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烈望

上訴法庭批准被告人就判刑上訴。請参閱 CACC335/2009 日期: 2011年3月10日
Case No.DCCC 490/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Sep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49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4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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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烈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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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09年9月28日上午10時17分
出席人士: Ms Anita Ma,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WONG Chun Wing Kevi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兆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協助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的旅程
(Assisting the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a conveyance which carried unauthorized entra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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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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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陳烈望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一項協助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的旅程罪。

2.案發於2009年3月27日,被告於香港,協助載有兩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即曾昭望及羅小朋)的交通工具,即一艘機動舢舨,前來香港的旅程。

3.案發當天早上約5時22分,水警小艇PV32及PV35,於石牛洲東南海面進行反偷渡行動。其時,天仍未亮,海面風浪約為4至5級,視野約有一海里。警員發現一艘無著燈的機動舢舨,距警方小艇PV32船頭約100米,以時速約二十多里,由東至西行駛,駛向香港岸邊。小艇隨即啟動藍閃燈進行追截,而警船上警員更以手提射燈向該艘無著燈的可疑機動舢舨發出停船燈號。

4.於約三分鐘後,警方小艇將該機動舢舨截停,該機動舢舨是一無船牌的大陸機動舢舨,被告是該舢舨的駕駛者。警員於調查時發現除被告外,舢舨上有兩名中國籍男子,即控罪所指的曾昭望及羅小朋,三人均為內地人士。被告人聲稱,他正前往担江取螺,但小艇上除一些勞工手套外,並無任何可用作取螺的工具,如魚網、鐵枝或螺絲批。警方於舢舨上發現一套手提全球衛星定位導航儀、一指南針、一些蔬菜、生肉、食油、四十八對勞工手套、一桶半燃油、二十包香煙、兩對鞋及六對新襪。

5.海事處驗船督察檢驗了涉案的機動舢舨,檢驗結果是船身結構正常,但船上沒有滅火設備,亦沒有合適種類的救生設備,船上設有不符合標準航行燈以供夜間航行。驗船督察指,從檢驗得出結果,案中機動舢舨是不適宜於海面上航行。

6.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的背景口供指,被告人於國內接受教育至小學五年級,他於內地汕尾市出生,現年39歲,他是一名漁民,但亦是一非法入境人士。被告自完成小學五年級後,便於家鄉汕尾從事捕魚工作,替人出海捕魚為生。自本年1月,被告人到中國南澳擔任駕駛船隻工作。被告身體健康,並無任何特別病症,亦無吸食毒品習慣。被告的家鄉位於中國汕尾市,被告與妻子婚後育有兩名13及8歲的兒子,以及一名10歲的女兒。

7.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法庭於裁決中作出推論,指兩名非法入境者是會以香港為他們的目的地,而就著案中機動舢舨的狀況,該機動舢舨不適合航海的主要原因是因它沒有救生衣及救火設備。被告於駕駛機動舢舨時,並沒有以危險的方式駕駛,本案為一單一的事件。被告本人是他家人的經濟支柱,被告被囚,勢必影響被告家人的生活。

8.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控罪性質、本案的案情及辯方的輕判請求。事實上,就著同類罪行,上訴庭已作出頗為清楚的量刑指引。於女皇  何兆龍(譯音)及其他一案,法庭指出,就著同類罪行,通常而言,一般的量刑起點應為4年監禁,但法庭亦於女皇  王彥龍(譯音)一案中指出,若被告人為有關船隻的船長或是他是有關運載非法入境者的負責人,那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5年監禁,法庭同時指出,約案件涉及加重刑責的因素,法庭亦應將量刑起點再作進一步調整。有關的加重刑責因素,當中包括涉案的船隻因維修而不適合航海,對乘客造成危險,那法庭可視之為一加重刑責的因素,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徐江明(譯音)CACC 247/2004。

9.於本案,涉案的船隻是一機動舢舨,而事實上,上訴庭於王治乾 CACC 357/2004一案亦清楚指出,該案的上訴人是舢舨的駕駛者,法庭實可因此對量刑有所增加,法庭認為於本案,被告是案中機動舢舨的駕駛者。以案情而論,撇除加刑因素,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5年監禁。法庭再考慮到涉案的機動舢舨,因沒有應有的滅火設備及救生設備,亦沒有符合標準的航行燈以供夜間航行,該機動舢舨實不適合於海面上航行,這亦加重了被告人的刑責。法庭認為綜觀整件案件的案情,考慮到被告為舢舨的駕駛者及舢舨是不適合於海面上航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五年半監禁。法庭留意到案中的兩名非法入境者(即曾昭望及羅小朋)均為成年男士,案件亦不涉及老弱或懷孕的婦人。被告於駕駛舢舨時,亦並非是以特別危險的方式逃避警方的追截,但這一切,均只能指出,除舢舨不適合於海面航行這加重刑責之因素外,案中再無別的加重刑責因素,它們均非減刑的理由。而被告人是一內地人士,他過往並無前科,亦不能構成有力的減刑因素,被告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罪成,他對他的行為並無任何悔意,雖然案中並無直接證據顯示兩名非法入境者(即曾昭望及羅小朋)來港的目的,但明顯地,唯一推論,他們是會於香港作出不法行為。輕者,他們會於香港受聘,從事受薪的工作;重者,他們會干犯嚴重的罪行,破壞香港的治安。

10.法庭基於前述理由,就著本案控罪,對被告人判以五年半監禁刑罰。

  陳仲衡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上訴法庭批准被告人就判刑上訴。請参閱 CACC335/2009 日期: 2011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