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美蓮 訴 警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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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30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308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7年第4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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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9年3月24日 判決日期:2009年4月3日 判 決 書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針對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2007 年8 月7 日和8 月 28 日的兩項判決,原告人向本庭提出上訴。本庭在2008 年10 月 23 日頒下判決書,拒絕原告人的上訴和在上訴中提出的各項申請,以及頒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30,000 元的訟費。 2.2008 年11 月12 日,原告人在法院存檔一份「關於擬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當中表示擬就本庭2008 年10 月23 日所作的命令申請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該份通知書在同日送達給代表被告人的律政司民事法律科。 3.2009 年2 月10 日,原告人存檔一份「逾期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給予上訴許可,就本庭2008 年10 月23 日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在該動議通知書中,原告人同時申請:(1) 「修訂原告人《陳述書》」;及 (2)「恢復登錄最終判決」。 4.2009 年3 月16 日,原告人在法院存檔一份誓章,藉以單方面向本庭申請登錄簡易判決。原告人在聆訊時亦重申要求本庭按其申請,登錄判決,及指令特區政府向她作出賠償。原告人亦於2009 年3 月24 日聆訊時,呈上一個文件夾。 5.此外,當本庭押後以考慮判決時,原告人在2009 年3 月30 日和4 月2 日分別再提交文件夾和兩份書面陳詞,當中提出多項要求,包括要求修改本庭2008 年10 月23 日所作的訟費命令。本庭須指出,原告人此舉並不恰當,因為在聆訊已完結而法庭押後宣告決定時,訴訟人是不應再提交新的論據或其他資料。 上訴許可的申請 6.《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4 條就申請上訴許可的方式和時間作出若干規定。當中第 24(1)、 (2)、(4) 和 (5) 條規定如下:
7.本庭的判決是在2008 年10 月23 日作出。按第 24(2) 條的規定,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應在該日起計28 天內(即2008 年11 月20 日或以前),以動議通知書的方式提出。原告人在2009 年2 月10 日存檔動議通知書,是超過了法例指明的28 天期限。 8.按第 24(5) 條,上訴法庭可酌情延展提出上訴許可動議通知書的期限。然而,申請逾期提出申請一方必須就其延誤作出合理和良好的解釋,否則法庭不會考慮行使酌情權:參考Full Wisdom Holdings Limited v. Traffic Stream Infrastructure Company Limited,CACV266/2003(2004 年7 月27 日判決書第 7、8 段)和陳保佳對吳滿森及另一位,CACV50/2007(2008 年6 月30 日判決理由書)。申請一方同時亦須顯示有關的上訴許可申請以及所涉的上訴具有良好的成功機會:參考陳保佳案(第 6 段)。 9.原告人在存檔的文件和聆訊時提交的文件,以及口頭陳詞中,都沒有就延遲提交動議通知書作出任何解釋。原告人在2009 年3 月30 日提交的進一步書面陳詞中,提及她因為尋求法律援助以致逾期提出動議通知書。但是,申請法律援助或等候申請結果並非良好的解釋。然而,本庭亦考慮到原告人曾於2008 年11 月12 日存檔了在上述第 2 段所述的文件,所以本庭的決定主要取決於本上訴許可申請的成功機會。 10.至於上訴許可申請的成功機會,《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a) 和 (b) 條規定如下:
11.本庭2008 年10 月23 日的判決,不屬於第 22(1)(a) 條的「最終判決」。這是因為所涉的上訴源自HCA442/2007案中兩項非正審傳票申請的判決。再者,原告人在該案中所申索的是未經算定的賠償,因此即使申索金額超過1,000,000 元,第 22(1)(a) 條亦不適用:參考Chao Keh Lung v. Don Xia (2004) 7 HKCFAR 260。 12.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亦不符合第 22(1)(b) 條的要求。這是因為原告人在文件及口頭陳詞中,都沒有顯示她擬提的上訴涉及甚麼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她亦沒有顯示有甚麼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3.因此,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不具成功機會。 登錄簡易判決的申請 14.原告人在動議通知書中要求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77 號命令第 15 條規則,恢復司法常務官2007 年4 月11 日的命令,恢復登錄最終判決。 15.本庭在2008 年10 月23 日的判案書中已指出,司法常務官沒有就原告人要求登錄判決的傳票申請作出命令,也就是說司法常務官並沒有批准原告人的申請。本庭亦認為司法常務官這項決定是正確無誤:見判案書第 20-21 段。原告人在動議通知書中提出的登錄判決要求,並沒有法理依據。 16.至於原告人2009 年3 月16 日藉存檔誓章提出的登錄簡易判決申請 ,亦同樣缺乏理據 ,而且超逾本上訴訟案和上訴許可申請的範圍。 修改訟費令的申請 17.同樣,原告人要求修改本庭2008 年10 月23 日的訟費命令亦缺乏支持理據和超逾許可申請的範圍。 其他事項 18.原告人在申請文件和口頭陳詞中提及兩項事情,本庭認為應給予說明,以消除誤解。首先,原告人指被告人在沒有給予更換律師通知的情況下由李律師出席聆訊,是違反法律規定。然而,被告人自始至今都是由律政司代表行事,並沒有更改法律代表。律政司可以自由選派由哪位政府律師處理法律程序或出席聆訊,而毋須在事前給予任何通知。 19.其次,原告人指本庭2008 年10 月23 日的判案書不應由原訟法庭法官作出 。然而按《高等法院條例》第 2 條 ,原訟法庭法官可以上訴法庭額外法官的身分參予上訴法庭的法律程序,包括頒下判決書。 訟費 20.按一貫民事訴訟常規,訟費隨訴訟結果而定,有鑑於原告人的各項申請失敗,她應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21.被告人要求本庭頒下一項一整筆的訟費令,並提交了一份訟費評估單。連同聆訊當天律政司政府律師的出庭費用(即2,500 元x 3/4 小時 = 1,875 元),被告人共要求獲頒發14,899 元的訟費。 22.經考慮是次聆訊所涉及的申請性質、議題和文件,以及律政司的訟費評估單,本庭認為適當的款額是8,000 元。 總結 23.基於上述理由,本庭作出下列頒令: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李浩燊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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