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訴 曾蔭權(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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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林先生就高等法院聆案官高勁修在2009 年3 月2 日作出的訟費覆核判決上訴。涉及的訟費是林先生在這一宗民事訴訟裡須要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Case No.HCA 2260/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226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5年第2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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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被告人 曾蔭權(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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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内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5月26日

宣判日期:200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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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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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林先生就高等法院聆案官高勁修在2009 年3 月2 日作出的訟費覆核判決上訴。涉及的訟費是林先生在這一宗民事訴訟裡須要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2.被告人的訟費項目裡,原告人主要要求覆核3類項目。高聆案官就3 月2 日的覆核作出一份判決書,篇幅有13 頁之多。高聆案官在判決書第 15 段講述這3類項目,很清楚詳盡地說明他接受被告人這3 類項目的理由。

3.林先生在他的上訴傳票和上訴陳詞裡都沒有具體講出高聆案官在法律裁定或事實裁定上有任何偏差。《2009 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9),第一冊,第 62/2/11 段闡明,原訟法庭法官處理針對聆案官的訟費命令的上訴時,不應隨便干擾聆案官的決定,除非

(1)  聆案官的決定不合理,或

(2)  聆案官犯了法律上的錯誤,或

(3)  考慮了不應考慮的因素;或

(4)  沒有考慮應該考慮的因素。

4.林先生在上訴傳票和上訴陳詞裡都沒有就上述四方面的任何一方面提出任何理據。正如代表被告人的黃健民大律師指出,他的上訴傳票和上訴陳詞裡列出的理由只是謾罵和毫無根據的指控。本席不會重複高聆案官的判決書的內容。因為林先生的傳票和陳詞都沒有提出任何上訴理由,上訴須予駁回,林先生並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5.黃大律師在今日的聆訊裡呈交了被告人的訟費清單,要求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62 號命令第 9 條規則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本席看過這份清單,認為裡面所有訟費項目的金額都是合理的。總數應為11,500 元加今日黃大律師出庭的費用,而今日黃大律師出庭的費用本席評估為500 元,所以原告人這一宗上訴招致的被告人訟費是12,000 元。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健民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