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劍聯 訴 林漸榮及另六人

Case No.HCA 1005/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Aug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100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9年第1005號

-----------------------

原告人 鄧劍聯  
 
第一被告人 林漸榮  
第二被告人 簡裕明  
第三被告人 簡松新  
第四被告人 簡松勝  
第五被告人 郭志偉  
第六被告人 譚慧冰  
第七被告人 大澳海鮮酒家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内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7月15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9年8月25日

1.第一至三被告人申請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申請原因如下:

(一) 有關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任何合理訴訟因由;及/或

(二) 該申索陳述書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

(三) 原告人是濫用高等法院的法律程序。

2.本席在審閲原告人所有文件後,特別是其誓章和申索陳述書,發現内容含糊不清,文竅不通。本席實在難以明白原告人的思路及理據,文件中許多指控似乎是重覆原告人在之前一些案件中的指控,即DCCJ6261/2003,DCCJ1168/2007。

3.但本席閱畢被告一方之誓章,得知本案有以下之基本事實。根據第二被告人簡裕明於2009年5月11日作出的誓章,第一至三被告於大澳永安街之業權分佈如下:

(一) 第一被告人為大澳永安街78號地下的註冊業主。

(二)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大澳永安街76號地下的註冊業主。

(三) 第三被告人為大澳永安街82及84地下的遺產管理人之一。

上述單位一併稱爲“涉案物業”。

4.在1995年3月開始由第一至三被告人將涉案物業租予一陳美先生,經營大澳海鮮酒家。租約包括物業本身以及一系列租前安裝於物業的傢俬裝置、設備及工具,(總稱為“有關實產”)。租務條約列明承租人在沒有得到業主書面同意前,不能將涉案物業的全部或部份轉租或分租給其他人仕,或允許佔用全部或其中部份。租約亦列明以上“有關實產”在約滿後須歸還業主。

5.2002年9月10日,陳美因欠租被第一至三被告人入稟法庭追索。同年11月27日,陳美被判敗訴,須歸還欠租合共92萬多元。2003年3月31 日,法庭執達主任到涉案物業執行收樓及財物扣押命令,發現“涉案物業”内的實產總值亦不足以清還所欠租金。執達主任當日簽署的財產清單與原告人在DCCJ1168/2007案件中提交的資產明細表之内容在類別和數量均有出入。

6.2003年11月1日,原告人以曾由陳美手上承租“涉案物業”内之實產為由,控告被告人強行霸佔其實產,在區域法院向第一至四被告人申索[DCCJ6261/2003]。原告人甚至申請簡易程序判決,結果被判敗訴並要繳付訟費,原告人因沒法承擔訟費,在2005年1月24日被法庭頒令破產。法庭亦因原告人破產而將案件無限期押後至今。

7.2007年3月17 日,原告人以互聯投資有限公司經營海韻(大澳)漁村酒家之名,沿用DCCJ6261/2003以及本案的訴因,向第一至四被告人再次提出申索[DCCJ1168/2007],該案仍在區域法院審理過程中。

8.2009年4月3日,原告人破產命令解除後,再次以個人名義沿用DCCJ6261/2003、DCCJ1168/2007的訴因在高等法院向第一至三及其他被告人提出申索,亦即本案[HCA1005/2009]。

9.在本案聆訊期間原告人亦沒有提出任何合理訴訟因由,只是重蹈覆撤,並且沒有回應被告人誓章中所提及的案情。再者,原告人在區域法院DCCJ6261/2003,DCCJ1168/2007兩案還未審理完畢下再次以相同的訴因在本案向被告人提出申索。

10.基於上述種種原因,包括一案不能二審的原則以及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完全沒有披露任何合理訴訟,本席批准本案被告人今天藉傳票提出的申請,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1)及(3),剔除原告人在本案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

11.與此同時,由於原告人以往的行爲,本席有理由相信原告人爲惡意中傷、瑣屑無聊、無理纏擾的訴訟人,並且有機會繼續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因此本席在聆訊時亦已向原告人指出,本席會考慮根據實務指示11.3,作出“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原告人當時只表示反對但並沒有提出其他辯護理由。

12.故此,本席現根據實務指示第 11.3項頒下「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以下簡稱“限制令”),該限制令內容如下:

(一) 禁止原告人(或原告人以任何其他人的名義)在沒有事先得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指定的法官”)的許可下,不論以任何原訴法律程序文件,針對下列任何人士展開任何新的法律程序(“新法律程序”)或任何申請,要求法庭處理涉及、有關、提及或導致以下案件的任何事宜,即DCCJ6261/2003、DCCJ1168/2007及HCA1005/2009之內之各被告人或債權人;

(二) 凡申請要求給予許可,以展開本令涵蓋或可能涵蓋的新法律程序(“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必須單方面以書面向指定的法官(不是任何其他法官,也不是聆案官)提出,並須夾附一份預定藉以展開新法律程序的文件的擬稿;

(三) 原告人須在呈交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之前最少7 日,以書面通知預定被告人或答辯人,他有意提出此申請,並須夾附上述藉以展開新法律程序的文件的擬稿;如原告人收到預定被告人的任何回覆,他須在呈交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時連同該回覆一併呈交;

(四) 無論如何,得知上述擬展開的法律程序的預定被告人有權,但沒有責任,就該法律程序作出任何陳述並呈交法庭;

(五) 如任懿君法官未能處理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則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指定另一位或多位原訟法庭法官處理;

(六) 根據本命令提出的所有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和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都應該以文件批閱方式處理,無需任何口頭聆訊,除非指定的法官另有指示,才作別論。

13.本席希望原告人明白,這項限制令其實亦具有保護他的作用,因爲過往他的無理訴訟,因而招致龐大的訟費,其後又因無力承擔而被法庭頒令破產。

14.最後,本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本案(包括本傳票申請及聆訊)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