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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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販運內含7.75克可卡因的15.53克固體,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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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0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000號 -------------------
---------------------- 引言 1.被告人承認販運內含7.75克可卡因的15.53克固體,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根據同意案情,2014年7月23日約6點50分左右,被告人在父母陪同下到將軍澳警署自首,並出示一個黑色袋,內有127小包物品懷疑是危險性毒品。該批懷疑毒品經政府化驗師檢驗後,證實為控罪所指的可卡因,市值為港幣22,363元。 被告人背景 3.被告人現年18歲,案發時是17歲,曾受初中程度教育,他中四那年停學後,做過不同種類的工作,包括壽司店學徒、便利店店員、護髮用品中心學徒等。他與父母及姊姊同住,沒有刑事記錄。 求情 4.代表辯方的馮大律師求情時指被告人出身良好家庭,然而一場金融風暴令被告人父親在內地經營的工廠倒閉,欠下巨債,家景一落千丈。為了還債,被告人的父母變賣居所,屢次搬家。後來被告人父親找到一份私人司機的工作,被告人母親則到超市凍肉部打工。目前,被告人的父親仍須每月負擔達50,000元的還款。因為經濟困難,家庭氣氛大不如前,被告人和他當時就讀副學士的姊姊,為了減輕家中的經濟困難,相相輟學尋找工作,並將大部份的收入交回作家用。不過,被告人由於學歷與年紀的關係,工作的情況並不穩定。 5.至於被告人犯事的原委,根據他在警誡下的招認和馮大律師的陳詞,當時他任職於一間護髮用品中心當學徒,但因為僱主打算將他調往一間較偏遠的分店,引起他的不滿。被告人將調職的事告訴他的同事陳某,陳說要介紹工作給他,並告訴他可以賺很多錢,每晚達1,000至2,000元。 6.後來陳帶被告人見一位名叫阿華的男子。阿華告知被告人在2014年7月23日清晨會有位不知名男子打電話給他。那天,被告人果然收到不知名男子的電話,相約在平田邨見面。見面後,不知名男子將涉案毒品交給被告人,並告訴他會以短信的形式將聯絡電話和價錢發給他,被告人遂將毒品帶回家。後來,被告人曾致電陳說不想販賣毒品,但陳說知道他家住在哪裡,他因而感覺受到威脅。 7.同日下午被告人外出用膳時,他的父母在家中發現毒品,便至電詢問他發生了什麽事。於是被告人將事件向父母和盤托出,並在父母的陪同下前往警署自首。由始至終,被告人沒有運送毒品予他人,也未收到任何報酬。 8.馮大律師提出以下幾點,作為被告人的求情理由:-
9.有見被告人在同意案情中曾提及同黨的名字,本席曾在雙方同意下將判刑押後,以讓控方探討被告人協助控方作證的可能性。然而,被告人最後透過馮大律師表示他不選擇作控方證人。 10.馮大律師呈上十多封由被告人自己、家人和親友、中小學老師、鄰居和僱主的求情信。本席不打算將各封求情書的內容逐一列出,但總括而言,它們都指被告人品性善良,望法庭給予他機會重新做人。被告人的僱主亦表示願意在被告人服刑完畢後繼續僱用他。 11.此外,馮大律師也呈上合共15個-審和上訴的判刑案例,請求法庭不要判處被告人進入監獄,其中包括:-
12.本席詳細考慮過被告人的各求情理由和馮大律師呈交的各個判刑案例後,決定為被告人索取教導所和背景報告,以協助判刑。然而,本席有提醒被告人所有判刑選擇,包括監禁,仍然是可能的。 背景及教導所報告 13.這兩份報告關於被告人背景的內容與馮大律師的求情相若,並提及被告人自升中後,因為成績趕不上進度而失去學習興趣,品行也開始轉壞,以至需要重續中三。那年,他卻分心去打工兼職,成績沒有改善。後來,他雖然獲校方準許升讀中四,但選擇輟學去打工。他有收入時,每月有給母親家用。 14.背景報告指出被告人是因為缺乏生活經驗,受壞同伴影響,以至犯罪。兩份報告都指出被告人現在得到家人充分支持。 15.教導所報告亦指出,為使被告人能深入了解自己的問題所在及加強他的守法意識,若將他置於一段時間的全面紀律訓練,並施以監督,會對他有益處。醫生確認被告人的生理及心理狀況適合進入教導所。懲教署的主任經觀察過被告人拘留期間的表現和態度,亦認為被告人適合進入教導所。 16.馮大律師表示除了一點,被告人同意兩份報告的內容。馮大律師指教導所報告中說被告人跟隨陳某加入黑社會是不正確的,被告人只是說過陳是黑社會會員,但被告人沒有跟隨陳參入黑社會,對於此,本席注意到警方為被告人預備的背景口供沒有說被告人是黑社會會員。馮大律師說被告人願意進入教導所。 判刑原則 17.根據上訴法庭在AG v Pedro Nel Rojas[7]和R v Lau Tak Ming[8]所頒佈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的可卡因,量刑起點為2至5年監禁。在HKSAR v Leung Kwai Ping (No. 2)[9],上訴法庭指出販毒罪的主要量刑考慮為毒品的重量,被告人只是負責為人擕帶毒品並非減刑的理由。本席參考過HKSAR v Ramirez Beltran Claudiz Lorena(前述),認為販運7.75克可卡因,經審訊後的判刑起點約為4年監禁左右。 18.被告人現年18歲,案發時是17歲。一般來說,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若有其他判刑的選擇,法庭應盡量避免判處這種年紀的犯人入獄。然而販毒罪屬於例外罪行,因此第109A條並不適用於這罪行。 19.還有的是,上訴法庭在Lau Tak Ming一案中明確地指出: -
20.此外,在AG v Suen Yuen Ming[11],AG v Kong Kin Man[12];SJ v Ko Fei Tat[13]及SJ v Lau Shing Kit[14]等案例中,上訴法庭一再重申,當案件牽涉相當數量的毒品(substantial quantities of dangerous drugs),那麽只有在非常罕見(very rare cases)的情況下,判處教導所命令才會是合適的刑罰。 判刑考慮 21.本席認為較之同類的案件,本案有以下的特殊情況:-
判刑 22.根據《教導所條例》第4(1)條的規定,本案的案情和被告人的個人情況,教導所報告的內容,並終審法院在Wong Chun Cheong v HKSAR[18]所列出的法律原則,本席信納判處被告人進入教導所是合乎社會利益的,也有利於他改過自新及防止罪行,也並非太嚴重或太輕微,而他也是進入教導所的合適人選。 23.基於以上,本席判處被告人進入教導所。
[1][1989] 2 HKLR 403 [2] [1997] 1 HKC 537 [3] [1991] 1 HKLR 479 [4] CAAR 4/2014及5/2014 [5] [2002] 4 HKC 59 [6] CACC 180/2014 [7] [1994] 2 HKCLR 69 [8] [1990] 2 HKLR 370 [9] [2003] 2 HKC 575 [10]前述,386F-G, “It must be borne in mind that these are offences of the utmost gravity which may well result in mitigating factors which, for less serious offences could lead to a discount, having little weight. By this we mean age and disability–though extreme youth may call for special consideration. Drug dealers are notorious for attempting to elicit sympathy from the court for their middlemen by the use of the blind, the maimed, the halt, the young and the aged in the carrying out of their nefarious trade.” [11]前述,405E-F [12]前述,539H [13]前述,64H-I [14] [2012] 5 HKLRD 297,判段第15(1)段 [15]前述,404E-F [16]前述,504C [17]Suen Yuen Ming案涉及合共37.17克海洛英及Kong Kin Man案涉及13.01克海洛英 [18](2001) 4 HKCFAR 12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