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斯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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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盜竊罪 [1] ,即於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間偷竊44部流動電話。他承認控罪並同意以下簡述的案情。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579/2024[2025] HKDC 150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Sep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79/2024

[2025] HKDC 15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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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斯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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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5年9月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鍾詠詩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永裕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希仕廷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盜竊罪 (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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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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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被控一項盜竊罪[1],即於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間偷竊44部流動電話。他承認控罪並同意以下簡述的案情。

案情

2.案發所有期間,被告受僱於蘋果亞洲有限公司(“蘋果公司” ),自2019年10月至2021年1月6日於銅鑼灣Apple Store(“銅鑼灣Apple Store” )任職營運專員。

3.2020年10月27日至2020年12月26日期間,蘋果公司經理范先生點算庫存,發現蘋果公司的流動電話不見了。他覺得可疑,於是翻看閉路電視,注意到被告沒有按照公司的適當零售程序行事,被告又經常進入倉庫拿走流動電話,不但沒有作出任何電腦紀錄,更沒有將流動電話交給顧客。

4.2020年12月28日,范先生與另一經理張先生在蘋果公司的辦公室會見被告。被告承認偷竊公司的流動電話,但不記得所偷的確實數目,並聲稱已變賣所有流動電話,獲得港幣440,000元。同日被告提供一份由他簽署的書面陳述書,述明他因貪心而偷竊蘋果公司的財物,又表示願意償還變賣該些財物所得金錢。被告道歉,並請求給予機會。

5.2021年1月6日,蘋果公司終止僱用被告。同日,被告簽署一份協議,述明他會償還港幣440,000元,即蘋果公司涉案財物的價值。

6.2021年1月8日,被告使用他人的銀行帳戶,將港幣 440,000元存入蘋果公司的銀行帳戶。案件其後報警處理。

7.2021年1月27日,被告被拘捕。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說出一些事情包括以下各項:

(a)  案發期間,當他被要求將一部流動電話交給前台職員時,會多拿一部流動電話並於沒有閉路電視覆蓋的地方將電話放進褲袋,然後在休息時間將偷來的流動電話放進倉庫外的個人儲物櫃。下班離開時,他從儲物櫃取出該些流動電話,再賣給旺角的街舖。

(b)  2020年10月至12月期間,他因貪心而偷去44部流動電話。他變賣該些流動電話,把所得金錢存入自己的銀行帳户,即現金總額為港幣440,000元。他欲想用來購買一個單位和支付裝修費。

8.失竊的44部流動電話估計總價值為港幣472,104.39元。

刑事定罪記錄

9.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0.黃大律師代表被告。他指被告現時40歲,在毛里求斯出生。案發時是在香港蘋果公司工作,月入大約港幣$28,000.00。現就職於 Casetify,月入大約有港幣$25,000.00。

11.被告在最早的時候選擇認罪,是本案最大的求情理由。

12.另外,被告在2021 年 1月 8日(被捕前),把$440,000.00 賠償金存入了蘋果公司的銀行户口。被告作出賠償是有力的求情(見:HKSAR v Cheung Suet Ting CACC 226 / 2009 (第12頁M段); HKSAR v Chan Yiu Fai and another CACC 375 / 2013 (第9段))。

13.辯方懇請法庭考慮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判刑理由

14.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求情陳辭和相關案例。

15.黃大律師指被告干犯了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已經作出判刑指引。之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作出澄清,指如果被盜物品的價值為$250,000 至$1,000,000,量刑基準是監禁2至3年。

16.涉及違反誠信的案件,一般而言,除非有獨特之處或特別情況,否則法庭會判處一名被告即時監禁。

17.經考慮案情包括被告在違反誠信的情況下,又在3個月時間內多次偷竊公司的流動電話,經變賣偷取的手提電話,獲利高達四十多萬現金。雖然社會服務令具阻嚇性,但是被告所干犯的控罪性質嚴重,他是有計劃下犯案,又不是一次性,而是持續性地犯案直至被揭發為止。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在此情況下不合宜,而判處監禁是唯一判刑選項。本席採納27個月為量刑起點。

刑期扣減

18.被告認罪,可獲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被告還款$440,000,這是有力的減刑因素:SJ and Hui Siu Man [1999] 2 HKLRD 236和HKSAR v Lam Shuk Ping CACC 57/2003。

19.被告承認失竊的44部流動電話估計總價值為港幣472,104.39元。換言之,他不是100%償還蘋果公司的該44部流動電話的總價值。黃大律師指被告打算今天透過法庭償還餘額$32,000多元。換言之,被告是100%償還蘋果公司失物的總值。

20.經考慮被告認罪及償還,本席將把刑期下調50%。

總結

21.被告被判入獄13個月(刑期經整合)。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