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Purbasasmita Sandy Gandh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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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5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 2007 年第 456 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 2007 年第 24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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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9 年 3 月 4 日 判案日期:2009 年 3 月 4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7年5月29日上午,當申請人(Purbasasmita Sandy Gandha)在香港國際機場離境旅客登機橋上打算乘搭前往印尼雅加達的航機時,被關員截查。 2.關員在申請人腰間搜獲1,996.24克的晶狀固體,內含1,984.99克“冰”毒。申請人承認有人在深圳將該批“冰”毒交給他, 若他能成功將“冰”毒運送到雅加達,他會獲得報酬。 3.申請人身上搜獲“冰”毒的價值約為港幣85萬元。 4.上述事件導致申請人被控販運在其身上搜獲的“冰”毒罪。2007年11月21日,申請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席前承認控罪,結果被彭法官判入獄16年8個月。彭法官指出案件是跨境犯案而涉及“冰”毒超過1.9公斤,故適當量刑基準為25年。彭法官以申請人認罪,將刑期扣減三份一而達至16年8個月的判刑。 5.申請人不服判刑,現提出上訴許可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 6.代表申請人的彭耀鴻大律師指根據同類案件的判刑,施用在申請人的適當量刑基準應是22年,而非25年,故扣減三份一刑期後,判刑應為14年8個月。 7.彭大律師指案發當天和申請人一起被捕的有另外兩名被告人,他們每人身上亦被搜出約1.9公斤的“冰”毒。他們承認販運有關“冰”毒,結果亦被彭法官判處監禁16年8個月。他們提出上訴,結果上訴法庭將他們的判刑減至14年8個月(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 Kie Tiong 和另外一人案CACC 456/2007)。彭大律師指該兩名被告人的情況無異於申請人,故申請人的判刑亦應減至14年8個月。 8.代表答辯人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彭寶琴律師對彭大律師的立場不表異議,她亦同意對申請人適用的量刑基準應為22年。 9.就販運大量“冰”毒判刑時,法庭面對的困難,上訴法庭在上述Ng Kie Tiong 案曾有述及。 10.由於AG v Ching Kwok-hung [1991] 2 HKLR 125案就販運“冰”毒的量刑指引止於600克所導致的18年量刑基準,涉及超過600克“冰”毒的販毒罪行並沒有明確的量刑指引。 11.為了確保判刑明確及具阻嚇性,法庭考慮販毒罪行的判刑時,最主要的單一因素是毒品的份量。販運600克“冰”毒的罪行會導致18年的量刑基準,而販運超過600克“冰”毒必會導致超過18年的量刑基準,雖然增幅不應是數學式的遞增,原因是數學式的遞增有導致不公的危險性,參看邵祺副庭長在上述Ching Kwok Hung案判案書第130頁H段的評語。 12.即使處理嚴重販毒罪行的判刑時,法庭仍需克制,而判刑亦應和涉案毒品的份量有合理比例(見HKSAR v Vacar Ming Yao案CACC 164/2008案判案書第14段)。 13.本庭在上述Ng Kie Tiong案亦有以下疑問:“1,900克“冰”毒份量甚大,但應否導致“頂級”的25年量刑基準,本庭存疑。假若1,900克“冰”毒已足以導致25年的“頂級”判刑,那麼涉及3,000克、4,000克、5,000克或更多“冰”毒時法庭應採納甚麼量刑基準才屬公平,此問題不容易回答”。 14.最終本庭認為以克制態度及維持判刑和毒品份量應有合理比例的原則下,販運1,900克“冰”毒的罪行,即使是將“冰”毒帶離香港,22年的量刑基準已足夠。 15.本庭看不到本案的情況和上述Ng Kie Tiong案有任何實質上的分別。事實上申請人是和該案的兩名被告人一起被捕,關員亦分別在他們每人的身上搜出約1.9公斤及價值約85萬元的“冰”毒。他們亦是一起認罪,一起遭彭法官判刑。 16.本庭認為適用於申請人的量刑基準亦是22年。申請人承認控罪,故經扣減三份一刑期後,最終適用於申請人的判刑亦是14年8個月。 17.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判申請人上訴得直,其刑期由16年8個月減至14年8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彭寶琴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大律師彭耀鴻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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