俊金有限公司 訴 李文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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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今天向法庭申請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6條規則以及第8條規則而申請的。原告要求法庭頒下命令,命令被告人必須遵從本席在2006年4月27日所發出的裁決及命令。

Case No.DCCJ 4685/20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Apr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468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4年第46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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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Jade Gold Limited(俊金有限公司)  
   
被告人 Lee Man Hoi(李文開),the lawful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of YAN MUI CHING(甄梅貞), decea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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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內庭聆訊(公開)

宣判日期:2008年4月9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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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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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今天向法庭申請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6條規則以及第8條規則而申請的。原告要求法庭頒下命令,命令被告人必須遵從本席在2006年4月27日所發出的裁決及命令。

2.《區域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6條規則指出:「即使規定某人須作出某項作為的裁決或命令,有指明須作出該項作為的時限,區域法院在不損害第3號命令第5條的規則的原則下仍具有權力作出命令,規定該項作為須在另一段在該命令送達之後的時限內作出,或在該命令所指明的其他時限內作出。」

3.第45號命令第6規則之第(2)款指出,「儘管第42號命令第2條第(1)款規則已有規定,凡一項規定某人須作出某項作為的判決或命令並沒有指明須作出該項作為的時限,或該判決或命令因第42號命令第2條(2)款規則而沒有指明該段時限,則區域法院仍具有權力在後來作出命令,規定該項作為須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某段在該命令送達後的時限內,或在該命令所指明的其他時限內作出。」

4.而《區域法院規則》第45命令第8條規則指出,「如一項強制性命令、強制令或判令強制履行一項合約的判決或命令未獲遵從,則區域法院在不損害其以藐視罪處罰不服從的一方的權力的原則下,可指示規定須作出的行為,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可由取得該項命令或判決的一方,或區域法院所委任的另一人作出,費用由不服從的一方支付,而該項作為一經作出,所招致的開支可按區域法院指示的方式予以確定,並可就經如此確定的款項以及就訟費而針對不服從的一方發出執行程序文件。」

5.《區域法院規則》因此已經規定,經過法院裁決發出命令之後,不服從的一方若未有履行法庭裁決的規定,未有遵從命令,法院可以訂立規定的時間內指令不服從的一方去履行法庭的命令。若不服從的一方仍拒絕履行法庭的命令的執行,法院可指派另一人士代替不服從一方去執行所需要執行的命令。

6.李先生(被告人)在今天向本席陳詞指出,其實該物業舖位已在1996年5月20日經過他與當時他的三位兒子作出協議,即甄女士逝世後的一個月內,協議該物業可分為四份,各人可得四分一的利益。

7.第二份文件李先生提出的,是訂於2005年10月15日,此份文件則是一份以聲明的形式作出,李先生把他所擁有的物業舖位的百分之二十五權益無條件轉讓給他現年只有7歲的第四名兒子。此聲明亦由他長子、次子及三子作出見證。

8.兩份文件皆未有打釐印或在田土廳作出登記,而兩份文件也不是正式蓋上印章的契據形式發出的,兩份文件因此並沒有正式的法律效用,只是證明他與他三位兒子的私人協議而已。而又因為未有在田土廳土地註冊處作出登記,因此不能對原告人有任何法律的效力或約束。

9.至於被告人聲稱他已成為一位破產人士,因他的破產因是基於此案在2006年4月裁決以後才發生,因此對此案並沒有影響。而且,最重要的是,李先生在此案作為被告的身分,是因為他是妻子的遺產承辨人身分,並不是以他個人身分作為被告。因此他個人作出破產的申請,對本案他作為遺產承辨人的身分並沒有抵觸。

10.李先生在庭上亦坦白承認他不願意履行本席在2006年4月27日所作出的命令。既然命令已作出幾乎兩年之多,實際上,原告應該早早作出執行命令的程序申請。

11.至於李先生與其三位兒子的協議,只是他家庭內的分產協議而已,並不涉及物業的業權,當物業轉賣之後所得的利益可以根據他與三位兒子的協議作出適當的分配。

12.據以上的理由,我接受原告人是完全有理由作出今天的申請,申請李先生須在二十一天內立刻履行法庭在2006年4月27日所發出的命令,若李先生在二十一天內未能履行法庭發出的命令,本席指定原告可到區域法院,由司法常務官,代被告人執行業權轉讓的手績。

13.我並不認為原告的陳大律師所提議,由司法常務官以外的人士,如原告的代表律師,代表被告進行,我不覺得這是一個適合的安排,而法庭一貫的習慣是委派一位中立的人士,去主持命令的執行,而區域法院的司法常務官應當是一個理想的人選。

14.我並命令若被告人未能在二十一天內履行命令的執行,被告的一方的簽署買賣契約的身分可由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代行,而全部的費用須由被告支付。

15.今天的訟費及洗費包括申請及執行命令的費用由被告支付,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由法庭司法常務官作出評估。

  (黃慶春)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楊敏健律師行大律師 Mr Chan Pak Kong,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