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旺泰物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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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署任主任裁判官鄭紀航(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承認5張傳票指控,合共被判罰款$98,400。所有傳票均控告上訴人在「輸出戰略物品時沒有許可證」罪,違反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6A(2)條。上訴人就刑罰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388/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Nov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8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38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6636號至2015年第66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旺泰物流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15年9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11月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署任主任裁判官鄭紀航(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承認5張傳票指控,合共被判罰款$98,400。所有傳票均控告上訴人在「輸出戰略物品時沒有許可證」罪,違反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6A(2)條。上訴人就刑罰提出上訴。

案情

2.裁判官如下撮述案情:

「 4. 香港以許可證管制形式,致力對戰略物品的輸入、輸出及轉運實施並維護一個戰略貿易管制制度。該管制制度的目的,是確保香港能夠持續獲取高新科技產品和尖端技術,並防止香港成為大規模毀滅武器擴散的管道。香港作為區内的貿易和集散中心,一個嚴格的戰略貿易管制制度對其貿易、經濟及金融發展是至為重要及必須的。任何違反該戰略貿易管制制度的行為不但削弱香港的經濟利益,亦會損害香港的國際聲譽。

5. 根據《進出口條例》,戰略物品是違禁物品,輸入或輸出該等物品均必須根據並按照工業貿易署署長(“該署長”)所發給的許可證的規定。

6. 被告是一間成立於2002年的物流公司,一直從事貨物運輸業務。

7. 海關人員的調查顯示,被告受一名大陸買家委託,從一名本地供應商處接收共135,000件涉案貨物,並獲指示將上述涉案貨物運送到中國大陸。最後,共135,000件涉案貨物由貨車分五次在没有任何出口許可證的情況下輸出至中國大陸,詳情如下:

傳票號碼 罪行日期 涉案貨物
數量(件)
涉案貨物
價值(港元)
TWS6636/2015 2011年8月16日 15,000 58,125
TWS6637/2015 2011年8月20日 12,000 46,500
TWS6638/2015 2011年8月26日 45,000 174,375
TWS6639/2015 2011年9月15日 42,000 162,750
TWS6640/2015 2011年9月30日 21,000 81,375
合共:   135,000 523,125

8. 該署長根據《進出口(戰略物品)規例》,已將涉案貨物分類為屬於上述規例第1附表所指明的受管制類别5A002(a)(1)(a)的戰略物品,即資訊安全集成電路。

9. 警誡下,被告的獲授權代表承認,輸出上述第7段所述的135,000件涉案貨物時,没有任何出口許可證。此外,背景資料顯示,被告知道輸入及輸出戰略物品是需要許可證這個規定,因為被告於2007年5月至2009年1月期間曾為類似的貨物申請許可證。

10. 該135,000件涉案貨物總值港幣523,125元。

11. 被告聲稱,從涉案的五次運貨中取得的利潤為港幣500元。」

3.裁判官在判罰時作出如下考慮:

「 16.在HKSAR v Sanmu Logistics Co Ltd and Another [2014] 1 HKLRD 1222一案中,高等法院暫委法官胡國興詳細分析與輸出戰略物品時沒有許可證有關的罪行的多份判刑典據。在這方面,胡國興暫委法官說:

“ 9. …原審裁判官已考慮上訴人在疏忽大意的情況下犯案,她其實也酌量將罰款以貨價的30% (而非指引的40%)計算 …

14. …本席認為,這類判刑最大的關鍵在於被告是否有欺騙或虛報或罔顧法律、明知故犯之行為。有該等行為,法庭則會嚴厲處理,但在被告認罪的情況下,罰款以貨價的30% 計算(見上述表格中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蔡宗瀚HCMA 1029/2008(2009年2月27日,未經彙編) 。

15. 本席贊同馮驊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村田有限公司HCMA 67/2013 (2013年6月28日,未經彙編) 一案對判刑案例的解釋,“若案情不涉及欺騙或虛報,Marvel的指引並不合適”。當然,村田有限公司案是在本案處刑之後才判決,本案裁判官不可能加以考慮…”

胡國興暫委法官裁定兩上訴公司犯案都沒有涉及虛報、欺騙、罔顧法律或明知故犯之行為後 ,將罰款額降低。他判處的罰款,由約貨價的0.9% (見STS3481/2013一案)、至稍低於貨價的8%(見STS3480/2013一案)、至稍低於貨價的10%(見STS3478/2013及STS3479/2013二案)不等。

17. 明顯地,法庭在釐定對輸出戰略物品時没有許可證、但又沒有涉及虛報、欺騙、罔顧法律或明知故犯之行為的罪行須判處多少罸款時,會採用貨價的某個百分比 ,但該百分比的比率並非一成不變,而是視乎案件的嚴重程度而有所不同。」

4.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知道出入口戰略物品是需要許可證的情形下,對其出口貨物的性質「完全置之不理」,無論案情和上訴人的疏忽及不小心程度也因而比 Sanmu Logistics 一案「嚴重得多」。

5.裁判官採納每批貨價約20.7%來計算適當的罰款金額。考慮到傳票的最高罰款為$500,000及監禁2年,及獲主控官告知同類型案件一股罰款額由$5,000至$30,000不等後,裁判官把每項傳票的罰款額上限設定為$30,000。

6.由於傳票6638和6639的20.7%貨價超過$30,000,裁判官於是把這兩張傳票的各自罰款額減為$30,000。傳票6636、6637和6640的罰款則分別訂為$12,000,$9,600和$16,800。

上訴理據和討論

7.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無律師代表,在其公司代表的手寫書面陳詞中重複解釋觸犯法例的過程及原因作為上訴理據。這些事項已經由上訴人代表律師在裁判官席前一一提出,也已經由裁判官考慮和處理,本席認為不需在此從新處理。

8.但是,代表上訴人的周先生在庭上口頭陳詞中提出了以下兩個沒有在裁判官席前提出的求情因素。

9.第一,上訴人由海關人員開始作出調查,直至調查完畢提出起訴時,一直採取完全合作的態度,處處協助海關人員。答辯人代表黃高級檢控官公平地在庭上確認這一點,也同意裁判官沒有機會考慮這求情因素。

10.第二,上訴人指出近日物流行內生意淡薄,多間公司倒閉,上訴人公司過去兩年連續虧損,$98,400的罰款額等於公司7個月租金,對上訴人這樣小規模的公司造成嚴重財政困擾。

11.以上兩點均沒有在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的書面求情陳詞中提出,因此裁判官在判刑時沒有機會考慮這兩項求情因素。

12.本席認為若裁判官有機會考慮這兩項因素的話,裁判官必定會給予一定程度的量刑扣減。

13.本席以重審的角度,在裁判官詳盡而正確的判刑原則分析上,加入考慮以上兩項求情因素後,認為合適的罰款額應為每一張傳票中涉案貨價的百分之15 。

結論

14.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刑罰上訴得直,撤銷原有罰款額,就5張傳票的罰款順序改為$8,700,$7,000,$26,000,$24,000和$12,000,合共$77,700。

訟費

15.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