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 Nin Tim 對 Szeto So Ku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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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羅女士(“羅”)在被告人司徒女士(“司徒”)的住宅單位附近, 被司徒家中的一頭北京狗咬傷。在2012年5月8日,羅展開本訴訟向司徒索償。 在2012年8月18日,由於司徒並無送達抗辯書,羅獲得非正審判決。在2012年8月29日,司徒以傳票申請推翻非正審判決。 在2012年9月6日,聆案官駁回司徒以傳票申請。 本席現在須要評估羅應得的損害賠償。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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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91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人身傷亡訴訟2012年第919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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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損害賠償評估判案書 ----------------- 簡介 1.原告人羅女士(“羅”)在被告人司徒女士(“司徒”)的住宅單位附近, 被司徒家中的一頭北京狗咬傷。在2012年5月8日,羅展開本訴訟向司徒索償。 在2012年8月18日,由於司徒並無送達抗辯書,羅獲得非正審判決。在2012年8月29日,司徒以傳票申請推翻非正審判決。 在2012年9月6日,聆案官駁回司徒以傳票申請。 本席現在須要評估羅應得的損害賠償。 事實背景 2.在2009 年7 月11日,羅當時是四十八歲,是一名正在工傷休息中的幼稚園校工。她住在元朗八鄉,聲稱因為跟上水一家南奇茶餐廳的東主稔熟,儘管她身帶右手手肘、腰椎及右肩膀的工傷,也義務幫助茶餐廳的東主送外賣早餐給他的顧客,即司徒。司徒的家距離該茶餐廳有數百米,是上水天平村的一個單位。當天羅須要攜着三碗麵及三杯飲品步行到司徒的家。 3.當司徒開她的鐵閘少許以進行交收的時候,她的北京狗便跑出門外,把站在走廊上的羅的兩條小腿咬傷了。 羅的傷勢及冶療 4.意外發生後, 羅先自行乘坐計程車到北區醫院。根據北區醫院急症室林醫生的紀錄,她在下午2時3分接受冶療。 林醫生初步的診斷是羅兩條小腿的前方都有損傷,都是被狗咬傷。他替羅的傷口消毒, 給她止痛藥及抗生素。林醫生並沒有簽批羅病假。 5.羅在同日下午5時43分再到博愛醫院求診。根據博愛醫院急症室梁醫生的紀錄,羅被發現雙腿有損傷,醫生把她的傷口清理過後,羅便出院了。羅在2009年7月24日,7 月31,12月7日及12月27日和2010年的2月2日和3月23日到博愛醫院要求冶療傷口。醫學檢查顯示她的傷口已經痊癒。 6.羅在2009年8月12日再到北區醫院複診。根據王醫生的紀錄,羅的傷口已經痊癒,並沒有出現紅斑及觸痛。王醫生的初步診斷是慢性腿痛。 王醫生及羅止痛藥及止痛膏,但並沒有簽批羅病假。 7.根據元朗賽馬會健康院普通科門診的紀錄, 羅由2009年7月18日至7月26日,一共接受過七次傷口護理。 8.羅並出示了13張張勝跌打醫館的收據,顯示羅由2009年7月23日到2011年1月21日接受了張永勝骨醫的各種冶療。 9.羅在2009年7月19日到李信華醫生的診所求醫。根據李醫生,羅在2009年7月21日再向他求診,向他投訴感到頭暈及冒汗,並擔心自己由於比狗咬,已染上瘋狗症。她的症狀是焦慮和緊張。 10.羅在2009年9月20日再向李醫生候診。同樣地,羅出現了焦慮和緊張的症狀,為懷疑染上瘋狗症一事十分困擾。李醫生於同日轉介羅到一名私人精神科醫生處理她的精神問題。 11.羅於2009年9月21日到了曾醫生醫務所進行了精神科評估。羅並沒有提出曾醫生的醫學證供。 12.青山醫院精神科陳醫生的報告顯示, 由2009年10月23日開始羅接受她的冶療。陳醫生透露羅早在2009年4月因工傷(跌倒傷及右邊膊頭及背部)而情緒低落。陳醫生並報告羅因狗咬後擔心已經染上瘋狗症而集中力變差。陳醫生認為羅已經患上綜合焦慮及抑鬱症。 13.本席也參考了青山醫院區醫生在2010年12月13日撰寫的醫學報告。區醫生指出羅患有綜合焦慮及抑鬱症,須要繼續接受跟進冶療。 14.直至目前,羅仍然需要接受青山醫院的精神資料及屯門醫院的心理冶療。羅也需要服食精神科藥物。 15.司徒並沒有提出相反的醫學證據,反駁上述羅提出的證供。 證人供詞 16.在評估羅每個索償項目前,本席先行評價羅和司徒作供的表現。羅的證詞內容誇張,為她的精神問題繪影繪聲,難以令人信服。舉個例子,羅聲稱只因友情,儘管有傷患在身,在病假中仍義助茶餐廳步行送外買早餐到司徒家去。本席覺得她只是在胡扯撒謊。 17.另一方面,羅出示了數張廣州市增成市福和衛生院的診單及內地客運的發票,要求司徒賠償她往內地醫冶她扭傷了的腿部的所有費用。首先,如以下解釋,本席並不接受羅在逃避司徒的北京狗時曾在梯間跌倒,因而扭傷腿部。再者,本席不接受羅有需要由家人陪同多番到內地求診,尤其是當時羅同時間也在香港醫冶她的腿傷。 18.司徒作供時表現坦率誠懇,是一名誠實的證人。惟她的證供大多都跟本損失評估並沒有關係。她首先出示一張視像光碟,記錄了羅在意外後翌日登門要求司徒賠償的情形。本席在審訊中跟雙方和其法律代表一起觀看有關片段。司徒的重點是在錄影中羅行動自如,惡形惡相,跟司徒及其家人對罵,一點也不像受傷患困擾及精神憂鬱。惟本席認為當時羅情緒激動,她的行動及精神表現不能推翻席前沒有爭議的醫學證據。 19.另外,司徒投訴羅在意外後向她及她的家人作出一連串滋擾行為,包括恐嚇性的電話留言。司徒提供了一些電話留言錄音,當中羅在2009年8月12日留言給司徒的丈夫,聲稱她無事都會一直去醫院,並高聲喝斥他狡猾,意外後替咬傷她的北京狗打瘋狗症針,要算是她肯放過司徒,她的仔女是不會放過他的。 20.無論羅的受傷經驗是如何可怕,她的傷勢是如何嚴重,她的報復行為實在令人討厭,是法律絕對不容許的,本席必須予以強烈譴責 。 一般損害賠償 (痛苦、苦楚及生活情趣的喪失) 21.羅現年五十二歲,已婚及有兩名子女。意外發生時,她受雇於地利亞教育機構,當校工,月薪是港幣HK$6,865。 22.代表羅的陳律師提供了五個案例,並在她的書面陳詞為該五個案例作了以下的簡介:
23.本席首先表明不接納羅在意外中扭傷足踝的說法。北區醫院急症室意外當天的紀錄只提及羅被狗咬傷,並沒有提及她的足踝扭傷。羅解釋說她的足踝在意外發生數天後才開始出現紅腫。但是根據北區醫院急症室王醫生的報告,在2009年8月15日覆診的時候,羅亦沒有提及任何足踝扭傷的。 24.雖然本席注意到羅曾經向李醫生提及她在意外中也扭傷了她的足踝,羅在2009 年7月30日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向司徒索償時,她的申索書及她的證供紙均沒有提及任何足踝扭傷。 25.而她的精神傷害,本席完全不接納是由於該意外引致的。在現有的醫學證供中,本席不能信服該意外是的她的精神問題的原因。 26.文件夾中可以找到有關羅受傷腿部及北京狗的照片。她受的是皮外傷,傷口也在短期內完全痊愈,談不上嚴重。而那頭北京狗跟一般的北京狗無異,是一頭體型細小的玩具狗。本席不能接受被該頭北京狗輕微咬傷後,會引發任何精神病。 27.羅在庭上聲稱她現在十分懼怕狗隻。她說她住在圍村中,常常聽到狗隻的吠聲,令她十分恐懼。既然如此,本席不明白她為何沒有作出任何搬遷的計劃,多年來仍然活在可怕的環境中。 28.再者, 本席不能接受羅因為真的擔心患上瘋狗症,而誘發精神病。羅在意外發生當日簽署了一份漁農處的問卷,當中她被通知咬她的北京狗將會被扣押七天以被進行觀察,確保牠沒有患上瘋狗症。 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該頭北京狗在任何階段患有瘋狗症,而意外後羅知道該頭北京狗已經有打瘋狗症預防針。她自己亦沒有接受任何測試,求證自己是否患上瘋狗症,她的擔心是毫無理據的,本席也不相信真有其事。 29.本席參考過上述案例。本案跟上述的案例不同,羅沒有投訴她的傷口留下瘡疤,需要醫學美容服務。她的傷勢情況跟Tsang Ka Hung Barry 一案中的原告人相近,本席認為她的傷勢相對略為輕微,再加上意外發生時她在工傷病假中,沒有被影響她的工作表現。考慮到近年的通貨膨脹,本席認為HK$45,000 是本索償項目的一個合理的金額。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30.根據醫療記錄,羅在2009年2月及4月在工作時發生意外,患有工傷。 雖然她的狀書透露她有60天的病假,但她並沒有文件證供的支持。 而她自己的證供也是在意外當天,仍然在放病假。本案中,並沒有證供確立她的有關病假在何時終止。 31.羅出示了26天的病假紙,聲稱其實她總共有76天的病假。本席檢閱了那些病假紙,得悉她直至2012年8月21日仍在放病假,而該些簽發病假的證書,渉及的傷病,均與她被北京狗咬傷無關。 32.在這些證供下,本席未被說服羅有蒙受任何審訊前收入損失。所以,本席不批准此項索償。 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 33.有鑑於本席裁定羅在意外中受到的傷害只是輕微的皮外傷,並沒有對她的工作能力構成長遠的影響。本席不認為她可以獲得這項賠償。 醫療開支及交通費 34.羅要求司徒賠償她HK$13,475,作為醫療開支。 羅出示了一疊收據,但大多跟本案無關,如有關跌打及精神科醫療的費用等等。 本席只接納有關博愛醫院,北區醫院,元朗賽馬會健康院及李醫生的醫療費用,一共是HK$625. 35.交通費方面,本席並不接納羅有需要離港求醫,只容許她到博愛醫院、北區醫院、元朗賽馬會健康院及李醫生診所的交通費。本席裁定羅可以獲得HK$800 的交通費。 未來醫療開支 36.本席不接納羅須要繼續接受冶療。所以,本席不批准此項索償。 補品開支 37.羅要求司徒賠償她HK$6,551,作為她買補品的支出。但是她未有提出任何證據,顯示她買了甚麼補品,而那些補品如何會對她傷勢的冶療有甚麼幫助。故此,本席也不批准此項索償。 總結 38.本席評估羅應的賠償如下:
39.一般損害賠償附帶利息,由入稟法院日期開始直至今天,以年利率2%計算。其他賠償,由意外當天直至今天,以年利率4%計算。 命令 40.司徒須要賠償羅HK$46,425 及利息,由今天起計至清付為止,所有利息均以判定利率計算。 41.司徒並須支付羅本評估程序包括聆訊的訟費。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交由法庭評定。羅的訟費則依據法律援助署的規例評定。 42.本席感謝陳律師十分專業的協助。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陳律師行陳凱欣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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