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可華 訴 海富苑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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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於 2008 年 5 月 26 日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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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5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158 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 2007 年第 234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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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9 年 1 月 6 日 判案書日期:2009 年 1 月 20 日 ---------------------- 判案書 --------------------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上訴訟費保証金 1.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於 2008 年 5 月 26 日根 據債權人的申請命令債務人破產。債務人不服朱法官的命令,遂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債權人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要求債務人提交 $110,000 的上訴訟費保証金。 2.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於 2008 年 8 月 5 日頒下債務人須提交有關訟費保証金的命令。債務人需將有關保証金於判案書日期起計的 28 天內存放法庭。在該段期間內,案件的所有上訴法律程序都會被擱置。若債務人未能在有關期間內將保証金交到法庭,有關的上訴將會被撤銷。 3.債務人就袁法官的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 案件背景 4.債權人是一幢多層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債務人是該大廈的其中一名業主。雙方在土地審裁處進行訴訟。債權人獲得土地審裁處頒發債務人需要在該案支付兩項訟費給債權人的命令。由於債務人沒有支付有關經評核的訟費,債權人向債務人發出「法定償債通知書」及向法庭提出破產呈請。在朱法官聆訊當日,由於其中一項經評核訟費已經由另外一名人士支付了,故此債權人只就第二項訟費(即 $33,428.66)及有關的利息向法庭申請判令債務人破產。 酌情權 5.代表債務人的蕭思鎮大律師提出六項針對袁法官命令的上訴理由,本庭將會逐一處理。但本庭必須首先指出袁法官的命令是行使酌情權而作出的,上訴法庭在處理源自同一法庭單一法官行使其酌情權的上訴時不是要重新行使該酌情權,而是要考慮該單一法官有沒有錯誤地行使酌情權,例如錯誤地考慮某些沒有關連的事項或者忽略了某些有關連的事項,又或者錯誤引用有關的法律原則。 第一:立法原意 6.蕭大律師指《破產條例》(香港法例第6章)第 98(2) 條賦與債務人就破產命令提出上訴,立法機關在立法時已經考慮到破產人已經是沒有可動用的財產及有信譽的困難令他不能借貸,因此袁法官命令債務人就破產案支付保証金是沒有考慮到及違反了立法的原意。蕭大律師指這是「司法酌情錯漏」。 7.本庭不同意這論點。《破產條例》第 98(2) 條只是賦與債務人上訴的權利,但這不表示在他行使有關權利時,另一方不可以引用法律賦與的權利向法庭申請上訴訟費保証金。其實,《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 4 章)第 14(1) 條已經指出任何源自原訟法庭民事訴訟判決所提出的上訴乃屬於當然權利的上訴[該條例的第 14(3) 條亦列舉出某些不屬於當然權的上訴案件],但那些屬於當然權利的上訴案件亦須受制於上訴法庭頒發上訴訟費保証金的權力。有關權力亦適用於破產的上訴,故此蕭大律師所提出的論點並沒有充分的理據。 8.另外,本庭不認為法庭命令上訴人提交上訴訟費保証金的權力來自一項「附屬法例」( 即《高等法院規則》),而不是來自「正式條例」(即《高等法院條例》)會產生任何區別,理由是債務人針對破產命令的上訴權利仍然受制於上訴法庭既有監管上訴程序的權力,而《高等法院規則》只是明文記載有關的權力。故此,本案並不存在「附屬法例」凌駕於「正式條例」的情況。 第二:申請保証金的目的 9.蕭大律師指 2008 年 11 月 19 日債權人發給大廈業主的文件內容顯示債權人申請保証金的目的是透過破產令來終止本訴訟。蕭大律師指這是債權人刻意濫用法律程序來阻撓司法程序。有關文件的內容如下:
10.本庭不同意這論點。債權人是因為債務人纏訟,浪費管理基金而被逼提出破產呈請,藉此終止訴訟。在這情況下,本庭不認為債權人提出訟費保証金的申請是濫用司法程序。一般來說,一宗涉及正式上訴的訟費是會比非正審的訟費為高,若果債權人不在現階段提出這次申請,待至債務人在正式上訴失敗後,因無力支付上訴所花費的管理基金會更多。 第三:剔除上訴申請 11.蕭大律師說債權人是可以排期上訴或向法庭申請因「無上訴理由」而剔除該申請,但他卻以申請訟費保証金來阻撓上訴,浪費訟費是違反立法原意及濫用法庭程序。本庭認為蕭大律師只是重複他前一項的論點。這並不是一項充分的上訴理由。 第四:基本法及人權法 12.蕭大律師指法庭頒發上訴訟費保証金的命令是違反《人權法》第 22 條及《基本法》第 35 條,法庭不應該因為債務人沒有金錢而終止他的上訴權利。 13.《人權法》第 22 條指出,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 14.《基本法》第 35 條指出,香港居民有權得到秘密法律諮詢、向法院提起訴訟、選擇律師及時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或在法庭上為其代理和獲得司法補救。香港居民有權對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 15.上訴法庭在 To Kin Wah v. Tuen Mun District Officer and others,CACV 358/2004一案指出上訴訟費保証金的命令與《人權法》第 10 條的條款沒有抵觸。《人權法》第 10 條指出,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 16.本庭認為《基本法》第 35 條與《人權法》第 10 條的原意相約,故此法庭所作出的訟費保証金命令亦沒有與《人權法》第 35 條抵觸的。另外,本庭亦不認為本案存在有人因債務人沒有金錢而歧視他,因而違反《人權法》第 22 條之說。法庭處理訟費保証金申請是行使一項酌情權。上訴人的經濟情況並非是唯一的考慮因素,法庭還須考慮他的上訴成功機會才可作出有關的裁決,故此法庭是不會單單因為上訴人有財政困難就作出有關的決定。 第五:單一法官的權力 17.蕭大律師認為袁法官只是上訴法庭單一法官,她是無權作出有關的命令。本庭認為這論點是不能成立的。《高等法院條例》第 35(1) 條清楚說明,根據上訴法庭的民事司法管轄權,任何不涉及上訴的裁定所作出的命令或指示,均可由法庭或內庭聆訊的單一法官作出的。這明顯地顯示袁法官是有司法權力去處理有關的申請。另外,雖然袁法官的命令包括若債務人沒有提供上訴訟費保証金就會撤銷該上訴的命令,但這只是債務人沒有履行有關命令所產生的法律後果而已。這並不是一項涉及處理實質上訴牽涉是非曲直的裁決,故此袁法官的裁決與《高等法院條例》第 35(1) 條是沒有抵觸的。 第六:書面議決 18.蕭大律師指《建築物管理條例》(香港法例第 344 章)沒有賦與管理委員會書面議決的權力,故此債權人以書面議決形式授權主席針對債務人提出破產呈請是無效的。其實,袁法官在判案書第 13 段已經處理了有關的議題:
19.本庭同意袁法官的判決。 總結 20.本庭認為債務人並未能提供任何充分的上訴理由致令本庭需要推翻袁法官的命令及重新行使酌情權。在這情況下,本庭駁回上訴及命令債務人支付債權人本上訴訟費。
債務人:由鄺偉全律師行轉聘蕭思鎮大律師代表。 債權人:由鄧王周律師行轉聘楊樹彬大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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