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展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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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罪行詳情指他在2013年11月22日,在新界葵涌石籬(一)邨石安樓9樓升降機大堂,管有內含1.91克氯胺酮的2.37克粉末及內含5.51克可卡因的10.39克固體。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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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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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罪行詳情指他在2013年11月22日,在新界葵涌石籬(一)邨石安樓9樓升降機大堂,管有內含1.91克氯胺酮的2.37克粉末及內含5.51克可卡因的10.39克固體。 案情 2.本案的案情相對簡單。被告人居住在石安樓2樓一個單位,案發當日晚上8時30分左右,他步出9樓升降機大堂的時候,被警方截停及搜查。警方在他左前褲袋內搜出:-
3.警誡之下,被告人說上述的危險藥物是他作自用的。 4.根據同意案情,上述氯胺酮的零售價為$287,而可卡因則為$14,754。 被告人背景 5.被告人現年19歲,未婚,受教育至中四,無刑事記錄。他聲稱案發前任職舞台燈光工程人員,日薪$400。 戒毒所報告 6.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54A條的規定,本席押後判刑,並索取了被告人的戒毒中心報告。本席有提醒他,所有的判刑選擇,包括監禁,都是可能的。戒毒所報告詳細交待了被告人的背景,指出他雖然來自一個健全的家庭,但自小缺乏適當的管教,從小學開始學業成績便不如理想,升至中學後更每況愈下。後來,他結交損友,參加黑社會,繼而染上毒癮,在2009年尾先由濫用咳藥水和氯胺酮開始,以致在2013年11月染上可卡因毒癮。報告指被告人目前仍有毒癮,他對守法觀念薄弱。因此,一段時期的戒毒計劃和監禁會有助於他改過自新。懲教署署長的意見是被告人適合進入戒毒所,也確認該所也有位置收容被告人。 求情 7.代表被告人的馮律師表示被告人接受戒毒所報告的內容和建議。馮律師強調被告人仍未滿20歲,並承認控罪等求情因素。 判刑 8.被告人承認的是管有,而非較為嚴重的販運危險藥物,本席不會假設他是意圖販運來考慮判刑。再者,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背後的精神,在處理一位16歲以上21歲以下的犯人時,除非法庭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否則不得判處監禁。在考慮所有判刑選擇時,法庭必須謹慎、小心行事:見R v Chiang Sun Keung [1997] HKLRD 24, 28C-G。基於被告人相對年輕,而且過往沒有犯罪記錄,本席認為值得給予他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而社會利益方面的考慮也不要求法庭必須將一名初犯管有危險藥物的19歲年青人判處入獄,尤其是他從未獲益於戒毒所:參Attorney General v Suen Yuen Ming [1989] 2 HKLR 403, 404-405;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 24C-H;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孫國南及另一人 [2004] 3 HKLRD 720,判詞第19至21段;及HKSAR v Yan Suk Yin (CACC 151/2001,日期2003年3月20日)。基於本案的控罪和案情,被告人的背景與及戒毒所報告的推薦,本席接納在本案的情況下,並經顧及被告人的品性及過往的行為,為他的本身及公眾利益,他應在戒毒所接受治療及康復護理一段時間,因此,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224章《戒毒所條例》第4(1)條判處被告人覊留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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