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儒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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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但承認不為控方接納的“不小心駕駛”罪。
Cites 1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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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80/2024 [2024] HKDC 19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8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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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但承認不為控方接納的“不小心駕駛”罪。 控方案情 2.涉案的致命交通意外發生在2023年11月15日下午2時15分左右。九龍衙前圍道與獅子石道交界的十字路口(該十字路口)以西有一處橫過衙前圍道的行人過路線(該過路線),該十字路口劃有黃格及設有管制車輛及行人的交通燈。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光線充足,交通流量低,路面乾爽。 3.被告人在案發時段駕駛着一部登記號碼為TR7211之的士(該的士)沿衙前圍道西行第一線駛向該十字路口,該路段為直路,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在相關時段,該十字路口的交通燈操作正常;管制車輛的交通燈是綠燈,而管制行人的燈號為紅色。死者是58歲女子黃李潔華,她當時是在違反紅色行人過路交通燈的情況下橫過衙前圍道。該的士在駛過該十字路口時在該過路線附近撞到死者。 4.被告人在當日下午3時15分在警員16513警誡下自願說:“我當時揸住架的士TR7211沿衙前圍道西行一線行駛,當時衙前圍道係綠燈,我駛過獅子石道期間,我突然見到我右車頭有個女人瞓咗喺我車頭,之後我就停車”。下午3時50分,這名警員以"危險駕駛導致他人嚴重受傷"罪拘捕被告人。 5.死者受傷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救治,送院時已陷入昏迷,初步檢查發現左邊頂骨有裂傷、血腫和腦髓液鼻漏。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左邊顱底骨折、右側蛛絲膜下出血、硬膜下出血連帶中線移位,及左側下恥骨支有骨折。臨床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她的血液流動情況不穩定,受到不可逆轉的神經外科損傷。她的情況逐漸惡化,於意外兩天後的11月17日下午7時33分不治。 6.該的士的行車記錄儀所拍攝得的意外發生片段被燒錄在一隻光碟證物P1上。從P1擷取的6張截圖是證物P1a(1)至(6)。片段中穿藍色上衣和紅色長褲的女子是死者。 7.P1片段中14:50:12時至14:50:48時的段落於控方舉證期間在庭上播出。 8.進行意外重組的法證化驗師吳嘉豪博士是控方唯一證人。他的資歷及專家身份沒有爭議。重組目的是要斷定碰撞之前該的士司機從駕駛者座位望向死者之視野。他所依賴的其中一項重要資料是P1片段。他的重組報告是證物P7,中文譯本是P7a。 9.他揀選了撞擊瞬間(T)之前的數個時間作時間定位[1],然後根據某個時間定位的畫面所顯示的涉案的士及死者所在位置,在意外現場將他用以做重組的涉案的士及一個與死者身高相若的人偶,分別放在畫面所示的兩者所在位置,然後自己坐上的士駕駛座,拍下以坐直的姿勢及把頭側向左及右的姿勢所望見的景像。 10.吳博士就每個時間定位重複以上的步驟,從而測試司機在每個時間定位望向死者之視野,並把測試結果在P7的第13段以文字及在P7的附錄II以相片及文字說明表達出來。 11.另外,吳博士亦利用一些數據計算出該的士在不同時間定位之平均車速,得出的時速由最低的13 ±1公里(自T-3.2駛至T-2.6)至最高的30 ±3公里(T-0.6駛至T)不等[2]。 12.至於碰撞可否避免,吳博士採用從《道路使用者守則》推斷出的0.9秒反應時間,並假設的士在乾爽路面上行駛時一般輪胎/路面的摩擦力系數µ為0.7,以及的士以時速19公里行駛,計算出停車距離約為6.8米。涉案的士車頭於T-1.5距離撞擊點約為11.4米;如的士司機維持着19公里的時速於T-1.5前察覺有撞到死者的風險而以0.9秒的反應時間緊急剎車,碰撞便有可能避免。 13.辯方在盤問吳博士期間透露,意外發生時,有一部車輛尾隨着該的士(後車)。辯方要求把載錄着後車之行車記錄儀所錄得的片段的光碟呈堂為證物P10。 14.在庭上看過這個P7沒有提及的片段後,吳博士同意當死者去到被告人之行車線時,該的士的左轉燈開始亮起;當時P10片段的計時器顯示為00:34。該的士的剎車燈於00:35開始亮起,於00:36撞到死者。 15.吳博士承認,在重組時人偶擺放的位置與死者實際身處的位置可能有些少偏差,尤其是於T-5.0至T-3.2的時間定位,片段中的死者距離鏡頭較遠,但T-3.2至T的偏差比前者為少。同樣地,的士的位置亦有可能有些少偏差。 16.他同意他不知道被告人當時的坐姿,而他做重組時自己在的士上的坐姿有可能與被告人的有所不同。 17.他承認自己沒有親自驗證警方所提供的資料如被告人與死者的身高。 18.他亦指出,0.9秒是一個籠統的反應時間,可以因人或因情況而異。他不能排除若然危機來自被告人的右方,被告人可能需要較長的時間反應;又若然危機出現時被告人的右腳是放在“油門”上而不是放在剎車腳踏上,他會需要較長的剎車時間。 19.對於被告人在甚麼時間知道有危機、需要多少時間思考、甚麼時間作出反應等,吳博士同意他一概不知道。 20.0.7是一個一般輪胎/路面的摩擦力系數之值,這個值會取決於路面狀況、輪胎狀況與及車輛所採用的剎車系統。就本案而言,他沒有關於該的士之輪胎狀況與及其剎車系統的資料。 21.他所提出的如果的士司機於T-1.5前察覺有撞到死者的風險,便有可能避免碰撞發生,是個意見,並不是個結論。他承認車輛保持在19公里時速行駛是有困難的,亦未必反映事實。 22.證人同意,按他的視野測驗結果,視乎被告人的坐姿如何,被告人於每一個時間定位都有機會看不到死者。 23.就P1及P10片段所示,吳博士亦被問及不少關於被告人當時注意力是否應該放在左前方路面某些情況上、被告人亮起左轉指揮燈時其視線是否應該會更偏向左方、被告人的加速是否合理等有關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及態度的問題。除了本席表示證人並非這方面的專家外,吳博士在回答這些問題之餘亦表示自從取得駕駛執照後,他便再沒有駕駛汽車。 24.吳博士同意,只有在駕駛者知道有個目標他需要留意的情況下,他才會因為物件如車輛之右前結構柱(A柱)的遮攔而傾側頭部或身體望向該目標。 25.證人亦同意,如被告人於T-0.6見到死者,意外仍然不能避免。 26.複問下,在重看P10片段後,吳博士表示,由該的士的剎車燈亮起到的士撞到死者,兩者相隔不足1秒。 27.控方案情完結,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 辯方案情 28.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此乃辯方案情。 辯方結案陳詞 29.辯方李祖詒大律師指出,本案主要爭議在於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本案的結局雖然悲慘,但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才是法庭需要考慮之處。 30.就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李大律師藉着盤問吳博士而帶出以下之觀點:
31.以案情來說,李大律師指出:
32.吳博士的計算及意見涉及若干假設如磨擦系數0.7及反應時間0.9秒,亦涉及某些不確定性,例如被告人當時的坐姿,他的反應時間等,故此法庭需要小心處理吳博士的意見及若干計算結果。 33.吳博士亦同意駕駛者在向前駛時不應該不斷擺動頭部/側頭去避開A柱,以看看該柱原本遮擋着甚麼;他亦接納如果一個人這樣做,這人必然是知道目標為何才會以這個做法來繞過阻擋物,望向該目標。 34.在觀看行車記錄儀片段時,我們要避免事後孔明地回想當初怎樣做會更好,因為我們可以將片段停下、重播和慢慢觀察,被告人在事發時則不能這樣做。看過片段後,我們已經知道死者會在右方跑出,我們的注意力自然會放在畫面右方。而且,我們是坐在一固定位置去觀看片段,不用同時駕駛;被告於碰撞行將發生時亮起左轉指揮燈,表示他當時的注意力應該是稍為偏左的。 35.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行車記錄儀位置比駕駛者雙眼位置較前及較左,因此兩者所看得到的景物可能會有些不同。 36.法律原則方面,李大律師以《道路交通條例》第36(4)條的定義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灝言 CACC 11/2010案判詞第21段闡述何謂“危險駕駛”。 37.一時疏忽或一時不留神並不構成危險駕駛,只是不小心駕駛。以下是所援引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鈺泝HCMA 318/201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振華HCMA 709/201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俊文HCMA 334/2011;HKSAR v Fan Siu Tong [2014] 4 HKLRD 808;HKSAR v Lee Mechian HCMA 797/2005。 38.駕駛者可以期望行人會遵從交通指示燈過馬路:HKSAR v Ng Siu Bun [2020] 1 HKLRD 553,判詞第22及27段;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曜鍵CACC 198/2016,判詞第27段。 39.一名小心謹慎駕駛者在道路上應關注所有路面情況,正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易廣雄[2010] 2 HKLRD 369,判詞第13段中所說的,須做到“一眼關七”,留意所有交通情況。但法庭不應對駕駛者要求過高: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貴庭HCMA 525/2010,判詞第11段;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鐳輝[2019] HKCFI 1221,判詞第13-15段;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佩茜HCMA 804/2006,判詞第14段。 40.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明顯地未達到危險駕駛的高門檻,他的駕駛只屬不小心。 討論 41.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危險駕駛”的定義如下:
42.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指出:“要決定某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應採納客觀的論證準則。”[3]亦指出:“…決定申請人是否犯有危險駕駛罪,需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而定”[4]。 43.P1片段14:50:12至14:50:48的段落於開始時顯示該的士停在紅色交通燈前,燈號轉綠後該的士跟隨着一部深灰色的運動型多用途車(前車)沿左邊第一線(即是衙前圍道西行第一線)前行,駛至下一個路口時前車左轉入另一街道(即是獅子石道),當時綠色交燈仍然亮着,的士繼續向前行,駛過掃有黃格的肇事十字路口,當的士車頭看似駛至或接近黃格盡頭時,其右邊車頭撞到死者。 44.死者動向方面,當前車亮了指揮燈準備左轉時(14:50:37畫面),死者開始出現在畫面右方,當時她正在向西跑過該十字路口以北的獅子石道口。當她尚差少許才抵達行人路時,她向左望了一望,繼而在街角對出不遠的路面,向左打斜地切入衙前圍道東行一線,在黃格上靠近其西面邊沿(從該的士的角度來說,是黃格遠方的邊沿)由北至南地在該的士前方跑過衙前圍道。14:50:40畫面清楚顯示死者已在衙前圍道東行第一條行車線。直至碰撞一刻,死者未有停步,亦沒有再望向該的士所在位置。死者在碰撞一刻看似仍身處黃格遠方邊沿,身體及面部都是稍為向着她的右前方,亦即是斜斜及微微地背向該的士。 45.後車行車記錄儀拍下的P10片段沒有時戳,只有一個計時顯示。計時00:33畫面顯示前車已完全轉入了獅子石道,的士前方的行車線已完全沒有遮擋,當時死者已身處對面之東行左一線、差不多去到東行左二線。00:34畫面顯示該的士開始亮起左轉指揮燈,死者當時已非常接近西行左二線中間;當死者跑到的士車頭右角前的一刻,的士之剎車燈亮起。00:35及00:36畫面顯示死者被撞、其身體及雙腳跌落在的士車頭冚之情景。 46.從承認事實及P1和P10的片段可見,死者是在沒有依照交通燈號、在行人過路處以外的路面、從該的士的右前方由右至左打橫跑過衙前圍道。除了在行將開始跑過衙前圍道時迅速及短暫地把頭擰向的士所在方向(看似向左望一望)外,死者再沒有望向她的左邊。 47.碰撞導致死者傷重不治,甚為不幸,但正於上訴法庭在林志發案及林灝言案指出,法庭須要根據被告人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後果來決定被告人的駕駛是否達到“危險駕駛”的程度。 48.雖然從上述行車片段清楚可見,當該的士尚未駛至肇事十字路口時,死者已行將從該十字路口以北的獅子石道路口向左斜切入衙前圍道,但本席緊記,該的士之行車記錄儀所在位置與被告人駕駛時眼部位置必然會有差異,加上被告人的視野會被其他物件例如該的士之A柱及/或右側雨擋所遮擋,所以就算被告人有留神的話,亦未必一定能夠看得到死者在橫過馬路時每一刻的位置。 49.故此,相比起行車記錄儀片段所示的情況,吳博士的視野測試結果會較為準確地展示被告人可以看見的景況。本席接納吳博士的測試方式合理,在約干未知之數下,他所採用的數值如磨擦系數及一般人的反應時間作為計算基礎,是為合理,其計算結果可用作參考。 50.本席亦接納吳博士的視野測試結果。但以該些結果的參考價值而言,本席認為以保持坐直姿勢的測試結果,比較以頭側向左邊及右邊的結果,更為合理及更能反映一般人的駕駛方式。本席認為要求駕駛者在駕駛期間不時把頭側向兩邊的做法不必要、不太合理及不能反映一般人的駕駛方式;當然,若然駕駛者望向既定目標的視線受遮擋,他便可能有需要以側頭甚至側身的方法以繞過阻擋物,望過究竟。 51.以坐直姿勢而言,吳博士的測試顯示,司機望向死者的視線,於T-5.0及T-3.8,完全被A柱阻擋;於T-3.2及T-2.6則部分被A柱遮擋;於T-2.0、T-1.5、T-1.1及T-0.6則完全不受遮擋。 52.從吳博士所採用的P1片段截圖看來,死者在T-3.2及T-2.6均身處東行第一線[5],當時司機以坐直姿勢望向她的視線部分受阻[6];死者在T-2.0及T-1.5已身處東行第二線[7],當時司機以坐直姿勢望向她的視線並沒有受阻[8];到T-1.1,死者看似已身處西行第二線中間[9],當時司機以坐直姿勢望向她的視線並沒有受阻[10];於T-0.6,死者差不多已在該的士車頭右角前面[11],當時司機以坐直姿勢望向她的視線亦沒有受阻[12]。 53.從被告人在意外現場於警誡下所作的回答可見,他一直沒有看到死者,直到碰撞發生的一剎那才看得到。 54.就算被告人保持着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會作出對路面情況的觀察及關注,基於以下理由,本席認為不應該歸咎被告人在死者開始跑過衙前圍道之際看不見死者:
55.兩個錄影片段均顯示,在前車完全轉入了獅子石道時,被告人對前方左邊行人路及前方路面(包括東行及西行共4條的行車線)的視野已完全不受遮擋;除了一輛在東行一線上的小巴外,該段路面完全沒有其他車輛。從吳博士採用的P1片段截圖可見,此刻是14:50:41,距離碰撞一刻2.6秒(T-2.6)[13]。死者當時已在東行第一線接近第二線的位置。而根據吳博士在重組該位置時拍下的相片[14],死者當時應該是剛剛從該的士之右邊A柱出現在被告人的視野,死者上半身後部很少部分仍被A柱遮擋着。 56.碰撞前2.0秒,P1片段時間14:50:41[15],死者看似已跑到東行第二線。重組結果顯示,從此時間定位開始,被告人以坐直姿勢望向死者的視線完全無阻。 57.碰撞前1.5秒,P1片段時間14:50:42[16],死者仍在該線,但看似已跑到東西行車道之分隔線。碰撞前1.1秒,P1片段時間仍然是14:50:42,死者明顯已跑到西行第二線[17]。 58.視野測試結果顯示,被告人應該起碼自T-2.6便看得到死者。若然被告人對前方路面情況有着一名合格而謹慎駕駛者應有的觀察或注意的話,被告人的視野範圍是足以涵蓋對面線之景物,包括當時已在東行一線行將跑到東行二線的死者。 59.從該的士在碰撞行將發生時開始亮起左轉指揮燈可以推斷,被告人極有可能已將其注意力投放在他欲轉向或靠向的地方。這個地方位於被告人的左邊;不幸地,死者卻來自被告人的右前方。被告人有可能因顧此而失彼。 60.被告人於意外發生時是遵從交通燈號行駛,其車速亦為合理。 61.意外的發生是由於被告人缺乏一名合格和謹慎駕駛者對路面情況應有的注意,但這只是一個3秒左右的缺失。被告人這個缺失可算是一時不留神,是遜於但並非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是不小心而非危險之表現。 62.雖然意外導致有人死亡,但被告人的整體駕駛方式並未達至危險程度。本席因而裁定被告人被控之“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則罪名成立。
[1] 例如撞擊前5秒的時間定位是為 “T-5.0”。 [2] 見P7第14段之列表。 [3] 第31段。 [4] 第32段。 [5] 見P7第9頁的兩張截圖。 [6] 見P7第16頁上方截圖及第17頁下方截圖。 [7] 見P7第10頁的兩張截圖。 [8] 見P7第19頁上方截圖及第20頁下方截圖。 [9] 見P7第11頁上方截圖。 [10] 見P7第22頁上方截圖。 [11] 見P7第11頁下方截圓。 [12] 見P7第23頁下方截圖。 [13] 見P7第9頁下方的截圖。 [14] 見P7第17頁下方的截圖。 [15] 見P7第10頁上方的截圖。 [16] 見P7第10頁下方的截圖。 [17] 見P7第11頁上方的截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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