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海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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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87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8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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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二十三項盜竊罪及一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被判罪名成立。以下是本席的判刑理由: 控方案情 第一至第十四項控罪 2.被告從2006年8月25日開始在信德旅遊任職營業員,他的職責是從公司客戶收取款項。 3.2006年10月,信德旅遊的會計人員發現由被告簽發的十四張發票並沒有結算。被告在被質詢下承認他已經收取了那十四張發票,總共165,084元,但沒有上繳公司。被告在2006年10月13日被解僱,在06年10月26日被捕。 4.在警誡下,被告承認下列事項:
5.被告沒有還款,順德旅遊損失了十六萬五千多元。 第十五至第十八項控罪 6.2006年10月18日,被告受僱於楊氏旅遊。2006年11月22日,楊氏旅遊發現有四張經被告處理的發票仍未結算,所涉及的款項為149,238元。在查詢下,被告承認客人已經付款,而他則挪用所有款項。被告答允還錢,他在當日被解僱。 7.在警誡下,被告就這四項控罪承認下列事項:
8.被告沒有還款,楊氏旅遊損失了約十四萬九千多元。 第十九至第二十三項控罪 9.2006年12月11日,被告在中輝國際旅遊任職營業員。在12月31日,中輝國際的會計師發現經由被告所處理的五張發票涉及109,943元尚未結算。被告當日被解僱。 10.在07年1月22日,被告向中輝國際的會計師承認他挪用那五張發票所涉及的金額。被告叫客人把款項存入被告的私人公司(即君榮旅遊)。 11.在警誡下,被告承認盜用第十九至二十三項控罪涉及的金額。他叫客人把錢存入被告的公司君榮旅遊。除了歸還45,000元給中輝國際外,被告已經花掉所有款項。中輝國際總共損失了六萬四千九百多元。 第二十四項控罪 12.2007年1月,姓吳的女受害人在一間叫君榮旅遊訂購機票和酒店,涉及金額為30,514元,該君榮旅遊公司是由被告在2004年2月創立的,但註冊東主則是被告的女友。後來女受害人知道君榮已經停牌,於是要求被告退款。在2007年1月24日,被告簽發一張廖創興銀行(銀行現已改稱為「創興銀行」)的支票,銀碼是$30,514,而日期是2007年1月25日。 13.被告告訴受害人,如果她收不到有關的票據才到銀行兌現支票。受害人在2007年1月26日到銀行兌現支票,但卻發現被告銀行戶口沒有足夠款項。受害人嘗試,但未能接觸到被告。 14.在2007年4月受害人報警。被告在07年4月25日向警方招認下列事項:
15.受害人在2007年5月9日的認人手續中指認出被告。受害人損失三萬零五百多元。 求情理由 16.被告現年48歲,中六程度,已經離婚,和八十多歲的母親同住。他坦白認罪,亦有歸還45,000元給中輝國際。被告的君榮旅遊在06年11月已經停牌。辯方律師希望法庭以整體量刑作出判刑。辯方亦呈上特區訴林淑萍(譯音)CACC 57/2003作為法庭參考。 判刑 17.被告所面對的二十四項控罪大致上可歸納為四組:
18.被告現年48歲,在2008年5月有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物罪,被判入獄4個月。 19.明顯地,被告鋌而走險,深知面對刑責,面對牢獄是遲早的問題。被告在06年10月已經因為十四項控罪而被拘捕,警方容許被告保釋。被告在06年12月中再因第十五至到第十八項控罪而再被保釋,這即是說被告是在警方保釋期間干犯後來的控罪。被告再在2007年1月13日因第十九至第二十三項控罪而獲得保釋。不出兩星期,被告便干犯第二十四項控罪。被告到現在這一刻出庭之前,仍然是得到保釋。雖然被告在5月曾經入獄,但本席並不考慮被告的前科作為本案判刑的考慮因素。 20.被告最實質的求情理由是他坦白承認,這使他有三分一刑期扣減。但不爭的事實是,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干犯同一樣罪行,盜用公司客人的款項,手法相同,而且差不多在他三份工作期間從不間斷地犯法。涉案時段由06年8月25日至07年1月中,差不多四個半月,這是本席可以加重刑罰的因素。 21.當然,被告身為三間旅遊公司的僱員期間盜用公司款項,明顯是破壞誠信的犯罪行為。 22.本席依據上訴庭在特區訴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有關在破壞誠信的情況下干犯盜竊罪的判刑組別。在考慮被告的求情理由,個人背景和本案案情,本席的判刑如下: (1)第一至到第十四項控罪 23.這是一連串相類同的盜竊行為,本席以18個月作為這十四項每一項的刑期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刑至12個月。這十四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 (2)第十五至到第十八項控罪 24.同樣地這亦是涉及同一受害公司的一連串相類似的盜竊行為。本席以18個月作為這四項控罪每一項的起點。被告認罪使刑期減至12個月。這四項控罪判刑同期執行。 25.基於整體量刑原則及被告是在保釋期間再犯類似罪行,本席頒令這四項刑期的四個月與前述十四項控罪判刑分期執行。 (3)第十九至到第二十三項控罪 26.和前述兩組控罪一樣,被告是干犯相同的一連串偷竊行為,涉案金額是十萬九千多元。被告已經歸還了45,000元。本席以15個月作為這五項控罪每一項的起點。被告認罪使刑期減至10個月。這五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基於整體量刑原則,這判刑的三個月與前述的十八項控罪判刑分期執行。 (4)第二十四項控罪 27.雖然被告並不是被控盜竊罪,但案情本質和實際上是偷取了女受害人的三萬多元。本席以6個月作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4個月,這刑期的1個月與前述二十三項判刑分期執行。因此被告的刑期是12個月加4個月加3個月加1個月,即總刑期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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