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奕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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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否認控罪,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唯治採用了交替程序處理,李法官裁定會面記錄可以呈堂。辯方曾提出毋須答辯的申請但被暫李法官否決,之後申請人承認控罪。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171/200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17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17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6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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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鍾奕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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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判案日期: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09年11月17日
2009年11月17日
2009年11月27日

判案理由書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

1.申請人被控一項搶劫罪,詳情如下:

「   鍾奕祺於2008 年3 月1 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金山路九龍水塘近電錶柱編號 913/1的一輛的士(登記號碼 KB8452)上,連同一名身分不詳的人,搶劫曾繁亮,劫去現金港幣2,300 元,一部流電話及一張八達通卡。」

2.申請人否認控罪,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唯治採用了交替程序處理,李法官裁定會面記錄可以呈堂。辯方曾提出毋須答辯的申請但被暫李法官否決,之後申請人承認控罪。

判刑

3.李法官在聽過求情後,判申請人監禁5 年。申請人不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案情

4.本案涉及的士行劫的罪行。事發於2008 年3 月1 日晚上11 時許,申請人及另一名在逃人士截停了曾先生所駕駛之的士,指示他前往金山路九龍水塘。到了目的地附近,申請人從後箍着司機的頸部,因為打了對方的頭部數次,他的同黨宣稱打劫並用刀切斷的士內之對講機電線,又打了司機頭部幾次。司機最後被取去約2,000 元紙幣,幾百元的硬幣及一部手提電話等財物。警員在調查時在現場檢到印有申請人掌紋的100 元紙幣。申請人後來被拘捕,在警誡下,他向警員說祇是陪「山雞」作案而已。

判刑考慮

5.李法官在考慮過本案的各項因素及參閱了主要案例(R v Tran Van Anh [1993] 2 HKCLR 122)後,決定採取6½ 年為判刑基準。在認罪的扣減方面,李法官指申請人沒有什麼悔意,他是在控方案情結束後才認罪的,而指控申請人的證據非常充足,因此,五分之一的減刑已經足夠。李法官認為,申請人16 歲,不算是太年輕,他以往已接受過感化的監管,今次不應得到更多的減刑,但無論如何,李法官都酌情把刑期減去兩個月,最後判處5 年的監禁。

上訴理由

6.代表申請人的王大律師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1.   鑑於上訴人犯案時之年齡(16 歲3 個月)及教導所報告之結論,原審法官在鄰刑時應判上訴人於教導所服刑。在決定判處上訴人監禁後,原審法官以6 年半作為量刑起點,明顯過重。

2. 就上訴人之認罪,原審法官應給予較1/5為大為扣減。

3. 在考慮上訴人之求情/輕判理由時,原審法官應就上訴人犯事時之年齡給予較大之刑期寬減。只給予兩個月之寬減明顯不足。

4. 縱觀本案之情節、上訴人之背景及以上各項,5 年之刑期明顯過重。」

雙方陳詞

7.王大律師就本案提交了書面陳詞,而代表答辯方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亦在書面陳詞中反駁了申請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她認為李法官的判刑合理,並不過重。

8.王大律師對案情方面強調了以下兩點:

(1)  申請人的同黨取出刀之目的明顯祇是用來切斷對講機電線,並非是去恫嚇司機;

(2)  李法官也提到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知道同黨會拿出刀。

9.王大律師提到,申請人至今已服刑約15 個月,因此不擬要求本庭考慮以教導所代替監禁。當然,就算申請人有這要求,本庭也難以接受。

10.就的士劫案的指引方面,主要的案例是The Queen v Tran Van Anh, CACC164/2004,上訴庭指出如劫匪祇用上輕度或沒有真正使用武力,及劫匪祇是展現非槍械性的武器,那對於這類一般的的士劫案而言,5到6 年的刑期會是適合的;但如有令案情更嚴重的情節,法官則應採用7 年為量刑起點。

11.王大律師認為以本案的案情來說,6½ 年的基準定得過高。他指出雖然上訴庭在Tran Tan Anh一案說明,若案情嚴重,法庭可以考慮以7 年作為量刑起點,但以後來的案例來看(HKSAR v Man Kam Sing [1997] 3 HKC 467),上訴庭在與本案相類同的情況下,都祇是採納了6 年為基準。該案的上訴人黟同其他兩名男子登上受害人的士後,指示受害人把車駛至某偏僻地點,向上訴人出刀恫嚇,並搶走財物,更把受害人鎖入車尾箱內。

12.王大律師亦提出,在HKSAR v Lai Ting Wah & Anr [1998] 3 HKC 590一案中,受害人被劫匪嚴重割傷,與本案的情況有別,因此7 年的基準並無不妥。但本案的申請人只是用拳頭襲擊,就算事發時曾有亮出刀,但其目的也不是用來傷害或恐嚇司機的。王大律師強調,本案的情節,沒有Man Kam SingLai Tong Wah般嚴重。

13.至於認罪扣減方面,王大律師認為,雖然申請人確是在控方案情完結時才認罪,但辯方其實除了對會面記錄的自願性有異議外,並不爭議控方的一般案情。辯方曾向法庭建議用「案中案」形式處理會面記錄的問題,但李法官認為「交替案情」更為合適,才令法庭在這方面的裁決要到控方案情完結後才作出。

14.王大律師認為,申請人應得到較五分之一為高的扣減。

15.王大律師多次提到申請人始終是年輕、因交損友而離家犯案,希望法庭盡量寬大處理。

討論

16.以王大律師的說法,似乎是申請人祇是爭議會面記錄的自願性,但就算李法官接納了辯方的要求,先以「案中案」的形式處理了會面記錄,也不見得申請人會在裁決後即時承認控罪。根據記錄,辯方於控方舉證完畢後,再提出了「毋須答辯」的陳詞,在申請失敗後,申請人才決定改為承認控罪的。本案的證據充分,申請人在審訊後期才改口承認,並沒有節省法庭很多時間,也顯示申請人的悔意有限。在這情況下,五分之一的減刑是恰當的處理。

17.至於刑期基準方面,本庭認為在原則上有商榷的餘地。雖然答辯人指出不論是以6½ 年的基準或是整體刑期來看,李法官的判刑也是正確的。本庭則認為,以犯案手法而言,相對來說,本案並不屬於較為嚴重之的士劫案,應以6 年為判刑基準,在這基楚上認罪的扣減會是15 個月;但本庭不會給予申請人因年齡而再減兩個月。

18.基於以上原因,本庭已批准申請人的上訴許可,並視之為正式上訴。本庭判上訴得直,刑期改判為4 年9 個月。

(張澤 祐)
高等法院
上訴庭法官
(湯寶臣)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法律援助署委託許天福律師事務所轉聘王興偉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