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兆榮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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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等法院勞潔儀聆案官(當時官階)根據被告人的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其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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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9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99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3年第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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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高等法院勞潔儀聆案官(當時官階)根據被告人的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其申索。 2.原告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提出上訴,但被駁回。原告人就歐陽法官的裁決提出上訴。 3.被告人現提出兩項申請。第一項是剔除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另一項是交替性的申請,要求原告人提交上訴訟費保證金。 背景 4.歐陽法官在判決書內簡述原告人的申索:
5.歐陽法官認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理由如下:
6.歐陽法官亦認為原告人的申索是構成濫用法律程序,原因是原告人在本案之前已經以同一訴因提出申索。第一次的申索是2011年2月11日在小額錢債審裁處(SCTC5657/2011)向答辯人提出申索。該申索被小額錢債審裁處撤銷。高等法院聆案官拒絕原告人就該裁決的逾期上訴。 7.2012年4月25日,原告人就同一訴因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但被馮驊法官拒絕 (HCAL 55/2012)。上訴法庭在2012年11月19日駁回原告人的上訴(CACV 145/2012),現原告人以同一訴因提出申索明顯地是濫用法律程序。 8.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陳述書指被告人違反《基本法》第11及第105條。第11條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得與《基本法》抵觸」。第105條是「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私人和法人財產的取得、使用、處置和繼承的權利,以及依法徵用私人和法人財產時被徵用財產的所有人得到補償的權利。徵用財產的補償應相當於該財產當時的實際價值,可自由兌換,不得無故遲延支付。企業所有權和外來投資均受法律保護」。 9.雖然上訴法庭在CACV 145/2012的判案書沒有討論《基本法》第105條的爭議,但該判案書的第13段明顯已經是實質地處理了這個議題:
10.歐陽法官依賴該判案書第13段裁定被告人沒有抵觸《基本法》第105條。 本庭的意見 剔除上訴通知書 11.本庭同意歐陽法官就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合理訴訟因由、濫用法庭程序及歐陽法官就原告人提出其他爭議的裁決。 12.根據《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章)第34B條,上訴法庭兩名法官有權審理「非正審」的申請。根據「應用驗證」(application test),見: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v Twin Profit Ltd & Others (CACV 94/2010),剔除上訴通知書申請是屬於「非正審」的申請。「應用驗證」是指若果法庭的裁決,不論判訴訟當事人任何一方勝訴或敗訴都會最終解決雙方訴訟的議題,這裁決是「最終」命令而不是「非正審」命令。最明顯的「最終」命令的例子是法庭經過審訊、聆聽證供作出的裁決。就剔除上訴通知書的申請,法庭只是在接納答辯人的剔除申請才可解決雙方的訴訟,但若法庭不接納申請,雙方仍需繼續上訴訴訟,才可最終解決雙方的訴訟議題,故此有關的申請是「非正審」申請。《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1條規則列出某些「非正審」命令是會根據該規則被視為不屬於「非正審」的命令。這規則是涉及「非正審」上訴需有上訴許可的規定,內容不適用於《高等法院條例》第34B條。 13.本庭認為原告人的上訴是明顯地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及毫無勝訴機會,繼續讓原告人上訴只會浪費法庭資源及訟費,故此,本庭批准被告人的申請,剔除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 上訴訟費保證金 14.基於上述判決,本庭不需要就被告人的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作出裁決,但本庭需要指出上訴法庭已經在何可華訴海富苑業主立案法團 [2010] 1 HKLRD 272一案裁定上訴訟費保證金命令並無違反《基本法》第35條,即香港居民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力。該命令亦不涉及因上訴人沒有經濟能力而歧視他,從而違反《香港人權法案》第22條,即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並禁止因任何理由(包括財產)而生的歧視。法庭在處理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時,是行使酌情權,法庭須考慮上訴的成功機會,亦不會純粹因上訴人經濟面對困難而下令該人提交訟費保證金,見:To Kin Wah v Tuen Mun District Officer (unrep., CACV 358/2004, [2005] HKEC 1948 及Tolstoy Miloslavsky v UK (1995) 20 EHRR 442。 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15.由於原告人屢次提出毫無合理訴因的申請及很可能繼續濫用司法程序,故此本庭現頒發「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限制程序令」),命令原告人: 1) 未經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陸啟康許可,申請人不得藉任何原訴法律程序文件而展開任何新的法律程序(‘新法律程序’)以要求法庭處理任何涉及、有關、提及或導致「限制程序令」中指明已經審結的法律程序的事宜,即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 2012年第55號 (HCAL No. 55 of 2012) 、民事上訴案件 2012 年第 145 號 (CACV No. 145 of 2012)、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2013 年第24號 (HCA No. 24 of 2013)及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99號(CACV No. 99 of 2014)。 2) 原告人如提出批予許可的申請,藉以展開任何受制於或可能受制於「限制程序令」的新法律程序(‘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必須以書面方式向指定的法官(而非任何其他法官或聆案官)提出,並夾附藉以展開新法律程序的文件的擬稿一份; 3) 原告人必須在呈交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前七天或之前,把提出申請的意向以書面方式通知有關申請所擬針對的每一名被告人,並夾附上述藉以展開新法律程序的文件的擬稿一份;原告人如收到任何回覆,須把覆函的副本連同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一併存檔;而無論如何,有關申請所擬針對的任何一名被告人在接獲對方通知其展開法律程序的意向後,有權(但並非必須)向法庭遞交任何的陳述書; 4) 如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未能由有關命令所指定的法官處理,則應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指定的另一名法官處理;以及 5) 所有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以及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均應以審閲文件的方式處理,而無須進行任何口頭聆訊,但如指定的法官另有指示,則作別論。 訟費 16.本庭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有關訟費評定為$50,000。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被告人:由李郭羅律師行轉聘馬南本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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