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洪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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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串謀洗黑錢罪」),涉案的犯罪得益關連一宗電話騙案,歹徒叫受害人到指定地點交款,由被告在該處接收。
Cites 1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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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1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9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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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串謀洗黑錢罪」),涉案的犯罪得益關連一宗電話騙案,歹徒叫受害人到指定地點交款,由被告在該處接收。 案情 2.2014年9月2日下午2時30分左右,59歲的陳女士在家中接到電話,一名男子在電話中叫陳為阿媽,陳以為對方是其兒子,該男子在電話中說自己給人毆打。 3.陳的丈夫葉先生(67歲),透過電話的揚聲系統聽到,便代太太和對方對話。那名男子在電話中說「阿爸,救我呀。」葉生認出對方並非自己的兒子。 4.在電話中,有第二名男子說話,他指葉的兒子欠債650,000港元,所以被他們綁架了。這第二名男子叫葉代兒還債,否則他們會傷害葉的兒子。 5.葉機警地指示太太馬上和兒子聯絡,確保兒子真是安全,葉太聯絡到兒子,得悉兒子沒事。 6.葉生在電話中和歹徒談著,對方把贖金最後降至為150,000港元。歹徒指示葉先生到銀行取款,然後帶到柴灣的恒生銀行門口等人來收取。 7.葉生和歹徒通話的時候,已指示太太暗中報警。警察迅即來到,交了一個公文袋給葉生去帶給匪徒,公文袋內的是白紙和舊報紙。葉生於是離家,把那袋假錢帶到歹徒指定的地方。另一方面,葉太和歹徒則繼續在電話中保持聯絡。 8.葉生在當天下午3時左右到達歹徒指定的地點等候,被告在下午4時45分左右於附近出現,他在4時53分左右走近葉生那處。被告問葉生是否在等人,葉生回答說是,他問被告有關他的兒子的事,被告叫葉生不要說話,並要求葉生跟著他走,被告帶著葉生在附近走了一段時間。當他們走到利眾街的時候,被告突然要求葉生把錢交出,然後叫葉生回家。葉生於是交出那個公文袋,並向被告探問自己兒子的安全,被告說「畀咗錢佢就安全㗎喇」。被告拿了那個公文袋後,便和葉生分手,當時是下午5時32分左右,在附近埋伏的警員出現要拘捕被告,被告逃跑,他在逃走時將公文袋棄在地上,最後警員將被告擒獲。在警誡下,被告說「阿Sir,我明白。有人叫我同阿伯攞錢,然後匯番大陸,我只係分到0.5 per cent。」 9.回到警署,被告說他是在2014年9月1日中午從羅湖入境到香港。 10.在庭上,被告承認控罪。辯方律師指,被告是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從葉生收取的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但律師說,被告對電話行騙案並不知情,他沒有參與其中。 加刑申請 11.被告干犯的是「串謀洗黑錢罪」。這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所界定的其中一項指明的罪行(specified offence),相關的犯罪情況是電話騙徒叫事主把錢帶到指定地點,由人來收取,這種犯罪情況因此包括了詐騙或串謀詐騙,與及處理犯罪得益或串謀處理犯罪得益的行為。 12.主控官指,這種罪行(所指的是犯罪情況)發生普遍(prevalent),並對社區造成嚴重損害,所以控方按455章第27(2)(c)及(d)項提出加刑申請。主控官所指的社區是指香港整體社會。 13.控方依賴一名姓林的總督察的口供作為支持加刑的理據。控辯雙方同意林督察的口供與及補充資料附件可以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B條引入為證據。林督察的口供為證物P1(中文譯本是P1A),這份口供說及的相關犯罪情況是由2008年起至2014年11月止。林督察的補充資料附件A(即證物P2,中文譯本為P2A),則補充了2014年12月的數據,即附件A有2014年整年的相關犯罪情況數據。後來林督察再作進一步的資料補充,他在法庭上呈上附件B,這是證物P3(中文譯本為證物P3A)。附件B包括了相關罪行的最近定罪數據及每年有關此類罪行的整體情況,包括了電話騙徒不得逞的犯罪情況。 林督察的口供 14.辯方律師雖同意控方按221章第65B條引入林督察的口供和補充資料,但她質疑該等數據的可靠性。辯方律師指,林督察所引述的報案數字未必代表真正發生的罪案數目。辯方律師要林督察上庭接受她的查問。 15.在庭上,林督察說,在前線的警務人員接受事主報案的時候,會根據指引及他們對法律的常識將罪案分類,若他們認為報案人是惡作劇的報案,或報案人是受人愚弄,負責處理的警務人員是不會把這些他們認為不真確的報案數據上報的。前線的警務人員界定了某項舉報為真之後,負責調查案件的人員便會向報案人拿取口供,以了解案發詳情,並作跟進。若警務人員發現有人報錯案或報假案,或是惡作劇的,都會向上匯報,以剔除不準確的數據,林督察是會收到此等報告的。不過,林督察說,他主事多年,未遇過這種報錯、報假或惡作劇的情況。 16.林督察在首日作供的時候,說明他的口供(證物P1A)及附件A(證物P2A)所透露的騙徒成功或得逞個案數字,例如2014年有183宗報告,都是關於受害人真的把金錢交給了騙徒的情況。林督察說,該等數據其實還未包括如本案的情況,即事主及時發現,所以最終未有被歹徒騙到而付上金錢。本席認為,該等不成功或不得逞個案的數據也是重要的考慮,因此押後本案的聆訊,讓林督察作進一步的資料補充。 17.林督察後來提交了補充資料附件B(即證物P3、中文譯本為P3A)。附件B多了一項「接獲企圖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報告數目」的資料(以下會稱為不成功或不得逞的個案數目)。2014年有1,012宗這種不得逞或不成功的電話行騙報告數目,涉及指定地點交款的情況。即是說,2014年整年,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報案數目合共有1,195宗,其中183宗是得逞個案的報告,另外的1,012宗是不得逞或不成功的報告。 18.林督察說,2014年那1,195宗報告檔案都有送到他那裡,他全部看過,他見全部都有事主給調查人員的書面口供說出案發的情況。關於2013年那1,041宗個案,他記得的情況亦是一樣。至於2012年及之前的情況,林督察當時並不在位處理該等事項,所以並沒有個人的知情。 控方對判刑及加刑的陳述 19.被告雖然在向葉先生收錢的時候說「畀咗錢,佢就安全㗎喇。」(當時葉先生向被告問及自己的兒子的安全),不過,主控官同意,這仍不夠證明被告是電話騙徒之一,這僅能證明被告當時知道他收錢的事件和禁錮或人身安全有關。因此,控方現在只是控告被告串謀處理犯罪得益罪,並不是告他串謀詐騙罪。主控官指,像本案的犯罪情況,判刑基準應為3年監禁,法庭並應因為此類犯罪情況發生普遍,及對社區造成嚴重損害,而對被告加刑。主控官說,目前加刑的幅度通常為三分之一。主控官提出一些判刑案例給法庭參考,關於「洗黑錢」的法律原則有Boma案(CACC 335/2010)、吳建兵案(CACC 32/2011)、林宗悅案(CACC 141/2014),與及陳健超案(CACC 184/2014)。主控官亦提出一些關於加刑法律原則的案例,有馬雪珍案(CACC 1/2001)、林偉業案(CACC 64/2005),與及洪永俊及另一人案(CACC 453/2009)。 求情 20.被告現年25歲,他是國內人士。他在香港及國內都沒有犯罪紀錄。律師說,被告未婚,有中一教育程度,他的父母已五十多歲,都是農民。兄長三十多歲,不過在2013年被人打傷後,現已成為傷殘人士,家人為醫治被告的兄長,目前已舉債三十多萬人民幣,被告亦因此成為家中的經濟支柱,還得替兄長照顧7歲的侄兒,負擔沉重。律師說,案發前的幾個月,被告更失去工作,有鄉里知道被告的家中經濟問題,便叫被告來港收一筆賭債。不過律師說,被告承認他是有合理理由相信那筆所謂賭債是公訴犯罪的得益。被告鑒於自己的家庭經濟困絀,所以應承對方。律師說,被告不知道他幹的是涉及電話行騙,他不知道收取的款額,亦不知道付款的是甚麼人。律師說,被告不知道這樣做的法律後果嚴重。律師指,被告現在已經十分後悔,重犯機會甚低。 21.律師呈上九項求情文件﹕附件八是被告自己寫的求情信,被告要求法庭對他輕判,讓他早點回家照顧親人。附件七是被告的父親及哥哥所寫的求情信,都替被告說情。附件二至附件六則證明被告兄長現在的傷殘情況。附件一證明被告在國內行為良好。附件九則是律政司向被告發出的加刑通知書。 辯方律師提出的判刑起點及反對加刑的陳述 22.辯方律師提出關於一般「串謀洗黑錢」的判刑案例,即許有益案(CACC 159/2009),與及和本案罪行同類的「串謀洗黑錢」案,即陳健超案(CACC 184/2014)。律師亦選取了三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例,說案情都和本案的相近。律師指出,那些區域法院法官採取的判刑起點僅為兩年監禁。這三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件為DCCC 770/2011、DCCC 454/2013及DCCC 590/2014。 23.另外,辯方律師亦提及三宗有關一般加刑法律原則的案例,分別是譚偉標案(CACC 32/1998)、馬雪珍案(CACC 1/2001),與及黃鳳明和另一人案(CACC 515/2001)。辯方律師想指出,加刑是不尋常的做法,法庭應小心運用酌情權去考慮是否真的須對被告加刑,也要小心處理加刑的證據要求。 24.在加刑方面,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證人,辯方亦沒有呈上任何文件或資料給法庭參考。不過,辯方律師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她指林督察的證供混亂。律師指,林督察提供的罪案報告數字,並不等於該等罪案全有發生。律師又指,每年偵破的案件數字遠比報案的數字為低,定罪的數字則更少,例如2014年,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報告數目得逞的是183宗,不得逞的是1,012宗,合共為1,195宗;但偵破的得逞個案只有16宗,偵破的不得逞個案只有38宗,合共為54宗。直至2015年3月10日,這54宗被偵破的案件中,只有44宗有定罪的結果。辯方律師因此認為,報案的數據可能存在報錯、報假或惡作劇的情況,不會全是可靠。律師說,法庭因此也未能知道那44宗被定罪的案件涉及真正的騙款數目多少。 25.辯方律師又指,那些被分類為「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報告」的案件,案中的歹徒犯的,不一定是和本案的被告犯的一樣罪行,即「串謀洗黑錢罪」。 26.律師說,就算每年真有林督察所說的犯罪情況發生,也不代表這類「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的情況發生普遍。律師說,2014年有183宗歹徒得逞的報告數目,但這比2013年的200宗實在是少了17宗,即8.5 per cent。 27.總的來說,辯方律師指林督察提供的數據不可靠。律師又說,就算法庭同意控方的加刑論據,亦應運用酌情權拒絕控方的加刑申請。 判刑起點 28.在CACC 32/2011吳建兵案中,上訴人是一名25歲的內地人士,他承認兩項「洗黑錢罪」和兩項「串謀洗黑錢罪」,涉及的都是電話騙案,這四項控罪涉及的款項分別為200,000元、30,000元、20,000元和60,000元。上訴庭接納上訴人並沒涉及電話行騙的原罪,但裁定他是專程來港替人收錢。上訴庭最後將每罪的判刑基準從4年監禁減為3年,但認同加刑三分之一的做法。上訴庭最後判上訴人每罪入獄32個月,其中一項控罪的6個月須和其他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所以上訴人最後須入獄38個月。 29.在另一宗案件岑華擴案(CACC 21/2014),上訴人是一名18歲的內地人士,他沒有犯罪紀錄,該案亦涉及和本案相同的電話騙案,受害人是一名78歲的婆婆,歹徒最後要她交出50,000港元。不過,受害人及時報警,最後沒有損失。上訴人在原審時不認罪,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原審法官認為他也是電話騙徒之一,就以4年監禁作判刑基準,並加刑百分之五十。不過上訴庭認為上訴人極可能只是被人利用去收取黑錢,就把基本判刑起點減為3年,再把加刑的幅度減為三分之一,最後改判上訴人入獄4年。 30.以上兩宗上訴庭的判刑案例,顯示辯方律師提出的三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例中,法官採取的判刑基準是訂得較低。本席認為,辯方律師提出同級法院的某些判得較輕的案例讓法庭參考,這做法並不可取,因為同一類型的案件數目必然繁多,每件案件的案情亦有不同之處,因此有些法官判得較輕、有些則判得輕重,辯方律師實不應僅叫法庭參考罪名相同,但案情卻和本案沒有關聯的同級法院案例。下級法庭應參考的是上級法庭的判案,特別是其中說明的判刑法律原則,而不是比較每案的案情。辯方律師只抽出幾宗判得較輕的區域法院案例叫本席參考,而不提及相關的上訴法庭案例,不單會誤導法庭,還會誤導被告本人,令被告以為他犯的罪行只會如此輕判,從而引發不必要的上訴。 31.在本案中,被告是專程來港犯案,他向受害人收錢時被對方問及兒子的安全,被告人回答「畀咗錢佢就安全㗎喇」。控方認為,這不足證明被告也是電話騙徒之一,所以指控他「串謀洗黑錢罪」。本席亦是在此基礎下將被告判刑,即接納辯方律師說,被告不知道指使他去收錢的人正在進行電話騙案,但被告是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收取的是公訴犯罪的得益,並且和禁錮或人身安全有關。 32.辯方律師說,被告不知道他要收的數額有多少。本席認為,這點並不重要。被告的罪責在於他和人串謀收取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公訴犯罪得益的金錢,不是在於被告預早知會收得多少及最後會得益多少。 33.律師提出被告的家庭困境作為求情,說被告擔子重,特別提及被告的哥哥的殘障問題,但本席不認為這是值得考慮的求情因素,因為被告來港的時候已知道此情況。 34.本席認為未加刑前的判刑基準應為3年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未加刑前的判刑是兩年監禁,不過被告還要面對控方提出的加刑申請。 批准加刑 35.辯方律師對加刑的法律原則作出相當狹隘的演繹。按她所說,法庭只能參考那些已經被定罪的案件數目,還要罪名是相同的。 36.辯方律師的狹隘演繹會引發出以下的荒謬情況:若在一宗指定地點交款電話騙案中,電話騙徒親自去指定地點收款,他最終會被控詐騙罪或串謀詐騙罪,例如CACC 453/2009洪永俊及柯典萍案中兩位上訴人的情況。若如本案的情況,電話騙徒不親自去收款,而是叫被告去收,那被告只會被控「洗黑錢罪」或「串謀洗黑錢罪」。兩案的犯罪情況相同,但按辯方律師的論據,因為兩案的被告面對不同的控罪,所以兩案就不能被視為同類的犯罪情況而互相作為加刑的參考數據。 37.加刑的原則是要加重刑罰去阻嚇同類的犯罪情況普遍發生,以減低該類罪行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所以加刑針對的是相類的犯罪情況(即offence),法庭要考慮的是案件的案情,而不是只考慮被告面對的控罪(charge)。 38.《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7(2)(c)及(d)項所指的「該指明的罪行」也是指ʻoffence’(即犯罪的情況),並非如辯方律師狹隘地演繹為僅指罪名ʻchargeʼ(即控罪)。很明顯,法庭在考慮加刑時,著重的是該案件的犯罪情況,而不僅只是被告人面對的控罪。 39.CACC 7/2012李健強案說明此點,該案的上訴人偷取大廈內的電線,他被控的罪名是盜竊,控方申請加刑。控方呈遞的加刑數據涉及偷竊各類金屬的情況,不單有偷取大廈電線的數據,還有偷路牌、偷渠蓋等等的數據。上訴庭認為控方這樣提供數據是不對的,上訴庭認為,應該考慮的是相同的犯罪情況,所以控方在該案中只能提供同樣是盜取大廈內的電線的案件數據作為加刑申請之用,而不是提供罪名相同的偷竊各類金屬的犯罪行為數據。上訴庭在該案,最後否決控方的加刑申請。這案例說明,法庭在加刑時要考慮的是案情本身,並不僅是被告面對的罪名。 40.指定地點交款電話騙案,無論歹徒得逞或不得逞,都涉及歹徒叫受害人把款項帶到指定地點由人來接收,這種犯罪行為必然涉及詐騙或串謀詐騙,與及「洗黑錢」或「串謀洗黑錢」的犯罪行為。因此,林督察提交的報案數字,就算沒分開列出其中多少宗涉及詐騙罪或串謀詐騙罪,多少宗涉及「洗黑錢罪」或「串謀洗黑錢罪」,實在沒有影響控方的加刑申請,因為該等數據同屬指定地點交款電話騙案的報案情況。 41.辯方律師批評林督察未能說明警方如何統一地及精準地收集有關的案件數據,她也批評林督察作供混亂,甚至可能說假。 42.本席聽過林督察的口供,考慮過他呈上的各項數據與及雙方所作的詳盡陳述。本席裁定林督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引述的是警隊有系統地搜集及保留的正確數據。 43.辯方律師說,報案數字不能作為考慮,因為可能有人報錯、報假或惡作劇地去報案。不過,林督察從2013年主事至今,從未收過報錯、報假或惡作劇的報告。本席認為,就算有辯方律師所指的情況,該等情況也必定只佔極少數目。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2014年全年有1,195宗或接近1,195宗指定地點交款電話騙案報告,絕大部分必有發生,所以事主才會向警方報告,其中有183宗或接近183宗是歹徒得逞的個案,另外的1,012宗或接近1,012宗則是歹徒不得逞的個案。 44.至於2014年一千一百多宗報案中被偵破(即拉到人)的只有54宗,箇中原因可以很多,並不代表報案的數字不可靠。 45.辯方律師認為,法庭只可以考慮經法庭審訊後定罪的案件數字,即2014年只有44宗。若辯方律師的論據成立,那麼,即使經原審後被定罪的案件的數據亦不能被應用,還須待終審的結果。這說法實在不切實際。 46.辯方律師問甚麼情況才算罪案普遍發生。關於「普遍」的意思,是一個詞義的問題。有些人將「普遍」和罪案趨升或下降相連起來考慮,說成案件數目上升就是普遍、下降就不普遍。不過,按字典對「普遍」這詞的定義,其實是指某情況是否廣泛存在﹑頻常發生。這個詞的演繹是不用比較數據的,單看某時期的數據,已知某年某種罪行發生是否普遍。 47.普遍發生的罪行應加刑多少,則要看該類罪行上升或下降的趨勢,但不是稍有下降,法庭便不用加刑。本席認為,若某類罪行發生仍算普遍,未有被遏止或沒有明顯的減退,則法庭應維持目前的加刑幅度。若該類案件升得猛或升得急,則法庭應提升加刑的幅度。只有當該類罪行有明顯的下降趨勢,法庭才應將加刑的幅度減低,甚至暫免加刑。 48.法庭決定對某類罪行是否加刑,是看判刑時的情況。現在是2015年的3月中,控方提供的最近整年數字是2014年的數據。2014年的數據顯示,該年共有1,195宗指定地點交款電話騙案報告。本席已說過,此等報告極大部分確有發生,即是說,平均每天便有大約3宗此類罪案發生。這一千一百多宗報告之中,有183宗是歹徒得逞的個案,即差不多兩天便發生一宗歹徒得逞的案件,即有受害人因而受騙。這183宗歹徒得逞的個案涉及騙款超過12,000,000港元。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2014年這類指定地點交款電話騙案發生普遍,與及對社區造成嚴重的損害。 49.律師指出,2014年的歹徒得逞個案是183宗,比2013年的200宗少了8.5個per cent。不過,這只是2014年全部的數據的片面演繹。2014年的全部指定地點交款電話騙案數目是1,195宗,比2013年的1,041宗還多了154宗,即上升了14.7個per cent,這顯示這類指定地點交款電話騙案的犯罪情況不但未有被遏止,還有上升。因此,法庭對參與此類犯罪行為的被告人應繼續加刑,不論他是被控詐騙或串謀詐騙,或是「洗黑錢」或「串謀洗黑錢」的罪名。本席認為,以目前的情況來看,加刑的幅度至少應維持在目前一般法庭採取的三分之一的水平。若果此類罪案發生情況未有明顯的下降,甚至反升,法庭還應該把加刑幅度調高。 50.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犯的罪行目前仍然發生普遍,及這類罪行對社區造成嚴重的損害,本席決定對被告加刑三分之一,本席把原本被告認罪後的24個月監禁加刑至3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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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