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植詠詩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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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植詠詩和第二被告賴家豪一同被控三項控罪,首兩項控罪為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受傷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而第三項控罪則為有意圖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05/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Jul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0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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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植詠詩 (第一被告)
  賴家豪 (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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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啓安

日期:

2009年7月20日下午2時53分

出席人士:

陳舶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彭亮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寶林,黎雅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馮振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區紹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 及[2]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Assault occasioningactual bodily harm)
[3]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
(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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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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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植詠詩和第二被告賴家豪一同被控三項控罪,首兩項控罪為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受傷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而第三項控罪則為有意圖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案發時,第一被告16歲,而第二被告17歲。證據顯示三項控罪之中,兩名被告都是連同其他七至八名身分不詳的男士是分別襲擊控罪中三名傷者。兩名被告亦都是否認全部控罪,案件在本席前審訊,經過審訊之後,本席裁定兩名被告所有三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在判刑前,本席就住第一及第二被告的年紀尚輕,分別索取了一份教導所報告。

案情

3.詳細的案情本席較早時在裁決理由書裡面已經所有交代,在此不打算再重複。簡單而言,第一與第二被告在年幼的時候已經是相識的鄰居,而第二被告就在案發前的一個月左右才重遇第一被告。因為相識於微時,彼此交心,第二被告更指二人並且是以契哥契妹相稱。在案發當日,第一被告較早時與三名受害人的另外一名朋友PW1張子康在屯門龍門居OK便利店門外發生過激烈的爭吵,兩人亦早已有積怨。張子康亦更加在當晚曾經揚言見她一次就打她一次。第一被告於是就趁自己的一班朋友和PW1的另外一班朋友去到龍門居第16座附近的湖山海濱公園(公園)進一步談判的時候,就致電給第二被告,然後是唆使第二被告前來公園,襲擊對方及對方的一班朋友。第二被告在電話之中得悉事件之後,他就聯同另外七至八名男子分別乘坐兩部私家車去到現場,並且同第一被告作短暫傾談及了解有關人士的位置之後,一夥人就在第二被告的帶領之下(除了第一被告之外),前往公園尋找目標人物襲擊。後來,這一班兇徒就在此情況之下,到公園裡碰到在欄杆附近站住的三名受害人包括PW2陳宇軒、PW4陳錦成以及李俊佳,然後在原地圍毆三人。雖然兇徒只是赤手空拳,但是他們亦將他們打到倒地,然後更對他們身體及頭部各處拳打腳踢。

4.案發之後,PW2及PW4身體只是受到一點的輕傷,有一點瘀傷及擦傷,但是整體的傷勢並不嚴重,不需要留醫。不過李俊佳就非常不幸,被襲之後他的神智一直陷入昏迷,醫療報告亦顯示他的頭部是嚴重骨折受傷,神經受損。2008年11月,李俊佳在屯門醫院接受了一個頭骨鑽孔的手術,之後亦出現了是暫時性的腦積水,呼吸衰竭。根據報告是將他歸類於屬嚴重傷殘的類別。另外,他亦都有分別是鎖骨及肘骨的骨折。後來李俊佳出院之後,在屯門醫院的腦外科接受了康復的訓練。初期他根本未能夠同任何人士溝通,亦發覺他在左邊身體有偏癱的情況出現,更出現了吞嚥的困難。不過幸好在開審之前大概是6月初的時候,根據最新的醫療部報顯示,經過了一輪的康復訓練及診治之後,李俊佳康復的情況已經大為改善。在身體上、功能上及認知的能力方面都有進步。現時來說,他已經開始可以用四腳的步行器行走,亦可以在協助之下是應付日常的起居生活。根據報告顯示,他的認知能力均有改善,亦有警覺性,雖然他說話的時候仍然是有含糊不清的情況,但是他都是一步一步在康復當中,現時仍然要接受日間社區康復的服務。以目前李俊佳康復的進展來看,本席希望經過一段時間他應該可以慢慢康復起來,不過該一段時間可能需要是較漫長的時間。

被告的刑事紀錄與及背景

5.第一被告過往是無任何刑事紀錄,而第二被告亦只有一項的刑事紀錄,他過去因為管有危險藥物,在2008年4月份在屯門裁判法院被判接受為期18個月感化。二份教導所報告都認為兩名被告分別都是適宜進入教導所去接受訓練,兩份報告都是結論認為在他們的情況下,有一段時間的紀律性訓練,再加上一段時間的監管,都會對他們二人改過自新的情況有所裨益。

判刑的考慮

6.三項控罪之中,其中是以第三控罪至為嚴重,雖然在今次施襲的過程之中,第二被告同其他幾名兇徒是無使用到武器,不過由於他們對該三名傷者,特別是對於李俊佳當時圍毆、拳打腳踢,傷及頭部,令到李俊佳的頭部骨折至嚴重的傷害。正如剛才所提及在受傷的初期,李俊佳一直昏迷達致甚至乎半身不遂的情況。現時雖然提到他是逐漸康復,但是在目前來說,他的說話仍然是含糊不清的,本席是不知道他要多幾多的時間才能夠康復,甚至能不能夠是完全康復。

7.在事件裡面,第一被告雖然她是無份參與襲擊,但是她身為女流之輩,在此情況,一點也不出奇,實際上根據我的裁決,她是事件的始作俑者,她是促使及唆使第二被告及其他不知名人士去襲擊該三名人士。本席認為在夥同犯案(“joint enterprise”)的犯案原則底下,她只是同第二被告及其他人士是一同策劃參與襲擊,她本身所扮演的只是一個不同的角色,如果不是她提供資料,案件亦未必會發生。所以在刑事責任來說,本席絕對不認為,第一被告的刑事責任是因為她無參與就會變得為輕的。

8.而在第二被告方面,在求情的時候,代表他的馮大律師就指出,他不是事件的始作俑者,因此他的罪責是應該較為輕微,但是本席並不同意,本席認為同樣地是因為夥同犯案的原則,第二被告甘心是為了第一被告給她利用,甚至去聯絡其他不知名的行兇者進行襲擊,他的參與在事件裡是關鍵的,他亦更是有親自下手進行襲擊,所以本席認為他的刑責非輕。

9.如果此案件涉案的被告是成年人的話,本席認為即使沒有使用武器判刑起點起碼是三年半至四年。雖然如此,在案發的時候,第一被告只得16歲而第二被告亦只得17歲。在判刑之前,本席參考了終審法院在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CFAR 12)的一宗案件裡所訂立在什麼情況之下才應該判處敎導所命令的原則。近期上訴庭的一宗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孫國南及郭志恒(CACC 84/2004)亦是有覆述剛才提及終審庭案的一個裁決摘要,以下就是該宗案件裡所引述的指引(其中第一至第五適用於本案):-

“一、根據《教導所條例》第280章第4(1)條,法院在決定判處教導所命令之前是需要先信納是已經符合兩項最基本的條件:第一,就是有關的罪行必須是可判處監禁的懲罰及第二,犯罪者的年齡是要介乎14至到21歲;

二、法院要考慮拘禁是否為了社會的利益尤其是否為了社會的利益而要求犯罪者是得到自新的機會,以整體的情況而言,即使需要有自新的機會,但是為了社會的利益,亦都有可能需要讓路予懲罰性及阻嚇性的判刑,援引A-G v Suen Yuen Ming [1989] 2HKLR 403、R v Yu Chun Hoi [1991] 1 HKLR 479, R v Chiang Sun Keung [1997] HKLRD 24、A-G v Kong Kin Man [1997] HKLRD 350;

三、當沒有需凌駕社會的利益以摒除判處教導所命令的時候,法院一定是要信納命令是有利於犯罪者的改過自新及防止罪行的,要決定這些一定要注重犯罪者的性格、他/她以往的行為表現及罪行的情況,也就是特定的事實以及此事實決定罪行的性質及嚴重程度,定罪的唯一事實是如果這只是輕微的罪行是不能如此作為考慮犯罪者是否需拘禁在教導所以改過自新的理由;

四、在考慮過罪行的情況後,這是由法院自行決定在某案件中教導作為改過自新這目的是有利、是否太嚴重或太輕微。當法院認為該命令過於寬大,那即認為和犯罪者是教導所的合適候選人,法院亦都有權是拒絕選擇。同樣地,當罪行屬輕微及不會要求受到拘留式的懲罰的時候,除了在特別的情況之下,無論犯罪者是否合適的候選人,也不適合作出拘留式的命令;

五、根據第41條,當教導所並非監禁以外的唯一選擇時,除非在例外的情況之下,否則第41條的真正解釋是只在犯罪十分嚴重,而致使助長了即時拘留懲罰的可能性時才會判處教導所的命令;

六、……”

10.在本案,本席一定要指出與上述終審庭的案件不同,兩名申請人的罪行並非輕微。而正如之前所述是屬於嚴重的。以本案的情況而言,本席認為兩名被告人的罪行,特別在第三項控罪是並非輕微,本席是有慎重考慮過是否需要為了社會的利益而對他們處予懲罰性及有阻嚇性的刑罰,因為以往上訴庭亦有案例指出,案發的時候對受害人所造成的後果及傷害,一定要在判刑方面反映出來。本席認為如果以李俊佳的傷勢來說,如果他目前的傷勢仍好像2008年11月一樣到現在都一直無好轉,維持在受傷初期的情況的話,本席將會毫不猶疑將兩名被告特別第二被告去判決一個即時監禁的刑期,以儆效尤。不過由於正如剛才也提及目前來說,根據近期的醫療報告顯示已經有證據可以見到,李俊佳已經是日漸康復起來。因此,本席認為教導所命令是符合社會利益,亦是有利於第一及第二被告改過自新及防止重犯。

11.剛才在求情的時候,第一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彭律師向法庭提交了四份信件,其中有兩份是由第一被告親自撰寫,亦有一份是由第一被告的家人以及是社工撰寫的信件。內容主要是顯示第一被告在被拘捕之後,被羈留期間,已對於自己過去荒唐的生活是有所悔改。她亦透過大律師向法庭表達了悔意及承諾法庭以後將會遠離那些不良的朋友,在得到自由之後將會重投工作,希望可以是負擔照顧自己年幼兒子的責任。

12.在第二被告的情況,雖然在報告裡顯示第二被告在被捕之後,初期在壁屋監獄被拘禁期間,他仍然不能好好守規矩,但從上次法庭定罪到現在他的情況已經開始有改善。本席亦看到第二被告是因為在輟學之後,同一些不良的分子為伍,還染上了吸毒的壞習慣至令到他在2008年4月因為吸毒被定罪,被接受感化。根據報告的內容,感化官對他表現的評價雖然並不算讚許,但也不算是太差的。畢竟來說以第二被告他仍然年輕,他改過自新的機會是仍然存在的。本席認為最根本的問題就是他是以往同一些不良分子為伍,如果能透過教導所一個紀律性的訓練,將會有利對於他品格的訓練,亦可以透過之後的監管更加有利於防止第二被告再犯。

13.為此,本席經過小心考慮之後,決定接納兩份教導所報告裡給我的建議就是判處他們入教導所,三項控罪同期執行而第二被告現時的感化令予以撤銷。

  郭啓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