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力國際旅遊服務有限公司 訴 余曉峰及另二人

Case No.HCA 1303/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Oct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130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05年第13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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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天力國際旅遊服務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余曉峰  
第二被告人 雷敏琴  
第三被告人 天力旅遊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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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決日期:2009年10月5日

    

1.本席在2009 年8 月26 日頒下判案書,拒絕批准第一被告人逾期就聆案官的決定提出上訴。本席同時頒令第一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因逾期上訴申請所招致的訟費,以及訟費循簡易程序進行評估。按判案書第 40 段的指示,原告人在2009 年9 月10 日存檔了訟費清單。第一被告人在2009 年9 月24 日提出反對,指原告人的訟費過高,並要求就原告人的訟費進行審核。

2.原告人存檔的訟費清單,不是採用循簡易程序評定訟費的訟費清單的指定格式:見《實務指引14.3》第 7 段及附件 A,而是以適用於在聆案官席前評定訟費的訟費清單格式作出。雖然如此,在省時省費的原則下,本席會根據已存檔的訟費清單作出評估,但不會判給原告人由於它引用不適當的清單格式而產生的額外訟費。

3.原告人的訟費清單各項的總和是54,436 元。經審閱後,本席認為應作出下述調整和扣減:

(1) A 部份項目 2:草擬文件匣

原告人提交的文件匣只有13 項文件,主要是狀書、法庭命令、傳票、上訴申請書和誓章。除卻項目不多外,內容亦簡單,而且大部份是在聆案官席前聆訊時已採用。有鑑於湛律師是資深律師(1988 年認許),本席認為按訴訟雙方對評基準,花在草擬文件匣的合理時間是半小時,因此應扣減半小時的費用(2,000 元)。

(2) A 部份項目 3:審閱第一被告人的文件冊

雖然第一被告人提供了兩冊文件匣,但當中的內容部份與原告人的文件匣內容有所重複。而且第一被告人文件匣的文件絕大部份在過往的非正審傳票申請和禁制令申請聆訊已重複採用。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合理的審閱時間是1 小時,因此扣減1 小時的收費(4,000 元)。

(3) A 部份項目 5:審閱2009 年8 月26 日判案書

該判案書只有13 頁,內容不涉複雜法律理據或事情分析,合理的審閱時間是半小時,本席因此扣減半小時的收費(2,000 元)。

(4) A部份項目9:預備和出席聆訊

聆訊當日原告人由大律師代表出庭。陪同大律師出庭者並非湛律師本人,而是文員,因此應以每小時1,000 元作為收費基準。再者,按法庭記錄,當日聆訊只用了1.5 小時。因此,以 2 小時(0.5 小時審前準備 + 1.5 小時聆訊) x 1,000 元計算,總數是2,000 元。是故,就這項目應該扣減8,000 元(2.5 小時 x 4,000 元 – 2,000 元)。

(5) C部份:訟費評定的費用

如前所述,原告人應該採用循簡易程序評定訟費的訟費清單。若原告人採用了適當的清單格式,便無須聘用訟費草擬員以及花費由此引起的費用。而C 部份中的各項支出亦沒有需要。在此情況下,法庭只會批准湛律師草擬訟費清單的費用,以1 小時計算,即4,000 元。因此C 部份應扣減4,423.67 元(8,423.67 元 – 4,000 元)。

4.按上述分析和說明,總扣減是20,423.67 元(2,000 元 + 4,000 元 + 2,000 元 + 8,000 元 + 4,423.67 元)。第一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是34,012 元(54,436 元 – 20,423.67 元 = 34,012.33 元,以整數計)。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湛耀強律師行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