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訴 曾蔭權(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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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2009年4月22日評定上訴人(“林先生”)須支付的訟費單,他對部分決定不滿,遂提出覆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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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7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 2006 年第 174 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2005 年第 2260 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9 年 5 月 25 日 判案日期 : 2009 年 6 月 8 日 訟費覆核 引言 1.本席在2009年4月22日評定上訴人(“林先生”)須支付的訟費單,他對部分決定不滿,遂提出覆核申請。 背景 2.2005年11月14日,林先生入稟高等法院,對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特首”)提出HCA 2260/2005一案,表示由於特首隱瞞其SARS發明,侵害其權利、默許、策動以電波幅射謀殺他等等原因,要求發出禁制令及作出賠償。 3.律政司認為原告人案情沒有合理訟因,屬惡意中傷、瑣碎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司法程序,於是提出剔除案件。其後朱芬齡法官批准有關申請並下令林先生支付相關訟費。 4.林先生不滿,提出本上訴CACV 174/2006至上訴庭,但被駁回;之後,其上訴至終審法院的申請亦遭否決。 5.HCA 2260/2005案中的訟費已在2008年6月24日由高勁修聆案官評定;林先生於較後時間提出覆核,亦被拒絕。 6.在相約時間,CACV 174/2006的訟費亦在本席席前評定,再之覆核。 決定 7.2009年5月25日,雙方列席本庭,林先生自行應訊,而特首則由律政司律政書記郭英嫦代表。在考慮雙方呈堂文件、法理闡釋及口頭陳述,本席決定駁回有關訟費覆核。 理由 8.簡單說,林先生的覆核理由可分三方面:
9.首先,如本席在訟費評定時向林先生解釋,黃律師是以高級政府律師身份出庭,這與其本身的學歷及履歷無關,這方面已在香港民事程序2009一書中第1014頁的62/App/51段中清楚列明。 10.第二,有關各政府代表律師的時薪標準亦可在香港民事程序2009年第1009頁62/App/22段中得到指引,律師公會函件中指出的各種時薪標準只作一般性參考,不會約束法院就個別案情、個別律師應享有的時薪標準。就本上訴案件而言,林先生對特首的指控嚴重,禁制令及剔除申請均涉及較為複雜的法理和程序,林先生雖無法律專業資格,但亦經常緩引不同法規及案例,本席認為由較為資深的政府代表律師實為適當,黃惠沖首席政府律師及黃健民高級政府律師在處理本案時年資均超過10年以上,他們亦沒有向外尋求獨立的大律師協助,因此本席批准他們以時薪$4,000處理本上訴案件;另外,關於謝貝茜高級政府律師,由於她在年資較上述兩位律師為淺,而她仍是負責本案一些較簡單的工作,所以本席只容許她收取$3,500時薪。 11.最後,林先生依據的《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8(7)條規則首先只適用於《法律援助條例》第27條,因此不能用於本案中,再者,有關評估訟費(costs of taxation)屬法庭酌情權範圍內事宜,本席認為被扣減的項目只屬一般,不應就此而剝奪政府律師應得的評估訟費。 覆核所涉的訟費 12.由於林先生的覆核被駁回,他須支付有關訟費,本席注意到聆訊的時間只為半小時左右,文件簡單,及郭小姐只作口頭簡短反對,因此行駛相關簡易評估權力,將之暫定為$1,000,除任何一方在14天內提出更改申請,否則即變為正式命令。
被告人 : 由律政司律政書記郭英嫦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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