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顯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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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3年4月17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偷竊據法權產,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在號碼為741-545859-275的帳戶欠亞歷山大王國際有限公司的合共727,587.50的歐羅的債項,而該等據法權產為屬於該公司的財產。

Cites 11 cases

Case No.DCCC 572/2024[2025] HKDC 38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Ma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72/2024

[2025] HKDC 3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7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顯恒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5年3月6日
出席人士:  錢純武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嚴康焯大律師,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及黃紀榕大律師,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盜竊罪 (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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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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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被告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3年4月17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偷竊據法權產,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在號碼為741-545859-275的帳戶欠亞歷山大王國際有限公司的合共727,587.50的歐羅的債項,而該等據法權產為屬於該公司的財產。

2.被告承認控罪並同意以下簡述的案情。

案情

3.案發所有期間,被告獲服飾公司亞歷山大王國際有限公司(“公司” )聘用為香港辦事處的助理財務經理,是香港辦事處財務部的6名職員之一。財務部主管是經理梁嘉仁先生(“梁先生”)。

4.2023年8月初,梁先生發現公司在滙豐銀行維持的歐羅儲蓄銀行帳戶,即控罪所指的帳戶,(“公司帳戶” )有 11筆未經授權交易(“11筆交易” ),交易日期橫跨2023年4月18日至2023年7月31日,總額為727,587.5歐羅,折合港幣為6,271,804.25。

5.上述11筆交易的全部匯款均匯至被告在滙豐銀行維持的個人銀行帳戶(“被告帳戶” )。

6.按照公司慣常做法,公司帳戶所有匯款必須由公司一名高級管理人員透過滙豐銀行網站 “HSBC Net” 授權。如要從公司帳戶作出任何付款,財務部職員必須以電郵通知高級人員。然而,上述11筆交易均未獲任何一名高級管理人員授權。2023年8月,案件報警處理。

7.案發所有期間,公司使用電腦軟件(“軟件” )處理行政事務,包括管理發票。每名職員獲分配一個帳戶,以獨一無二的登入名稱取用軟件。被告的登入名稱是“AWLLEE”,其對應密碼只有被告一人知道。

8.2022年10月左右,公司嘗試將 “HSBC Net” 的功能融入軟件,因此引進新的付款系統(“新付款系統” )到軟件中。然而,在新付款系統試行期間發現,新付款系統在沒有任何事先授權下可從公司的銀行帳戶完成轉帳,由此規避公司政策。公司於是要求職員停用新付款系統,並依照慣常做法恢復使用 “HSBC Net” 。

9.經檢視軟件紀錄,發現被告藉更改虛擬供應商“供應商號碼7007” (自2015年1月起再沒使用)的資料,使用新付款系統完成涉案11筆交易。

10.被告用以下的方法進行11筆未經授權交易:首先,被告用自己的登入名稱登入軟件,將 “供應商號碼7007” 的銀行資料改為被告姓名及被告帳戶的銀行帳戶資料。之後,他分別把11筆歐羅轉帳至被告帳戶。然後被告更改 “供應商號碼7007” 的資料,即是刪除被告帳戶的帳號和將被告姓名改為不同供應商的名稱。

11.被告被拘捕,在其後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 :-

(a)  被告曾任涉案公司的助理財務經理,職責包括處理公司要作出的付款,例如檢查收據是否準確和處理公司的對外付款;

(b)  涉案公司帳戶主要由被告負責;

(c)  被告相信涉案11筆交易是公司系統故障所致;

(d)  被告是參與測試新付款系統的職員之一。據被告所知,由於新付款系統未能產生所需的電郵提示,之後公司便停用新付款系統;

(e)  被告於2023年6月左右察覺到涉案匯款,檢查公司紀錄後發現該些款項從涉案公司帳戶匯出;及

(f)  被告最初認為有人匯錯款給他,但懶得去弄清楚是誰人作出該些匯款。被告將收到的款項用於償還各種債務。

刑事定罪記錄

12.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3.嚴大律師和黃大律師代表被告。嚴大律師指,被告現時37歲,出生於香港,大學畢業。被告已婚,育有一名兩歲的兒子。在被捕之前,他與妻子及兒子同住。被告的父母在他年幼時離婚,父親已經離世。被告有一名64歲的母親和一名哥哥。

14.自2023年起,被告在涉案公司擔任助理會計經理,月入約港幣$35,000。

15.辯方呈上共13封求情信,由被告本人、他的太太、母親、哥哥、其他家人、朋友、牧師等人撰寫。

16.被告在信中表達了深刻懊悔,並承認自己因一時貪念而做出了錯誤的決定,導致公司蒙受損失。他希望向公司及同事表達誠摯的歉意。他明白自己對家庭造成傷害,尤其是對年幼兒子的影響,令他倍感痛心。他在獄中參加多種宗教活動,透過聖經的教導,體會到貪婪的危害,決心改過自新。

17.其他的求情信內容均是指出被告是一名好丈夫、好爸爸。被告樂意助人,尊敬長輩。被告在犯案時正面臨照顧新生兒,情緒壓力加劇。他知錯了,願意承擔責任,又已經上了人生寶貴一課。他因失去陪伴幼兒成長的機會而懊悔和自責。各人均希望被告得到輕判,盡快出獄,重建家庭,融入社會。

18.嚴大律師指被告干犯了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已經作出判刑指引。之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作出澄清,指如果被盜物品的價值為3,000,000元至15,000,000元,量刑基準是監禁5至10年。

19.嚴大律師謂,若純粹以數學結算,本案涉及的金額為5,875,928.94元。根據張美嬌的判刑指引,本案量刑基準就應該是74.38個月監禁。本席在這裏必須指出,根據被告已經承認的事實,涉及的盜款金額為港幣6,271,804.25,比嚴大律師所指的款額多出396,875.31。嚴大律師同意盜款應是6,271,804.25,根據這個款項,純以數學計算,嚴大律師認為是76.3個月監禁。

20.嚴大律師強調有關的指引不能當是「緊身衣」一成不變來運用,這是因為在盜竊案或同類案件,每宗案件都可能有個別的減刑或加重罪責因素,而最終判刑亦必須反映該些因素。他援引R v Barrick (1985)  81 Cr App R 78一案,當中法庭指出涉案金額並非唯一對涉及僱員對僱主作出盜竊行為的案件判刑時需考慮的因素 :-

“ The sum involved is obviously not the only factor to be considered, but it may in many cases provide a useful guide…The following are some of the matters to which the Court will no doubt wish to pay regard in determining what the proper level of sentence should be: (i)  the quality and degree of trust reposed in the offender including his rank; (ii)  the period over which the fraud or the thefts have been perpetrated; (iii)  the use to which the money or property dishonestly taken was put; (iv)  the effect upon the victim; (v)  the impact of the offences on the public and public confidence; (vi)  the effect on fellow-employees or partners; (vii)  the effect on the offender himself; (viii)  his own history; (ix)  those matters of mitigation special to himself such as illness; being place under great strain by excessive responsibility or the like; where, as sometimes happens, there has been a long delay, say over two years between his being confronted with his dishonesty by his professional body or the police and the start of his trial; finally, any help given by him to the police.”

判刑理由

21.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求情陳辭、求情信和相關案例。

22.涉及違反誠信的案件,一般而言,除非有獨特之處或特別情況,否則法庭會判處一名被告即時監禁。

23.就量刑起點而言,嚴大律師呈上3宗案件(HKSAR v Tong Chi Ling Eric HCCC 32/2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偉傑 DCCC 8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陳忠勇DCCC 378/2022)供法庭參考。然而,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劉晉旭CACC 243/2021指出 :-

「51.……本庭已在過往指出過多次,在今年的律政司司長對唐健帮及另二人 [2023] HKCA 896(判案理由書日期:2023年8月25日)又再重申:未經上訴的原審判刑對同級法院沒有約束力,對上訴法庭也沒有任何參考價值,不應被業界用作上訴時的依據。」

24.是故,該些案件對本庭沒有約束力,事實上該些案情以及該些被告犯案的背景與本案截然不同,其參考價值非常有限。

25.嚴大律師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考慮被告的特殊情況,並對被告判處較輕的刑罰。

26.首先,他描述了一些犯案背景。他提及被告還有情緒病,在日常生活中需要透過購物來舒緩心理壓力,是一種被稱為「購物狂」(shopaholic)  的心理狀態,因而一時錯誤地做出了不合法的行為,這在某程度上與其心理健康狀況有直接關係,並非完全出於惡意或計劃。可是,嚴大律師沒有提供任何醫療報告指出被告患有情緒病。然而,他清楚指出這些是犯案背景,不是減刑因素。

27.嚴大律師繼而指被告的犯罪行為持續時間僅為三個多月,並未顯示出長期、有組織或系統性的犯罪模式。這說明被告的行為更像是一時的衝動,而非計劃性或慣常的犯罪行為。這個說法明顯與被告所承認的案情互相違背。根據案情,被告用自己的登入名稱登入軟件,他將供應商號碼7007的銀行資料改為自己姓名及自己帳戶的銀行帳戶資料,然後把屬於公司的歐羅轉入自己帳戶中,再刪除自己帳戶的帳號和將自己姓名改為不同供應商名稱。他不斷重複這個行為多達11次,這絕不是一時衝動,或沒有計劃的行為。相反,他看準公司新付款系統的漏洞,乘虛而入,進行一連串監守自盜的惡行。

28.另外,嚴大律師謂,被告一直是一名奉公守法的公民,其行為是一次偶發的失誤,並不能反映出他具有慣犯的傾向,表明被告重犯的可能性極低。正如前述,被告在短短三個月之內,以慣常的模式,11次盜取公司金錢,第1次偷去一萬元歐羅,第11次偷去98,000歐羅。被告的犯罪行為升級,由開始偷了公司一筆相對小額的款項至後來偷去多筆大金額款項。本席感到詫異被告被形容是「一次偶發的失誤」。被告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不能有額外的刑期扣減,這已包含在其認罪後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當中。

29.辯方希望法庭採用較輕的量刑起點,原因是被告因需服刑,對家庭特別是幼子的生活和成長造成極大負面影響。被告咎由自取,他在犯案之前應該三思,一旦鋃鐺入獄,便無法照顧家庭。他不能現在以此為減刑理由。

30.經考慮案情包括被告在短時間內11次把公司的款項轉賬到自己戶口、涉及的金額高達600多萬、犯案的手法、犯案背景等,本席採納76個月為量刑起點。

刑期扣減

31.被告認罪,可獲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所以減刑至50個月監禁(經整合之後)。

32.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在獄中積極參與各類學習課程,努力提升自身能力,突顯他改過自新的承諾,也反映出他對未來重新融入社會的積極準備。雖則如此,這不構成有效減刑因素。

33.嚴大律師又指被告的太太為被告還款$2,164,800,亦即是盜款金額的約1/3,這是有效減刑因素。控方確認有上述金額的償還。是故,本席減刑4個月,即減至46個月:SJ and Hui Siu Man [1999] 2 HKLRD 236,HKSAR v Lam Shuk Ping CACC 57/2003。

34.嚴大律師指被告案發後第一時間選擇主動向警方自首,對事件毫無保留地坦白交代,積極配合警方調查工作。他指被告不是「自願」,但是仍選擇去警署交代事件。所以這也屬於「投案」(surrender)  。然而嚴大律師沒有援引任何案例指出這樣情況下可獲減刑。本席向控方查詢,得悉涉案公司進行季度審查後,發現有11筆資金轉入被告的個人帳戶,而被告無法提供任何解釋。該公司的梁先生於2023年8月9日帶被告到警署報案。換言之,不是被告主動到警署揭露自己的惡行。相反,他是被揭發後,由公司人員帶他去警署。這不屬於上訴法庭所指的自首(見:HKSAR v Lam Hoi CACC 105/2016;HKSAR and Hui Tsz Hang CACC 58/2022)。是故,本席不會減刑。

總結

35.被告被判入獄46個月。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