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美蓮 訴 警監會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442/200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October 2009.
1. 本案的背景和之前的法律程序,見上訴法庭於2008 年10 月23 日在CACV308/2007頒下的判案書(“上訴庭判案書”)第 1至13 段,不贅。
|
HCA44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 2007 年第 442 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10月8日 判決日期:2009年10月19日 判 決 書 背景 1.本案的背景和之前的法律程序,見上訴法庭於2008 年10 月23 日在CACV308/2007頒下的判案書(“上訴庭判案書”)第 1至13 段,不贅。 申請 2.原告人現提起三項申請:
8月3日的申請及上訴 3.8 月3 日的申請共三項。 4.第一項是修改經再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法律的原則是,提出這樣的申請時,原告人需清楚交代修訂的內容;若修訂的內容簡短,可於傳票內註明,若較長,則需把草擬修訂版本附於傳票內: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9,第一冊,第 20/8/4 段。可是,原告人並沒有這樣做。 5.在原告人所預備的聆訊文件冊內,有一份看來是申索陳述書的文件(“「新申索陳述書」”),但是,原告人從無說明這就是她所提出的修訂陳述書。 6.即使以「新申索陳述書」為原告人擬修訂的版本,這對她的申請也於事無補。「新申索陳述書」的內容和已有的申索陳述書完全不同;可是,原告人在她提交的誓章中,只是重申其申索的立場、敘述過往的法律程序,和控訴律政司及司法機構的種種不是,並沒有解釋為何需要如此修訂的原因。「新申索陳述書」第一段提到私隱專員的報告,卻沒有說明所依據的關鍵事實,也沒有交代所追討的賠償額和有關詳情。第二段提到2007 年4 月登錄判決,但陳爵司法常務官在2007 年4 月11 日頒下的命令,並沒有包括登錄判決。而被告人亦已在延展的時限內提交抗辯書,所以原告人根本不能按《高等法院規則》第 19 號命令第 2 條規則申請以欠缺行動而作出判決。其實,原告人曾作出同一申請,惟被上訴法庭在拒絕 :見上訴庭判案書第 19-22 段。 7.第二項申請是修改經再修訂的傳訊令狀,把被告人改為律政司司長。 這樣的申請受《高等法院規則》第 15 號命令第 6(2) 條規則所限:
8.按上述規則,如果要停止以警監會為被告人,原告人需證明警監會為不恰當地或不必要地成為與訟一方。而要把律政司加入成為被告,原告人需證明(一)律政司本應已被加入本案,或律政司為有必要到法庭席前以確保在本案中的所有有爭議的事宜可有效地及完成地予以裁定、或(二)律政司與原告人可能存有任何問題或爭論點的人,而該問題或爭論點是由本案中所申索的任何濟助或補救所引致或與之有關,並且應一併在本案處理。 9.上訴庭在吳朝榮訴葉海青一案 [2],對申請新增被告人有以下看法 [3]:
10.警監會是「一個並無成立法團的獨立委員會」,並不是香港政府的一部份,原告人不能以律政司為被告人。無論是申索陳述書或『新申索陳述書』,原告人的訴因明顯只是針對警監會的,以律政司取代警監會成為被告人並不恰當。再者,她對律政司有什麼訴因並不清楚。如果把律政司取代警監會成為本案被告人,原告人的申索註定失敗。按吳朝榮一案的原則,法庭不能容許這樣的申請。 11.最後,原告人要求其資料受到法庭保障。這項申請明顯是不必要的,既不符合《高等法院規則》,亦與本案無關。 12.本席認為,聆案官拒絕8 月3 日的申請是正確無誤的,所以駁回上訴。 9月23日的申請 13.這申請也可分為三項。 14.首先,原告人要求剔除2007 年3月8 日《原告人申索陳述書》中部份政府律師抗辯的內容。何謂「政府律師抗辯的內容」實在令人費解。 15.第二,原告人以被告人欠交《抗辯書》為理由,要求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 19 號命令第 2 條規則登錄判決。如上文所述,被告人早已在延展的時限內派送及存檔抗辯書,上訴法庭亦拒絕了她同樣的申請。原告人說,被告人呈交的是《答辯書》,不是《抗辯書》,所以被告人仍欠交《抗辯書》。這種強詞奪理的說法,根本是站不住腳的。 16.第三,原告人要求獲判精神損失賠償和她按羅聆案官命令支付的800 元訟費,以及恢復陳爵司法常務官2007 年4 月11 日的命令。原告人所指的,似乎是她因處理本訴訟受精神損害並要求巨額賠償。這與本案的訴因並無關係,因被告人無需對原告人在處理訴訟時的精神健康付上責任。至於800 元的訟費,除非原告人針對羅聆案官命令的上訴成功,否則不能要求歸還。而陳爵司法常務官命令,原告人對此上訴早已被駁回,她不能舊調重彈。 17.本席撤銷9 月23 日的申請。 動議通知書 18.動議通知書主要是重複8 月3 日及9 月23 日的申請 ,並無新意。另外,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頒令修改法例,但是法庭根本沒有這樣的權力。 19.本席撤銷動議通知書。 訟費 20.訟費當以慣常原則處理,即由勝訴一方獲得。本席認為,原告人提起的上訴和申請都是濫用司法程序,所以必須以彌償基準評定當付的訟費。律政司要求訟費的數額是28,838 元。經考慮律政司的訟費評估單和本案所涉及的事宜後,本席認為適當的數額是25,000 元,故頒令原告人須即時支付被告人訟費25,000 元。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李浩燊代表。 [1] 雖然有關傳票仍未存檔,但已收錄在聆訊文件冊內,為方便起見,本席將會予以處理。 [2] CACV362/2008,判詞日期為2009 年6 月26 日。 [3] 原文是:“As has been pointed out by the editors of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9, Vol 1 para 15/6/6, prima facie, a plaintiff is entitled to choose the person against whom to proceed. It is for the plaintiff to decide whom he wishes to sue. He may or may not be successful in his claim. The fact that the court allows a plaintiff to join a person as an additional defendant does not mean that the court takes the view that the plaintiff is bound to succeed against that additional defendant. That is a matter for trial. At the joinder stage, unless the court takes the view that the intended claim against the person sought to be joined is bound to fail or unless there are other special circumstances, the court should normally allow the plaintiff to choose his defendant.” |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A 442/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