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葉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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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承認一項 ‘使用裝有非法視象顯示器的汽車’(控罪2)、一項 ‘使用客貨車而該客貨車的貨艙與座位之間沒有固定保護隔板’(控罪3)和一項 ‘不小心駕駛’ (控罪4),被原審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法官)依次判處罰款1,500元、1500元和3,000元。律政司司長不滿控罪4的刑罰,認為是原則有錯和明顯過輕,因此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提請上訴法庭對其進行覆核。經過正式聆訊之後,本庭裁定有關的申請成立並如下文第39段作出改判。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18 cases

Case No.CAAR 2/2024[2025] HKCA 35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7 Ma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AR 2/2024,[2025] HKCA 352

原案件:[2024] HKDC 4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

覆核申請案件2024年第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711號)

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 IP WAI HO MICKY (葉衛豪)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5年3月27日
判案日期: 2025年3月2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5年4月15日

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答辯人承認一項 ‘使用裝有非法視象顯示器的汽車’(控罪2)、一項 ‘使用客貨車而該客貨車的貨艙與座位之間沒有固定保護隔板’(控罪3)和一項 ‘不小心駕駛’ (控罪4),被原審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法官)依次判處罰款1,500元、1500元和3,000元。律政司司長不滿控罪4的刑罰,認為是原則有錯和明顯過輕,因此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提請上訴法庭對其進行覆核。經過正式聆訊之後,本庭裁定有關的申請成立並如下文第39段作出改判。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同意案情

(基本事實)

2.原審《判刑理由書》指出[1]

「 2. 本案件中的交通事故發生在中環荷李活道(下稱「本案事故」)。本案事故的發生地點為中環荷李活道左一行車線(近奧卑利街交界)的斑馬線(下稱「該斑馬線」)。該斑馬線的兩端均有行人交通指示燈,該路段的車速限制為50公里每小時。

3. 在本案事故發生時當天,天氣多雲,中環荷李活道東行的路面車輛流量低,道路狀態良好。

4. 在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人正沿荷李活道東行左一行車線駕駛一輛車牌為「RZ8366」的輕型貨車(下稱「涉案車輛」)。於2022年2月19日約0841時,一名34歲中國籍男子鍾皓然(下稱「死者」)正由北向南方向行過該斑馬線,當時行人交通指示燈為紅色,死者其後被當時正由被告人駕駛的涉案車輛撞擊致倒地。」

3.死者的頭部嚴重受創,正確的死亡日期是2022年2月23日即被撞倒後四天[2]

4.由涉案車輛汽車攝錄儀拍下的片段(‘事發片段’)顯示[3]

「 7. ……

(1) 在本案事故發生前約2秒,死者正站在該斑馬線北面的行人路上;

(2) 在本案事故發生前約2秒,死者開始緩緩橫過該斑馬線;

(3) 涉案車輛在撞擊發生前毫無減速跡象。詳情如下:

(i) 約0840時30秒,涉案車輛於荷李活道左二行車線停下,該斑馬線位於涉案車輛停下的前方。當時涉案車輛所在的路面車輛流量低,天氣多雲,路面輕微潮濕,光線充足,視野清晰;

(ii) 約0840時50秒,涉案車輛開始向東行駛,其後切過中間分割線至荷李活道左一行車線,並沿著左一行車線繼續向東行駛;

(iii) 約0840時53秒,涉案車輛以中等車速駛向該斑馬線。行車交通指示燈為綠色;

(iv) 約0840時56秒,可見死者當時正站於該斑馬線北面的行人路上,準備由北向南方向橫過該斑馬線。當時涉案車輛的前方視野清晰並無因物件或其他車輛受阻。當時涉案車輛沒有任何減速或緊急轉向的跡象;

(v) 約0840時57秒,死者踏出左腳,開始緩步橫過該斑馬線。當時行人交通指示燈為紅色,而行車交通指示燈為綠色。當時涉案車輛仍沒有任何減速或緊急轉向的跡象;

(vi) 約0840時58秒,死者繼續緩步橫過該斑馬線,並到達荷李活道東行左一行車線的中間位置,距離涉案車輛大約三米。當時涉案車輛仍沒有任何減速或緊急轉向的跡象,隨即被告人駕駛的涉案車輛撞倒死者。」

5.涉案車輛同時被發現有控罪2和3所指的違規情況[4]

(政府專家)

6.政府化驗師根據事發片段推算:碰撞發生時,涉案車輛的車速(‘估算車速’)是每小時28公里(誤差加減3公里);假設答辯人的反應時間(由觀察到危險至作出反應的最快時間)是0.9秒,估計車速的剎車距離就是13米;也就是說,如果答辯人在距離死者13米時察覺前方有危險而大力剎車,答辯人是可以把涉案車輛完全剎停而不會撞到死者[5]

7.但考慮到涉案車輛的車速可能是每小時31公里(28+3),政府化驗師同意不能排除車在案發前正加速至每小時33公里的可能。政府化驗師確認,即使涉案車輛當時的時速只有30公里,涉案車輛的剎車距離便會增加至15米[6]

(答辯人罪責)

8.《判刑理由書》繼續指出[7]

「 14. 在所有相關時間,被告人在道路上駕駛涉案車輛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被告人在本案事故前駕駛涉事車輛時 ,沒有作出以下行為:

i. 在即將駛至發生本案事故的斑馬線前沒有減速反而輕微加速;

ii. 在即將駛至發生本案事故的斑馬線前沒有留意到死者在斑馬線旁的行人路;

iii. 駕駛涉事車輛時沒有保持對路面的專注;

iv. 完全無視了路面上行人過路處有機會有行人步出的風險;

v. 在死者踏出斑馬線時沒有即時刹車;

vi. 在死者在繼續橫過斑馬線時也沒有刹車;和

vii. 在涉事車輛撞倒死者前被告人從來沒有作出任何提醒死者或避免撞倒死者的作為。」

9.以上一段判詞的出處,其實是供答辯人認罪用的《再經修訂案情》。另外,由於原審法官的堅持(過程見下一個分題),控方亦把一句原本沒有的句子加進該份文件當中,而這句句子最終也被原審法官直接引用為《判刑理由書》的內容[8]

「 15. 控方同意就算被告人在案發時做了第14段內的行為,也不能避免撞倒死者。」

答辯前後

10.就有人在事故中去世這事實,答辯人原本面對的是一項 ‘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控罪1)。經過協商之後,作為控罪1的交替控罪,辯方改為承認一項新增的‘不小心駕駛’(控罪4)[9]。在達成上述的認罪協議之前,控方知悉而政府化驗師亦沒有反駁由辯方專家提出的意見(或說結論)如下:

“ 6. Could the accident be avoided

6.1 In Frame A265 (Figure 9), that is 1.64 seconds before collision, Defendant had an unobstructed view of the Crossing ahead. The front of the Van was about 15 m from the path of Deceased. At that instance, Deceased had already started to step onto the Crossing and Defendant could have perceived Deceased’s crossing manner having posed a danger. Speed of the Van was about 30 ± 3 km/h (or 27 to 33 km/h) and could have been 33 km/h. The required stopping distance for the Van to be stopped from 33 km/h to a complete halt under emergency braking with a reaction time of 0.9 seconds and a coefficient of tyre/road friction of 0.45 on wet traffic polished concrete road surface would be about 18 m. The required stopping distance was longer than the 15 m distance between the front of the LGV and the path of Deceased and the collision could not have been avoided. Calculations of the required stopping distance are shown below.”

11.無論如何,為配合認罪協議而製作的同意案情,最初是沒有現為《判刑理由書》第15段那句句子的(見上文第9段)。事實上,直至答辯人正式認罪,及確認過同意案情的初版之後,那句句子還是不存在的。只是到了辯方開始進行輕判請求,和在期間提到辯方專家的意見,和意見沒有受到控方反駁,原審法官才開始對同意案情提出質疑。

12.原審法官說,「咁樣又點樣不小心呢 … 咁係唔好彩咋喎 … 個過路位突然有人衝出嚟… 邊個司機都停唔到[10]。」即使辯方表明「被告都覺得自己係一個好低程度嘅不小心,好低程度嘅不小心駕駛」,原審法官都不接受。他說,「但係我都要知道點樣低法,因為如果冇不小心,你唔係話認咗就有[11]。」就算控方接著解釋,打從死者踏出行人過路線,答辯人都從未減速,明顯是缺乏專注,原審法官還是繼續反駁,「即係剎唔剎車都撞到嘅,你都要剎車 … 你要做一個冇效嘅動作 … 冇做冇效嘅動作就係不小心 … 你要求高到咁[12]。」原審法官甚至批評控方依賴的案例混亂[13],質疑是否出了人命就要「搵人負責[14]」。

13.如是者,法庭和控辯雙方不斷拉鋸,都沒有結果,需要押後兩星期和再經一輪討論及控方表示願意接受原審法官的建議,事情才得到解決。原審法官當時是這樣說的[15]

「 官: 你哋講到就話就算佢剎車,任何方法剎車、停車,都不能避免這次悲劇的發生,係咪咁樣解?得,如果你寫落去,我就安樂,我可以判佢罰錢嘅,好簡單,就咁喇。係囉,咁因為同嗰個人命真係唔係佢嘅,當然佢唔想喇,冇人想有嗰個意外,冇人想撞死人嘅,冇人想撞到人嘅。但係你嗰個罪責,嗰個你都要有嗰個範圍係合理地一個駕駛者可以負擔得到㗎嘛。即係唔可以話哦,因為你無論--嗱,你嗰個邏輯,如果係,『係,你無論點樣剎車,你當時點樣做,你都係會撞死佢㗎喇,不過就係因為你冇做,所以我--因為有死咗人,你一定要負責喇,咁所以就你--有條罪,啱㗎喇,咁你負責呢條罪喇。』即係咁樣囉,我就覺得即係我冇話你唔得嘅,咁嘅心態,不過你寫到明囉,無論佢做啲咩嘢,你唔好講話咩嘢,你唔好講話咩嘢佢因為冇做到(i)至到(vii)呢啲羅馬嗰啲喇,你話係,佢係冇做到呢啲喇,又話咩嘢冇剎車,冇留意佢出現咁樣,咁嗰啲,但係你應該寫話哦,就算佢做晒(i)至(vii),都係會撞死佢㗎喇,啱唔啱?你寫番落去案情,好唔好?冇問題,咁樣我可以處理嗰個認罪,得唔得?你嘅立場都係咁㗎喇,事實上,係咪?」

14.以上就是原審同意案情最終出現「控方同意就算被告人在案發時做了第14段內的行為也不能避免撞倒死者」這句句子的由來。在再經確認最新版本的同意案情之後,答辯人亦隨即進行輕判請求。

原審判刑

(輕判請求)

15.案發時答辯人46歲,未婚,是一名自僱的輕型貨車司機兼車主。他有多項嚴重的刑事定罪紀錄,和交通有關的定罪則只有數項,當中包括一項 ‘不小心駕駛’。辯方在求情時表示,肇事的一段中環荷李活道微微向上,答辯人在開動涉案車輛後必須加速才可以駛至事發的行人過路處。辯方也引用控辯雙方都同意的專家意見,指涉案車輛在碰撞時的時速可能已達33公里,而答辯人最早也只會在13米外才看見死者,所以無論如何也沒有足夠的距離剎停車輛。

(具體判刑)

16.原審法官在聽畢辯方求情後即時表示:「我都係罰佢錢 … 唔會判佢坐監」。原審法官解釋,既然新版的同意案情都指碰撞無可避免,不小心就和「撞到死者扯唔上關係」,他要將不小心和有人死亡「脫鉤」;又「如果脫鉤」,他就「睇唔到不小心駕駛有咩加刑因素」,只能罰款[16]

17.本著同一個進路,原審法官在其後的《判刑理由書》斷言[17]

「 19. 就不小心駕駛(第四項控罪)而言,控方的立場是就算被告人在案發時做了第14段內的行為,也不能避免撞倒死者,本席認為雖然有人死亡,但並非被告人的罪責所致,所以監禁並不恰當,本席判罰被告人3,000元。」

覆核理由

18.由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雷芷茗作主力代表的律政司司長提出三項覆核理由如下。

(理由1)

19.理由1:原審法官過度強調意外之不能避免,以致判出的刑罰過輕及未能反映罪行的嚴重性。

20.關鍵陳詞:

原審法官以為是否構成不小心駕駛,跟是否能避免發生碰撞,必須存在著因果關係。也就是說,他以為發生本可避免的碰撞才算不小心駕駛。這是不對的。

基於以上的誤解,原審法官認為,即使答辯人確有不小心,但碰撞既然無可避免,由碰撞所導致的死亡便應該完全排除在判刑考慮之外。這也是錯的。

正確的法律原則是,意外是否發生,包括是否導致人命傷亡,都不是不小心駕駛的構成元素。但意外導致的人命傷亡,卻是判刑時須考慮的因素。見上訴法庭的案例HKSAR v Ng Siu-bun [2020] 1 HKLRD 553。

(理由2)

21.理由2:判刑時原審法官應該但沒有考慮(一)答辯人的駕駛質素和相關罪責及(二)他因不小心駕駛而導致的後果。

22.關於(一):

原審法官完全沒有嘗試就答辯人的駕駛質素進行評價。他僅以一段四行的極短篇幅(見《判刑理由書》第19段),強調「有人死亡並非被告的罪責」,「所以監禁不恰當」,是進路有錯。

從同意案情直接移植到《判刑理由書》第14(i)至(vii)段的內容,才是原審法官應該關注的重點。這些內容是答辯人罪責的根本所在。原審法官應該以它們所反映的駕駛質素為判刑基礎。

23.關於(二):

大量的本地和英國案例顯示,除了駕駛質素,判罰不小心駕駛時亦應考慮不小心駕駛所造成的後果。原審法官明言要把有人死亡和不小心駕駛「脫鉤」,是錯的。

本港的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SJ v Leung Chiu-yu [2012] 2 HKLRD 31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詹緯 CACC 180/2012;律政司司長 訴 施森 [2014] 5 HKLRD 64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振偉 [2019] 5 HKLRD 726;HKSAR v Ng Siu-bun [2020] 1 HKLRD 553;律政司司長 訴 蕭啟志 [2022] HKCA 329

英國案例包括:R v Derek Simmonds [1999] 2 Cr App R 18;R v King [2002] RTR 1。

相近的觀察,也可以從‘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案例找到。例子包括:SJ v Poon Wing-kay [2007] 1 HKLRD 660;律政司司長 訴 孔令國 [2010] 4 HKLRD 359。

(理由3)

24.理由3:原審法官應該但沒有考慮其他的判刑選項,所判出來的刑罰亦原則有錯和明顯過輕。

25.關鍵陳詞:

上訴法庭沒有為不小心駕駛訂定量刑指引,但觀乎相關的案例,在不小心駕駛導致人命傷亡或嚴重身體傷害時,法庭一般會考慮判處短期監禁和吊銷駕駛資格,然而原審法官卻完全沒有表現出有這方面的考慮。

相關的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天賜 CACC 419/201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光德 CACC 217/201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炳光 CACC 263/201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曜鍵 CACC 198/2016;HKSAR v Yu Jie [2023] 5 HKLRD 261;及上文第23段引述的本地案例。

答辯方回應

26.代表答辯人的李祖詒大律師不是原審時的辯方大律師。

27.李大律師不爭議律政司司長的原則性陳述,即意外的因果關係並不是不小心駕駛的構成元素;無論意外是否無可避免,法庭當考慮的還是被告的駕駛質素;及如果意外導致有人死亡,這點法庭在判刑階段是須要考慮的。

28.李大律師承認,答辯人的駕駛確實是不小心。他接受《道路使用者守則》指即使行人胡亂橫過馬路,駕駛者在法律和道義上也仍然有責任提防和避免撞到行人。

29.李大律師力陳的是,儘管答辯人有不小心,但意外是無可避免這點,法庭在判刑時是應該考慮的;答辯人的不小心,只是一剎那和非常低度的不小心,所以罰款雖然相當「寬鬆」甚至「邊緣」但也是原審法官有權作出的判罰;交替地,法庭可以考慮即時監禁以外的其他判刑選項,例如是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見Leung Chiu-yu(同上))。

30.李大律師援引多宗裁判法院和以上的上訴案強調,即使小心謹慎的駕駛者應隨時留意有行人走出馬路,但法庭不能要求駕駛者有完美無瑕和不切實際的駕駛質素: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易廣雄 [2010] 2 HKLRD 36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佩茜 HCMA804/200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洋鋐HCMA 236/201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鐳輝 [2019] HKCFI 12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貴庭 HCMA525/2010;HKSAR v Lee Mechian HCMA797/2005;Ng Siu Bun(同上);林柄光(同上);楊曜鍵(同上)。

分析討論

31.正如上文提到,答辯方認同律政司司長提出的所有法律原則。這是答辯方正確和唯一可選的取向。事實是,有關的法律原則,最遲已在過去的十五年間完全塵埃落定。例如,上訴法庭就在2020年的Ng Siu-bun案提到(判詞第34段):

“ … the causation of a consequence such as death or grievous bodily harm is not an element of the offence of careless driving. It may, however, be a factor in sentence for careless driving …”

因此,對於有關的原則在本案引發爭議,本庭是深表遺憾的。

32.本庭明白,案例一方面聲稱人命傷亡和不小心駕駛的構成無關,另一方面又指人命傷亡是判刑階段應該考慮的因素,看來似乎是有點矛盾,但箇中的邏輯其實是相當緊湊的。以下述的場景為例,司機開車撞到路人,是因為司機看不到路人;司機看不到路人,是因為司機沒有留意路面;司機沒有留意路面,是因為司機缺乏專注。換言之,司機的不小心是由缺乏專注而非撞到人來定義的。這是最底層的邏輯。

33.把場景變一變。路人被車撞到,也有他本身例如是沒有遵守交通燈號,和突然跑出馬路等問題,是適當保持警覺的駕駛者都無法及時避開的。然而,在同一時間,肇事的司機依舊是看不到路人;他看不到路人,依舊是因為沒有留意路面;他沒有留意路面,依舊是因為缺乏專注;那麼肇事司機就仍然是不小心。他的不小心仍然是由缺乏專注而非撞到人來定義。

34.至於這位司機是否會因為路人本身的問題,和碰撞的無可避免,以致完全無需為撞傷或撞死人而承擔額外罪責,那答案肯定是‘否’,但幅度就要視乎很多例如是天色、車速、道路類型、路面情況,和任何可能影響到專注力的因素。總括而言,司機越無視客觀環境、越少對路面失去專注的理由,他的罪責就越大。一個最簡單的解釋,就是儘管碰撞無可避免,一個適當保持警覺的司機會按照情況作防備、按照情況採取相應措施,以致最少可減輕碰撞的後果,但這位司機卻沒有。

35.除此之外,上訴法庭在2012年的Leung Chiu Yu案亦指出過,防止人命傷亡是所有駕駛罪行的核心政策目的;及既然法庭判罰不小心駕駛會顧及罪行的潛在危險,那就沒有理由不考慮罪行曾導致有人傷亡這實際後果。這就是整個有關判刑進路背後的邏輯,是不容爭辯的(判詞第33和34段):

“ 33. The fact that the primary consideration in driving offences is the culpability of the impugned course of driving does not derogate from the fact that the consequences of that driving are relevant for sentencing purposes. There is obvious sense in the remarks made by Blair-Kerr J in Chan Kwai Lai v R [1968] HKLR 31 at 42 that whilst the fact that a driver has killed someone is not an element in the offence of careless driving, nonetheless :

… What the fact of death does is to throw into proper perspective the reason behind the enactment of various provisions relating to careless, dangerous and drunken driving, speeding, failing to give preference to pedestrians on road crossings, failing to obey various lawful orders in regard to stopping when approaching major roads and so on. These provisions have one object: to reduce the risk of death and injury on our roads. Yet, how often do we all forget the intensity of the potential danger to persons or property which is created by careless driving.

34. In a number of cases in England and Wales the point has been made in relation to careless driving which causes death that whilst culpability remains the primary consideration, the sentencing judge should nonetheless not close his eyes to the fact, where it pertains, that death had resulted: see R v Morling [1998] 1 Cr App R (S) 421; R v Simmonds [1999] 2 Cr App R 18; R v King [2002] RTR 1. In any case of careless driving, a sentencing court will have regard to the potential consequences of the piece of careless driving under consideration – whether, for example, there were other vehicles on the road, or pedestrians about who were put at risk, and so on. That being so, there is no logic in ignoring for sentencing purposes the actual consequence of an act of careless driving.

35. What weight is to be given to that consequence depends on the nature of the consequence and all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

36.把上述的討論適用到本案,原審法官的量刑有錯,就是唯一的結論。正如本庭在聆訊中指出,案發地點在港島中半山;案發路段只有兩線行車;馬路兩旁商住大廈及食肆林立;案發時正下著微雨;案發時也正好是上班時間。在這個客觀環境之下,有路人不依照交通燈號,突然從行人過路處甚或其他地方走出,就是再可預期不過的事,法律要求駕駛者保持適當的警覺實非標準過高,更不能說是「搵人負責」。倒過來,證據顯示的是什麼呢?就是答辯人完全‘走神’,直至撞到死者之前還沒有意識要減速或剎車,可是原審法官卻通通沒有把這些因素辨識出來。

37.如前述,答辯方對上文指出的大原則沒有爭議。答辯方力陳的是,法律不要求答辯人的駕駛質素完美無瑕而他對路面的缺乏專注亦只是瞬間的事。問題是,這些本身並無問題的陳詞在剛複述過的核心事實之前卻減輕不了答辯人多少罪責。至於答辯方援引的案例,它們若非年日久遠就是各有自身的背景細節,所以也幫不了答辯人。

38.本庭裁定,本案的原有判刑,原則有錯,明顯過輕,須予糾正。合適的判刑應該是入獄4個半月,經認罪扣減後下調為3個月。但由於這是一次判刑覆核,又距離最初的判刑長達一年,所以本庭會酌情把刑期緩刑12個月。

命令

39.律政司司長的申請成立,答辯人的罰款撤銷,改判入獄3個月,緩刑一年。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雷芷茗及檢控官黎啟陽代表

答辯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轉聘李祖詒大律師代表



[1]  《判刑理由書》第2至4段。

[2]  《判刑理由書》第8段。

[3]  《判刑理由書》第7段。

[4]  《判刑理由書》第12段。

[5]  《判刑理由書》第10段。

[6]  《判刑理由書》第11段。

[7]  《判刑理由書》第14段。

[8]  《判刑理由書》第15段。

[9]  覆核卷宗第92至93頁。

[10]  覆核卷宗第101A至V頁。

[11]  覆核卷宗第102F至H頁。

[12]  覆核卷宗第104Q至U頁。

[13]  全部爲裁判法院上訴案。

[14]  覆核卷宗第124T頁。

[15]  覆核卷宗第125P至126B頁。

[16]  覆核卷宗第130V至131R頁。

[17]  《判刑理由書》第1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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