誤

5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安芷 [2007] 4 HKLRD 310,上訴庭於第10段指出:—

「法庭在量刑時必須考慮案件是否存在檢控延誤的情況,若有的話,特別是在延誤期間,被告人更新、重新投入工作或償還欠債,法庭是會考慮扣減其刑期或判處緩刑或其他非即時監禁的刑罰,如社會服務令。」

5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肇剛及另一人(未經彙編,CACC 109/2008,2008年12月9日)中,上訴庭在第19段指:—

「檢控延誤可以是減刑的理由,但延誤應否導致減刑或應減刑多少,需根據案件的不同背景而定。」

5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志榮(未經彙編,CACC 243/2012,2013年10月18日)一案,上訴庭於第37段提出七項於量刑中考慮檢控延誤的因素:—

「(i)  單是檢控延誤不可構成減刑因素。

(ii)  若延誤是由於調查或偵查或舉證方面有其難度,而有關延誤在某情況是屬於合理的延誤,這樣不構成減刑因素。

(iii)  若延誤是由於被告人對執法或檢控部門的不合作態度,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

(iv)  若然延誤是由於被告人行使他享有的權利,例如中期上訴或審前申請,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

(v)  若被告人在延誤的期間,在更生方面有進一步的認可,這可被視為減刑因素。

(vi)  若延誤令被告人產生相當的鬱結或相當程度的不明朗因素或在延誤期間有客觀的資料令被告人以為檢控已被終止等合理期望。

(vii)  若法庭認為控方的檢控有疏漏或不作為,也可以減刑顯示不認同。」

56.本席有考慮辯方就延誤方面呈上的其他案件[2]

判刑考慮

57.在考慮本案判刑時,本席考慮以下各點:—

(i)  本案控罪涉及美金$405,747.21(約港幣$3,144,540.18)。

(ii)  犯案時期為2013年1月23日至12月5日,即11個多月。

(iii)  案發期間,被告人帳戶共有35筆存款及48筆提款。提款的其中0.3%是前往被告人的帳戶。

(iv)  有證據顯示,本案存款部分是由欺詐罪所得,當中涉及犯罪集團,但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黑錢的源頭。黑錢源頭,並非來自非常嚴重的罪行。

(v)  被告人帳戶的存款全由台灣而來,有國際元素。

(vi)  洗黑錢的罪行不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

(vii)  沒有證據指被告人是因洗黑錢才開立帳戶。但她為了收取酬勞,借出該帳戶給陳北平用作轉帳。

(viii)  被告人親身協助兩次匯款,共收到約港幣$4,000.00。

(ix)  雖然在求情中,被告人稱她是被人利用,但除了是為了幫朋友,被告人亦承認她是為了報酬,才干犯本案。

58.單以涉案金額而言,在雲國強一案中所討論的案例中,法庭會考慮約4年的量刑基準。辯方依賴Liu Pong Hei and Tsang Tsui-Fun葉子維及另一人兩案,希望法庭考慮緩刑。Liu Pong Hei一案中,涉及的黑錢金額只是港幣$125,455.00,與本案情況大不同。葉子維一案是在2011年5月24日作判刑,當時上訴庭剛頒下許有益雲國強兩案,葉子維的判刑理由書亦只考慮了許有益案。無論如何,Liu Pong Hei葉子維都是區域法院案件,對本席沒有約束力。本席認為法庭現應該跟隨許有益雲國強Boma等案的原則判刑。

59.雖然被告不知道背後牽涉的詐騙行為,但被告盲目借出戶口,讓他人操作戶口。而且,被告曾參與兩筆十多萬港元的匯款,並非一個小的數目。被告明顯對陳是否使用戶口作犯罪行為,視而不見。在考慮以上案情及所有求情因素與延誤(稍後交代)後,本席認為緩刑並不適當,即時監禁是唯一判刑選擇。

60.考慮以上第59段所提及的各點,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36個月。本案涉及國際元素,加刑3個月,即39個月即時監禁。

折扣

61.本案被告人原是DCCC 261/2021及DCCC 524/2021(合併案件)的第五被告。由於她一直未有律師代表, 所以在2022年7月4日,被告人的案件從合併案件分拆出來,成為本案。被告人在2021年10月12日,在合併案件中,曾表示不認罪,法庭當日亦為被告人定下審訊日。其後,由於被告沒有律師代表,所以控方要求將被告的案件分拆。案件分拆後,法庭於2022年11月15日定下審期,但同時亦清楚說明,若被告人在2023年2月7日或之前改變答辯,法庭會當被告人在2022年11月15日表示認罪。被告人最終在2023年2月7日表示認罪。

62.本席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文南[3]一案中,上訴庭認為移交區域法院的案件而言,如被告在首次答辯日或其後的答辯日表示認罪,他可獲量刑基準的三分之一的全額刑期扣減。如案件已在答辯日排期審訊、但被告在審訊的第一天之前表示認罪,他可獲量刑基準的20%至25%的刑期扣減。法官會考慮被告表達認罪意向的時機及其他所有有關的情況而判定刑期扣減的幅度,而法庭繼續享有判刑時的凌駕性酌情權。

63.被告在合併案件答辯時,表示不認罪,但當時她仍未有律師代表。雖然當日法庭已為被告安排審訊,但最後案件亦被分拆出來。在2022年11月15日的聆訊,被告沒有再作答辯,當日她也沒有律師代表。當被告終於能聘請律師後,在2023年2月7日便即表示認罪,亦因應法庭2022年11月15日的表示,被告會被當作在未定審訊日前表示認罪。當被告在合併案件第一次答辯時,未有律師代表,之後一得到律師意見後,便表示認罪。本席認為,被告在得到律師意見後便認罪,顯示她的悔意,及沒有再浪費法庭時間和資源,因此本席會行駛酌情權,給予全數1/3刑期折扣。

64.量刑基準是39個月,認罪後1/3折扣扣減,即26個月即時監禁。

延誤

65.被告在2013年8月22日被拘捕,在2014年6月10日獲警方無條件釋放,之後在2020年12月16日再被落案,並於2020年12月17日首次於法庭提堂。 

66.辯方求情時強調,到了判刑時已經歷大約10年。但自2020年12月17日提堂後,到了現在才判刑,某程度是因為被告一直沒有聘請律師,令本案需要由合併案件分拆。若被告沒有因律師事宜延誤聆訊,被告可在或早於2022年11月24日(合併案件判刑日子)前判刑。所以,本席考慮的延誤是由2013年8月22日至2020年12月17日的7年4個月的時間。

67.控方就延誤提交了一個時序表,顯示從2013年至2020年都是在調查和等候法律意見。除了因為調查涉及身處在台灣的受害人,控方沒有其他特別解釋為何調查需時這麼久。

68.本席接受這長時間的延誤令被告人和其女兒帶來長期壓力和憂慮,亦令女兒的精神狀態變差。所以,本席認為延誤足以構成減刑理由,因此本席減刑6個月。

69.針對被告女兒精神病的情況,在考慮延誤減刑時,本席已作考慮。本席亦看不到其他減刑理由,所以,最終刑期是20個月即時監禁。

( 黃士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犯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嘉良CACC 365/2012及HKSAR v Chan Yuk Kwan CACC 26/2001

[3]  [2016] 5 HKLRD 1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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