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文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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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五名上訴申請人被控九項罪名,所涉案件於不同日期發生。每次都涉及香港賭客被一群放高利貸的人游說借錢再在澳門賭場下注。當每位受害人輸掉「借款」或被騙後,他們都被在看管之下帶回香港非法禁錮、恐嚇、勒索、毆打或凌辱,其家人甚至亦受到恐嚇和傷害。這些都是這群放高利貸的人用強烈和苛刻的手段迫受害人付出超過所欠的數目。控方四宗事件中涉及五名上訴申請人。而每宗只牽連一個不同的受害人。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CACC 666/199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666/1997

CACC666/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1997年第666號

(原本案件編號: 區域法院刑事案件1997年第7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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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答辯人
(原告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申請人
(第一被告人)
張偉文
第二上訴申請人
(第二被告人)
王國偉
第三上訴申請人
(第三被告人)
葉健威
第四上訴申請人
(第四被告人)
袁嘉文
第五上訴申請人
(第五被告人)
李道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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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 1998年5月19日

宣判日期: 199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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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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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五名上訴申請人被控九項罪名,所涉案件於不同日期發生。每次都涉及香港賭客被一群放高利貸的人游說借錢再在澳門賭場下注。當每位受害人輸掉「借款」或被騙後,他們都被在看管之下帶回香港非法禁錮、恐嚇、勒索、毆打或凌辱,其家人甚至亦受到恐嚇和傷害。這些都是這群放高利貸的人用強烈和苛刻的手段迫受害人付出超過所欠的數目。控方四宗事件中涉及五名上訴申請人。而每宗只牽連一個不同的受害人。

2. 第一上訴申請人承認四項控罪,其中包括兩項勒索,兩項非法禁錮。據警方案情透露這四項控罪是發生在放高利貸活動的四宗事件中的第一和第四宗。第二申請人承認兩項控罪:一項勒索及一項非法禁錮。據警方案情透露這兩項控罪都是發生在第一宗事件。第三上訴申請人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勒索,第二項是非法禁錮。這兩項控罪是發生於警方案情中第二宗事件。第四申請人承認四項控罪,其中包括兩項勒索,兩項非法禁錮。四項控罪發生於警方案情中第二和第三宗事件。第五上訴申請人在原審法官面前承認一項控罪,即是非法禁錮罪。這項罪是發生於警方案情中第三宗事件。

3. 本案的爭論點是申請人所觸犯的是不是有組織罪行。《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條已就有組織罪行作出定義。勒索和非法禁錮罪都是屬於《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中附表一之內的罪行。於本案中上訴申請人已觸犯了附表一內兩項或以上的犯罪行為,並且是為了達到共同目的與兩名或以上的人一同觸犯。五名上訴申請人的各項控罪事實大致相同,每次行動都是運用一種類似的典型犯罪手法,共同目的亦是同出一轍。控方請求原審法庭接受控方証據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信納這群放高利貸的人是用強烈和苛刻的手段來恐嚇受害人及這些活動是經過“相當程度的策劃或組織的”活動。控方稱這些活動剛好符合《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內“有組織罪行”的定義。若控罪是“有組織罪行”,法庭便可判以較重的刑罰。

4. 原審法官裁定控罪是“有組織罪行”,所以第一上訴申請人被判入獄一共5年零3個月;第二上訴申請人被判入獄一共3年零9個月;第三上訴申請人被判入獄一共4年零6個月;第四上訴申請人被判入獄一共5年零6個月;第五上訴申請人被判入獄3年零6個月。五個上訴申請人都對刑期不服,現在請求本庭准許他們各別進行上訴。

5. 每名上訴申請人都是由郭大律師代表、提出完全一樣的上訴理由。他們的上訴理由可分三方面來處理:第一,各上訴申請人經大律師陳詞說:在法理上,他們承認的控罪并不涉及“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的”犯罪行為。第二,就算是“有組織罪行”,暫委區域法官龍劍雲也沒有適當地運用酌情權去量刑。第三,每名上訴申請人的刑期是明顯過重。

6. 暫委區域法官龍劍雲用簡潔流利的語文描寫案情,現複述如下:

“本案所有控罪都有一些相同的事實,就是受害人都是從香港往澳門。他們曾經去過賭場,後來被人帶回香港,交與在港的另外一些人,當中包括本案被告。隨後便被押往餐廳的卡拉OK房或一間叫聖地牙哥酒店的房間內,然後聲稱他們欠了錢,要他們籌錢或者打電話給他們的親屬或朋友籌錢,並恐嚇他們及其親屬說如籌不到錢便不放人。有些被害人的親屬存了些款項入他們指定的戶口;有些受害人曾經被毆打受傷。本席就各項控罪的與量刑的有關主要情節在下面列出。

關於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受害人15歲於本年3月13日在澳門賭場輸了錢,後來認識了四名男子,他們再去賭場,受害人在旁觀看其中一名男子下注。那個男子輸了錢,對受害人說是受害人輸了2萬元,之後兩名男子便押受害人到澳門碼頭,交與另外三名男子押返港。於香港又將受害人交給第一和第二被告。他們把受害人帶到一間酒樓的卡拉OK房內,把受害人扣押在那裡,然後問受害人的父親勒索5萬5千元。受害人的父親存了3萬元入他們指定的戶口,但他們仍然拒絕釋放受害人。第二日下午警方人員到那間酒樓查牌才揭發這宗案件。

關於第三及第四項控罪,受害人同他的朋友到澳門消遣,後來與朋友失散了,他在碼頭附近遇到一名男子。這名男子帶受害人到賭場觀看另一名男子賭錢。後來受害人又被先前遇見的那名男子交給另外一人把他押回香港,然後將受害人交給第三被告和其他人,他們將受害人押往聖地牙哥酒店5樓一間房間內。第三第四被告同其他人要受害人還7萬元,受害人想逃去而遭毆打,並脫去受害人的衣服,綑綁了他的手腳。受害人因被毆打而受傷。又要受害人打電話給家人,恐嚇他們要存7萬元入其指定的銀行戶口。受害人的家人存了6萬5千元入其戶口。後來受害人趁機逃走了,但該6萬5千元亦被提走了。

關於第六及第七項控罪,受害人到澳門賭場賭錢,輸光了。後來在碼頭附近遇上了放高利貸的人,受害人同這個人借了3萬元籌碼而又輸了。於是他被押回香港而又交給第五被告和另外一個人。他們把受害人押到聖地牙哥酒店的一間房間內,迫他還8萬元。受害人拒絕並被毆打。第五被告和第六被告又迫受害人打電話找親友求助。受害人找他的父親籌錢。他父親無法付款。於是他們便迫受害人簽借據。這個時候警方到達現場並拘捕第五和第六被告。

關於第八及第九項控罪的受害人亦是在澳門輸光了錢後在碼頭附近遇見2名男子並向他們借了1萬元、講明15日內還1萬2千元。他又輸光了。於是受害人又被押回香港及交予第一被告和另外一個人。第一被告將受害人押到聖地牙哥一間房間內迫受害人還7萬元。受害人不同意並被第一被告毆打兩拳。後來受害人趁歹徒睡着了的時間用流動電話通知朋友,報警求救。警方稍後到場並拘捕第一被告及另外一名歹徒。"

在考慮應否判上訴申請人較重的刑罰前,法庭首先必須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第(4)款裁定“指明的罪行”是否屬於“有組織罪行”。“指明的罪行”的定義就是指附表一或附表二所指明的任何罪行及其遞屬串謀、煽惑、企圖和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犯任何該等罪行。本案中的各項罪行很明顯的是“指明的罪行”。第(4)款只是說控方可就案情中有關的“指明的罪行”說服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接納控方提供的資料而裁定該“指明的罪行”屬於“有組織罪行”。在本案中的勒索和非法禁錮罪都是附表一內的兩項“指明的罪行”。但第27條第(4)款並不是說附表一內所有列出的“指明的罪行”必定是“有組織罪行”,或與“有組織罪行”有密切的聯繫或遞屬關係。在附表一內列出的“指明的罪行”也不一定會反映出“有組織罪行”的性質。法庭必須每次從可接納証據的資料及依據第27條作為可靠的資料,犯案的情況及其他有關的事宜來裁定控罪內之罪行是否“有組織罪行”。

7. 要決定在本案中的罪行是不是“有組織罪行”,關鍵是一個四字的形容詞:“相當程度",即所談及“策劃或組織”的活動已達到了“相當程度”的嚴重性。“相當程度”是一個極簡單、易明的形容詞;它再不需要任何分析。如再分析這個形容詞,反而會導致複雜、混亂及循環重覆分析的後果。這個形容詞在英國一宗案件也有直接論及。見律政司訴報紙公司新聞組(1)。在這一個英倫判例中,英國上訴法庭接受“相當程度”為不是“非相當程度”。用同一個形容詞的反面意思來解釋一個形容詞清楚地顯示“相當程度”并不須要再作其他分析。當然,以常理來說,“相當程度”不是最複雜的,也不是最輕微的。“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只是要考慮有關情況,用合邏輯的常理來裁定罪行的策劃及組織是否進展至“相當程度”。一個罪行是否須要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是一個現實的問題。在陪審團的刑事聆訊中,這個問題是應由陪審團來決定的。在女皇訴羅海富(譯音)一案中(2),彭鍵基法官(當時是地方法院法官,現稱區域法院)清楚指出“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無疑是一個事實問題。代表上訴申請人的郭律師亦在書面上訴陳詞中同意這個見解。但今天向本庭陳詞時郭律師卻撤回這一點。本庭一致認為“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是一個事實的問題,而“相當程度”也是一個很簡潔、顯明、易解的形容詞,而無需再加以分析。所以,五位上訴申請人所承認的控罪,每項都涉及附表一內的有“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的”“指明的罪行”。原審法官在這方面的裁定是正確的。本案所犯的各項罪行不是一個普通放高利貸的罪行而是使用緊密互相補充的手法,有計劃的,有組織的,涉及港澳兩地的犯罪行為。兩地的犯罪者相互協助完成整個有計劃的行動。所以,原審法官有權力在他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就本案中的罪行對上訴申請人宣判較重的刑罰。

8. 第二上訴理由是投訴原審法官於第27條下在量刑時沒有或沒有適當地運用酌情權。在這點來說,如控方引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的權力,請求法官作出“有組織罪行”的裁定,控方便要向有關人士發出通知書,法庭便要給予有關人士機會就有關事項陳詞,法庭亦要考慮每項有關個別的情況。見第27條(4)款,(5)款,(7)款及(11)(b)款。本庭同意郭大律師的陳詞,首先,就是量刑的輕重,雖然是一個“有組織罪行”,法庭仍須個別考慮五位上訴申請人是否要判較重的刑罰。其次,在運用較重的刑罰時法庭應顧及每個上訴申請人的私人狀況而作出個別酌量每人應加判的百分率。最後,就是量刑方面也當然要個別處理。但如果案情的性質及犯罪的手法都是大同小異,甚至同出一轍,法官就算是宣判所有上訴申請人應全部加重刑期及全部以百分之五十計算,這樣的整體處理亦不算得是錯誤。況且,在量刑程序中,原審法官已詳細加以個別考慮及處理刑期。在這個過程中,上訴申請人的加判百分率一定再被原審法官一同考慮。實際上,各上訴申請人并沒有受到不公平待遇。這樣來分析,任何上訴申請人并無受到不合理或過重的處分。就有組織罪行涉及偷運車輛、非法運婦女入港賣淫及這種強行收回借給賭徒的高利貸款的行為,本庭認為加重刑罰甚至高於百分之五十也是適當的。當然,法庭每次必須顧及第27條內的各事項及各種情況。在本案中,原審法官在考慮量刑時對本案的罪行加重百分之五十的刑罰是因為這種控罪是屬於有組織及嚴重罪行,這是正確的。

9. 本庭已詳細考研原審法官在各上訴申請人個別的量刑方式及刑期。就本案而言,本庭認為第一至第四上訴申請人的刑期是適當的,對法理毫無抵觸,也沒有明顯過重。郭大律師亦同意在量刑中第一至第四上訴申請人都沒有多大差別。本庭不能干預第一至第四上訴申請人的刑期。相反來說,雖然量刑的程序實際上并沒有不公平之處,可是第五上訴申請人只犯了一項非法禁錮罪。第二上訴申請人承認兩項控罪,即恐嚇及非法禁錮。他的刑期是3年零9個月。但第五上訴申請人的刑期卻是3年零6個月。而且原審法官認為第五上訴申請人確有悔意和在本案中所犯的行為只屬於在較後期參與的小角色。所以,經過一番的思考後,最後本庭對第五位上訴申請人的刑期一致認為剛可以干預原審法官所判3年零6個月的刑期。本庭准許他上訴。考慮第五上訴申請人的情況後,本庭決定將刑期由3年零6個月減至2年零9個月。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陳兆愷 法官廖子明 法官王見秋

申請人代表:法律援助署委派郭棟明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代表: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麥禮諾及高級政府律師陳廣池

註(1) AG v. News Group Newspapers Ltd., [1987] 1 QB 1, at p.15E。

註(2) R. v. Law Hoi Fu & Others, (1996) 2 HKC 248,at p.252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