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婉嫻 訴 林飛魁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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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三被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 規則,要求本席剔除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和答覆書中所有針對第三被告人的部份,原因是就原告人針對第三被告人的申索而言,該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第三被告人亦要求法庭撤銷原告人在本案中所有針對第三被告人的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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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申請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HCMP1228/2009 日期: 2009年7月17日 (I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614/2013。
Case No.DCCJ 2852/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May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2852 & 2872/2008
(合併案)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  2008年 第2852 及28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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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吳婉嫻  
   
第一被告人 林飛魁  
第二被告人 戴川真  
第三被告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根據黎達祥聆案官於2008年11月14日之命令合併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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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陳美蘭法官内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09年5月29日

宣佈判決日期:2009年5月29日

頒下判決理由書日期 :2009年6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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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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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案第三被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 規則,要求本席剔除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和答覆書中所有針對第三被告人的部份,原因是就原告人針對第三被告人的申索而言,該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第三被告人亦要求法庭撤銷原告人在本案中所有針對第三被告人的申索。

2.本案原告人吳女士為荃灣兆和街10號3F(4樓)A室(“該物業”)的業主。根據吳女士的申索陳述書,該物業上層的單位,即4F(5樓)A室(“上層”)曾於2005年底進行大型裝修,導致吳女士房間天花位置滲水,天花板並失去隔音功能。吳女士聲稱,該物業内的天花紙因滲水問題受損害,而因上層改建導致該物業天花失去隔音功能,吳女士聲稱上層住戶的日常活動、如掉下筷子的聲音,都構成噪音。吳女士聲稱,滲水與噪音對她而言,構成無理滋擾。

3.吳女士聲稱在關鍵期間,上層的業主為 Maxty Limited。該業主於2008年3月把上層售予本案第一、第二被告人。

4.有關第三被告人,吳女士聲稱從2007年11月開始,她有向政府多個部門,包括民政署、屋宇署、食環署多次投數噪音問題,但經屋宇署與食環署多次調查後,皆未能幫助她解決噪音與滋擾的問題,也沒有提供義務律師協助她興訟,因此政府處理失當,其延誤亦導致她錯失了向Maxty Limited追討賠償的機會,政府因此需要負上法律責任。吳女士也聲稱,政府誤導第一、第二被告人購入上層物業,因此須為維修該物業或上層物業而承擔一半費用,同時亦須承擔吳女士精神損害賠償之一半責任。

5.根據吳女士的申索陳述書,可見她的訴訟因由大致可納入政府違反法定責任(breach of statutory duty),及/或普通法的疏忽(negligence)。

6.吳女士雖然聲稱政府誤導上層業主(即第一、第二被告人)購入上層物業,但她從沒有進一步提供有關這指稱的必要詳情。即使吳女士能提出任何有關政府誤導上層業主的詳情,任何這方面的誤導或失實陳述(如有的話)所產生的訴訟因由亦只屬於第一、及/或第二被告人,吳女士不能因政府對他人作出的陳述而擁有任何的追索或訴訟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在此訴訟中提出任何指控,稱政府有任何誤導之處。可見吳女士所倚賴的誤導之說,並無任何根據,對其在本案中的申索亦無任何幫助。

違反法定責任的問題

7.有關政府並沒有解決該物業的滲水與噪音的滋擾問題,本席並不接受政府有違反法定責任,以賦予吳女士任何私法上認可的訴訟權。

8.吳女士所投訴的,是政府的有關部門並沒有履行、或疏忽地履行其法定的責任,以致未能完滿地解決該物業的滲水與噪音的問題,而令吳女士因此蒙受損失。

9.正如英國上議院Browne-Wilkinson大法官在X (Minors) v. Bedfordshire C. C. [1995] 2 AC 633一案中分析,在正常的情形下,任何違反法定責任的事宜並非按本身賦予任何私法上的訴訟因由,除非法庭在演譯成文法條文時確定立法者的原意是爲了保護社會上有限類別的人,並有意賦予該類別的人士就違反該法定責任而擁有私法訴訟權。

(“The basic proposition is that in the ordinary case a breach of statutory duty does not, by itself, give rise to any private law cause of action.  However, a private law cause of action will arise if it can be shown, as a matter of construction of the statute, that the statutory duty was imposed for the protection of a limited class of the public and that Parliament intended to confer on members of that class a private right of action for breach of duty.”) (第731 頁D 至E段)

10.香港高等法院在Kaisilk Development Ltd. v. Urban Renewal Authority [2004] 1 HKLRD 907與 林一品  平等機會委員會 HCA 2404/2005 2006年4月21 日兩案中,採納並應用了以上的原則。

11.本席接受代表第三被告人的羅律師的陳詞,認爲無論噪音管制條例、公衆衛生及市政條例、甚至建築物條例,皆不賦予受噪音、或因滲漏、建築物或建築工程而受影響的人士私法的訴訟權,以容許受影響人士在任何違反條例的法定責任時向有關的政府部門要求賠償。噪音管制條例及公衆衛生及市政條例旨在限制噪音與規管公衆衛生;建築物條例則規管建築物與建築工程的安全。該等條例全皆沒有明文賦予任何濟助予因噪音、滲水、或因建築工程在未有建築事務監督的批准或同意之下進行而受影響的人。建築物條例第37條甚至明文規定,政府或任何公職人員均不會因任何建築工程按照建築條例進行,或該等建築工程或圖則須經公職人員檢查或批准而負上法律責任。第37條更規定,建築物條例並不規定建築事務監督有義務檢查任何建築物或建築工程以確保該條例條文獲得遵從。顯然,第37條的規定與賦予私法訴訟權予受影響的人士之意念不符。

12.根據以上分析,本席認爲吳女士不能以違反法定責任作爲其訴訟理據。

普通法疏忽的問題

13.如吳女士要以普通法疏忽為訴因,她須證明(1)預見性;(2)相近性;(3)公正與合理三大條件,方能證明被告人對她負有謹慎責任。

14.代表第三被告人的羅律師陳詞,即使有關的政府部門可預見吳女士身為該物業的業主可能會因滲水或噪音問題受影響,吳女士與有關的政府部門之間,根本並不存在足夠的直接與緊密的關係,預見問題的能力並不足以對有關的部門施以謹慎責任 (Hill v. Chief Constable of West Yorkshire [1988] 2 All ER 238; Yuen Kun Yu v. AG of Hong Kong [1988] 1 AC 175),原因是執法部門是對公衆負責處理和規管滋擾問題,而非對個別投訴人負責。

15.即使吳女士與她所投訴的政府部門之間有足夠的相近性,本席接受,考慮到所有因素及政策問題,包括可能導致無數訴訟及損害公營部門的功能及行事效率,在本案的情況下對有關的環境保護署、食物環境衛生署、或建築事務監督施加謹慎責任並不公平、合理及公正。

16.更重要的是,即使吳女士所指的政府部門有對她負上謹慎責任,狀書所述的事宜並未顯示有關部門有違反任何謹慎責任。吳女士並不爭議,環保署在受到吳女士投訴後即日已到場調查,但沒有察覺任何噪音,食環署亦按照既定準則兩次進行濕度測試,並認爲測試結果不足以支持進一步調查或行動。吳女士並沒有指出環保署有何過失,或否認食環署測試的準確性。

17.本席因此認爲,即使假設吳女士的陳述屬實,亦無事實顯示第三被告人有違反任何法定責任或普通法上的謹慎責任。

18.倘若吳女士因該物業的滲水問題蒙受損失,她應當及可以向造成滲水或滋擾的人追究及索求賠償,正如羅律師所說,糾正私人物業樓宇結構問題的基本責任在於物業擁有者或造成滋擾的侵權者、而非執法者和規管者。

19.至於吳女士就政府沒有提供興訟援助這指控,本席接受,吳女士所指的民政署根本沒有義務或權力資助市民興訟。民政署協辦的免費法律諮詢只屬諮詢性質。如吳女士需要法律協助,她應當申請法律援助進行訴訟。鑒于吳女士的誓章,亦不見她從民政署獲得的“建議”(即找業主立案法團解決問題、要求上層新業主和解或對上層新業主興訟)有何不當之處。

總結

20.經審閱吳女士的申索陳述書及答覆書, 第三被告人的抗辯書, 吳女士於2009 年5 月11 日之誓章,及聽雙方的陳述後, 本席接受就第三被告人而言,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亦認爲吳女士針對第三被告人的申索毫無根據,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 及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因而作出命令剔除申索陳述書和答覆書有關第三被告人的部份,並撤銷所有針對第三被告人的申索。

21.本席亦已同時命令吳女士須支付本案訟費,包括是次申請的訟費予第三被告人,數額評定為$28,000。

    ( 陳美蘭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訟

第三被告人  :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羅頌明律師代表

(I) 申請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HCMP1228/2009 日期: 2009年7月17日 (I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614/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