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易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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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經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2,000 元。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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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9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15990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9年4月28日 裁判日期:2009年4月2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5月4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 1.上訴人經審訊經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2,000 元。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罰款擱置。上訴一方可得本上訴及裁判法院的訟費。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是指上訴人在案發當日上午8 時15 分駕駛一輛公共巴士沿干諾道中東行左一線行駛時,未有作出應有的謹慎專注而未有留意當時已從其腳踏單車下了車,站在單車與該東行左一線左邊石中間位置講電話的控方第一證人,以致巴士左方車頭撞及該證人及其單車。 辯方案情 4.辯方案情與控方不同。辯方指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所踏的單車因盛載大量光雞,因此單車失去平衡、搖擺不定,令致尾隨的巴士撞及單車。上訴人並無不小心駕駛。 上訴理由 5.上訴人代表馬詠璋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裁判官忽略了事發時的所有環境情況,錯誤以過高、不切實際的完美無瑕準則來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6.就裁判官不信納辯方版本,馬大律師並無爭拗。上訴理由集中於控方案情及控方第一證人的版本。 7.馬大律師指出本案的事實情況如下:
馬大律師引用後車撞前車的案例Brown & Lynn v. Western S.M.T. Co. Ltd [1],指似乎裁判官要求上訴人負上完美無瑕的責任,而非法律上對一般駕駛者的要求:即合理、小心及謹慎。 討論 8.本席在考慮了馬大律師的陳詞及本案的證據後,認同馬大律師的見解。 9.本案不涉及後車撞前車 ,但Lord Justice Clerk (Lord Cooper)在Brown & Lynn一案就後車駕駛者的責任所言對本案有幫助:
10.簡單而言,Lord Cooper指後車應與前車保持的距離會因應車速、道路環境等等的情況而定。後車駕駛者須在合理可能情況下採取一個能令他成功處理所有合理預期的交通突發事故。該駕駛者是否符合他的責任則視乎案件事實情況,突發緊急事故為何?後車駕駛者的反應是否在當時的環境情況而言是一合理預期的反應? 11.案發路段並無讓行人過馬路的設施。該路段祇准車輛行駛,亦明顯是不准停車的。事發於繁忙時間。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是他的電話響起,他停下單車,站在單車及石中間的馬路講電話,背向行走的車輛,講不及數句便從後被撞。由他停下單車至被撞及,祇是在短時間內發生的事。 12.一名駕駛者的駕駛態度是須合理、小心及謹慎。控方第一證人雖是踏單車,他亦須遵守交通規則。他不單完全不理會有關標誌,將單車停在不可停車的路段,更站在馬路上、背向車輛講電話,控方第一證人行徑,在當時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不可說是在一名駕駛者的合理預期中。若控方第一證人早已站在馬路上一段時間,一名駕駛者理應有機會看到他而避免撞及他及其單車。但以控方證人所言,他甫下車不久便被撞,無證據顯示在他被撞前有甚麼及多少車輛在巴士前面駛過控方證人。 13.一名小心謹慎的駕駛者不會單單留意看他身處的路線,而是須「一眼關七」,留意所有交通情況。控方第一證人的舉動在短時間內發生。一方面無證據顯示有何車輛在上訴人前面,上訴人的視綫是否受阻;另一方面上訴人亦非完全不採取任何行動,他已將巴士向右扭,但仍不能成功閃避控方第一證人及其單車。 14.以當時的所有環境情況,該突發交通事故並非在一名駕駛者的合理預期中,控方證據未能證實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低於一般的謹慎合理要求。定罪不安穩,上訴得直,定罪撤銷,罰款擱置。 15.基於本席的裁定,答辯人不反對上訴一方要求訟費此申請,本席遂判令上訴一方可得上訴及原審的訟費。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戴思華、麥家榮律師行轉聘馬詠璋大律師代表。 [1] Brown & Lynn v. Western SMT Co. Ltd 1945 S.C. 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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