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濤

Case No.CACC 194/200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4 Feb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19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19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12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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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徐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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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10年1月21日

裁決日期: 2010年1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2月4日

    

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

背景

1.申請人被控一項協助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的旅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 章《入境條例》第37D(1)(a) 條。

2.申請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暫委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判處申請人入獄5 年。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3.該上訴許可的申請於2009 年9 月4 日,經上訴庭單一法官考慮後被駁回。申請人仍不服,繼續向上訴庭申請上訴許可。經聆訊後,本庭駁回申請,理由如下。

控方案情

4.簡單來說,控方案情指2008 年12 月3 日,凌晨2 時50 分,一艘水警輪在青衣北面巡邏時,發現一艘由申請人駕駛的漁船,在沒有亮燈的情況下正在一間船廠處向後倒船出來。在水警指示下,該船靠泊在一艘躉船處接受水警調查。上船後,警員發現申請人正在駕駛艙處。查問下,申請人承認自己為該漁船的船長,於前一天下午4 時從珠海打算去汕尾,但因船似入了水,所以駛入香港,看看是否入水。除了申請人外,漁船上還有4 名男子蹲在船尾。查詢期間,申請人交出5 本漁民證。經鑑辨後,證實其中兩張分別屬於陳金科和林耀的漁民證是為偽造。

5.審訊時,控方呈遞了申請人的書面紀錄及錄影會面紀錄作證供,內容大概是他說漁船行駛期間壞機,便在海上漂流,直到大橋地方。

6.申請人在審訊時選擇作供,版本跟會面記錄有所不同。他作供稱受老闆指使,在珠海出發,將漁船由珠海駛往汕尾去接載一些冰鮮魚。船上的4 名男子,都是受僱於老闆,在船上協助搬魚。申請人亦提到漁民證是老闆替他們處理,以便交予內地公安或香港水警查閱。他聲稱出發不久後,漁船開始出現問題,他便決定折返珠海向北方行駛。

7.在考慮後,原審法官不接納申請人就他是如何進入香港的說法。原審法官認為控方證人誠實可靠,而基於他們的證供,唯一合理的結論是當申請人駛船入香港時,他是清楚知道而有意圖地駛入香港,他亦是有意圖載著那些未獲授權進境者進入香港。

上訴理據

8.申請人多次寫信給法庭表示不甘被定罪,最近期的是2010 年1 月21 日。他在信中提到:

「  本人… 驾驶一条木貭机动船,该船是运载冰鲜鱼的,即(粤陆丰25889)该船于2008年12月2日,由珠海开往汕尾。在中途时即香港时对开海面上,遇到大风大浪,船舱漏水,觉得好危险,因无办法开返汕尾,需要回返珠海,为了辟被大风大浪才进入香港水域,到了一条大桥下面时,发现机油过滤连接垫片漏油,在海上进行维修。整理好后再起动主机,要打转船头回珠海时,就给水警截住验查,船上只有五人个人,我们都有出海船民证,证件一切由老板办理经公安部门签发。对于船民证的真假我们打工人是无法辨认。请求法官大人!应该原谅这一点,我并无运载什幺人来香港旅逞,这样定罪于我,特别冤枉。屈杀无辜,…」

討論

9.很明顯,原審法官已考慮過申請人的警誡供詞及在庭上的證供內容。原審法官留意到申請人在警誡供詞下的說法與在法庭上的證供有矛盾之處,並已就此作出評估,最終決定拒納申請人的證供,並裁定申請人蓄意駛入香港,而船上有未獲授權進境者。他亦否決申請人說「船飄進來」的理由。

10.在達至以上的裁決時,原審法官已考慮過有關的控方案情,例如是漁船當時沒有不正常泄漏柴油,油渣引擎仍可開動運轉, 冷卻水泵出水口與水管連接位雖有漏水,但可用螺絲批收緊解決;又在拘捕當日,漁船仍可按水警指示靠泊一艘躉船接受調查,其後亦可駛往西灣河水警基地。如此看來,該漁船仍可行駛,而以上各點皆可反駁申請人的說法。

11.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裁決是有證據基礎的,申請人在親自向本庭陳詞時也沒有指出原審法官如何犯錯。整體來看,本案的定罪並無不穩妥或令人不滿意之處。

不服判刑上訴

12.申請人在犯案時51 歲,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

13.在求情時,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指出,申請人與警方合作,在拘捕時未有追逐情況,漁船雖然不適合安全航行,但情況並非是最差勁的,而運載的人數不多。

14.原審法官參閱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治乾,CACC357/200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高景紅,CACC410/2004的案例。上訴庭指出這類情況一般應判監4 年,如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船長或負責人,適當量刑起點會是5 年。原審法官考慮到申請人承認是船長,而採納了5 年作為量刑起點並沒有不妥之處。原審法官亦沒有根據這艘漁船的不良狀況而向申請人加重刑罰。(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徐港明,CACC247/2004。)

15.申請人在上述信件裡強調他個人的坎坷背景,但這些並不構成有效的減刑理據。

16.本庭認為本項刑期沒有違反判刑原則,也並非明顯過重。

結果

17.基於以上原因,本庭已駁回定罪及刑期方面的上訴許可。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譚耀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