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CACV 170/2008
& CACV 303/2008
CACV 17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170號
(原高院民事訴訟案件2005年第68號)
----------------------
| |
余民 |
原告人 |
| |
及 |
|
| |
陳炳寬 |
第一被告人 |
| |
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 |
第二被告人 |
----------------------
CACV 30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303號
(原高院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319號)
----------------------
| 第一原告人 |
CHAN BING FOON(陳炳寬)
trading as HOP FAT CAR REPAIRS |
|
| 第二原告人 |
TSE KEI(謝其)and CHAN CHUEN(陳銓)trading as MAN YING MOTORS CO.
(根據高等法院聆案官龍劍雲2004年 6月25日的命令,謝其由其弟謝紹忠以遺產代理人身份繼續進行本訴訟) |
|
| |
對 |
|
| 被告人 |
YU MAN(余民) |
|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聆訊日期: 2009年9月4日
判案書日期: 2009年10月5日
----------------------
判案書
----------------------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CACV 170/2008是原告人余民(下稱「余先生」)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袁國強資深大律師在HCA 68/2005的2008年5月20日頒佈的判案書提出的上訴。
2.HCA 68/2005源於在2003年,第一被告人(下稱「陳先生」)委托第二被告人(下稱「鄧蘇律師行」)向余先生提出破產呈請。該破產呈請被原訟庭接納,但後來被上訴庭駁回。本案的爭議點是陳先生及鄧蘇律師行就該破產呈請的行為,是否構成「惡意提出破產程序」的侵權行為。
3.經過兩天聆訊後,袁特委法官在2008年5月20日裁定余先生敗訴,並撤銷他在本案對陳先生和鄧蘇律師行的申索。
4.余先生不服,現向本庭上訴。
5.本案的背景在袁特委法官的判案書第2至14段已有詳細交代。案件關鍵在於2003年3月5日,司法常務官陳爵先生在余先生缺席聆訊的效應下頒佈以下命令(下稱「2003年3月5日之命令」):
「1. 准許第一 [陳先生] 及第二原告人 [謝其先生及陳銓先生] 更改司法常務官陳爵先生在2000 年6 月7 日頒佈的命令第 2段內規定的最低價格 (Reserve Price) 由原本金額港幣 800,000 元正改為港幣500,000 元正;及
2. 被告人 [余先生] 需支付第一 [陳先生] 及第二原告人 [謝其先生及陳銓先生] 今次申請的訟費評估為港幣12,000 元正。」
6.其後余先生發出傳票,申請將2003年3月5日之命令撤銷。2003年5月21日,陳爵司法常務官批準余先生之申請,頒布以下命令(下稱「2003年3月21日之命令」):
「1. 撤銷陳爵司法常務官在2003 年3 月5 日作出命令的第一段重新聆訊;
2. … …
3. … …
4. 被告人[余先生]須要向原告人 [陳先生、謝其先生和陳銓先生] 繳付在2003 年3 月5 日陳爵司法常務官的命令第二段訟費如雙方不同意,由法庭審核… …」
7.袁特委法官在其判案書有以下說法:
「10. 與此同時,鄧蘇律師行代表陳先生於2003 年6 月28 日向余先生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 (statutory demand),要求余先生支付2003 年3 月5 日之命令所頒令的12,000 元訟費。余先生並沒有支付該12,000 元訟費及利息。2003 年8 月7 日,鄧蘇律師行代表陳先生向法院提出頒令余先生破產的呈請,即高院破產案件2003 年第14971 號(下稱 “余之破產呈請")。在余之破產呈請的司法程序當中,鄧蘇律師行的廖律師呈交了誓章支持該呈請。廖律師的誓章只提及2003 年3 月5 日之命令,但沒有提及2003 年3 月21 日之命令。此外,陳先生呈交的三份誓章,也沒有提及2003 年3 月21 日之命令。
11. 余之破產呈請於2003 年11 月10 日進行聆訊。高等法院原訟庭暫委法官杜溎峰於同日接納陳先生的呈請,頒令余先生破產。暫委法官杜溎峰的判案書中沒有提及2003 年3 月21 日之命令,故可推定他是在不知悉有2003 年3 月21 日之命令的情況下頒令余先生破產。
12. 余先生其後就上述破產令向上訴庭提出上訴,並獲得法律援助,由張達成葉祺智律師行及區永祥大律師(即現時的區域法院區法官)代表進行上訴。余先生的代表大律師質疑2003 年3 月5 日之命令所提及的12,000 元訟費,是否已被2003 年3 月21 日之命令所取替或撤銷。上訴庭於聆訊結束當日(即2004 年12 月20 日)判余先生上訴得直,撤銷其破產令。
13. 上訴庭其後於2004 年12 月20 日頒下其判案理由書。上訴庭法官楊振權在他的判詞中有以下的闡釋(判案理由書第3 至第6 段):
“3. 無論司法常務官陳爵在2003 年3 月5 日所作訟費令的真正意義或效用是甚麼,這項命令已在2003 年3 月21 日由他作出的命令更改了。
4. 當陳炳寬根據陳司法常務官在2003 年3 月5 日所作命令,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打算宣告余民破產,陳炳寬的律師不只有責任提及2003 年3 月5 日的命令,亦有責任指出2003 年3 月21 日更改後的命令。
5. 很遺憾陳炳寬的律師沒這樣做。如果屬蓄意的行為,就該當受到譴責,因為涉及企圖誤導法庭;如果是無意之失,便應採取行動確保失誤不再重現。
6. 毫無疑問2003 年3 月21 日的訟費令不是整筆款項命令。該訟費令僅只確定余民有法律責任支付2003 年3 月5 日聆訊的訟費,及規定雙方如不能就訟費的數目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該訟費令不可能再有其他解釋,更不能有吳大律師所提出的解釋。”
14. 在同一判案理由書中,上訴庭法官袁家寧有以下的闡釋(判案理由書第32 至第37 段):
“32. 本席認為,假如杜法官獲告知陳司法常務官2003 年3 月21 日的命令,就不會頒下破產令。雖然陳司法常務官2003 年3 月5 日的命令是一項整筆款項命,但他在2003 年3 月21 日所作命令,已將2003 年3 月5 日的命令作廢並力以取替,命令所須繳付的訟費,是如雙方不能就數目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直至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以至提出呈請之時,仍沒協議出現,亦沒進行過訟費評定,所以並無 “算定款項的債項” 令到呈請人可以提出呈請;而訟費是需經過訟費評定及有訟費評定證明書,始為有 “算定款項”,這定論由 Re a Debtor, ex p Debtor v Scott [1954] 1 WLR 1190 一案確立。<閱該案第1198頁>。
33. 吳大律師陳詞說,2003 年3 月21 日命令的意思是余民須付整筆款項,即 $12,000,如余民不同意,始交由法庭評定。本席不同意此說法。這不可能是陳司法常務官的意思,因為《高等法院規則》根本不容許對整筆款項進行訟費評定這項程序,陳司法常務官不可能不清楚。再者,雖然陳司法常務官2003 年3 月21 日的命令提及他在2003 年3 月5 日的命令中的第二段,卻沒有提及$12,000 這筆款項。
34. 吳大律師亦陳詞說,陳司法常務官的意思是,如果余民不同意該整筆款項,可以上訴。本席也不同意此點。從2003 年3 月21 日命令之措辭判斷,根本並無容納這個說法的餘地。
35. 因此,2003 年3 月21 日的命令第四段的唯一合理解釋是,陳司法常務官維持他在2003 年3 月5 日的命令第二段的判決,即余民須支付當天聆訊的訟費,不過是以如雙方不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這個方式取代$12,000整筆款項。
36. 吳大律師的另一陳詞,說余民須被視作同意$12,000筆款項,因為其後他一直沒有表示不同意。這說法則忽略了上文第二十八段所提的2003 年9 月8 日的傳票。
37. 因此,本案顯然不涉及 “算定款項的債項”,破產令是在錯誤情況下作出的,單這點就足以判上訴得直。所以本庭無需考慮區大律師所提出因謝其去世,以致影響對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的聘用這點理由。”
與訟雙方的爭議
15. 2005 年1 月12 日,余先生提出本訴訟,控告陳先生及鄧蘇律師行惡意提出破產程序,令他在事業、家庭、精神及健康多方面受到嚴重打擊及侵害,並令至多宗官司被阻延,不能進行。根據余先生向法庭提交的「損失計算表」,余先生指稱他因陳先生及鄧蘇律師行的惡意侵權行為而蒙受金額龐大的損失。」
8.正如袁特委法官在判案書指出,法庭:
「20. 必須考慮陳先生及鄧蘇律師行是否有合理及有相當可能的因由根據2003 年3 月5 日之命令展開破產程序。」
9.袁特委法官在其判案書第20至32段詳盡及清楚地指出他:
「27. …不認為陳先生和鄧蘇律師行在明知沒有合理及有相當可能的因由下仍向余先生展開破產程序。主要的理由可撮要如下。」
他更接納了陳先生、廖律師,及吳大律師的證供,本庭認為袁特委法官所持的理由中肯及無懈可擊。
10.再者,袁特委法官亦指出他:
「34. …認為陳先生和鄧蘇律師行在展開該破產程序時並沒有懷有惡意。雖然他們對12,000 元的訟費確實有錯誤的理解,但並不代表他們有不當或錯誤的動機。」
11.袁特委法官亦有小心處理了余先生提出的多項論點(見第35至48段)。本庭完全同意袁特委法官的說法。
12.余先生在上訴時提出多種說法,但案件的重點是袁法官在審訊後接納了被告一方的證供,而不接納原告一方的證供。這是關乎事實上的裁決,上訴法庭沒有任何理由干預。況且本庭完全贊同袁特委法官的判決。
13.余先生就此上訴呈交數份書面陳詞。
14.余先生的陳詞雜亂無章、斷章取義,只舉一例,余先生最後一份2009年9月17日補充陳詞,最後一段如下:
「(7)、因此將03年3月21日的命令第4段理解為法庭命令不清晰,是對陳爵法官的誣蔑及侮辱,事件反映廖仲賢工於心計,所有作為,絕對不是無心之失,是惡意預謀(malice aforethought),甚至將原告、法官、陳炳寬玩弄於股掌之上,并且案件與案件間有相互關系(causation),因果關系(causation),區區227766之訟費可以展開十年永無休止的訴訟,唯一得益者是廖仲賢,廖仲賢是披著羊皮的野狼,是法律界敗類,令余民事業劃上句號,令甘琴洪墮胎,喪失一生幸福,陳炳寬、廖仲賢是合謀,欺詐,兩者缺一不成,兩人雙手染滿鮮血,上訴應裁定廖仲賢10項欺詐指控:
1、被告的惡意串謀(conspire maliciously)。
2、特定形式故意侵權(antecedent intent)。
3、過失侵權(crime of misappropriation)。
4、串謀欺詐(fraudulent misrepresntaion)。
5、有害謊言(injurius falsehood)侵權行為責。
6、共同過錯(concurrent negligence)。
7、窳改判決(alter a sentence)03年3月21日法庭命令第4段,加上第2段字句,偽造文件(crime of counterfeiting),妨礙司法公正。
8、藐視法庭:第52號命令第1-9條規則:因藐視法庭交付羈押。
9、誣告陷害(crime of malicious accusation)。
10、重大過失等同故意(cross negligence isequated withintention to harm)法律原則。
2.4綜上所述,上訴庭只有兩個選擇:1、被告違法、竄改判決,應承擔民事及刑事責任;
2、陳爵法官及杜溎峰法官嚴重犯錯、不稱職,司法制度應改革。」
15.經考慮過余先生提出的書面及口頭陳詞後,本庭認為余先生的各項論點均屬強詞奪理,更不足以推翻原判,因此本庭駁回余先生在CACV 170/2008的上訴。
16.CACV 303/2008則是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於2008年9月4日頒下裁決(判案理由書日期為2008年9月5日)。該案源於高等法院聆案官龍劍雲在2008年7月25日頒下的訟費評估命令,原文如下:
| 「 |
賬單項目 |
判決理由 |
|
1. |
此乃計算方法,不是訟費評估項目。 |
|
2. |
同上 |
|
3. |
同上 |
|
4. |
此項不是訟費的範圍,且沒有列出數額,不能評估。 |
|
5. |
此項沒有列出數額,不能評估。 |
|
6. |
此項不是訟費的範圍,且沒有列出數額,不能評估。 |
|
7. |
此項不是訟費的範圍。 |
|
8. |
此項不是訟費的範圍。 |
|
9. |
此項不是訟費的範圍,且沒有列出數額,不能評估。 |
|
10. |
此項沒有列出數額,不能評估。 |
|
11. |
此項沒有列出數額,不能評估。 |
余民先生呈上的訟費賬單未能符合規定,所以不能評估。余先生事前已經向法院詢問如何處理賬單。法院在一封2008年1月10日的信,清楚指出余先生需要列出每項他就案件所做的工作申索的訟費。(見第5點)
余先生沒有依照法院的指示處理他的訟費單,因此,他的訟費不能評估。結果是,余先生得不到他的訟費。」
17.其後在2009年8月8日龍聆案官駁回余先生的覆核申請,理由如下:
「申請復核的判決理由
1. 余民先生對本席在2008年7月25日的訟費評估結果提出復核的申請。
2. 余先生的理由主要是:(1)訟費應該整筆評估,不用開列一般的評估訟費清單;(2)評估他的訟費應以他每月收入13萬元計算;或以律師收費三分之二計算;又或以每小時200元來計算。
3. 根據高等法院上訴法庭2003年11月14日的命令,余先生可獲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本席執行上訴法庭的命令,無權整筆來評估,除非付款方同意。本席詢問過付款方,付款方不同意整筆評估。故此,本席駁回余先生就這點的復核申請。
4. 至於余先生提出復核的第二點,本席認為無需處理,因為余先生提出的整筆訟費評估不能進行,而且余先生提交的賬單不符合一般訟費評估賬單的規格,此點,本席在2008年7月25日的判決理由經已說明了。
5. 結果,本席不接受余先生提出復核的申請。余先生需付今天的訟費,並及評定為600元。今天起計,14天內付清。」
18.余先生不服,上訴至馮法官。馮法官在其2009年9月5日的判案理由書已清楚交代判案理由。正如馮法官指出:
「4. …訟費命令的背景並不重要,爭議點是評定的方法與證明。
……
15. 被告人要求假設由律師代表時可准予數目的三分之二限額評定,就有舉證責任證明處理訟費項目的金錢損失。被告人同意他的訟費清單欠缺詳情。他基於忘記了訟費項目,將整段時期的收入損失或開支當為金錢損失,毫無實質證舉,並不合理。即使以每小時200元評定,他亦須提供訴訟工作的有關資料。聆案官拒絕任何訟費的命令並無錯誤。」
19.本庭完全同意馮法官的理由,並因此駁回余先生在CACV 319/2002的上訴。
訟費
20.本庭判令余先生須支付CACV 170/2008及CACV 303/2008兩案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 (鄧國楨) |
(楊振權) |
(袁家寧)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上訴人(余民):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蘇合成律師行轉聘王永愷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