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國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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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2168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6月2日 裁決日期:2009年6月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 (1)條,被判罰款800 元。他現在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根據案情,控方第一證人事發時把其輕型貨車停在淘大商場行人通道對面。他取貨後,把貨物托在右肩膊上,步出行人路外,沿車路慢慢步行預備回到貨車。他稱他向前步行多步後,被上訴人的貨車左前方從後撞到其右膊上的貨物,他失卻平衡倒下,被貨車左前轆輾過其右腳腳面。他被送院後,發現腳骨爆裂。警員到場,向上訴人查詢下,上訴人表示,當時迎面有一輛大貨車繞過停泊了的車輛駛來。他專注留意兩車的距離,並沒有留意左邊有行人。 3.上訴人供稱,當日他駕駛輕型貨車到達有關的行車通道時,看見對面線有一大型貨車駛入閘,而在大型貨車行車線的左邊,則停泊了兩部輕型貨車,其中一輛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大貨車須繞過該兩部輕型貨車,而他需要偷位及貼近左面行人路慢駛,以容貨車駛過,之後他正扭右,眼望前方與右方,其車繼續行駛時,他專注望右邊倒後鏡,以防貨車車尾碰到其車,突然左邊倒後鏡與一個黑影相碰,他是在煞停車之後才得知有人曾倒地。 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
大律師又指,雖然上訴屬重審,但上訴庭不能如裁判官般耳聞目睹證供,不能就事實作出裁判。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大律師指:
裁決 6.本案的關鍵,是在該路面情況而言,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是否一個小心、謹慎司機應有的駕駛態度、及合理地在當時的情況下考慮到其他道路使用者。法庭的考慮是以客觀角度標準而並非以駕駛者的主觀角度作為準繩。這一點屬事實的裁斷。 7.上訴人大律師力陳第一證人的證供前後矛盾、有違內在或然性,不應被接納。首先,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有違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8.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說:
9.上訴人大律師力陳,第一證人就着他在行人路上究竟步行了多少步才被上訴人的車輛碰撞,證供前後不一,態度“晦氣”。大律師此範疇之盤問,無疑旨在確立是第一證人沒有看清楚馬路的情況、突然從行人路步出而被後來的車輛撞倒一點。大律師援引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佩茜,HCMA 804/2006一案的判詞:
10.然而,根據本案的照片及草圖顯示,上訴人停車的位置是左車頭停車近行人路距離1.6 米,左車尾則距離1.3米,上訴人作供亦指,發生碰撞後他已即時停車,當時他將本來貼近行人路的車身開始扭右返回他本身之行車線。上訴人左車頭與行人路的距離(特别是照片 D1(2)所展示的位置)並不支持第一證人突然從行人路步出車路旋即從後被撞的說法。相反地,本席認為這些照片完全足以支持第一控方證人所稱,他步出車路前曾向右望,確定並無車輛,才沿馬路步行預備横過馬路,過對面返回自己的客貨車;但步行數步即被碰撞之說。故此,第一證人實際在踏出馬路後步行了多少步才被上訴人的車輛碰撞,與本案的關鍵事宜,實無關宏旨。此情況完全有別於途人突然跑出馬路,駕駛者煞掣不及而發生碰撞的情況,與周佩茜案的案情並不相同。 11.此外,上訴人大律師所指,第一證人過往曾經有報假案的刑事紀錄可顯示他作假證供的傾向是較諸其他人高、及會為配合情況而改變態度、剪裁證供的講法,實屬他一廂情願的主觀意見,缺乏證供支持。再者,大律師亦似乎是强行將法庭就被告人良好紀錄的指引,不必要地扭曲及過份引申加諸控方證人身上。此論點並不成立。 12.本席不認為原審裁判官在處理第一證人的證供時犯錯,他有權就第一證人的可信性作出事實的裁斷,而第一證人的證供亦獲得草圖和照片支持。 13.上訴人的會面紀錄載有混雜陳述,裁判官自可考慮上訴人在庭上的證供與混雜陳述之辯白部分是否有不一致相符之處,該些分歧屬嚴重分歧抑或只是微不足道之分歧,及上訴人是否曾就有關分歧作出解釋。裁判官可運用生活經驗和常識,來考慮上訴人作答時的神態舉止,包括他是否拒絕回答、其答案是否直截了當抑或轉彎抹角,以衡量其可信性。裁判官說:
14.裁判官雖無明言,但上述段落的前半部分明顯地顯示他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前後矛盾,不盡不實。而後半部則旨在指出,即使根據上訴人本身之證供,他當時的駕駛態度並不符合一個小心謹慎司機應有的駕駛態度、及有合理地在當時情況下考慮到其他道路使用者的標準。 15.暫委法官賴盤德在HKSAR v Richard Mark Scotford, HCMA638/2006一案中說:
16.明顯地,上述判詞指出,在一交通事故上一方不小心並不代表另一方沒有不小心,雖然上述案例是處理兩名駕駛者,判詞亦適用於本案的情況。在本案的事實層面上,即使第一證人在車路步行時並沒有充分留意背後的交通情況,這亦不自動成為上訴人作為與他發生碰撞的司機就不小心駕駛指控的辯解理由。 17.在市區或郊區内駕駛車輛司機要避開行人或處理其他突發情況,並非不常見,事發地點是一商場外的通道,而當時年近歲晚,有客貨車上落貨,行車道上有行人橫過馬路,屬合理可預期的突發情況,駕駛者應時刻打醒精神作出戒備避免碰撞,這與不切實際地把理智謹慎司機之標準,提升至完美無瑕的準則不能相提並論。 18.本案可供定罪之證供充分。 19.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維持原判,上訴駁回。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劉理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唐天燊律師行轉聘李頌然大律師代表出庭。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