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瑞乾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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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4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處理贓物罪(第2控罪) ,所涉及的是4部電單車,登記號碼分別為JM 257,NA 4558,NF 8201和KD 7802;而第4被告被加控兩項罪,分別是盜竊罪–涉及一部電單車登記號碼為JM 257 (第1控罪) ,和偽造文件罪(第3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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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0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09 年第 104 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瑞乾(第 1 被告) 李慶健(第 2 被告) 王再成(第 3 被告) 許偉樂(第 4 被告)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4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處理贓物罪(第2控罪) ,所涉及的是4部電單車,登記號碼分別為JM 257,NA 4558,NF 8201和KD 7802;而第4被告被加控兩項罪,分別是盜竊罪–涉及一部電單車登記號碼為JM 257 (第1控罪) ,和偽造文件罪(第3控罪)。 2.開審時,第4被告承認第1、第2控罪,而第3控罪就留在法庭檔案;其餘被告均否認串謀處理贓物罪,但當審訊至中段時(接近控方舉証完畢) ,第3被告改口認罪。餘下的第1、第2被告最後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 與判刑有關的控方案情節錄如下 3.控罪所指被盗的4部電單車的車主,他們將其車輛停泊在屋苑的停車場或道路上,稍後發現電單車不翼而飛而報警。根據楊國成所述,他於2008年11月27日晚上約7時,將其電單車JM 257上鎖後,停泊在尚德邨停車場離去。從尚德邨停車場的閉路電視顯示,兩部輕型貨車JK 3416和GL 1289於11月28日上午5:42:56時及06:04:38時離開尚德邨停車場,楊先生早上7時回去取車時發現電單車不見了,於是報警。 4.08年11月28日早上約6:32時,第4被告駕駛輕型貨車JK 3416由朗河路轉入攸田西路向萬昌農場駛去,跟隨其後是屬於第2被告的私家車MP 3949,由第2被告駕駛而第1被告則坐在前乘客位。約6:33時,輕型貨車JK 3416駛近燈柱L/P 4860停下掉頭,而私家車MP 3949駛過輕型貨車,到燈柱L/P 4867附近掉頭。 5.兩車循原路返回,私家車MP 3949尾隨輕型貨車JK 3416從攸田西路駛向朗河路向著大樹下東路駛去。同時,約6:36時,輕型貨車GL 1289沿攸田西路駛進萬昌農場,約3分鐘之後,該輕型客貨車從萬昌農場駛出,沿攸田西路駛向朗河路方向駛去。 6.約6:45時,私家車MP 3949從大樹下東路沿朗河路行駛向著攸田西路,經過攸田西路的路口後就掉頭,停在一旁,車頭向著大樹下東路;而輕型貨車JK 3416則沿朗河路駛轉入攸田西路,其後駛進萬昌農場。過程中,私家車MP 3949曾在攸田西路遇上由警員所駕駛的政府客貨車,其後尾随政府客貨車直至客貨車駛離開上址。 7.約7:02時,輕型貨車JK 3416停泊在萬昌農場內一處空地,第3、4被告在輕型貨車車尾地方交談,過了1分鐘,第3被告打開輕型貨車車尾門,探頭入內。 8.約7:04時,第3被告將車尾門關上,而第4被告登上司機坐位,將車駛向閘口,然後停下;約7:05時,第3被告向著輕型貨車車頭方向步行,期間發現警長並說:「有人呀,走呀。」隨即就向著車尾方向逃跑,警長於是大聲叫:「警察,咪走。」那時,第4被告正打開車門嘗試逃走,但遭警長捉著,雙方發生糾纏,警員54447到來協助將第4被告制服。 9.在所糾纏的地上,警方檢獲一個黑色腰包內有一張寫著病人姓名–許偉樂的病假紙,一副黑色框眼鏡和一個手提電話(61549877)。警長到車尾查看,發現一部電單車JM 257擺放在車箱內。 10.在農場外埋伏的其他警員也採取行動,其中一名警員追截第3被告,最終追到一處山坡,發現第3被告蹲下躲在一道石牆後面,左手拿著電話(67416686)貼近耳朶位置。警員將他帶返輕型貨車的地方。 11.除了在輕型貨車JK 3416上找到報失的電單車JM257,警方在農場的鐵皮屋起回3部報失的電單車(NA 4558, NF 8201和KD 7802) ,兩部失車NF 8201和KD 7802底盤和引擎號碼均被毀形。還有一些拆車工具包括電磨機及切割器。 12.在第3被告起居的地方,警方檢獲Sony記憶卡,當中顯示22輯電單車照片,其中包括NF8201和KD7802未被拆散時之照片。 13.在元朗大樹下東路一帶埋伏的警員也採取拘捕行動,兩部警察私家車駛來將正在駛離開的私家車MP 3949前後攔截。警員走到車前乘客位,將坐在乘客位的第1被告帶下車,那時他右手正拿著一部手提電話(65707674) ,警員撿查電話,發現電話正在通話中。警員在他所穿的前褲袋裏找到兩部手提電話,在左前褲袋裏就有另一部手提電話。 14.7:06時,警員喝令坐在司機位的第2被告下車並以偷車罪拘捕他,直至早上9:20時將他交給偵緝探員處理。在同日上午9:22時,偵緝探員拘捕第2被告偷車罪並施行警誡。經警誡後,第2被告回應:「阿Sir,我唔知發生咩事,我剩係車朋友阿乾嚟。」探員隨即問第2被告:「你所指嘅車係咩意思?」第2被告回答:「部私家車MP 3949」,探員再問:「朋友係咩意思?」第2被告回答:「同我同車俾差人拉嗰個」。在私家車的車頭收音機下雜誌架內檢取了3部手提電話,其中兩部的電話號碼為65445642和95516740。 15.同日早上9時半,一位警員以偷車罪拘捕第1被告,警誡下第1被告說:「我淨係坐向阿健架車度,跟住泊咗車場嘅路邊,過咗幾分鐘後就開車走,之後就畀你哋差人拉咗勒。」但當警員寫下這些說話並向第1被告覆讀後,他隨即更正將「車場」改為「坑渠」。 16.11月28日零時至早上7時06分之間有關電話的通話紀錄。第1被告(65707674)與第4被告(61549877)通電26次,第2被告(65445642)與第3被告(67416686)通電20次,第1被告(65707674)與第2被告(95516740)通電2次,第2被告(95516740)與第4被告(61549877)通電14次。 求情 第1被告 17.他現年31歲,已婚並育有兩名女兒分別是7歲和10歲;太太任職售貨員而其本人則在一間環保設計公司工作。律師指出第1被告在案中對控方証供盡量不爭議,因而節省很多法庭時間。 第2被告 18.他現年42歲,已婚並育有兩名子女分別是18歲兒子和15歲女兒;他本人是職業司機。律師指出沒有証據顯示第2被告從事汽車買賣,因而容易將被盗的車轉賣給別人。 第3被告 19.他是內地人,現年41歲,已婚並育有3名子女;太太是家庭主婦,現時患有子宮瘤。第3被告還要供養患有糖尿病的父親,每月醫療費約一千元,而其本人則患有高血壓,風濕和哮喘等病。他在內地任職的士司機每月賺取三千元左右,而他是整個家庭的經濟支柱。 20.律師指出07年年底經濟轉差,的士生意不景氣,出現虧蝕情況;他於是改行,在08年中,來香港買貨回鄉賣給別人圖利;其後替同鄉走水貨賺取佣金。08年10月來港,經叔父介紹認識從事五金買賣的余小姐,他原意都是走水貨回鄉,但余小姐了解他懂得車輛,於是叫他到萬昌農場拆電單車,並給予他每天500元報酬。 21.第3被告由於自己教育程度低,心又想賺快錢,因而干犯此嚴重罪行,他只工作了兩天就被逮捕。第3被告不知道那些電單車從那裡偷來,也不知拆掉後會送往那裡。律師指出第3被告並非案中主腦,他所參與的屬一小部分。 第4被告 22.他現年20歲,未婚,與父母和哥哥一起居住。他受教育至中三,畢業後,曾當過跟車和洗車工人;案發時,他教授泰拳,每月賺取二至三千元。 23.由於結識了女朋友令他開支大增,誤聽朋友賺快錢的建議,替對方駕駛車輛並負責偷車。當日,他接載兩名從內地來的男仔到停車場偷電單車,並負責將偷來的電單車送往萬昌農場,這樣做他可獲2,000元的報酬,但金錢未到手他已被拘捕了。 24.律師呈遞一宗案例–Lai Yun Cheong CACC45/1998,指出本案4部電單車價值約26萬元,遠遠低於案例中所涉及的寶馬和平治房車的價值。 刑事記錄 第1被告 25.他過往有8項刑事紀錄,最後一項是03年的接贓罪(與本案雷同) ,被判處兩年半的監禁,有關檔案顯示同樣涉及處理偷來的汽車。 第2被告 26.他過往有5項刑事紀錄,其中一項是96年的盜竊罪,被判處兩年的監禁,而最後一項是05年涉及走私罪行。 第3被告 27.他過往沒有刑事紀錄。 第4被告 28.他過往有3項與暴力有關的刑事紀錄,分別是03年和08年的事情。 判刑理由 29.從法庭所接納的証供來看,毫無疑問,本案涉及一個偷電單車的犯罪集團–有人負責偷車,偷來的電單車被運送到元朗一處偏僻的地方–萬昌農場進行拆散。就案發當日所見,第4被告人負責偷取電單車,然後運送到萬昌農場,期間第1、2被告乘坐另一部車護送第4被告的車及為他把風,而第3被告就在萬昌農場內接收並替電單車進行拆散工作。 30.辯方指出除第4被告外,所有被告被定罪的罪行是串謀處理贓物,換句話說,他們並不涉及偷車事宜。對此,本席沒有異議,犯事者應該就其所面對的控罪被判罰。本席想指出各被告人所屬的犯罪集團並非純粹處置偷來的電單車,而是同時也會從事偷取電單車的非法活動。 31.雖然各被告人在集團中所做的事情有所不同,但他們所做的是息息相關,而對集團的成功有著很大的重要性,甚至可說是不可或缺。在刑責方面而言,本席並不認為他們之間有著明顯的差異。 32.上訴庭對於偷車或處置偷車的罪行多次在不同的案件中表達其意見,例如在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上訴庭說:“Cases involving the theft or handling of motor cars are very serious offences and inevitably call for immediate custodial sentences of considerable length. This is absolutely necessary to act as a deterrent to a prevalent crime.” 33.又例如在Lai Yun Cheong CACC 45/1998,大法官在案中提及其他案件,例如Chan Sik Ming [1996] 2 HKCLR 156 和So Kong Shun CACC 306/1997,並指出: “These cases have consistently indicated that handling stolen motor vehicles would attract substantial prison sentences and a starting point of at least 5 years without regard to any element of organized crime would not in any case be inappropriate.”………. Chan Sik Ming is a case where the defendant drove a stolen vehicle across the border for a reward of $30,000 and the Court of Appeal considered it appropriate for the sentencer to adopt a starting point of at least 5 years. This case was relied on by the Court of Appeal in So Kong Shun for their conclusion that 5 years as a starting point for handling a stolen medium goods vehicle was in no way excessive. 34.雖然案例所指的是汽車而並非電單車,而一般電單車的價值亦較汽車為低,但在犯案的性質上沒有多大分別,本席認為上訴庭對偷汽車或處置偷來的汽車所表達的意見同樣適用於涉及偷或處置電單車的集團。本席認為對於涉及電單車的集團同樣需要判處阻嚇性的刑罰。 35.就各被告人的求情而言,本席並不認為他們俱有什麼有力的求情因素。第3被告是內地人,雖然過往沒有刑事紀錄,但他在香港生活的時間並不多,本席並不打算就此給他寬減。至於第1被告在03年有同類案底,本席有機會參閱有關檔案,該案涉及被盗的汽車。本席提及第1被告過往的罪行並非要就他過往的罪行重新再判,他就該罪行已得到應得的懲罰,本席純粹想指出他並非這類罪行的初犯者。 36.考慮過所有求情因素,本案的案情包括涉及的電單車價值,就第2項控罪,本席以4年作為量刑起點。就第1、2被告而言,他們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因此不能獲得的任何認罪寬減;至於第3被告,他是在接近控方舉証完畢時改口承認控罪,本席給他 1/4扣減,因此判監3年,而第4被告在開審時已承認控罪,因此可獲得1/3 的扣減,因此判監32個月。就他承認的偷車罪(第1控罪) ,其實他都是為同一集團所做的事,偷了後隨即送去處置,盜竊與接贓在這情況下有著緊密的關係,本席同樣以4年作為量刑起點,扣減認罪後,判監32個月。由於兩項罪行來自同一個事實,只是一罪緊接另一罪發生而已,因此本席頒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加刑申請 37.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基於偵緝高級督察李桂華的証人陳述書,就第2項控罪基於其普遍性向法庭申請加刑。李督察在其陳述書第7段交代從2006年至2009年1月期間失蹤車輛和失蹤電單車的數字:–
38.第一點辯方批評的控方不應使用失車數目來支持是次申請,理由是本案的被告人所面對的是處理贓物罪,而非偷車罪。本席並不同意這說法,常理告訴我們被盗的車輛最终都會被不法之徒以不同方式處置來圖利,正如本案的情況一樣。本席認為可以從失車的數字來觀察處理涉及失車贓物的情況是否普遍,因為兩者關係非常密切,可說是從兩面看同一銀幣。 39.辯方亦倚賴一宗案例Wong Fung Ming CACC 515/2001(倫敦金騙案) ,並指出法庭決定某罪行是否普遍時,考慮的時間應是判刑的時候,這點本席並沒有異議。至於該案例指根據該案控方所提供的數據,在量刑時,有關的罪行普遍性情況正在減低,有關數據顯示1997有28宗,1998有15宗,1999有62宗,2000有36宗,2001截止8月有20宗,而判刑是在2001年11月。毫無疑問,從以上數據可見至少從1999年開始,有關罪行的數字一直在遞減,直至判刑當日。 40.但本案的情況有所不同,根據有關數據,失竊電單車在2006年是598,雖然翌年情況有所改善,失車數目減至324架,但在2008年,情況變得惡化,失車的數目回升至416架,而2009年頭兩個月已有70架失車,考慮到以上情況,本席並不認為對於處理涉及失竊電單車的罪行之普遍性,其情況屬正在下降,相反是有証據顯示有惡化的趨勢。 41.在此,本席援引上訴庭在 Xu Maiqing CACC 464/2006,所講的說話:“ Whilst the number of street deception cases might have decreased since its peak in 2002, it was still widespread and was still commonly being practised in 2005”, went on to say that “Under Section 27(11) of OSCO- what the prosecution has to prove is the prevalence of the offence, not the increase in number of such offences. ” 42.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有關的罪行屬普遍性,符合法例對普遍性的要求,因此本席批准控方加刑申請。 43.辯方指出法庭不應依賴張偉文一案CACC 666/1997作50%的加刑,理由是該案申請加刑的理由是基於罪行有組織性而非普遍性,本席對此說法沒有異議。但本案的罪行性質嚴重,情況也很猖獗(普遍性) ,法庭有必要加重刑罰以打擊這類罪行;考慮過後,本席將會加刑50%。因此,第1、2被告各判監6年,第3被告4年半而第4被告的第2控罪判監4年與其第1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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