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鑑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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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0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40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0年第90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0年11月9日 判案日期:2010年11月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500。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案發時駕駛著私家車在澤祥街迴旋處左 2 線行駛,在接近科學園路出口時,她指當她準備從左 2 線切向左 1 線時,看見上訴人駕駛的客貨車突然在她左前方出現,她感到客貨車是跨在左 1 線和左 2 線行駛,於是她立刻把車刹停,上訴人的客貨車則繼續前行,其右車身和第一證人的私家車車頭與車身發生碰撞。兩車碰撞後,第一證人的整輛私家車仍然停在左 2 線内,而上訴人的客貨車車尾部份停在左 2 線,車頭在左 1 線。 辯方案情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
故此上訴人大律師指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大律師指,即使第一證人轉線的舉動反映其駕駛態度和質素有問題,這與其誠信並沒有直接的必然關係。裁判官正確指出,姑勿論第一證人是否也有不小心駕駛,本案的關鍵是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第一控方證人是否有打指揮燈或望倒後鏡等根本無關宏旨,裁判官在分析證供時正確及恰當地引用案例。裁斷陳述書已詳細分析證供及列出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證供的理由,此乃事實的裁斷,答辯人大律師指上訴法庭不宜干預。本案雖無直接證供顯示上訴人從後駕駛上來超越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但控方證人的證供可供裁判官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而證人所述的情況下,要求合理小心謹慎的駕駛者需要及時停車避免意外,並非把有關標準提升到完美無瑕。而證供顯示,上訴人是騎著兩線行駛,遇到突如其來之情況未能及時停車,反而繼續前行,駕駛態度和質素顯然並未達標。故此答辯人指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上訴應予以駁回。 裁決 6.本席首先處理第一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事宜。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緒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裁判官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有關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有違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7.上訴人大律師力陳,裁判官已裁定第一證人在接近科學園出口才由内圈切線到外圏的作為是危險動作,駕駛態度及質素有問題。第一證人的證供顯示她第一眼望到上訴人的客貨車時,客貨車已在她車前約1 米,10 點鐘位置,她雖稱她曾望向左邊,但從事發後其私家車在内圏呈45 度停下的位置可見,她向左望見上訴人的客貨車時與她準備轉線時已相隔好一段距離,大律師指證人明顯地掩飾了她沒有望倒後鏡,亦沒有對左面或左前方的行車情況作出觀察。再者,其證供亦沒顯示她曾打過指揮燈。故此,大律師指實判判官錯誤裁定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誠實可靠。 8.裁判官評估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時說:
9.根據第一控方證人證供的謄本,她説該迴旋處並非很大,她在澤祥街入口進入迴旋處後,一直在内圈行駛。她並不是説她只在預備轉線那一刻才向左望,上訴人大律師不宜只把證人其中一句說話抽離斷章取義。根據控方第一證人該部份證供的上文下理,她是説她離開迴旋處前尚有一個車輛可駛進的入口,因為她知道不時有車輛快速從該入口進入迴旋處,故此她進入迴旋處後是有向左望的。控方第一證人所指的明顯是吐露港公路支路的入口(見上訴綜卷第 41 頁G至J及證物 P5)。由此可見,第一控方證人並不只是在預備轉線往科學園出口那一刻才向左望的。證人亦續指,在她扭軚準備轉線時,看見上訴人的客貨車在她左前方,她覺得上訴人的車是在兩條線中間行駛(上訴綜卷36 頁 D),車速比她快很多,於是她立刻把車刹停(上訴綜卷第 36 頁 G、第 43 頁 M),但上訴人的客貨車繼續向前行,右車身碰到她私家車左前車頭的保險槓。她亦表示假如她看見上訴人的車在她較後的位置,她不會扭軚準備轉線而會繼續沿她本來的行車線行駛(上訴綜卷第 45 頁 A)。她亦說假如她錯過了科學園的出口,她是大可以繼續兜多一圈才轉線的(上訴綜卷第 41 頁 E)。她描述上訴人客貨車的損毀情況如下:司機位後位置「一路有一條花嘅痕喇,咁然後就去到差唔多車轆,後車轆嘅位置,就同我架車嘅左車前嘅位置係即係撞埋一齊咁樣樣。」(上訴綜卷第 36頁 U至37 頁 A) 10.首先,第一控方證人對她意圖在接近出口的位置轉線這一點直認不諱,本席認為這正正顯示她沒有為掩飾其過失而誇大其詞或言過其實。另外,上訴人客貨車的損毀情況以及意外後兩車停泊的位置與第一控方證人所述的事發經過相符。 11.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裁判官已提醒自己不應因上訴人行使其權利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然而,上訴人此舉乃表示他並沒有提出證供來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供。本席須考慮本案中控方的證供是否蘊藏招致自我毁滅的禍心。辯方大律師在審訊時向控方證人所指稱辯方對事發經過,即上訴人是先於證人從澤祥街進入迴旋處,並一直在證人前方的左 2 線行駛,是證人的左車頭與上訴人的右車身發生碰撞的這一點,控方證人對此斷然否認。在缺乏來自上訴人的證供的情況下,該些指稱本身,根本不成為本案的證供。 12.事實上,根據R v Chong Kin Cheung, CACC196/1995,上訴庭指:
13.裁判官有權作事實的裁斷,並考慮就其席前的證供是否可供他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但無須為被告憑空想像各種可能性的答辯理由。在裁定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的層面底下,裁判官有權作出上訴人是在證人後方高速超越第一證人並横跨左1和左2 線行駛時與尚在内圈準備轉線的證人發生碰撞的推論。事實上,從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車速較她快,她第一眼看見上訴人的貨車已在她左前方10 點鐘位置這一點可見,上訴人自然是從證人的後方駛上來的。裁判官正確指出,如果上訴人是如辯方所稱,一直在控方證人前方左1 線外圈行駛的話,是控方證人在臨近科學園出口時突然間從左2 線切向左1 線而撞向被告的客貨車,兩車碰撞後的位置應該是第一控方證人的私家車車頭在左1 線裏,而上訴人客貨車應該整輛亦在左1 線裏。本案兩車後停泊的位置完全足以顯示辯方所指事發經過全屬砌詞牽強和無稽。 14.裁判官正確指出,即使第一證人在接近科學園出口才由内圈切線到外圏的作為本亦屬不小心,但不能免除上訴人作為駕駛者應有適當合理的謹慎和專注的標準。上訴人大律師指有關案例之法律原則是建基於原審法庭已對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的刑責作出裁斷一點,只是其一廂情願的說法,既曲解了有關案例,亦不必要地為案例加上註釋(見HKSAR v Richard Mark Scotford, HCMA638/200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炳威,HCMA351/2008)。 15.本案有著充分可供定罪的證供,定罪並沒有不穩妥之處,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 由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彭炳焜律師事務所轉聘黃樹林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