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燦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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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經審訊後,被裁定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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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722/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72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72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16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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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梁燦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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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9月26日

裁判日期:2008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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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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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經審訊後,被裁定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案發地點為西沙路,往返各一線。案情指一名女童橫過有關路段的馬路,打算乘搭已停在對面巴士站等候的公共小巴。該女童走在其媽媽及阿姨前。她作供稱未過馬路前,曾望過左右兩方,看見上訴人的私家車在其左方遠處行駛,其右方則沒有車輛,她急步橫過馬路,當她過了馬路一半位置時,發現上訴人私家車的速度比她預期為快,她後方亦有車駛來,她跑過餘下的馬路時,被上訴人私家車的左前防撞欄撞到她的足踝。

3.上訴人供稱他當時以時速45 公里行駛,當距離巴士站約70 米時,看見前端有一公共小巴停在巴士站前,他繼續行駛。當其私家車距離小巴約10 米時,右前方突然有人影飛過,隨後他聽到有微細聲音。上訴人堅稱影子在其車頭1至2 米飄過前從沒看到女童、亦沒看見女童在馬路一半位置停下來。

上訴理據

4.本席將上訴人的上訴理據綜合歸納如下:

(1) 裁判官在評估女童(第一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時,沒有充分考慮其證供無論在時間、距離及其作為行人的行為上均出現前後不符及於理不合之處;

(2) 裁判官錯地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以數據及從科學角度,就第一控方證人證供時間、距離及其行為的證供的分析,錯地在其證供並沒有出現前後不符的情況下,拒納他所指沒有足夠時間看見飛奔過馬路的女童;

(3) 就算根據裁判官所接納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她指在行人路上已看見車輛從遠處駛近、還要衝過馬路,意外乃全由其不小心橫過馬路的行徑導致;

(4) 故此,上訴人稱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的書面回應指上訴人所提出之車速、距離、行人過路速度的數據等,只是上訴人個人之估計和臆測,上訴人從一己之估計數據提出的所謂科學分析,缺乏認可專家證人的證供支持,裁判官正確拒納這方面的證供。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詳細分析證供,並詳列接納第一控方證人證供之理據。答辯人續指,裁判官正確裁定上訴人在駕駛該路段時的路面及天氣情況,對女童橫過馬路的過程應有清晰視野。就著女童被上訴人私家車碰撞之位置,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低於合理謹慎稱職駕駛者應有的標準。答辯人指此乃事實的裁斷,裁判官正確判定,即使女童須為意外負上部份責任,亦不免除上訴人作駕駛者應有的駕駛準則,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判決

6.裁判上訴是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她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7.裁判官在評估女童的證供時考慮了對她不利她的證供,如她曾跑過馬路也直認不諱,裁判官認為這反映她對整個事件是實話實說、精確、清晰直接、對於事件細節描述詳盡,她接納女童曾在馬路一半稍作停留後,才跑過馬路的。她認為以案發地點的路面情況、天氣及女童橫過馬路的位置,上訴人稱完全看不到女童,明顯他在駕駛時沒有適當謹慎和專注。

8.在市區或郊區内駕駛車輛司機要避開行人、動物、或處理其他突如其來的情況,並非不常見,尤其是事發地點有巴士站,行人急步橫過馬路追截公共交通工具,屬合理可預期的突發情況,駕駛者應時刻打醒精神作出戒備避免碰撞,這與不切實際地把理智謹慎司機之標準,提升至完美無瑕的準則不能相提並論。

9.本席認為 ,以當時的環境而言,上訴人的左前方有巴士站、有小巴正在停下上落客時,上訴人作為一名由遠駛近駕駛者,應倍加小心 、留意週圍環境,包括是否有人在準備橫過或正在橫過馬路、趕乘公共交通工具。以發生碰撞的地點而言,姑勿論女童有否在一半位置停步,女童是在已完全橫過西沙路西貢方向路段,差點完成西沙路馬鞍山方向的路段,才被上訴人私家車的左前防撞欄撞到的。女童的證供亦顯示,她一早看見上訴人的私家車從遠處駛來,她錯估計有足夠時間橫過馬路才發生今次意外的。既然她可看見上訴人的私家車,上訴人亦理應有足夠時間觀察女童從行人路跑出馬路的舉動,從而作出煞車的相應反應 ,不應沒有足夠時間煞車避免今次意外。此情況完全有別於途人在駕駛者前停泊車輛的縫隙中從左至右突然跑出來,導致駕駛者煞掣不及而發生碰撞的情況。

10.暫委法官賴盤德在HKSAR v. Richard Mark Scotford, HCMA638/2006一案中說:

“One of the problems that laymen have understanding in prosecutions for careless driving is that the court is bound to focus on the driving of the defendant before it at trial and answer the question the law demands of it: have the prosecution proved that the driving fell below the required standard?  Even if the accident which gave rise to the prosecution revealed that the other driver was at fault as well, that provides no defence …”

11.明顯地,上述判詞指出,在一宗交通事故上其中一方不小心並不代表另一方沒有不小心,雖然上述案例處理是兩名駕駛者,判詞亦適用於案件涉及一名行人及一名駕駛者,如本案的情況。在本案的事實層面上,即使第一證人確如辯方所述突然飛奔出馬路,這亦不自動成為上訴人作為與她發生碰撞的司機不小心駕駛的辯解理由。本案可供定罪之證供充分,裁判官正確指出:

「上訴人駕駛時沒有適當謹慎和專注,留意女童過馬路,把她撞到。雖然女童在此事故要負上部份責任,但這亦不可免除上訴人作為合理謹慎稱職駕駛者應有的標準。」

12.定罪並無不穩妥,維持原判,上訴駁回。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游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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