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燕珍 訴 鄺偉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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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合併案件是有關物業業權的訴訟。案件合併後,黃燕珍(簡稱「黃女士」)是原告人,而鄺偉文(簡稱「鄺先生」)與他的母親葉鳳蓮(簡稱「鄺母」)分別是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

Cited by 30 cases

Case No.HCA 2293/2004[2009] HKCFI 197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Dec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229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4年第22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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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原告人 黃燕珍  
   
第一被告人 鄺偉文  
第二被告人 葉鳳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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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11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2年第1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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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原告人 葉鳳蓮  
   
被告人 黃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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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高等法院聆案官龍劍雲2005年3月3日的命令合併)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9年7月 7 - 10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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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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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合併案件是有關物業業權的訴訟。案件合併後,黃燕珍(簡稱「黃女士」)是原告人,而鄺偉文(簡稱「鄺先生」)與他的母親葉鳳蓮(簡稱「鄺母」)分別是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

2.黃女士於1986年畢業。她與鄺先生於1987年2月在補習社相識。他們為了申請居者有其屋,於是在1988年註冊結婚。於註冊後,他們卻沒有一起居住,黃女士仍然與父母居住於美孚新邨。他們於1989年1月30日購入青衣青怡花園第3座25樓E室(簡稱「第一項物業」)作為他們的居所後,才於1989年6月中擺設婚宴及共賦同居。

3.黃女士與鄺先生以聯權共有人形式,以487,000元購入第一項物業。黃女士分別於1990年及1996年誕下長女及幼女。於1997年1月30日,黃女士與鄺先生再以聯權共有人形式,以2,980,000元購入青衣青怡花園第6座30樓C室 (簡稱「第二項物業」)。其後,他們與女兒從第一項物業遷到第二項物業居住。於1999年12月30日,黃女士與鄺先生以1,340,000元售出第一項物業。

4.黃女士懷疑鄺先生於1999年與2000年間兩度有婚外情,導致他們的婚姻破裂。鄺先生於2001年2月被迫遷出第二項物業。黃女士於2001年3月入禀家事法庭,提出婚姻訴訟2001年第2211號申請與鄺先生離婚。其後,於2002年10月24日,黃女士以分居一年及雙方同意離婚為理由,提出婚姻訴訟2002年第12484號重新申請離婚。鄺先生亦同意該申請。於2002年10月30日,家事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及將他們兩名女兒的管養權交予黃女士。第二項物業的業權便成為該婚姻訴訟附屬濟助申請的標的物。

5.於黃女士展開婚姻訴訟2001年第2211號後不久,鄺先生於2001年8月16日發出一份劃分聯權共有的通知書,將他與黃女士在第二項物業的業權劃分為各佔一半分權共有。他又於2001年8月17日發出一份信託聲明,聲明他以受託人身份代表鄺母持有第二項物業的一半權益。他並將該份劃分聯權共有的通知書與信託聲明登錄在土地註冊處登記冊。

6.於2002年1月11日,鄺母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申索編號2002年第699號,聲稱黃女士自從2001年9月開始非法佔用她在第二項物業的一半權益,向黃女士索償中間收益。於2002年2月21日,小額錢債審裁處認為該申索已超出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撤銷鄺母的申索。

7.鄺母隨即於2002年3月20日入稟高等法院,提出民事訴訟2002年第1110號,要求法庭宣布黃女士是她的受託人,代她持有第二項物業的一半權益,理由是購買第二項物業的代價全部是由她支付。

8.除抗辯民事訴訟2002年第1110號存檔抗辯書與反申索書外,黃女士亦針對鄺先生及鄺母,另外提出民事訴訟2004年第2293號要求法庭頒令:(一)黃女士與鄺先生在法律上是第二項物業的擁有人及實權持有人,並聯權共有或分別擁有第二項物業的一半業權;(二)鄺母在法律上或衡平法上沒有第二項物業的權益;(三)鄺先生於2001年8月17日發出的信託聲明無效,及(四)鄺先生與鄺母須空出在土地註冊處登記冊的劃分聯權共有與信託聲明。

9.於2005年3月3日,聆案官龍劍雲頒令將民事訴訟2002年第1110號與民事訴訟2004年第2293號合併審理並作出有關指示。

與訟各方的案情

10.購買第一項物業的資金與本訴訟有關物業業權的爭議本來是沒有關連。但鄺先生指稱提供該資金的證據可以支持鄺母曾參與投資在第一項物業及第二項物業;而黃女士卻指稱鄺先生從售出第一項物業的收益中給予鄺母的1,000,000元是償還鄺先生父母借給她與鄺先生購買第二項物業的貸款。這爭議點的事實裁定,亦有助本席在判斷第二項物業業權的裁定。因此,購買第一項物業的資金爭議點亦成為本訴訟的其中一項課題。

11.黃女士聲稱她與鄺先生合資購買第一項物業,他們共同付該物業的首期、按揭供款及分擔家庭的開支。她指稱於1992年6月18日,鄺先生將他在新加坡工作時的儲蓄清還按揭貸款180,677.31元贖回第一項物業。

12.鄺先生與鄺母爭議黃女士所述的案情。他們質疑黃女士曾付購買第一項物業的首期。他們指稱鄺母支付訂金及部份樓價共117,850元作為她佔該物業24% 的權益。他們更指稱尚欠的按揭貸款180,600元也是由鄺母清還贖回第一項物業,而且黃女士亦同意該筆款項當作為鄺母在第一項物業的投資。以該物業當時的市值約600,000元計算,鄺母增添了在第一項物業30% 的權益。所以鄺母佔第一項物業共54% 的權益。除此之外,鄺先生又指稱他亦同時與鄺母訂下口頭協議,每月給予鄺母4,000元作為他與家人佔用第一項物業的代價,直至他們遷出該物業為止。

13.鄺先生與黃女士於1997年1月30日以2,980,000元購入第二項物業,其中1,100,000元是來自香港滙豐銀行的按揭貸款。雙方對於其餘1,880,000元的來源有所爭議。

14.黃女士的案情是當時她已沒有受僱,專責照顧兩名女兒及打理家務,她提供200,000元資助購買第二項物業,鄺先生父母給他們貸款1,000,000元,而其餘680,000元是由鄺先生付出。鄺先生負責繳付按揭供款,並於1999年9月15日,將尚欠的按揭供款908,027.18元清還贖回第二項物業。

15.鄺先生與鄺母的案情如下。於1996年鄺母擬置業投資,她向鄺先生提議鄺先生與黃女士以受託人身份代她購買第二項物業及同時出售第一項物業。但鄺先生認為青衣區的物業市場仍有升值潛力,不願意將它出售。所以鄺先生與鄺母訂下口頭協議,評估第一項物業當時的市值為2,000,000元,由鄺先生以1,000,000元換取鄺母在該物業的54% 權益,待售出該物業時才付給鄺母。鑑於第一項物業面積較小,不足夠鄺先生一家四口居住,鄺母同意鄺先生與黃女士遷入第二項物業,將第一項物業出租,租金收入歸鄺母,而鄺先生需付第二項物業的按揭供款、水費、電費、差餉及管理費作為佔用第二項物業的代價。但最終,考慮到空置樓宇的售價較高,鄺先生沒有將第一項物業出租而候價出售。

16.鄺先生與鄺母指稱黃女士完全沒有付任何資金購買第二項物業,而全部樓價是由鄺母直接或透過鄺先生支付。鄺母口頭指示鄺先生與黃女士以受託人身份作為第二項物業的註册業主。其後,由於鄺母不想鄺先生負擔沉重的按揭利息,她付908,027.18元一次過清還按揭貸款贖回第二項物業。她並與鄺先生訂立協議,在她清還按揭貸款後,鄺先生須每月給予她12,000元作為佔用第二項物業的代價。

17.於1999年12月30日,黃女士與鄺先生以1,340,000元售出第一項物業。他們將該筆資金全數存入他們在香港滙豐銀行的聯名戶口(簡稱「黃/鄺聯名戶口」)。於2000年2月3日,鄺先生從該戶口提取1,000,000元存入他在滙豐銀行的個人戶口。根據黃女士的理解,這1,000,000元是償還鄺先生父母借給他們購買第二項物業的貸款。鄺先生則聲稱該筆款項是償還給鄺母投資在第一項物業的權益。

適用的法律原則

18.一般來說,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是緊密相連。黃女士與鄺先生是第二項物業的註冊業主。他們應被視為該物業的法定和實質業權擁有人。鄺母卻爭議她才是該物業的實質業權擁有人,她指稱黃女士與鄺先生只是她的受託人代她持有該業權。若鄺母擬將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分拆,她必須負上舉證的責任:見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02] 2 HKC 90,第108D頁;Lee Tso Fong and Kwok Wai Sun & Another民事訴訟2005年第272號, 2008年5月9日 (unreported),第22段與23段及Stack v Dowden [2007] 2 AC 432,第65段與66段。鄺母聲稱購買第二項物業的資金全部是由她提供。她依據的法律原則是歸復信託或構定信託。

19.根據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當土地財產或個人財產被傳達到一名購買人和其他人的名下,和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購買人除外),法律假定曾提供資金購買該財產的人士擁有其部份或全部的權益。但這假定是可以被推翻:見Underhill and Hayton, Law Relating to Trusts and Trustees, 第17th版,第433頁。若有關的物業涉及按揭貸款,承擔償還貸款的一方,亦可當作對購買該物業曾提供代價。這法律原則對黃女士亦適用:見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此外,法庭亦可以基於有關各方,如轉讓人與承讓人之間或曾付出代價與沒有付出代價的承讓人之間,的共同意願為他們構定信託,以實現他們在轉讓該物業時的共同意願;見Lloyds Bank PLC And Rosset and another [1991] 1 AC 107,第132E - 133H頁; Ip Man Shan Henry and another v Ching Hing Construction Co. Ltd & Ors (No 2) [2003]1 HKC 256,第68至75段;Oxley v Hiscock[2004]3 All ER 703 (CA) 第30至39段與第68段及69段。不過,若有關各方擬藉著這信託安排達至非法的目的,該信託則不能成立:見Snell’s Equity,第31版, 第23-11段;Scott v BrownDoering, McNab & Co [1892] 2 QB 724;Gascoigne v Gascoigne [1918]1 KB 223。

本訴訟的爭議點

21.歸復信託是十分確立的法律原則。黃女士接受她與鄺先生以聯權共有人形式共同擁有第二項物業,她亦接受鄺先生將該業權劃分為各佔一半分權共有形式。鄺先生與鄺母爭議黃女士在第二項物業從沒有任何權益。雙方的爭議屬事實的爭議。以下是雙方的爭議點:

(一)  鄺母有沒有付出180,600元清還按揭貸款贖回第一項物業;

(二)  售出第一項物業的收益中1,000,000元是不是付鄺母在第一項物業的54% 權益或是償還鄺先生父母借給黃女士與鄺先生購買第二項物業的貸款;

(三)  黃女士有沒有付出200,000元資金購買第二項物業;

(四)  鄺母有沒有付全部款項購買第二項物業,以致她可藉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及鄺先生的信託聲明成為該物業的實質業權擁有人;及

(五)  在購買第二項物業時,黃女士、鄺先生與鄺母的共同意願是否由黃女士與鄺先生以受託人身份代鄺母持有該物業的權益。

證人的可信性評估

22.黃女士、她的母親、哥哥及嫂嫂均出庭作供。除黃女士的母親外,他們作供時的態度認真、坦誠及負責。他們的舉止神態令人覺得他們可信。在接受盤問時,他們即時回應,神態自然。他們的證供亦與同時的文件脗合。經考慮總體的證供,本席相信他們是誠實及可信的證人。至於黃女士的母親,因年紀老邁,她的證供有些含糊,但她的證供亦有同時的銀行紀錄為助證。基於本席觀察她的舉止神態及考慮總體的證供,本席相信她也是個誠實的證人。總體而言,他們的證供內在可信,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

23.鄺先生與鄺母亦有作供。鄺母現年六十六歲,患有柏金遜病。鄺先生陳述由於鄺母的年齡、健康與學歷,她欠缺對事情的理解及表達能力,所以她在作供時,需要引導及較長時間去思考才能作答。他亦表示鄺母的記憶力差,引致憶述案情時出現前後矛盾,她的證供不能作準。其實,患柏金遜病不會影響記憶力。雖然考慮過鄺先生的陳述,但根據本席的觀察,鄺母清楚案情的真相。她作供時的舉止神態不能令本席滿意是因為她隱瞞事實的真相。本訴訟的文件全部是經由鄺先生處理。很明顯,鄺先生是主導被告方的訴訟。他在作供及被盤問時的態度閃縮及模稜兩可。他的證供不確不實,與同時的文件不脗合又欠缺文件證據為助證。他在盤問證人時提出新的指控,但他的指控均遭證人及同時文件推翻。他們的證供及證據是明顯虚假的。本席不信納鄺先生與鄺母的證供。

購買第一項物業的首期資金

24.根據黃女士的證供,第一項物業的買價是487,000元,他們獲滙豐銀行按揭貸款300,000元,還款期15年,月供3,363元,首期187,000元是她與鄺先生合資。她提供100,000元資金。於1988年12月2日,黃女士從她與母親在華僑商業銀行的聯名儲蓄戶口提款50,000元給予鄺先生。黃女士亦提供銀行記錄支持她提款的證供。她不能確定用那種方式將該筆款項交予鄺先生,她可能將該款項直接存入鄺先生的儲蓄戶口,因為當時他們尚未開設黃/鄺聯名戶口。於1989年1月25日,黃女士從滙豐銀行的儲蓄戶口提款50,000元,並於翌日存入黃/鄺聯名戶口。黃女士亦提供有關的銀行提款及存款記錄支持她的證供。

25.鄺先生與鄺母不爭議黃女士曾提供部份資金購買第一項物業,但對款額有所爭議。鄺先生批評黃女士對事情的記憶有選擇性,例如:她忘記在那一年中學畢業、何時開始就業及收入等,但卻記得在1988年與他結婚,而在1989年才擺設婚宴。鄺先生指稱這是因為黃女士不想披露她不可能在結婚前儲蓄足夠金錢付第一項物業的訂金。他指與黃女士結婚時,黃女士僅畢業兩年,不可能儲蓄100,000元付購買第一項物業的訂金。但根據銀行的記錄,在有關時段,黃女士從她與母親的聯名儲蓄戶口提取第一筆50,000元現金與及從她的儲蓄戶口轉賬第二筆50,000元現金到黃/鄺聯名戶口是毋庸置疑的事實。

26.鄺母在民事訴訟2002年第1110號的申索陳述書中,只説明她付臨時訂金5,000元、10%首期的餘額43,700元及部分樓價69,150元,合共117,850元。她承認黃女士曾付部份的首期。所以即使根據鄺母的案情,黃女士亦提供70,000元作為第一項物業的首期。

27.鄺先生聲稱他僅畢業兩年,每年的收入約40,000元,沒有足夠資金付首期,而鄺母曾分數次給他合共110,750元作為購買第一項物業的首期。不過,鄺先生與鄺母卻不能提供有關的銀行記錄證明鄺母從那間銀行戶口提取該筆款項。鄺先生亦不能提供有關的銀行記錄證明鄺母存款項入他的戶口。他們的證供全屬空談。但雙方沒有爭議鄺先生是一個十分節儉勤奮的人,除正職外,他還在補習社兼職賺取額外收入。根據黃女士的證供,在結婚前鄺先生曾表示已儲蓄了90,000元作為結婚與購置新居之用。根據有關的記錄,鄺先生開出三張滙豐銀行支票付訂金及首期共187,000元。根據所披露的文件,本席相信黃女士提供100,000元作為部份首期,其餘的首期87,000元與律師費用是由鄺先生支付,黃女士與鄺先生合資購買第一項物業與鄺母無關連。

28.即使相信鄺先生與鄺母的案情,鄺母只提供117,850元,這筆款項不足夠付首期187,000元,而黃女士與母親亦提供共100,000元作為部分首期。從此可見,鄺先生爭議黃女士的證供根本沒有理據。此外,他們的指稱亦欠缺文件證據的支持。相比之下,黃女士的證供明顯地可信。

第一項物業的按揭供款

29.除提供首期外,黃女士亦按月存款2,000元至5,000元入黃/鄺聯名戶口付每月的按揭供款與家庭開支。當長女於1990年4月出世後,黃女士每月給予鄺母3,000元作為照顧長女的酬勞與費用。其後,黃女士更將給鄺母的款額提高至每月4,000元。於1993年中至1994年8月間,黃女士從儲蓄户口轉賬到她的來往戶口,然後再以支票付款給鄺母。甚至於1992年9月贖回第一項物業後,黃女士仍繼續按月付款給鄺母。黃女士的證供可從銀行記錄引證。原先,鄺先生指稱自從黃女士辭去工作照顧兩名女兒後,所有家庭開支是由他一人負擔。但當展示有關銀行記錄後,鄺先生卻無可爭議黃女士的證供。可見鄺先生的證供隱瞞真相欠缺真實。

贖回第一項物業的資金

30.於1990年初,鄺先生憂慮香港的前途問題,考慮移民到新加坡。他與黃女士計劃由他先前往新加坡工作,而黃女士與女兒隨後移民星加坡。於1991年3月,鄺先生到新加坡工作。雖然黃女士曾於1992年4月到新加坡辦理移民手續,但她卻不能適應當地的生活。不久,黃女士與女兒便搬回香港。鄺先生亦於1992年6月返回香港定居。

31.根據黃女士的證供,當她在飛機場迎接鄺先生回港時,鄺先生向她展示一張廣東省銀行新加坡分行坡幣37,000元的銀票,並對她說該筆款項是他在新加坡的積蓄,將用作贖回第一項物業。黃女士感到十分欣慰。於1992年9月,鄺先生贖回第一項物業。其後,鄺先生説由於他已預繳部份的按揭供款,他要求黃女士多付家庭開支,而鄺先生只負擔水電等費用。因此,自從1993年中,黃女士便從自已的來往戶口付鄺母照顧女兒的費用。

32.鄺先生與鄺母爭議黃女士有關該銀票的證供。鄺先生承認在機場向黃女士展示該銀票,但否認曾指稱該銀票是他個人的積蓄及將用作贖回第一項物業。他指稱由於黃女士從未見過銀票,所以展示該銀票向她炫耀。他說該銀票的錢是屬於他在新加坡的朋友「亞來」,亞來委託他將該筆金錢匯到中國。他說黃女士亦認識亞來及曾與他寄居於亞來的家中。他將該銀票兌現後,便到上環一間黑市找換店以較優惠的匯價將該筆錢匯到中國。他出示在廣東省銀行新加坡分行的存摺,該存摺顯示他於1992年5月23日開設該戶口並存入一張坡幣37,000元的支票及於1992年5月29日扣除坡幣37,046.25元購買該銀票。他又陳述黃女士亦承認他在購買該銀票申請書所申報的地址並非他在新加坡的居所地址。此外,鄺先生又稱他的薪金為坡幣2,300元,扣除僱員的中央公積金20% 供款後,他在新加坡15個月的薪金僅得坡幣27,600元(2,300元 x 80% x 15),該筆款項不足購買該銀票。他陳述若該銀票是他的積蓄,正常的做法是直接透過儲蓄戶口作匯款安排,而不會刻意地到廣東省銀行新加坡分行開設新戶口,然後購買該銀票。他在答辯書聲稱他約隔兩、三個月返港一次,並給予黃女士坡幣3,000元作家用。所以他不可能積蓄坡幣37,000元。

33.除有關他與黃女士就該銀票及亞來的爭議外,表面看來,鄺先生的陳詞十分合理。但他的陳詞基礎是他在新加坡的收入是月薪坡幣2,300元及約隔兩、三個月給予黃女士坡幣3,000元。首先,他的辯稱約隔兩、三個月給予黃女士坡幣3,000元卻遭黃女士否定。根據黃女士的證供,鄺先生赴新加坡前曾預留一筆款項給黃女士作按揭供款。她的證供與鄺先生與鄺母的答辯書的陳述相符。鄺先生聲稱赴新加坡前曾預先給黃女士42,000元作為生活費儲備金。鄺先生在新加坡工作期間,黃女士已遷回娘家居住,而長女則交由鄺母照顧。黃女士說鄺先生每次返港只給她1,000元零用錢。

34.由於鄺先生赴新加坡前已預先在銀行存放生活費儲備金,他約隔兩、三個月再將近一半的薪金給予黃女士並不可信。本席認為黃女士的證供較為可信。其次,鄺先生沒有呈交有關他的薪金證明或新加坡中央公積金的供款記錄。他承認僱主在新加坡提供居所而他的生活消費並不多。所以,即使以月薪坡幣2,300元計算,在離職後,補回僱員供款及加上僱主的供款,他的收入應為坡幣41,400元(2,300元 x 120% x 15)。他在陳詞中聲稱他的月薪不足坡幣3,000元,若以月薪坡幣3,000元計算,連同僱主的中央公積金20% 供款,他在新加坡15個月的收入可高達坡幣54,000元(3,000元 x 120% x 15)。他在陳詞中計算收入時扣除中央公積金僱員的供款及不計算僱主的供款是故意誤導法庭。

35.更重要的是,黃女士在她的證人供詞中已清楚地述及有關該銀票的指稱。但鄺先生從來沒有在他的證人供詞或補充供詞提及有關代亞來匯款的事宜。他只是在盤問黃女士時,才首次披露有關代亞來匯款的證供。他亦不能提供亞來的資料,他說於2001年或2002年間與亞來已失去聯絡。他亦不能提供匯款的記錄和收款人的資料等。他的證供欠缺實質。

36.最後,鄺先生的說法亦難以置信。當時他與黃女士的感情十分好,書信間充滿情話。在這背景下,當他們在飛機埸重逢時,鄺先生是沒有理由會花時間向妻子炫耀別人的銀票。相反,在這喜悦的時刻,他為取悅妻子及逗她歡心,向黃女士流露真情展示該銀票及表示擬贖回第一項物業是合情合理及可信。

37.鄺先生與鄺母反駁黃女士的案情。他們指稱當鄺先生返港後,由於失業,沒有經濟能力按月償還按揭供款。所以鄺先生要求鄺母出資贖回第一項物業及將鄺母所付的資金作為她在第一項物業的投資。

38.首先,他指稱無能力償還按揭供款是難以置信,因為在新加坡的15個月期間,他必然積蓄了不少金錢。按照上文計算,該積蓄亦不少於180,000元。其次,這指稱亦與他的案情矛盾。根據他的案情,鄺先生承諾每月付鄺母4,000元作為他與家人佔用第一項物業的佔用費。若鄺先生贖回第一項物業的原因是由於他失業沒有經濟能力按月供按揭款項,他同樣亦不能負擔每月4,000元的佔用費。他每月的按揭供款僅是3,363元,他與鄺母的協議反而增加了他每月的負擔。本席從他在新加坡寫給黃女士的信中,留意到鄺先生計劃為縮短按揭供款期而增加每月的供款,但始終他與鄺母的協議並不合邏輯亦不能達致他所聲稱的目的。在盤問時,他卻自圓其說稱最終他沒有付佔用費。這說法又帶出另外兩個無法解答的問題。若然他無意履行佔用費協議,他何必訂下該協議?既然於三星期內他已找到工作,他又為什麼不履行該協議?答案是鄺母沒有付款清還按揭貸款,而佔用費的協議亦是鄺先生事後虛構的案情。

39.鄺先生與鄺母的案情與時序不脗合。鄺先生於1992年6月返港後,即在1992年6月4日便申請贖回第一項物業。他更在三星期內,即1992年6月25日已找到一份待遇頗為優厚的工作。他不可能於回港四天後,便判斷不能找到工作及無法繼續付按揭供款。本席認為他贖回第一項物業的決定是經過心思熟慮的決定,與他回港後未能找到工作無關,他亦毋須要求鄺母提供資金贖回第一項物業。

40.此外,根據不可爭議的銀行記錄,贖回第一項物業的款項是從鄺先生的儲蓄戶口扣除。鄺先生無法證明所扣除的款項是來自鄺母。在被盤問時,他首次指稱該款項是鄺母透過第三者的支票將款項存入他的儲蓄戶口。鄺先生與鄺母不能提供該名第三者的資料或有關鄺母提款的銀行記錄、鄺母存款入該名第三者的銀行記錄及該名第三者開出支票入鄺先生的儲蓄戶口記錄。更難以解釋的是,鄺母為什麼不簡單地將款項直接存入鄺先生的戶口?唯一的答案是他們的證供全屬虛構。

41.鄺先生進一步指稱他從儲蓄戶口轉賬清還按揭供款,而不從黃/鄺聯名戶口是以識別他與黃女士的共同資金。他陳述這證明清還按揭供款的資金是來自鄺母。若然他的目的是識別鄺母的資金,他更應安排由鄺母直接付款清還按揭貸款。他亦可以安排由該名的第三者開出支票清還按揭貸款。他的解釋只增加他的案情不可信性。

42.總結而言,本席認為黃女士的證供較為可信。鄺先生的案情內在不可信,他的解釋不合邏輯而只帶出更多難以解答的疑團。鄺先生的證供並非事實而是近期虚構。該銀票的款額恰好接近港幣180,000元,約相等於清還第一項物業的按揭貸款,鄺先生於回港後四天便申請贖回第一項物業與他持有該銀票的時間均脗合。本席信納黃女士的證供,裁定鄺先生用該銀票的款額清還按揭貸款贖回第一項物業。

購買第一項物業的資金與鄺母在第一項物業的投資

43.根據上述的證供,黃女士與鄺先生需要集資187,000元作為購買第一項物業的首期。黃女士已提供100,000元,其中的50,000元更存入鄺先生的儲蓄戶口。鄺先生開出三張滙豐銀行支票繳付該筆首期。鄺先生與鄺母不能提供任何文件證據證明該三張支票的款項來自鄺母。本席信納黃女士的證供,而拒納鄺先生與鄺母的證供。本席認為黃女士與鄺先生合資繳付購買第一項物業的首期。黃女士付100,000元,鄺先生付首期餘額87,000元、律師費、釐印費及裝修費用等。本席裁定購買第一項物業的首期資金,黃女士與鄺先生可算各佔一半。

44.黃女士與鄺先生共同負責按揭供款、家庭的開支及照顧女兒的費用。他們個別對家庭的貢獻及金額可能有所不同。一般而言,丈夫與妻子對家庭貢獻的形式當然各有不同,不可單憑的款額來衡量。除非有特殊的情況,否則丈夫與妻子對按揭供款的貢獻亦應被視為各佔一半。黃女士與鄺先生的情況亦與一般家庭共同供按揭貸款沒有差異。在本訴訟中,最重要的是雙方沒有爭議鄺母對按揭供款完全沒有貢獻,而本席亦不信納黃女士與鄺先生供按揭貸款是替代向鄺母付佔用費。

45.本席不信納鄺母提供款項清還按揭貸款,而裁定鄺先生以他在新加坡賺取的薪金與積蓄清還按揭貸款贖回第一項物業。基於上一段所述的原因,這亦應被視為鄺先生對家庭的共同貢獻。最關鍵的是,本席裁定這筆資金並非來自鄺母,不可以視為她在第一項物業的投資。

46.總結而言,黃女士與鄺先生合資購買第一項物業,他們各付一半的首期、共同付按揭供款、負擔家庭開支及清還按揭貸款以贖回該物業。購買第一項物業時,他們以聯權共有人形式持有該物業。因此,他們應以聯權共有人形式持有該物業而售出該物業的收益也屬他們聯權共有的財產。

47.本席不相信鄺先生與鄺母的證供,本席裁定鄺母沒有付任何購買第一項物業的首期款項、按揭供款及清還按揭貸款,所以鄺母在第一項物業沒有任何權益。

48.基於這事實裁定,1999年12月30日售出第一項物業的1,340,000元收益全屬於黃女士與鄺先生聯權共有的財產。該筆款項或任何部份不可以被視為鄺母在第一項物業投資的回報。

49.此外,有關鄺先生與鄺母購買第一項物業的證供全屬謊言。本席否定他從售出第一項物業的收益提取1,000,000元付給鄺母作為她的投資回報。鄺母沒有在第一項物業投資。很明顯,鄺先生所給她的1,000,000元是償還鄺先生父母協助他與黃女士購買第二項物業的貸款。

購買第二項物業的首期資金 - 黃女士有否資助200,000元

50.根據雙方沒有爭議的銀行記錄,除滙豐銀行提供黃女士與鄺先生1,100,000元按揭貸款外,購買第二項物業的資金全部是由鄺先生與鄺母安排。於簽訂臨時買賣合約時,鄺先生開出一張永亨銀行100,000元支票付臨時訂金,他又提交一張該銀行的198,000元本票付第二期訂金,合共298,000元。於成交前,鄺先生父母從道亨銀行的聯名定期存款戶口購買一張1,582,000元本票,交給黃女士付購買第二項物業的首期餘款。這四筆款項合共2,980,000元。此外,鄺先生亦支付購買第二項物業的律師費及釐印費等。最後,於1999年9月15日,鄺先生從他與鄺母在滙豐銀行的聯名戶口提款908,027.18元全數清還按揭貸款贖回第二項物業。

51.黃女士對上述的事實沒有爭議。她指稱於成交後,她給鄺先生200,000元作為她與鄺先生聯名購買第二項物業的貢獻。

52.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根據鄺先生的案情,購買第二項物業的首期大約為1,900,000元。他與父親分別借1,000,000元及300,000元給鄺母,而其餘600,000元是來自鄺母的資金。這亦是他首次披露的證供,他的目的是證明鄺母提供全部購買第二項物業的首期資金。他提供兩筆合共298,000元的訂金是毫無疑問。他聲稱這是借給鄺母用作購買第二項物業的貸款實在較為牽強。其餘約1,600,000元是來自鄺先生父母的聯名定期存款戶口。鄺先生陳述其中1,000,000元是父親借給鄺母,而其餘600,000元是鄺母的資金,但這指稱欠缺支持證據。本席不信納他的證供。但本席在本訴訟的裁定並非取決於這爭議點。若然在關鍵的爭議中,本席信納鄺先生與鄺母的證供,本席亦會信納鄺先生有關首期款項來源的說法。

53.黃女士聲稱購買第二項物業時,她已停止受僱,在家中專責照顧兩名女兒及打理家務,她提供200,000元作為購買第二項物業的貢獻。於1997年1月30日,黃女士從她與母親在新華銀行的聯名儲蓄戶口轉賑150,000元到她兩位兄長黃國輝與黃國雄在國華銀行的聯名來往戶口。於同日,她又從她與母親在華僑銀行的聯名儲蓄戶口轉賬50,000元到她兩位兄長該來往戶口。黃國雄便於1997年2月19日從該來往戶口開出一張200,000元支票給鄺先生。黃女士使用這轉賬方式將款項轉給鄺先生是因為她不能從她的中資銀行戶口轉賬到鄺先生的滙豐銀行戶口,而黃女士亦沒有在中資銀行開設來往戶口。黃女士給予鄺先生200,000元的證供均獲銀行的記錄為助證。這證據是毋置疑庸。

54.鄺先生不爭議收到該筆200,000元的款項,但否認該筆款項是黃女士購買第二項物業的貢獻。他在答辯書陳述黃女士要求鄺母將第二項物業全新裝修及購置新傢俬,但遭鄺母拒絶,所以黃女士便向母親借200,000元交給鄺先生用作裝修家居、購置新傢俬及其他費用。黃女士當然否認他們的說法。

55.但在審訊時,鄺先生卻提出完全不同的案情。他指稱該筆200,000元款項是黃女士的長兄黃國雄代其妻林美娟償還欠他的貸款。他從沒有在答辯書或證人陳述書披露曾貸款給林美娟。他在盤問黃女士時才首次指稱林美娟常與姊妹們往澳門而向他借下該筆款項。黃女士即時回應林美娟向鄺先生僅借了30,000元償還信用咭欠款。當黃國雄知悉後,便托黃女士轉交一張支票還款給鄺先生,黃女士便將該支票存入黃/鄺聯名戶口。黃女士否認該30,000元貸款與她提供200,000元購買第二項物業有關連。黃國雄的證供亦與黃女士一致。他從銀行信中獲悉林美娟拖欠信用咭貸款,在窮追下,才知悉林美娟曾向鄺先生借款。他便將30,000元存入黃女士所提供的銀行戶口代林美娟償還鄺先生的貸款。黃國雄聲稱他將30,000元直接存入黃女士所指定的户口與黃女士的證供畧有差異,但這只屬細節問題而不具關鍵性,因為款項最終是存入黃女士所指的黃/鄺聯名戶口。黃女士即時傳召林美娟作供反駁鄺先生的新指控。林美娟、黃女士及黃國雄的證供相符。她承認向鄺先生借款30,000元償還信用咭貸款,並叮囑他不可向黃國雄披露,她否認鄺先生貸款200,000元給她。

56.黃女士、黃國雄與林美娟作供時的舉止神態誠懇、理直氣壯及回應爽快。相反,鄺先生作盤問時的焦點模稜兩可、立場飄忽,甚至更表現神情閃縮。他作盤問時所披露的案情與答辯書及證人陳述書的案情明顯不相符。尤其是當本席向他質詢他的案情是否涉及兩筆200,000元的款項時,他才恍然大悟,顯得手足無措,但他仍堅持黃國雄給他的200,000元支票是償還林美娟的欠款,而不是黃女士提供給他購買第二項物業用作裝修及購置傢俬的貢獻。最後,他承認無法解釋為什麼在答辯書提及黃女士提供200,000元用作裝修及購置傢俬等。很明顯,鄺先生利用曾私下借錢給林美娟一事將貸款額誇大作為解釋黃國雄給他的200,000元支票以掩飾事實,但卻忘記在證人陳述書與答辯書的陳述。

57.另外,鄺先生又指出黃女士曾承認失去黃國雄開給鄺先生的第一張200,000元支票,然後再給她另一張支票轉交給鄺先生,黃國雄在第二張支票留空銀碼讓鄺先生自行填上林美娟的欠款。鄺先生指稱這做法是不合常理。雙方不爭議該支票的銀碼是留空,至於留空的原因並不重要。最重要是林美娟向鄺先生所借的款額是30,000元還是200,000元。

58.鄺先生的證供是全新構想而非事實的真相,他的證供可見是含糊及魚目混珠。總觀各證人作供時的舉止神態及證供的內在可信性,本席信納黃女士、黃國雄與林美娟的證供,而拒納鄺先生的證供。

59.本席裁定黃女士確實提供200,000元作為她與鄺先生聯名購買第二項物業的貢獻。

購買第二項物業的首期資金 - 鄺先生父母提供1,582,000元的性質

60.黃女士不爭議鄺先生父母給她一張1,582,000元銀行本票付購買第二項物業的首期。雙方的爭議是該筆資金的性質是作為鄺先生父母的貸款或是鄺母在第二項物業的投資。

61.黃女士陳述於簽訂買賣第二項物業的正式合約當日,鄺先生父母相約她到觀塘或灣仔地鐵站收取銀行本票。在交付本票時,黃女士與鄺先生父母均沒有述及該本票的性質。黃女士收到本票後,便趕赴律師行辦理有關手續。黃女士陳述鄺先生與鄺先生父母從沒有提及該本票的性質,更沒有聲明她與鄺先生只是鄺母的受託人持有第二項物業。相反,她聲稱曾建議出售第一項物業以付購買第二項物業的售價,唯鄺先生認為當時的物業市場仍有上升的空間,所以主張先向鄺先生父母借款1,000,000元購買第二項物業,等待樓價較高時才出售第一項物業。黃女士亦同意。因此,她相信該本票是鄺先生父母的貸款。當售出第一項物業後,鄺先生從黃/鄺聯名戶口提取1,000,000元交給鄺母時,她理解這筆款項是用作償還給鄺先生父母的貸款。所以她沒有異議。

62.鄺先生與鄺母對黃女士的證供有很大的爭議。簡單來說,他們指稱黃女士與鄺先生是以信託形式代鄺母持有第二項物業,而黃女士亦知悉該1,582,000元是鄺母在第二項物業的投資。本席不在此詳述及分析他們的證供。本席信納黃女士的證供,而不信納鄺先生與鄺母的證供。本席在下文再作詳細交代(見下文第71段至77段)。本席裁定1,582,000元款項是鄺先生父母貸款給黃女士與鄺先生購買第二項物業。

購買第二項物業的按揭供款

63.雙方沒有爭議由1997年1月購入第二項物業直至1999年9月贖回該物業期間的按揭供款是由鄺先生繳付。鄺先生聲稱購買第二項物業的首期與贖回物業的資金全是由鄺母繳付,所以他與黃女士是鄺母的受託人持有該物業,而他所付的按揭供款是他與家人使用該物業的佔用費。後來,於1999年6月間,鄺母不想他繼續負擔沈重的按揭供款,決定清還按揭貸款贖回該物業。他知悉鄺母的意願後便立下協議書承諾於贖回該物業後,繼續每月付鄺母佔用費12,000元。他並出示該協議書為證。該協議書全文如下:

佔用單位協議書

我鄺偉文 (Kwong Wai Man William) 及黃燕珍 (Wong Yin Chun) 受葉鳳蓮 (Yip Fung Lin) 所託,以受託人身份購買青衣青怡花園第6座30樓C室之單位(簡稱為“該單位”),並同意負責按期供款給按揭貸款的銀行,並繳交各項雜費,如管理費,差餉,水費,電費,等作為佔用該單位之代價。

現知道葉鳳蓮將會一次過向銀行償還該單位的按揭貸款,我以後每月再無需按期供款給銀行,故我同意負責下列費用作為繼續佔用該單位代價:

1.  每月支付港幣壹萬貳千元正 (HK$12,000) 給葉鳳蓮;

2. 並繳交有關該單位的各項雜費,如管理費,差餉,水費,電費等。

直至該單位以交吉形式交還葉鳳蓮後,我便無需負責以上的費用。

_________________

鄺偉文

1999年6月10日」

根據該份佔用單位協議書,鄺先生與黃女士共同承認他們是鄺母在第二項物業的受託人。但黃女士沒有在該份協議書簽名,亦非該份協議書的協約方。鄺母亦沒有在該份協議書簽名。

64.該份佔用單位協議書與鄺母贖回第二項物業的目的自相矛盾。若然鄺母贖回第二項物業的目的是減輕鄺先生按揭供款的負擔,她又為什麼要求鄺先生仍繼續每月付她12,000元昂貴的佔用費。鄺先生的案情欠缺邏輯。在被盤問時,鄺先生亦承認在贖回第二項物業後,他從沒有按照該份協議書按月繳付鄺母12,000元。他無法解釋不履行該責任的原因。最後,他解釋他立下該份協議書的目的是給予鄺母一些保障。假若他不幸過身,而黃女士與鄺母不睦,該份協議書可保障鄺母在第二項物業的權益。根據他承認從沒有按照該份協議書按月付鄺母12,000元可見,該份佔用單位協議書的內容並非真實。此外,若然該份協議書的效用是保障鄺母在第二項物業的權益,為什麼當該份佔用單位協議書在1999年成效時,他不在土地註册處登錄鄺母是全權擁有人,而待至2001年8月才登錄他以信託人持有鄺母在第二項物業的一半權益。更何況當他於2001年2月被逐出第二項物業時,明顯地他佔用第二項物業的權利已出現問題,他明知黃女士會爭取佔用第二項物業,他為什麼不按照該份佔用單位協議書向黃女士提出訴訟以保障鄺母在第二項物業的權益?鄺先生的案情欠缺邏輯,他的證供混亂而不可信。他訂立佔用單位協議書與時序不符,很明顯這份佔用單位協議書是近期的構想而非當時文件。

65.另外,值得關注的事項是該份佔用單位協議書的內容清晰及用詞準確,似是一份經心思熟慮或經諮詢法律意見後所寫的協議書。根據該份佔用單位協議書,立約的日期是1999年6月10日。鄺母在民事訴訟2002年第1110號的反申索答辯書亦倚重該份佔用單位協議書的內容。鄺母在該答辯書第2(b) 段說:

「…(黃女士)的居住權只是基於(鄺母)與鄺偉文及(黃女士)的協議,協議的內容大致如下:

“自“30C單位”交吉起,(鄺母)同意鄺偉文,(黃女士)及他們兩個女兒(即(鄺母)的孫女)居住在“30C單位”,鄺偉文負責按期償還按揭貸款給銀行,並繳交各項雜費,如管理費,差餉,水費,電費,等作為佔用“30C單位”代價;在(鄺母)完全償還有關“30C單位”的按揭貸款後,鄺偉文每月須支付(鄺母)港幣壹萬貳千元(HK$12,000)作為佔用“30C單位”的代價,直至鄺偉文遷出為止。”」

從該反申索答辯書第2(b) 段的陳述表面看來,鄺母是陳述佔用單位協議書的內容,但事實上,她正在引述該份協議書。但用詞與句子組織及格式與該份協議書有很大的區別。她存檔該答辯書的日期是2002年10月17日。若然鄺先生早於1999年6月10日已簽訂該份佔用單位協議書,鄺母為什麽不在該答辯書引述該份佔用單位協議書的原文。這做法較為方便,而該協議書的原文更為清晰。鄺先生承認他曾參與及覆核鄺母的反申索答辯書。被盤問時,鄺先生對上述問題亦無法解答,他只支唔以對及聲稱該協議書只是一張欠單而已。很明顯該份協議書是於存檔反申索答辯書後才構造的新證據以支持鄺先生與鄺母的案情。本席不相信鄺先生付按揭供款是作為付鄺母的佔用費。

贖回第二項物業的資金

66.根據黃女士的證供,於1999年6月間,鄺先生被裁員而獲發放一筆遣散費。為減輕家庭的開支,鄺先生以該筆遣散費清還按揭貸款贖回第二項物業。鄺先生與鄺母則指稱贖回第二項物業的資金908,027.18元全數是從他與鄺母在滙豐銀行的聯名戶口提供,該資金全屬鄺母。鄺先生的依據是於1999年7月2日,他特別將他的滙豐銀行儲蓄戶口改為與鄺母的聯名戶口。他解釋這是用以識別鄺母的資金與他和黃女士付家庭開支與按揭供款的共同資金。鄺母並於當日存入600,000元。其後鄺母更存入共大約300,000元以贖回第二項物業。最後,於1999年9月15日,他從該戶口提取908,027.18元清還按揭貸款贖回第二項物業。他出示有關的銀行存摺為助證。除此之外,他們不能提供任何文件證據支持他們的證供。

67.根據鄺先生與鄺母的案情,於1997年1月鄺先生貸款300,000元給鄺母購買第二項物業。當時鄺母應已耗盡她所有的資源。她是家庭主婦,沒有受僱,亦沒有任何收入。她怎能在兩年8個月期間提供908,027.18元贖回第二項物業?這可見他們的案情全不可信。

68.在被盤問及鄺母的銀行紀錄時,鄺先生更表現出逃避及無言以對,他說鄺母沒有開設銀行戶口,她只將錢收藏在家中。他的證供難以置信。根據已披露的文件,鄺先生父母在銀行開設定期户口而鄺母也與女兒在銀行開設聯名户口。

69.在被盤問鄺母的資金來源時,鄺先生解釋他代鄺母在國內從事入口舊器材及代發信用狀謀利。他將利潤存在廣州益源器材公司及另一間公司。有關交易的文件均存放在第二項物業,但由於他被黃女士與她的家人逐出該物業,他無法提交文件證據。黃女士曾檢視鄺先生留下的文件及將有關的文件呈堂。她否認不容許鄺先生返回第二項物業檢拾他個人的財物。本案的文件冊亦顯示鄺先生有機會返回第二項物業檢拾他個人的財物。鄺先生提交的文件冊亦存有不少他所倚重的文件證據。可見他的說法不盡不實。鄺先生與鄺母從沒有在證人陳述書或反申索答辯書交代這筆資金的來源。這是他首次披露與鄺母從事商業活動的證供。鄺先生已多次作出從未披露的證供。他亦多次證明他的證供不可信,他的舉證態度毫無誠意,作供不盡不實。鑑於鄺先生不能提供支持文件助證,本席不信納他與鄺母在國內從事生意。總括而言,本席不信納他的證供。

70.由於鄺母不能提供資金來源,本席不相信贖回第二項物業的資金是她提供。相反,鄺先生當時的收入高達每月51,667元。他亦沒有反駁黃女士有關他獲發放遣散費的指稱。倘若他亦從事兼職生意,他的收入是相當充裕。本席裁定贖回第二項物業的資金全是由鄺先生提供。

黃女士、鄺先生與鄺母在購買第二項物業時的共同意願

71.在作出上述一些基本事實裁定後,本席處理本訴訟最關鍵的爭議。黃女士的案情十分清晰及簡單。她與鄺先生是第二項物業的註冊業主。她要求的濟助僅是法庭宣布她與鄺先生聯權共有第二項物業或分別擁有第二項物業的一半業權及作出有關的聲明。她亦可以倚靠法律的假定支持她的案情。鄺先生與鄺母的案情較為複雜。鄺母則要求法庭宣布黃女士是她的受託人代她持有第二項物業的一半權益。因此,在裁定業權的爭議時,本席主要是分析鄺先生與鄺母的案情。

72.鄺先生與鄺母的案情起點是,早於1988年,鄺母已與黃女士與鄺先生合資購買第一項物業作投資。黃女士與鄺先生以受託人身份代她託管及持有第一項物業24% 的權益,其後,由於她再出資約180,600元贖回該物業,她的投資提升至54% 的權益。但本席不信納鄺先生與鄺母的證供。本席裁定鄺母沒有提供資金購買第一項物業,她在第一項物業沒有任何權益,而售出第一項物業的1,340,000元收益亦屬於黃女士與鄺先生聯權共有的財產。該筆款項或任何部份不可以視為鄺母在第一項物業投資的回報。

73.鄺母的進一步案情是,她一向有意投資物業,並以「合股做生意」模式與黃女士與鄺先生投資在第一項物業。當然本席不信納這證供。她聲稱是公屋住戶,對於房屋委員會要求公屋住戶申報資產的政策感到困擾。於1996年間,她與黃女士及鄺先生在閒聊中表示擬再投資物業,但為免麻煩不擬向房屋委員會申報。黃女士便向她提議信託概念解決她投資物業的疑慮。鄺母擬委託鄺先生一人作為受託人代她持有物業,但因工作關係,鄺先生經常需要往外地工幹。黃女士向他們建議可以由她與鄺先生作為受託人以「長命契」形式,即聯權共有形式代她持有物業,而鄺先生亦可享有自置居所貸款利息支出的稅務優惠。因此,鄺母決定委託黃女士與鄺先生為受託人代她持有第二項物業。

74.黃女士否定鄺先生與鄺母的指稱。她否認曾與鄺先生與鄺母作出上述的談話。她指稱鄺母從沒有委託她為受託人。鄺先生又指稱黃女士與她的姊姊持有物業代理牌照,對物業信託概念有知悉,並曾在天馬苑一茶樓向他詳加解釋,亦透過他們所轉介的律師代鄺母將她持有在得寶中心的私人物業(簡稱稱「得寶單位」)轉給他的弟弟。黃女士承認她與姊姊持有物業代理牌照及曾介紹律師代鄺母將得寶單位轉給鄺先生的弟弟,但卻否認曾向鄺先生與鄺母解釋有關信託概念。

75.本席認為黃女士的證供可信。當時她沒有受僱。她將200,000元積蓄交付給鄺先生作為購買第二項物業的貢獻。本席亦已否定這筆款項是作為裝修及購買傢俬用途。若然她只是受託人,而鄺先生又每月付按揭供款作為佔用費,她絕對沒有理由會將這筆款項送給鄺母作為鄺母的物業投資。鄺先生與鄺母的案情既不合邏輯亦內在不可信。此外,鄺母在得寶單位的業權是以出售模式轉讓,而不是以信託形式轉名及持有,與本訴的物業爭議不相同及無關連。這證明鄺先生指稱黃女士向鄺母提議信託概念的説法不可信,鄺先生只是利用一些不爭議的事實虛構他與鄺母的案情。他們的證供明顯是誇大及捏造。相反,黃女士的證供內在可信及有助證所支持。本席信納她的證供。

76.鄺先生出示一封他與黃女士寫給稅務局的信,該信的日期是1999年10月20日。他指稱黃女士在信中聲明她在第二項物業不佔任何權益。他又說當時黃女士已察覺他有婚外情,對他應有戒心,而還作出這項對她不利的聲明,可見該聲明的可信性甚高。黃女士解釋她當時沒有入息,該信的聲明是致使鄺先生可以獲得自置居所貸款利息支出的全部稅務優惠。黃女士的回應與信中的內容完全一致。第二項物業是聯權共有的物業,鄺先生只可享有購買該物業貸款利息支出的一半稅務優惠。他在信中聲稱他付全部按揭供款申請全數的稅務優惠。本席接納黃女士的解釋。鄺先生的證供顯示他不誠實及歪曲事實的真相。

77.總結而言,第二項物業的首期是黃女士與鄺先生及鄺先生父母的貸款支付。借款一方的責任是還款。貸款一方的權益是按照貸款合約收回貸款與利息,他毋須負上貸款用作投資的風險,亦不享有投資的回報。貸款不可以被視為投資。縱使鄺母提供全部1,582,000元貸款,他們三人的共同意願是鄺母只是債權人,黃女士與鄺先生有責任向她償還貸款。他們並沒有共同意願由黃女士與鄺先生以受託人身份代鄺母持有第二項物業。黃女士與鄺先生以聯權共有形式持有第二項物業。這才是他們在購買第二項物業時的共同意願。

78.鄺先生負責付按揭供款,黃女士全職照顧女兒及打理家務。雖然他們對家庭的貢獻形式各不同,他們為購買第二項物業共同付出貢獻。黃女士也可被視為按揭供款的一方,亦有法律責任償還貸款。最後,鄺先生以他的遣散費清還按揭貸款贖回第二項物業。這筆資金亦應被視為他與黃女士的共同資金。至於鄺先生父母的1,528,000元貸款,本席相信,鄺先生亦已從售出第一項物業的收益償還貸款,所以亦等同是黃女士與鄺先生的共同資金。縱使他沒有償還,貸款始終是貸款,這亦不影響第二項物業的業權。因此,本席裁定黃女士與鄺先生是第二項物業的聯權共有人。這業權模式維持至鄺先生於2001年8月17日在土地註册處登錄一份劃分聯權共有的通知書為止。自此之後,他們便分別各佔第二項物業的一半業權。

79.從總體證供來看,於2001年2月鄺先生與黃女士的婚姻破裂而被逐出第二項物業。黃女士於2001年與2002年兩度申請離婚。鄺先生知道他與黃女士的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的階段。他認為他是購買第二項物業的財政資源。他不甘願該物業成為婚姻訴訟附屬濟助的標的物而否認該物業是他與黃女士的共同財產。他力圖取回該物業的業權。所以當黃女士於2001年3月展開婚姻訴訟2001年第2211號的訴訟後,他便發出一份劃分聯權共有的通知書將該物業的業權分割,並於翌日發出信託聲明自稱是鄺母的受託人持有該物業的一半業權。鄺母遂於2002年1月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就該一半業權申索佔用費。該申索案件被撤銷後,鄺母便入稟高等法院展開本訴訟,將申索提升至該物業的全部業權。

80.本席深信鄺母是無知婦孺,她是受鄺先生所指使。他們兩人的行為十分可恥。黃女士與鄺先生的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的階段。不管是誰人的對錯,面對這段無可挽救的婚姻,鄺先生與鄺母應以女兒或孫兒的利益為大前題,力圖協助她們成長。鄺先生與鄺母不應因私利抹剎黃女士對家庭非金錢的貢獻,而企圖剝奪她在第二項物業應有的業權,更可況黃女士亦確實有提供購買該物業的部份資金。鄺先生更不應罔顧女兒的利益,而迫使黃女士虛耗家庭的資源以抗辯由他指使鄺母所展開的無理訴訟。鄺先生參與鄺母處理民事訴訟2002年第1110號的訴訟。本席相信鄺先生是該訴訟的幕後人。他們兩人的行為令人髮指。本席作出臨時訟費命令,他們須付黃女士在本合併訴訟的訟費,而該訟費須按彌償基準計算。若任何一方不同意本臨時訟費命令,他須於十四天內以書面提出反對,否則本訟費命令將成為正式訟費命令。

總結

81.基於上述的結論,本席裁定黃女士在本合併訴訟獲勝訴。本席命令:

(一)  黃燕珍在民事訴訟2004年2293號的合併訴訟獲勝訴;

(二)  鄺偉文與葉鳳蓮須在十四天內取消登錄在土地註冊處登記冊的信託契紀錄;

(三)  葉鳳蓮的反申索被撤銷;及

(四)  葉鳳蓮與鄺偉文須共同付黃燕珍本合併訴訟的訟費。該訟費須按彌償基準計算,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額達成協議,則交由主理訟費評定事務聆案官評定。本訟費命令是臨時的訟費命令,若任何一方不同意本臨時訟費命令,他須於十四天內以書面提出反對,否則本訟費命令將成為正式的訟費命令;而黃女士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處規則》計算。

82.本席亦作出以下的聲明:

(一)  黃燕珍與鄺偉文在法律上是青衣青怡花園第6座30樓C室(簡稱「該物業」)的擁有人及實權持有人,並分別擁有該物業的一半業權;

(二)  葉鳳蓮在法律上或衡平法上沒有該物業的權益;及

(三)  鄺偉文於2001年8月17日就該物業在土地註冊處登錄的信託聲明無效。

  ( 杜溎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處委派張陳鍾律師行轉聘許偉強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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