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祈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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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一項「橫過連續雙白線」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2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373/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Sep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37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37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156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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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曾祈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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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12年8月9日
判案日期: 2012年9月1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一項「橫過連續雙白線」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2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於2011 年7 月30 日下午4時39分控方第一證人乘坐一部沒有警察標誌的警車沿屯門公路巡邏。在里程碑57.4A時,警車以時速約65 公里,在三條行車線的左三線行駛。控方第一證人看見左前方約20 米有一輛私家車登記編號JH1488在左二線以時速約60 公里橫越左一和左二線中間的連續雙白線進入左一線。

3.警車在大欖涌驗車中心截停JH1488後,他向該車的司機,即上訴人指出違例事項,並發出告票。當時上訴人說「我係醫生,日日行屯門公路,我係喺雙白線前cut線,你哋有冇錄影,有冇證據呀?」他身旁的女士附和上訴人。

辯方案情

4.上訴人作供指案發時,他駕駛私家車登記編號JH1488由荃灣前往黃金海岸。在案發地點他以時速70 公里在三條行車線的左二線行駛及於連續雙白線前約半個私家車位的位置,切線到左一線,期間曾踏過制動系統。切線後他繼續以時速70 公里行駛及最後被警察截停和發給告票。他曾到長沙灣警署投訴以示不滿。

上訴理由

5.上訴人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a)  裁判官錯誤地拒納上訴人的證據。 

(b)  裁判官錯誤地因為控方第一證人的執法人員身份而把找出誣告的動機的責任加諸上訴人。

(c)  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上訴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6.上訴人以HKSAR v Jim Fai (2006) 9 HKCFAR 85說明如法庭認為上訴人有關案發的版本有可能為事實,便應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這其實是已確立的法律原則及不會有任何爭議的。

7.就上訴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上訴人節錄了裁斷陳述書的以下段落: 

「17 首先,上訴人表示他的車是會把車速鎖定在70公里,所以他肯定當時車速是70公里。但根據上訴人自己的證供,他在切線時有踩過brake,之後在進入左一線後才繼續鎖定在70公里時速行駛,但問題是既然上訴人在切線前有踩過brake的話,他的車速必然會減慢。更何況,常理可以知道一般人在正常狀況下減速都不會一下子急剎,而是會慢慢地、穩步地減慢速度。由此可見,上訴人在切線時是不可能有70公里的時速,這亦引證了控方第一證人說上訴人在切線時的車速約為60公里的說法。」

8.上訴人指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切線時的時速不可能有70 公里,進而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可信的裁定是不正確的。上訴人更指出他作供時表明,他轉線時有使用制動系統,所以時速一定低過70 公里。

9.但是裁判官並非因為這個理由裁定上訴人不可信,他在以上節錄的跟著兩個段落是這樣說的:

「18. 其次是,既然上訴人不是突然決定要轉線的話,那上訴人為何要減慢車速呢?按道理,在一般正常情況下上訴人應以正常速度,甚至是較快的速度轉線,以便可以讓後面的車輛有足夠的安全距離才對。從辯方證物D1第一張相可見,在未到切線位置之前,其實是有一段頗長的路可以讓上訴人由左二線切入左一線的,既然上訴人一早已知道他是要去黃金海岸,而且是必須要選擇左一線的話,那上訴人為何要等到接近雙白線半個車位位置才切線呢?更何況,上訴人知道前面過了道路工程後仍然有機會可以切入左一線的,那上訴人為何會在雙白線前半個車位的位置減速切入左一線呢?這個舉動明顯是不合情理的。本席認為上訴人明顯是當去到該位置時才決定要切去左一線,才會有如此突然的舉動。

19.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上訴人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10.很明顯裁判官就上訴人的車速這一點,認為上訴人的說法根本是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的觀察。他跟著分析和考慮上訴人的證供,然後才得出結論他不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

11.上訴人進一步提出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於連續雙白線前半個車位才轉線的做法不合情理。上訴人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易廣雄 [2010] 2 HKLRD 369一案來闡明一個司機駕駛時需兼顧很多事項。上訴人進一步陳詞說他沒有提早轉線並不代表他的做法不合理,因為一個小心謹慎的司機應何時轉線有很多可能性。

12.本席認裁判官的做法並沒有錯誤,也並非不合理。正如答辯人所指出上訴人承認居住於黃金海岸對面旳愛琴海岸,熟識該路段及其狀況,及習慣上會未到達雙白線之前就已經轉了線。

13.裁判官只是以上訴人的說法是否合情理來判斷上訴人的證供是否可信。這樣做一點也沒有錯。既然上訴人一定要轉線,他沒有必要等到離開連續雙白線大約半個位才轉線,因為這樣做不單會有進了連續雙白線才完成轉線的危險,而且更有可能因為突然有其他的車輛高速在左一線駛至而令他不能轉線的風險。

14.上訴人引用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及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來說明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新聆訊(Rehearing)的方式進行。

15.Chou Shih Bin案中終審法院指出當涉及事實時,上訴法庭須確認自己並不享有裁判官直接從證人聽取證據的優勢。裁判官耳聞目睹證人作供,他當然在一個絕對優勢的位置去判斷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

16.因此,有很多案例都指出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是原審法官的範疇,上訴法庭不應輕言干預,除非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定極其剛愎武斷,明顯地不合理或有違邏輯,或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又或他就證據上的重要事項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和分析。

17.本席認本案的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時沒有犯任何這些錯誤。本席認為沒有理由須要干預。

18.上訴理由(a)不成立。

誣告的動機

19.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以下的說法:

「14. 至於上訴人批評當時沒有獨立的證據,例如錄影片段或相片可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本席認為若能有錄影片段或相片的話,這當然是最理想的做法,但即使沒有錄影片段或相片,亦不代表控方便不可能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目擊的經過作出檢控,只要控方第一證人是能夠清楚目擊事件經過的話,控方是絕對可以倚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來作出檢控的。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作為執法人員,是絕對有責任就他所見到的違例事項作出檢控,而在本案之中沒有資料顯示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之間有任何過節或衝突,本席不認為控方第一證人任何或理由(原文照錄)要向上訴人作出誣告的行為。」

20.上訴人指裁判官的說法令旁觀者覺得由於控方第一證人是執法人員,因此沒理由要誣告上訴人。

21.上訴人援引湯寶臣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國雄,HCMA551/2007的裁決:

「13. 問題是,被告人是否可信,裁判官必須著重考慮其證供的內容,不能單因找不到控方證人誣告的動機而不相信被告人;如果控方證人是警務人員,又是“一對一”的情況的話,這種邏輯尤其危險,也似乎稀釋了控方有舉證責任的原則,把“找出誣告理由”的責任加在辯方。」

22.上訴人也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嚴媛,HCMA37/2004一案中原訟庭所說的話:

「5.  本席在這方面,認為裁判法官在作出考慮時,他認為執法人員不會『無中生有,誣告上訴人』,採用這些詞句時可以產生一個對上訴人不公平的概念。上訴法庭曾說過,當裁判法官分析證人口供時,因為證人是一個執發人員或是有穿著制服的人員,不是可以等於在這情況下,他不會誣告其他人,這點不是可以考慮的成分。因裁判官應考慮證人在庭上所說的證供,而證供之真假,鑑於證供是否合邏輯,是否有說服力等等原因。

6.  雖然陳大律師指出,裁判法官正當地分析了控方證人的證供,不是單憑證人是一位執法人員,所以才相信他,本席亦同意這點。但因裁判官說了這句說話後,便會令人產生一種錯覺,因裁判法官認為證人是一位執法人員,故無可否認他所說的說話是令人相信,因此,裁判官最終會被影響到證人的證供是可信和可靠的決定。

7.  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令致裁判法官的裁決是潛有疑點(lurking doubt),故本席認為該定罪有不穩妥之處。因此,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定罪被撤銷。如上訴人已繳付罰款,可以退回。」

23.本案中裁判官正正做了梁國雄案中湯寶臣法官指裁判官應做的事,就是著重考慮證供的內容。 

24.裁判官在判斷陳述書中仔細分析及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才裁定他的證供沒有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的地方。裁判官在得出這結論後才指出沒有資料顯示他與上訴人有過節及不認為他有任何理由要誣告上訴人。裁判官也是分析了上訴人的證供才裁定他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明顯地裁判官是基於證據而得出這結論,而非因單單找不到誣告動機而不相信上訴人或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執法人員而不會「無中生有,誣告上訴人」。這令到本案與梁國雄嚴媛案都不相同。

25.上訴人也指控方第一證人否定上訴人的時速為70 公里並不合理。其實控方第一證人是以他所乘坐的警車當時的速度為每小時65 公里及以約20秒的時間追及在警車前約20米的上訴人的車來推算上訴人的車速約每小時60 公里。雖然控方第一證人只是警車上的乘客,但他一定可以從警車的速度計中看出到車速。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完全沒有不合理的地方。

26.上訴理由(b)不成立。

27.上訴理由(c)是一個總結性的理由,因此也不成立。

結論

28.本席認為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完全沒有須要本席干預的理由,而案中有充足證據證明上訴人觸犯了傳票的控罪。上訴人的定罪並非不安全及不穩妥。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楊振文律師行轉聘李祖詒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