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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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2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62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1843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9年11月18日 裁判日期:2009年11月1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11月26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一))及一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控罪(二))。就控罪(一)她被判4 個月監禁;就控罪(二)則被判6 個月監禁,全部分期執行,合共10 個月監禁。上訴人就控罪(一)的定罪及兩項控罪的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就判刑上訴,上訴得直 。本席判令兩項控罪的刑期不變 ,但控罪(二)的6 個月其中3 個月與控罪(一)的4 個月分期執行,合共7 個月監禁。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上訴人與父親(案中第三被告)一起僱用一名逾期居留的訪客謝春蓮,以月薪2,600 元替他們任家庭傭工,打理他們的居所及照顧上訴人的3 歲兒子。 4.謝將8,500 元交給第三被告保管。 5.在2009 年2 月23 日(即謝工作了20 日後),上訴人突然辭退謝。謝要求取回8,500 元及20 日工資不果。上訴人要謝立即離開,謝不願走。上訴人致電其兄長(案中第二被告)前往其居所。上訴人與第二被告在住所內襲擊謝,趕她走。其後在其住所外的走廊,兩人再進一步襲擊謝。謝被襲後身體受傷。其後上訴人帶同兒子與第二被告離開。大厦保安員見謝受傷在地,於是報警。稍後上訴人與第二被告前往警署報案,指被謝襲擊。 辯方案情 6.上訴人否認僱用謝,指她祇知謝在她家中居住,但不知其身份。在事發當日,她「好心」將1,800 元交給謝「買嘢食」,但謝不肯離去,上訴人遂致電兄長求助,雖然上訴人與兄長成功將謝趕出住所,但謝已踢爛家中電腦。上訴人與兄長均無毆打謝,是謝打他們兩人。上訴人帶同兒子與第二被告離去,其後往警署報案。 上訴理由(定罪) 7.上訴人代表王熙曜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穩。上訴理由(一)指裁判官既然裁定謝就某部份的證供是不盡不實,他妄顧謝的誠信有問題,接納謝就被襲的證言。上訴理由(二)是指裁判官錯誤拒納控方第二證人(上訴人的鄰居)就她在上訴人住所外所見的情況的證言。 8.在作口頭陳詞時,王大律師亦提出上訴人將謝拉出住所此舉未必構成襲擊。王大律師提出以下問題:若上訴人身為戶主,不讓謝留於其家,而謝又堅持不肯走,上訴人除了動手趕謝離開外,還可做些什麼? 討論 9.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 ,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0.就上訴理由(一),本席認為無理據支持上訴一方的說法。裁判官絕對有權信納某證人的部份證供而不信納其他證供。以謝的身份情況而言,她就她如何獲得金錢交予第三被告保管方面,她的證供有所保留是可理解的。裁判官裁定她就該方面的證言不盡不實。但裁判官有權在考慮所有證言後,接納謝就她被襲擊的證言。 11.就上訴理由(二),裁判官在裁斷書第 38 段指出控方第二證人證言不清晰及不令人滿意之處後,在39 段說:
本席理解裁判官說「貶低」是指證人將上訴人及第二被告的參與程度減輕。 12.誠然,在本案無任何理據支持裁判官指該證人以謝是「外人」而「貶低」其鄰居上訴人及其兄長——的角色,但觀乎她的證言,她對事件的形容確是不清晰。雖則她形容上訴人及第二被告是「」或「控制」謝,不讓謝返回住所,但詳情確是欠奉。換言之,證人祇是給予法庭她的觀感,而非事實上各人的作為。另根據該證人聲稱,謝確是被上訴人及第二被告按在地上;此與謝的形容相符。 13.就王大律師指上訴人可能是行使身為戶主的權益,將謝趕走,此舉不構成襲擊此說,首先控方證據並非如此。上訴人聘請謝時是以月薪2,600 元聘用謝的。換言之,雙方當時並非預期僱傭關係祇會以日計算般短暫。上訴人在謝做了20 日後,不給予任何工資便趕謝走。上訴人其實可作其他安排讓謝有機會另找地方居住。即使上訴人行使身為戶主的權益,但不等如她可隨意毆打謝。控方案情顯示上訴人並非使用合理方法要求謝離開,而是聯同其兄長(第二被告)襲擊謝,將她強行拖出住所,在住所外仍繼續襲擊謝。 14.以本案而言,本席裁定控方證據已足以證實上訴人襲擊謝,致造成謝身體受傷。定罪無不安穩之處。就定罪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判刑) 15.就控罪(一),王大律師引用以下三宗案例,指以本案案情而言,4 個月監禁是明顯過重: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軍(譯音) [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偉東(譯音) [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賓 [4]。 16.在李軍一案,上訴人在獄中以拳毆打另一名囚犯,令後者跌倒,頭部撞及一鐵車,以致其左上眼及左面頰受裂傷、左面頰腫脹,左面頰有瘀傷。裁判官判以4 個月監禁,上訴法庭不干擾有關判刑。 17.在羅偉東一案,上訴人(第二被告)與一眾人士毆打一名休班警員,被判4 個月監禁。事件起因是案中第一被告指該警員眼望其女友。在警員表露警察身份後,第一被告與一眾人士(包括上訴人)將警員推倒地上,拳打腳踢,並說「警察又如何」之類的說話。上訴時法官拒絕干擾判刑。 18.在李賓一案,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毆打一名懲教人員(用膠杯敲打後者頭部),因該懲教人員發現上訴人偷偷將食物帶回囚犯倉內。懲教人員頭部有裂傷,需接受治療。裁判官以9 個月為量刑起點。上訴時法官指以該案案情而言,18 個星期是恰當量刑起點。 19.王大律師指上訴人與兄長強行拖拉謝離開上訴人住所,謝的傷勢不重,而案情亦較上述案例為輕。 20.就控罪(二),王大律師引用案例何美華 [5]。在該案上訴庭作出指引 ,指以初犯者而言,若受僱者的工作與僱主的商業利益有關,而僱用期是屬於暫時或短期性的 ,量刑起點應該是3 個月。若有加重刑期因素,則可將刑期大幅提高。上訴庭沒有評論判刑是否適用於家庭僱工。王大律師指以本案而言,6 個月判刑等同加刑百分百,是明顯過高。王大律師引用有關加刑的案例廖梅等人 [6]支持其論點。 討論 21.「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無量刑指引,況且每件案件案情都很不同,不能一概而論。 22.王大律師引用的案例,其案情與本案極不相同,對本席無甚幫助。 23.上訴人在非法僱用謝在先,然後不肯給予謝其20 天工資,趕她離開。在謝不願離開後,上訴人致電兄長,兩人聯手將謝趕出住所,期間在住所內及住所外襲擊謝。正如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黃景賢指出,非法家庭傭工也是人,不應像是貨物/物件般「用後即棄」或被任意虐待。 24.本席不認為4 個月的判刑是過份嚴苛。 25.就控罪(二),何美華一案涉及的是在商業情況下僱用不可受僱人士,而本案涉及的是家庭傭工。誠言,何美華一案有其參考價值,但本席須考慮的是究竟以本案的案情而言,6 個月量刑起點是否過重。 26.上訴人剝削謝此非法傭工,以低於最低工資的薪酬僱用謝。在洽談時並無指明工作祇屬短期或暫時性,但是在謝工作了20 天後,上訴人突然單方面辭退謝,而且在不給予該20 天工資及任何賠償下趕謝離開,6 個月的判刑亦非明顯過重。 27.控罪(一)及控罪(二)雖然性質不同,但某程度上控罪(一)令控罪(二)的案情更為嚴重,反之亦然。本席認為在考慮整體刑期時,裁判官應將部分刑期同期執行,否則上訴人有被雙重受罰之虞。 28.在作出考慮後,本席認為整體7 個月刑期是恰當的。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控罪(一)及(二)的判刑維持在4 個月及6 個月,但控罪(二)的其中3 個月與控罪(一)的4 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7 個月。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託黃德慶廖瑞彪律師行轉聘王熙曜大律師代表。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2] HKSAR v Li Kwan, HCMA1186/2000 [3] HKSAR v Law Wai Tung, HCMA1182/2005 [4] HKSAR v Lee Bun, HCMA770/2005 [5] SJ v Ho Mei Wa [2004] 3 HKLRD 270 [6] HKSAR v Liao Mei, CACC432/2004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622/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