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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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7 張傳票,指她身為僱主沒有在僱傭合約終止後7 天支付僱員薪金,違反香港法例第57 章《僱傭條例》第25及63(c) 條。該7 張傳票涉及7 名僱員,總欠薪金為33,618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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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4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9 年第 144 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 2008 年第 14193 至 14199 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9 年 4 月 28 日 裁決日期:2009 年 4 月 28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 年 5 月 4 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面對7 張傳票,指她身為僱主沒有在僱傭合約終止後7 天支付僱員薪金,違反香港法例第57 章《僱傭條例》第25及63(c) 條。該7 張傳票涉及7 名僱員,總欠薪金為33,618 元。 2.上訴人承認該7 張傳票的指控,每張傳票被判罰款8,000 元(即共罰款56,000 元)及被頒令交還欠薪。上訴人就有關罰款提出上訴。 3.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4.案情顯示上訴人經營餐廳,僱用多名員工,其中包括該7 張涉及傳票的僱員。餐廳於2008 年5 月1 日突然結業。員工嘗試找尋上訴人不果後前往勞工處求助。該7 名員工中,有兩人在餐廳結業前已離職,但一直被拖欠4 月的薪金;亦有兩人在4 月30 日收到支付薪金的支票,但支票不能兌現。 5.勞工處安排勞資雙方於5 月14 日談判,但上訴人沒有出席。僱員其後入稟勞資審裁處,上訴人亦在兩次聆訊中缺席。最後勞資審裁處於7 月16 日頒令上訴人支付欠薪。勞工處亦向上訴人發出本案所涉及的7 張傳票。 求情陳詞 6.上訴人在認罪後向法庭呈交了求情信,信中提到因經濟不景,未能繳付舖租,遭業主向法庭申請封舖。她指為繳付僱員薪金及供養3 名子女,已花盡一生積蓄,並欠下債項幾十萬元。 判刑 7.裁判官為了解上訴人的背景,在判刑前要求感化官為上訴人撰寫背景及財政狀況報告。裁判官在列出上訴人的家庭及經濟背景後說 :
上訴理據 8.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在「不服判處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指裁判官的判罰太重,使她沒法負擔。她指裁判官沒有詳細查閱案件,及不願意看她呈上的求情信,對她極不公平。其後上訴人再以書面陳詞。基本上,上訴人重申她的景況,指她有28 名員工,傳票涉及的祇有7 名,她已盡量將傷害減至最低。她指在裁判法院聆訊時她認為可以每月1,500 元分期還款,但其後因腰痛不能工作,致被解僱。她指她心力交瘁,希望本席撤銷全部罰款,否則她情願坐牢。 討論 9.本席認同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陳淑文的書面陳詞。上訴人呈上求情信件時,裁判官要求上訴人把內容讀出,而上訴人亦照辦,這並不表示裁判官不願意看求情信。他要求上訴人親自清楚地把內容讀出並無不妥,亦沒有對上訴人構成任何不公平之處。 10.正如裁判官所言,拖欠薪金是嚴重的罪行。本案涉及被拖欠薪金的員工有7 名,欠薪達3 萬3 千多元。餐廳倒閉後,上訴人對欠下這7 名員工的薪金一事採取不聞不問的態度,既不出席由勞工處舉辦的調停會議,又在勞資審裁處的聆訊中缺席;即使勞資審裁處頒令後,上訴人至傳票的審訊日仍拖欠該7 名員工的薪金。 11.另在感化官報告中,上訴人提及餐廳的生意自2007 年11 月開始一落千丈,至2008 年1 月起更拖欠兩個月的租金。在入不敷支的情況下,上訴人仍在4 月期間聘請多名僱員,可見上訴人在明知經營困難,餐廳隨時有結業之危又沒有能力支付員工薪金的情況下,仍不停聘請新員工,上訴人是一名自私的僱主。 12.本席考慮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實看不出判罰有何不妥之處。上訴人干犯的罪行,絕不可以不予判罰,否則違背了立法原意。 13.正如裁判官所言,罰款56,000 元祇是欠薪的1.67 倍,罰款絕非過重;況且裁判官已接受上訴人的要求,容許她按其能力以每月1,500 元分期繳付罰款及欠薪,因此還款期長達6 年。本席認為裁判官已在可能範圍內盡量輕判上訴人。 14.本席不認為本案的恰當刑罰是判令監禁,但若上訴人自覺心力交瘁,不能或不想繼續繳款,情願以坐牢代替罰款,那將會是上訴人的自我選擇,本席不能干預。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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