俊金有限公司 訴 李文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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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今天的聆訊,申請人(即原告人)向法庭申請,根據本席在2008年4月9日所頒下的命令指示,由法庭委派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以被告人的名義簽立,及執行這一份以該命令附件甲內所述的轉讓契,以使該轉讓契內物業(即香港新界屯門屯利街1號華都花園商場2樓第56號舖)(下稱「該物業」),包括被告人在該物業內所擁有的產業權利、業權及權益轉讓予原告人。

Case No.DCCJ 4685/20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Ja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468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4年第46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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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JADE GOLD LIMITED
(俊金有限公司)
 
   
被告人 LEE MAN HOI(李文開),
 the lawful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of
YAN MUI CHING(甄梅貞), decea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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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9年1月14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1月14日

判案書

1.在今天的聆訊,申請人(即原告人)向法庭申請,根據本席在2008年4月9日所頒下的命令指示,由法庭委派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以被告人的名義簽立,及執行這一份以該命令附件甲內所述的轉讓契,以使該轉讓契內物業(即香港新界屯門屯利街1號華都花園商場2樓第56號舖)(下稱「該物業」),包括被告人在該物業內所擁有的產業權利、業權及權益轉讓予原告人。

2.原告人更指出,因為被告經區域法院彭中屏司法常務官審批的訟費評定證書,評定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訟費332,672.80元,但被告人自2007年10月30日,評定書發出當日至今,仍未支付該訟費。原告希望從購買該物業的餘款180,000元在總訟費中扣除,而原告人毋須支付轉讓餘額予被告人。

3.原告人亦提議另一交替辦法,即在簽立及執行轉讓契時,由原告人或原告人的代表律師作出承諾,向法庭支付該轉讓餘額(下稱「該法庭保金」),及同時批准原告人可從該法庭保金撥出港幣180,000元,用以支付部分原告人向被告人索償的總訟費。

4.被告人在今天的聆訊前,09年1月12日存入兩份誓章,一份是他自己所作出的反對誓章,另外一份是由他一位兒子李偉程先生作出的。李偉程的誓章有附件兩份文件,其中一份是一張所謂「協議」,在1996年5月20日,由被告人李先生及他三位子女所簽署的,內容是把該物業的利益及權益,本屬被告人已過世妻子的物業,平均由李先生及他三位子女共同擁有,即每人佔百分之二十五權益。第二份文件是一份所謂「聲明」文件,文件日期是2005年10月15日,這是一份李先生所作出的聲明,聲明把他在該物業所擁有的百分之二十五權益,無條件轉讓給李少華。李少華,據李先生指出,是他再婚後,與他現任妻子所生的年幼兒子。

5.兩份文件李先生也有簽署。,第一份文件,李先生及他三位子女共同簽署;而第二份文件是由李先生簽署,由他的三位子女見證。可惜,兩份文件也未有打釐印或登記在土地註冊處。根據李偉程先生的誓章指出,他雖然擁有該物業的百分之二十五的權益,但他對父親在此案中所作出簽署的兩份合約並不知情。

6.我發覺被告人提供的兩份新的誓章,對原告人此案今天的申請,並起不了任何作用。第一,該兩份附件在本案聆訊時已經由李先生提供過;第二,該1996年的協議,只可以視為家庭分配遺產的安排的協議,是李先生與他三位子女所達成的一個協議的證明而已。

7.這件文件本可以發生效用,若李先生在文件訂立之後,從正當的法律手續,把文件及相關的法律文件登記在土地註冊處。他若有向律師諮詢,律師一定會替他作出適當的安排及訂立合法文件,並把文件登記在土地註冊處。甚至在文件發出後十多年內,把該物業的註冊登記轉到李先生及他的三位子女的名下,但李先生並沒有這樣做。

8.在他沒有立下合法文件把物業轉讓給四名遺產受益人的情況下,他直到目前仍然是遺產承辦人的身分,那李先生是唯一可以以遺產承辦人身份,作出安排其妻子的遺物的一切決定,他只需要向其他受益人交代,而法律上亦只是承認他以遺產承辦人的身分所簽署的文件。

9.既然李先生未有把他的家庭受益人安排協議落實,訂下合法的文件及登記在土地註冊處,這兩份文件包括轉讓自己的百分之二十五權益予年紀最小的兒子,這安排只是他及他的家人知曉。而轉讓該物業的手續及權責,是李先生的責任。李先生可把亡妻的物業、遺產等等轉賣及變賣,受益人可得轉賣後的利益的分配。如李先生已作出家庭的遺產安排的話,這物業轉賣後的得益,可平均由他的子女們分享。因此,受益人可得物業被遺產管理人售出之後他們應得的一份金錢。

10.因為李先生今天向法庭的聲稱,明顯地,李先生並不會協助原告人作出任何簽署或執行該物業的轉讓,亦不會簽署轉讓契。據此,本席發出指示,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可代李先生簽署及執行轉讓契,以轉讓該物業的業權予原告人。我並指示原告人需把一份法庭保金不少於180,000元存入法庭,當此份法庭保金存入法庭之後,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可發出及執行一份轉讓契,把物業代李先生的名義轉讓給原告人。

11.因原告人所支付及存入法庭的180,000元,既然被告人並未支付總訟費332,672.80元給原告人,本席不會批准被告人可從法庭提取物業的轉讓費用180,000元,直至被告人提出證據,證明他已全部支付他所欠原告人的總訟費三十三萬多元。在被告人支付了總訟費後,可向法庭申請提取180,000元的物業轉讓費用。若法庭從今天起,三個月內未有收到被告人的申請提取該180,000元的法庭保金,並提供足夠證明,證明被告已支付欠原告人的總訟費的話,原告人可以向法庭申請取回法庭保金,以便填補被告欠原告人的總訟費的一部分。

12.今日的聆訊及原告人申請的訟費,須由被告人支付。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由聆案官作出評估。

  (黃慶春)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楊敏健律師行延聘Mr David Lai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