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力國際旅遊服務有限公司 訴 余曉峰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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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130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05年第130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8月20日 判決日期:2009年8月26日 判 案 書 I. 引言 1.第一被告人在2008 年7 月7 日提出傳票,申請內容如下:
2.經聆訊後,高等法院聆案官在2009 年3 月12 日撤銷傳票內的4 項申請,並頒令第一被告人支付原告人29,500 元訟費。第一被告人在2009 年3 月31 日存檔上訴通知書,要求給予許可,以便逾期提出上訴。 II. 押後聆訊的申請 3.第一被告人在本聆訊之前曾以信件要求押後聆訊。他在聆訊時亦重提此項要求。他所持的理由是他正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2009 年2 月11 日的判決在上訴法庭進行上訴,以及他在2009 年6 月4 日提出的傳票申請亦已押後直至該上訴審結才進行排期。 4.任法官的判決源自第一被告人在2008 年11 月19 日存檔的傳票申請,當中第 2 段申請撤銷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頒令原告人的會議文件無效。該項申請在2008 年12 月3 日被聆案官頒令撤銷。第一被告人就此提出上訴。2009 年2 月11 日,任法官駁回上訴和頒令第一被告人支付原告人38,000 元的訟費。任法官的判案書第 4 段就駁回上訴的理由有以下說明:
第一被告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案件編號是CACV87/2009,案件目前尚未排期聆訊。 5.第一被告人之後在2009 年6 月4 日發出傳票,其中第 1 段申請頒令原告人代表律師須即時停止代表原告人進行本訴訟。2009 年6 月12 日,聆案官頒令押後此項申請,及須在針對任法官的判決的上訴審結才排期進行聆訊。 6.第一被告人認為應該押後本上訴的主要理由是:若果上訴法庭認同原告人是在沒有獲得授權下提出本訟案,則現時進行的法律程序將會白費,亦會虛耗訟費。 7.基於下述理由,本席不認同應該押後本上訴的聆訊,並拒絕第一被告人的申請。首先,就一般法律原則而言,上訴程序不會使有關的判令無效,亦不會有暫緩進行法律程序的效果。直至目前為此,沒有任何法庭裁決或命令質疑原告人是否獲得授權提出本訟案。相反,任法官在駁回第一被告人的上訴時並不認同有關原告人的董事是沒有獲得授權以原告人名義提出本訟案的說法。本席亦注意到第一被告人是在本訟案已進行了3 年多並即將進入排期正審的階段才提出這個說法和作出有關的傳票申請。在這些情況下,暫停本案的法律程序,包括押後本上訴聆訊,以待上訴法庭的判決,並不適當。 8.再者,本上訴是有關一項非正審申請的命令。有關非正審的程序應從速進行,以便案件能盡快進入審訊階段和結案。而且本上訴所涉的傳票申請與第一被告人2009 年6 月4 日傳票的申請事項並不相同,後者的議題與CACV87/2009案中的議題可能有關連或重疊,聆案官把2009 年6 月4 日傳票中第 1 段申請押後至上訴完結後進行聆訊是可以理解的。但這不意味本案所有的非正審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亦應同樣地暫停或押後。 9.第一被告人亦指出,在原告人提出訴訟的權限依據未明確的情況下繼續本訟案的法律程序,會造成時間和訟費的虛耗,以及由於他亦是原告人股東之一,訟費的虛耗會對他構成不公平。然而,假若第一被告人指原告人未獲正確授權提出訴訟的說法得以確立,他的損失應可以藉着適當的訟費命令或透過合適的法律程序獲得補償。 III. 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 10.《高等法院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 1(3) 條規則規定:針對聆案官就非正審事宜所作出的決定的上訴,有關的上訴通知書,必須在遭上訴的決定作出後 14 天內發出,並在之後的 5 天內送達訴訟各方。 11.第一被告人擬就之提出上訴的命令是在2009 年3 月12 日作出,因此有關的上訴通知書最遲應在2009 年3 月26 日在法院存檔。第一被告人在2009 年3 月31 日才發出上訴通知書,有關的延誤雖非輕微,但亦非很嚴重。 12.就是否行使酌情權力把上訴期限時延展,法庭一般會考慮以下事項:
參考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9,第一冊第 883至884 頁第 58/1/9 段。 13.就延誤了上訴期限的原因,第一被告人的解釋是他錯誤以為14 天的上訴期是按發出法庭蓋印命令文本的日期計算。張大律師陳詞指這個說法不可信,原因是第一被告人發出上訴通知書之日(即2009 年3 月31 日),有關的法庭蓋印命令文本尚未發出。第一被告人在聆訊時指稱他是在2009 年3 月31 日當天因其他事情到法院上訴登記處,而在查詢時,獲悉上訴期是按命令作出之日計算,因而即時提交了本上訴通知書。 14.本席認為在現階段沒有資料顯示第一被告人的解釋完全不可信。再者,雖然第一被告人有責任就延誤給予良好和可信的解說,法庭在考慮是否批准逾期上訴時最關注的是擬提上訴的成功機會。 IV. 第一被告人擬提上訴的分析 15.第一被告人的上訴通知書的內容是要求在上訴時「撤回有關本人之第二及第三項申請」。在聆訊時,他表示當天一時匆忙而寫錯,他實在是要求「批准第一至第四項申請」。 16.由於第一被告人在2009 年7 月7 日的傳票中提及他的申請是根據2008 年4 月23 日的命令作出,因此在未處理該傳票的申請事項時,需先了解第一被告人所援引的命令和相關的背景。 IV(A) 2008 年4 月23 日的命令 17.第一被告人在2008 年4 月8 日提出傳票申請原告人律師向他提交2005 年10 月8 日前的原告人文件,即來往銀行戶口記錄、每月損益表、核數報告、每月會計報告、報稅表、財務的來往記錄報告表、所有會議文件、周年股東大會文件和提交公司註冊處的2007 年及2008 年周年申報表。 18.第一被告人在2008 年4 月19 日另提傳票,申請原告人向他提供給予公司註冊處的2006 年和2007 年周年申報表以及其他事項。 19.就這兩張傳票的申請,司法常務官在2008 年4 月23 日作出頒令,要求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送達下列文件:
20.司法常務官同時頒令原告人需就上述文件提交補充文件清單,以及提交誓章確認補充文件清單之內容;並就未能提供之文件說明原因,以及若曾管有該文件,應說明何時失去管有及該文件之去向。 21.原告人在2008 年5 月22 日存檔了補充文件清單。原告人律師同日向第一被告人提供了一些文件的副本,分別是原告人在中國銀行和永隆銀行的往來銀行戶口記錄,原告人2005 年至2007 年的股東會議記錄和2005 年5 月至2007 年4 月的董事會議記錄,以及原告人向公司註冊表提交的2005 年至2007 年周年申報表。 22.此外,原告人在同日存檔了兩份誓章。其一是由原告人的核數師及會計師葉吳會計事務所的會計師葉子維的誓章。另一份是原告人股東和董事何石榮所作的第三份非宗教式誓詞。葉會計師的誓章確認補充文件清單所列的文件是2008 年4 月23 日命令範圍內,原告人可以提供的文件,而且除這些文件,他不知道有其他該命令提述過的文件的存在。何先生的誓章亦確認除補充文件清單所述的文件外,原告人沒有管有其他在該命令提述過的文件。何先生進一步指稱原告人成立初期的每月損益表、每月會計報告及財務來往記錄報告均由第一被告人負責製作。然而原告人的銀行記錄在2005 年5 月30 日被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取走,所以原告人不再管有它們。而且自此公司沒有製作每月損益表、每月會計報告和財務來往記錄報告。同時由於失去2005 年5 月30 日前的會計記錄,原告人無法亦沒有製訂核數報告和報稅表。 IV(B) 2008 年10 月20 日的命令 23.第一被告人之後在2008 年10 月6 日再提傳票申請撤銷原告人的案件及按其反申索判給賠償,其中的理據是原告人沒有提交2008 年4 月23日命令中述及的會議記錄,包括提出本訟案前的會議記錄。需注意的是第一被告人在提出這傳票時,他經已提出了本上訴所涉的傳票。 24.2008 年10 月6 日的傳票在2008 年10 月20 日在司法常務官席前聆訊。她頒令原告人須按2008 年4 月23 日命令的1(b) 項(即原告人自開立日至2005 年10 月8 日的所有會議記錄及周年股東大會文件),向第一被告人提供所有仍未提供的文件;以及若原告人不能提供全部或部分有關的文件,則須提交誓章給予解釋。原告人律師在2008 年10 月29 日按該命令向第一被告人提供了共4 份2005 年的董事會議和股東大會會議記錄。 IV(C) 2008 年7 月7 日傳票第 (1) 項申請 25.至於第一被告人2008 年7 月7 日的傳票,當中首項申請是要求羅遠平先生及黎嘉敏女士作出誓章,確認他們和目前受僱於新光國際旅遊有限公司而曾是原告人的員工均沒有持有或管有原告人的帳簿和財務記錄報告。 26.第一被告人在2008 年7 月21 日支持申請的誓章中指出,因為羅先生和黎女士在原告工作期間合謀開設新光國際旅遊有限公司,並將原告員工轉到他們的公司任職,因此有理由相信上述人士有可能管有/持有原告公司任何帳簿及有關財務記錄。他亦指羅先生是案件申索人之一,要求他提供誓章乃合情合理。就這個說法而言,第一被告人明顯有所誤解。本案的原告人是一間有限公司,是獨立法人,其股東或董事都不是本案的原告或申索人。第一被告人在這份誓章和另一份2009 年(誤植為2008 年)3 月9 日支持申請的誓章中對何石榮先生第4 份誓詞的內容提出了多項反駁,並質疑有關因為失去2005 年5 月30 日的會計資料而無法製作會計和核數報告的說法。 27.簡而言之,第一被告人不相信和不接受原告人除卻已披露的文件外,並不管有其他屬於2008 年4 月23 日命令所述的文件。因此,他重複地提出傳票申請。然而,除卻他個人的信念和說法外,他的誓章並沒有提出實據以否定葉先生和何先生在誓章中的說法。 28.就民事訴訟中作出文件披露的責任和範圍,明確的法律原則是:在訴訟一方按法庭命令提交了文件清單和以誓章給予確認後,訴訟的另一方不能以誓章質疑或反駁該文件清單或確認誓章的內容,他亦不能重複提出披露文件的傳票申請:參考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9第一冊第477 頁第24/7/1 段;Wu John Baptist v. Tsei Kay & Anor [1992] 1 HKC 75; Re Prudential Enterprises Ltd (No. 2) [2004] 2 HKC 205。 29.第一被告人在2009 年7 月7 日傳票的首項申請正正抵觸了上述的法律原則。而且在聆案官2009 年3 月12 日聆訊申請時,第一被告人經已藉2008 年10 月6 日的傳票進一步執行2008 年4 月23 日的命令。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不應再就有關文件批露的事情紏不清,從而防礙案件的正常進度。是故,聆案官拒絕第 (1) 項申請是正確無誤。 IV(D) 2009 年7 月7 日傳票的第 (2) 項申請 30.第一被告人的第 (2) 項申請似乎有兩部分。其一是要求原告人委任會計師重新製作每月損益表和會計報告及由核數師予以核實。申請的另一部分是要求原告披露:(a) 與客戶來往交易記錄;(b) 所有存款/提款的每張支票副本;及(c) 所有銀行存款簿內每次現金提款人的資料記錄。第一被告人這項申請面對著多重困難。 31.首先,這項申請所要求的事項和文件都沒有在2008 年4 月23 日命令提及,因此傳票中稱申請是按該命令提出是不確。其次,要求原告人重新編製會計和財務文件與民事訴訟中非正審階段的文件披露程序是兩回事。第一被告人稱按《高等法院規則》第 43 號命令,法庭可指示原告人製備帳目和進行查訊。然而,第一被告人要求原告人重新製作會計和財務記錄和文件的目的是為顯示他沒有轉移和挪用原告人的生意和款項,以及原告人其他股東羅遠平先生和何石榮先生才是轉移和挪用原告人生意和資金的人。而這些爭議是本訟案中的申索和反申索的議題。第43 號命令第2 條規則下有關製備帳目的指示,其目的和用途非為協助訴訟人完備和證明他在該訟案中的案情或說法。尤為重要的是第 43 號命令所指的「製備帳目」(taking of accounts)並非第一被告人所指編製公司會計和財務記錄文件,而是指訟案中訴訟各方之間清算帳項的法律程序。第43 號命令因此不適用。 32.至於第 (2) 項申請所要求的3 類文件,第一被告人在上訴聆訊時表示這是要求原告人作進一步的文件披露。他在2009 年3 月9 日誓章提出根據《公司條例》第 121 條,公司有責任備存妥善帳簿,當中包括收支款項及資產和負債的資料。他在上訴聆訊亦強調作為原告人的董事和股東,他有權查看公司帳目和交易的文件。 33.然而,民事訴訟中按《高等法院規則》第 24 號命令要求作出文件披露和公司董事行使法律權力查看公司會計帳目不應混為一談。就前者而言,訴訟各方只能就與訟案的議題有相關的文件要求另一方作出文件披露。換而言之,文件披露的範圍是受制於由訴訟各方狀書所述內容所產生的議題。這點在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後更為重要。而且,第一被告人第 (2) 項申請是要求原告人提交3 類文件的所有文件。這顯然是過於廣泛,而就公平處置本訟案或節省訟費的原則而言,亦是沒有必要:參考第 24 號命令第8(1) 條和第13 條規則。第一被告人如要行使《公司條例》或其他法律的權力查看公司文件,他應另提訴訟申請,而不是利用本訟案的非正審程序,提出文件披露的申請。本案的非正審程序只能用於為本訴訟的正審作準備,利用它行使第一被告人的其他權力除了不符訴訟程序規定外,亦會對本訟案造成不必要的延誤和虛耗訟費。 34.此外,若第一被告人是要求原告人就這項申請所述的3 類文件作出披露,他必須以誓章形式提供表面證據,顯示原告人目前或從前管有或持有該等文件,以及它們是與本訴訟中的哪些議題相關。第一被告人就此傳票申請所存檔的兩份誓章都未達到這些基本要求。 35.基於上述考慮,聆案官拒絕傳票第 (2) 項申請亦是正確的。 IV(E) 2008 年7月7日傳票的第 (3) 項申請 36.第一被告人傳票的第 (3) 項申請的內容與第 (2) 項申請類同,所不同者是它要求把文件列為本案的重要證物。本席在上文已裁決不應頒令原告人披露或製作帳簿、會計記錄、每月損益表及財務交易記錄。第 (3) 項申請因此亦無法成立。聆案官拒絕申請並無不對。 IV(F) 2008 年7月7日傳票的第 (4) 項申請 37.第一被告人傳票中的第 (4) 項申請是關乎申請的訟費。因應一貫訴訟常規,訟費的判給隨申請結果而定。聆案官既正確地拒絕了第一被告人的傳票申請,有關的訟費由他支付給原告人亦是正確的。 V. 總結 38.基於上述分析,第一被告人擬提的上訴並沒有可爭辯之處。在此情況下,法庭不應行使酌情權力,延展提出上訴的期限。本席因此拒絕第一被告人逾期提出上訴的申請。 39.第一被告人不爭議本上訴申請的訟費應按一貫訴訟常規處理。本席頒令第一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因本上訴申請所引致的訟費。 40.就訟費數額方面,原告人須在本判決書頒下之日後14 天內向法庭提交和向第一被告人送達訟費清單,第一被告人可以在其後的14 天內向法庭提交和向原告人律師送達他對該訟費清單的書面回應。
原告人:由湛耀強律師行轉聘張玉妤大律師代表出庭。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上訴法庭駁回第一被告人的上訴。請參閱CACV87/2009 日期: 2010年11月12日 上訴法庭駁回第一被告人的上訴。請參閱CACV87/2009 日期: 2010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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