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國榮及另二人

Case No.DCCC 400/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Aug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40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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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國榮 (第一被告人)
  顏偉文 (第二被告人)
  葉龍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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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4年8月25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CHAN Sze Y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Paulinus LO,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姜高律師行律師Mr CHING King Tat,代表第二被告人
  Ms Carol FUNG Sheung Kit,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浩基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及 [5] 至 [6] 及 [10]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2] 及 [7]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8] 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Inviting a person to becom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9]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Acting as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11]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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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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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承認了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二及七)、兩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控罪一及十)、一項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控罪八)及一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控罪九)。第二被告承認了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控罪五)。第三被告承認了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控罪六)及一項沒依指定歸押罪(控罪十一)。第一被告否認了的控罪三及控罪四,經控方申請而法庭亦批准之下,留在法庭存檔。

2.案情顯示,警方在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間進一個反三合會臥底行動,行動於2013年7月22日曝光。期間警員6579(臥底警員)奉命滲入活躍於九龍地區的三合會社團。

控罪一

3.2012年3月29日,臥底警員經介紹認識第一被告,聊天期間,第一被告表示他自從14歲已成為「14K」成員。

控罪二

4.2012年4月4日,臥底警員與第一被告人在長沙街遊樂場聊天,第一被告人提出以港幣400元將一些氯胺酮售予臥底警員,臥底警員同意,稍後第一被告將一包控罪二所述份量的氯胺酮交給臥底警員,並向他收取港幣400元。

控罪五及六

5.2012年4月12日,第一被告人在觀塘裕民坊麥當勞餐廳介紹臥底警員給他的「大佬」,第二被告人在和第三被告人分別自我介紹是藍田「老新」。

控罪七

6.2012年4月18日,臥底警員陪同第一被告人到旺角一遊戲機中心打機時,第一被告人提出以港幣1,300元將四包氯胺酮售予臥底警員,臥底警員同意,稍後第一被告人將控罪七所述的氯胺酮交給臥底警員,並收了警員1,300元。

控罪八

7.2012年4月27日,第一被告人把臥底警員帶往旺角太平道一間酒吧,在該處與第二被告及其他四名男子會面,第一被告告訴臥底警員,先收他做「靚仔」,「行」得好的話便「過」他給被告的「大佬」文哥,並要求臥底警員給他3,666.6元的「老毛」。

控罪九

8.2012年4月30日,臥底警員在旺角的遊戲中心閒蕩,收到第一被告人的來電說文哥「吹雞」,要求他到啟田邨「7-11」,當警員去到的時候,第一被告人說爭端已經解決。

控罪十

9.2012年5月18日,第一被告人和臥底警員在尖沙咀寶勒巷一餐廳吃宵夜,雙方聊天時,第一被告人叫臥底警員跟他「過底」尖沙咀新義安幫派。

控罪十一

10.就本案,第三被告人在裁判法院獲保釋至2014年6月3日到區域法院應訊,當日第三被告人沒有出庭應訊,法庭發出拘捕令。2014年6月27日,第三被告被警方再次拘捕,警誡下,第三被告聲稱2014年6月3日遲了起床。

11.第一被告現年17歲,他有三次刑事紀錄,涉及五項控罪,但沒有類同的前科,2012年7月9日,即本案發生之後但在被捕之前,他被判入勞教中心,在同年12月15日獲釋。代表第一被告的羅大律師求情時說,第一被告自從勞教中心獲釋至今一直行為良好,再沒有和黑社會人士來往,他已經改過自新,重投社會,他犯案的時候只有15歲,因為財困及受圈內朋友唆恿販毒。本席索取了懲教署的報告去考慮被告是否適宜進入教導所、更生中心及勞教所,報告現已備妥。懲教署署長認為,第一被告在體能及智能上都適宜進入教導所及勞教中心,因法律上之限制,他沒有資格進入更生中心。撰寫報告的陳先生認為勞教中心羈留令對第一被告較為適合。羅大律師接受,勞教中心命令刑期太短,以本案之嚴重性而言,要求這命令是不切實際的,他請求法庭考慮判處教導所命令,他呈交了兩宗案例AG v Kong Kin Man([1997] HKLRD 350)及 AG v Suen Yuen Ming([1989] 2 HKLR 403)。

12.第二被告現年31歲,有五次刑事紀錄,涉及五項控罪,但並沒有與三合會罪行相關的紀錄。代表他的程律師求情說,第二被告已經與妻子分居,現在與父母同住,母親行動不便,第二被告已深感後悔,他在2014年4月11日離開戒毒所時至今六次驗尿都合格,程律師要求法庭考慮社會服務令或判緩刑,他呈交了HKSAR v Lau Chi Hung(HCMA 1079/2004)案例指出,在類似的案情下,3個月監禁是適合判刑,他亦呈交了第二被告及雙親所寫的求情信,要求輕判。

13.第三被告現年30歲,有四次刑事紀錄,涉及六項控罪,但與本案控罪不同。代他求情的馮大律師說,根據控方的記事簿,第三被告只是在控罪六的日期見過臥底警員一次,第三被告的女友現在懷孕,馮大律師亦呈交DCCC 879/2012之判刑案例給法庭參考。有關控罪十一,第三被告是因睡遲了而沒有出庭,當他打電話給第二被告時獲知已散庭及押後至2014年8月11日,他不知道法庭已經發出拘捕令,他以為可以下次聆訊才到庭,馮大律師要求法庭把兩項控罪之刑期同期執行,否則亦應考慮刑期總體原則。

量刑

第一被告

14.第一被告涉及多項控罪,最嚴重的是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分別涉及純度為1.84克及4.21克的氯胺酮。販運危險藥物當然是十分嚴重的罪行,亦是例外罪行,所以雖然第一被告現年只有17歲,《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對他並不適用。在考慮販運危險藥物這種嚴重罪行時,年輕這因素的比重是十分低的,法庭必須考慮社會利益而判處有阻嚇性的刑罰。但是另一方面,本案亦有一些特別情況不能夠被忽略,首先,第一被告人犯案的時候只有15歲,當日仍未犯過任何與黑社會有關的罪行和毒品罪行,只是曾經因為盜竊罪而被判感化。他是在犯案之後一年多在2013年7月才被捕,但在此之前,他在2012年7月已經被判入勞教中心,並且在同年12月已獲釋放。正如羅大律師所言,如果本案在當時同時處理,由於當時第一被告的年紀仍然未足16歲,很有可能第一被告會就所有罪行一併被判入教導所。

15.懲教署的報告顯示,第一被告自2012年12月離開勞教中心之後的一年監管期內,他一直表現良好,第一被告看來是年幼時未能夠與父母同住而缺乏照顧,他早年喪父及家境經濟困難,因而未能得到恰當的教養,他無心向學,只有中一教育程度,並交上損友,他似乎是值得法庭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另一方面,當然法庭是要考慮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嚴重性,就控罪二及七所涉及的氯胺酮份量,如果被告人被判處監禁的話,考慮了第一被告人的年齡與及刑期總體原則,本席會採納大約3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並且會因為其他的控罪,而提升至總體刑期至三年半監禁,給予三分之一之認罪扣減之後,刑期大概會是兩年四個月監禁。

16.懲教署認為,一段時期的紀律訓練加上監管是有助第一被告的更生,但認為勞教中心命令較為適合。本席認為考慮到販運危險藥物罪之嚴重性與及一般應判之刑期,亦正如羅大律師所言,勞教中心命令是不切實際的,因為這刑罰不能夠恰當反映第一被告所犯罪行的嚴重性。另一方面,教導所命令一般實際羈留期也不少於18個月,而且更可長達3年,之後並且要接受釋放後的3年監管,以此對比可以扣假的監獄刑期,這個命令亦不能夠算是輕判。在羅大律師引用的Kong Kin Man案例中的17歲被告販運的海洛英毒品遠比本案為多,該案的被告更加是經過審訊之後被定罪,上訴庭最終認為教導所命令是適當判刑。對第一被告而言,教導所更可給予他這個教育程度低又沒有謀生技能的青年一個學習一門技能的機會。平衡了社會利益及第一被告自新的利益,與及考慮了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黃振昌就教導所命令之指引,本席接納第一被告之請求,判處第一被告入教導所。

17.本席下令,就第一被告所承認之所有控罪,均判處教導所命令。

第二被告

18.第二被告只犯了一項聲稱是三合會成員罪,考慮了第二被告的背景及控罪涉及三合會背景,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不是適當判刑,適當判刑是監禁。第二被告是在社交場合時自我介紹為三合會成員,他並非為達恐嚇目的使人受驚,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蔡家輝及另四人案(CACC 195/2009),本席認為適當判刑起點是3個月監禁,但緩刑並不適合,第二被告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所以判監兩個月。

第三被告

19.第三被告所犯的控罪六與第二被告所犯的控罪五背景相同,所以判刑起點亦是3個月監禁,減了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之後判監兩個月。至於控罪十一,本席不接納第三被告經代表大律師聲稱不知道法庭已發出拘捕令,及以為可以在下一次提訊時出席,考慮了他在二十四日之後便被再次拘捕,亦沒有阻誤本案之審訊,本席以3個監禁為判刑起點,認罪後減為兩個月監禁。兩項控罪之刑期原則上不應該同期執行,考慮了刑期總體原則之後,本席認為兩項控罪之刑期仍然是應該分期執行,所以總刑期是4個月監禁。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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