俊金有限公司 訴 李文開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4685/200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June 2006.
1. 在今天的聆訊,被告人李文開先生向本席申請上訴批准,以及暫緩執行本案命令。
|
DCCJ468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4年第4685號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內庭聆訊(公開) 宣判日期:2006年6月6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6月6日 判案書 1.在今天的聆訊,被告人李文開先生向本席申請上訴批准,以及暫緩執行本案命令。 2.李先生今天提出原告人理據不足起訴被告人,更修改申索書,將合約一私自多加第14條條款。對於此項理由,原告人的修改申索書是經過法庭規則之下獲得批准而作出的。至於理據不足,本席在判案書中已經一一分析,李先生更可以在詳細閱讀判案書,關於理據方面的理由。 3.至於在第一份臨時買賣合約中,李先生指出第14條款是原告人私下加入,意思是未得他的同意。在本案的原告第1證物,正是第一份臨時買賣合約,第14條的加入,明顯地有雙方的簽名作實。再者,此14段只存在於第一份臨時買賣合約,而第二份臨時買賣合約並沒有此段落,因為這第14段條款是處理在李先生若未能得到承辦資格之下的情況。 4.第14段的內容如下:「雙方同意買方如因承辦問題不能賣出時,業主可無利息退回訂金,否則,雙方要執行必買必賣責任。」內容顯而易見,清楚地指出若李先生未能得到其妻的遺產承辦權去出售此項物業,他可不用支付利息,把原來的訂金退回,否則,他必須把物業賣出。無論如何,此份第一份臨時買賣合約並沒有影響本席最後的裁決,因為第一份臨時買賣合約已被其後所立的第二份臨時買賣合約所取代,因為當時李先生已成功得到遺產承辦署批出其妻子的遺產就此物業的承辦資格,才有這第二份的臨時買賣合約的簽署。 5.李先生在今日的申請提出,本席引用之兩個案例與本案案情上有明顯之分別,因此不適合引用這兩宗案例。正如原告大律師陳大律師指出,本案的背景事實及李先生所提出的,未能有任何理由足以使到本席不依從這兩宗先例,或令到本席不被此兩宗先例所影響或限制,不依從先例的指引。 6.雖然結果是令被告人李先生覺得有所不公,但根據香港的法制,上訴庭所訂立的先例,香港的一審原訟庭必須遵從。我在經過本案的審訊之後,是基於本案的背景事實,在參考已確實的先例所訂下的法律依據,進行裁決。此等先例是經過英國樞密院與及香港上訴庭的確認提出指引及接受,正如我剛才所講,區域法院是不能不遵從的。而我亦未能觀察到有任何李先生在今天審訊當時提出可以脫離先例的範圍,故此,我拒絕被告人李先生的申請,因為我亦不能察覺李先生有任何可能成功上訴的機會。 7.亦因為以上原因,沒有任何理由去暫緩執行本案之命令。 (法官與與訟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的申請事宜) 8.這申請的訟費是由被告支付。除非相方達成協議;否則由聆案官評估,依照party and party basis taxation。
原告人: 由楊敏健律師行轉聘Mr David Y.F. CHUM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出席,無律師代表 |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4685/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