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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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1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51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369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9年8月25日 裁決日期:2009年8月2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危險藥物販運罪名,控罪指他用25個膠袋包裝共載有7.50克的固體內含有5克可卡因。上訴人承認控罪,裁判法官在聽取了求情說話後,判上訴人監禁兩年。現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2.在案發當日晚上10時25分,上訴人在上海街及登打士街交界被警員截停。搜身時,警員在上訴人身上牛仔褲的右前袋內搜出25包被懷疑是危險藥物。在警誡下,上訴人稱:“阿Sir,啲可樂交比其他人,想賺一些錢,比次機會”。 3.在量刑時,裁判法官知道上訴人在2008年有一次管有危險藥物的刑事紀錄。 4.上訴人在上訴時投訴稱,以他所知有其他兩宗案件的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數量比他多,但刑罰就比他輕。上訴人指出,其中一案的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8 克,但只是被判2年監禁。而另一案,被告人所管有的危險藥物數量比他多許多,只是被輕判監禁3年零8個月。因此,上訴人認為這個刑罰對他不公平。 5.正如徐律師所提及,每宗案件的案情都不一樣,裁判法官在考慮判刑時需要依據事實來判斷。裁判法官除了考慮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的份量和案件的案情外,裁判法官同時亦需要考慮被告人的定罪記錄,以及被告人的背景。 6.裁判法官在判刑時,適當地參考了A.G v Pedro Nel Rojas, CAAR 15/1993一案。案中指出,可卡因的刑罰是跟隨海洛英的刑罰指引。裁判法官亦參考了The Queen v LAU Tak-ming, [1990] HKLR 370一案。LAU Tak-ming一案,該案訂明販運海洛英的量刑由輕微至10克的量刑起點應為2至5年的監禁,另外亦視乎該案件的案情、被告人過往的定罪紀錄等。 7.裁判法官的判刑準則,並不是像上訴人所講,可以用計算數學的方式計算出來。 8.裁判法官知道上訴人現年37歲,有一次案底同危險藥物有關,因此採取了3年的量刑起點。 9.在事實方面,上訴人被捕時身上管有分別為25包的可卡因,同時他亦承認他是想將藥物帶給其他人。 10.這是一宗嚴重的案件,本席認為以3年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認罪,裁判法官因此判上訴人監禁2年。本席認為這樣的刑罰完全沒有明顯過重。因此,這個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徐和中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