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元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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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60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6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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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第一項控罪,處理贓物罪與及第三項控罪,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他亦承認第四項控罪,即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原本的第二項及第五項控罪,則留在法庭檔案。 2.案情如下:2009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梁先生將他的價值38,000元的電單車NL7670停泊在將軍澳一行人路上。2009年2月1日凌晨,他回到該處發現該電單車失去。數日後(即2009年2月4日)警員在西貢鹿尾村作觀察,見到被告駕駛著一部電單車,載著一女子到了西頁鹿尾村67號外一個空地停車場。被告所騎的電單車就是梁先生失去的電單車,不過車牌已被換上為MB1504,被告將他騎著的電單車(以下稱為「第一部電單車」)停泊在另一輛電單車旁邊(以下稱為「第二輛電單車」),被告騎上第二部電單車啟動引擎,和被告同車而來的女子則走到一輛屬於被告的輕型貨車,這時在附近埋伏的探員現身拘捕被告。警員在第一部電單車的車格內找到該電單車的原來車牌NL7670。警員又在附近一輛私家車EU807的車尾附近,找到NL7670的行車證。車主梁先生在2009年2月17日證實第一部電單車就是他失去的電單車,他發現該電單車的匙胆及油箱蓋被告撬爛。警方後來將該車交回給梁先生。在警方的查問下,被告承認自己沒有駕駛電單車的執照,但他否認騎過第一部電單車。至於MB1504這個車牌號碼則是屬於另一輛已經報失的電單車。 3.被告今年31歲,有四次刑事定罪紀錄,但和本案的罪行並不類同。被告住在鹿尾村60號,律師說他的職業是當司機及運輸工人,已經離婚,有一子,十多歲。 4.控方要求法庭加重對第一項控罪,即處理贓物罪的判刑,理由是這類處理被盜的電單車的罪行普遍。為此申請,控方引入高級督察楊耀宗的口供,列為證物P1,附件為P1A。辯方律師對楊幫辦的口供沒有爭議,不過在庭就向他有所提問。楊幫辦同意辯方律師指2005年至2008年這四年間,每年被盜的電單車平均數字為四百七十輛左右,即是說2007年被盜的電單車數字三百二十四輛及2008年的四百一十六輛,都比這平均數字為低。但楊幫辦說被盜的電單車在整體失車中仍佔大約百分之三十的水平,甚至更高。楊幫辦說,他沒有處理被盜電單車為贓物的罪案資料,但他說一部被盜的電單車可以引發出多宗有關的處理贓物罪,因為被盜的車輛通常會被賊人交予別人改裝運走,與及作各種買賣。主控官在陳述時引述案例包括CACC 32/1998、CACC 1/2001與及CACC 45/1998,說及加重刑罰的法律考慮。主控官說法庭應以嚴厲的判刑對付仍然普遍的罪行,至於是否須對第一項控罪的刑罰加重至百分之五十,則由法庭考慮,法庭應視案情而定。 5.辯方律師在求情時說,本案的第一項控罪(處理贓物罪)只涉及一部被盜的電單車,價值也只是38,000元。律師反駁控方的論據,指楊幫辦所引的數據只是被盜的電單車的數目,並非處理被盜的電單車的數據。律師說無論如何,2009年頭九個月顯示只有二百五十三輛電單車被盜去、2008年全年只有四百一十六輛、2007年更只有三百二十四輛,這些數字都比2006年的五百九十八輛,與及2005年的五百四十七輛為低。至於楊幫辦說被盜的電單車佔整體失車比例仍高,律師指,這是因為整體失車的數字是少了,所以電單車所佔的比例才顯得較高。律師說,被盜的電單車輛數字減少了,反映偷取電單車的罪行或處理被偷的電單車罪行正在下降,所以法庭不應對這類罪行加重刑罰。 6.律師陳詞說,控方未能證明本港整體的電單車數字,也沒有引其他地方的情況作比較,所以法庭無從作出清楚及客觀的判斷。律師說,控方必須證明到毫無合理疑點,有關的罪行情況是在上升,並且上升得嚴峻,法庭才可作加刑的考慮。律師引述上訴案例CACC 239/1996,指出該宗涉及多部被盜的電單車的案件,法庭對有關被告的判刑都不是太重。 7.本席知道一些上訴案例用比較的方法去衡量某種罪行是否普遍,這當然是一種考慮方式,因為若某類罪行數目下跌得多,就變成不普遍。不過按牛津字典的定義,「普遍」的定義是generally occurring or existing,即是說某類罪行是否普遍,是要看該類罪行是否仍普遍地發生,對比過往的情況只是其中一個考慮的因素,罪行發生的頻密情況才是該種罪行是否仍然普遍的本身定義。案例指法庭考慮罪行是否普遍,應考慮判刑的時候。 8.楊幫辦的數據雖然只是涉及被盜的車輛,但被盜車輛的數字和處理該等失物的數字必有關連,絕少人偷取車輛(包括偷取電單車)是作自用。這類賊人偷取車輛或電單車,多是將車輛運往外地或在本港拆走零件或作改裝,所以本席認為,被盜車輛的數據基本上可以反映處理被盜車輛,即處理該等贓物的犯罪情況。控方以被盜電單車佔整體失車大約百分之三十,高據不下的情況,作為加刑爭拗的基礎。辯方則以每年的數字上升或下降的情況來反駁。辯方律師說,失車的情況其實是在下降中。雙方不同的說法只是統計學上不同的考慮,本席認為考慮某類罪行是否普遍,最主要還是考慮該類罪行是否仍然發生得頻密。是否加刑就要看目前的刑罰是否已有阻嚇作用,或者要加重才能收到阻嚇作用,減低該類罪行的發生。 9.楊幫辦所引的失車數據未受辯方爭議,本席信納該等證供,該等數據顯示被盜的電單車的數目在2005年及2006年是較高,犯罪情況較嚴重。不過在2007年就稍斂,但到2008年又再上升,2009年頭九個月又出現稍斂的情況。不過2009年頭九個月共二百七十三日,仍有二百五十三部電單車被盜去,即每日有0.92部電單車被盜,差不多是一日一宗失車(指電單車),這情況不可以說不普遍。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電單車被盜的情況仍是普遍,亦即是說處理被盜電單車的情況仍是普遍。 10.雖然過往法庭已對處理失車作出嚴厲的判刑,但顯然該等判刑仍不能完全阻嚇這類罪行的發生,或將這類罪行減至合理的水平。因此,本席認為現在法庭是有必要將這類處理贓物罪,涉及被盜的電單車的判刑提高,以收阻嚇作用。本席考慮過辯方律師所提的一切求情因素,包括被告過往所犯並無同類罪行,第一項控罪只涉及一部價值38,000元的電單車,該車並已尋回。本席認為第一項控罪原本的判刑起點應為3年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應判監兩年。但因為有加重刑罰的情況出現,本席認為第一項控罪應加刑9個月,即原本24個月刑期的百分之三十七點五。加刑之後,第一項控罪的最後判刑為33個月監禁。 11.第三項控罪,無牌駕駛,最高的監禁刑罰為3個月。被告過往的紀錄雖沒有類同或雷同的案底,但他過往有兩次犯罪紀錄都和駕駛或車輛事宜有關,其中一次涉及魯莽駕駛導致他人死亡,一次則為重複申請牌照。本席認為第三項控罪的情況,以3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並不過高,事實上法例所訂的3個月為最高監禁顯然是過低。對於第三項控罪,本席給予被告三分一的認罪減刑,判監兩個月。 12.第四項控罪的最高監禁判刑為12個月監禁,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應以6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得三分一寬減,判監4個月。並應被停牌18個月,不得駕駛任何類型車輛。控罪三及控罪四的刑期應同期執行,但就應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就本案的控罪一、控罪三及控罪四,須合共服刑37個月。本席已說過,第四 項控罪,被告另外被停牌18個月,不得駕駛任何類型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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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