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 對 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6240/2012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June 2015 before 陳玉芬.
Matrimonial home – beneficial ownership – constructive trust – resulting trust – ancillary relief – child maintenance – costs – Parents claimed 30% interest in property bought before marriage – Court found deposit was a gift – Property sold, proceeds split 54:46 – Maintenance secured by lump sum from Respondent's share
Legal issues: Beneficial ownership of matrimonial home · Division of matrimonial assets · Child maintenance · Costs
Outcome: Ancillary relief granted. Matrimonial home sold. Net proceeds split 54% (Respondent) : 46% (Petitioner) after returning $480,000 loan to parents. Child maintenance $3,500/month secured by $500,000 lump sum from Respondent's share. Costs awarded against Respondent and Parents.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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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6240 / 201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2年第 6240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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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前言 1.本附屬濟助的審訊涉及3個主要議題,第一個議題是婚姻居所的實質業權的爭議,答辯人(「丈夫」)和他的父、母親(「梁父」和「梁母」)依賴歸復信託(resulting trust)和構定信託(constructive trust)的法律原則,堅稱其父母親共同擁有婚姻居所的30% 實質業權。第二個議題有關丈夫和呈請人(「妻子」)針對婚姻居所的分產安排。第三個議題是家庭唯一的女兒的贍養費安排。 2.丈夫生於1976年,快將39歲,主要從事防盜系統和電訊系統裝配的技術工作。妻子生於1979年,快將36歲,是一名會計主任。雙方在中學時代已經是情侶,於2004年12月註冊結婚。 3.在結婚之前約14 個月, 即在2003年10月,雙方以聯權共有的形式購入位於旺角的婚姻居所, 樓價$870,000。 4.婚後, 雙方共生的唯一女兒在2009年出生,現年5歲。 5.在婚姻期間, 雙方的生活水平只是一般, 沒有家傭。在妻子懷孕和女兒出生前後,梁母會到婚姻居所幫手做家務。 6.丈夫有喝酒的習慣,有時喝多了,第二天起不了床,影響了工作,妻子對此有所不滿。在女兒滿月喜宴當晩所發生的事情,導致雙方關係破裂。當晚,由於丈夫喝酒過量,與妻子的家人發生衝突,妻子指稱丈夫用刀指嚇她的弟弟,有感自己和女兒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於是在第二天(即2009年10月26日)帶女兒搬回娘家。此後,雖然丈夫一方曾不止一次要求她與女兒搬回家中,但遭拒絕, 雙方從此分居。 7.丈夫在2012年5月以分居兩年為由,提出離婚。暫准離婚命令在2012年10月頒佈,至此,雙方的婚姻關係維持了約8年。根據2013年5月23日的同意命令,女兒的管養權歸妻子,丈夫享有界定探視。 8.本案的財務糾紛調解聆訊原本安排在2013年12月17日進行。梁母在2013年12月13日發出傳票,要求加入成為本案的第一介入人,以便處理她指稱在婚姻居所中的實質業權。案件因而轉至本庭進行附屬濟助的審訊。其後,梁父在2014年年初也申請加入成為本案的第二介入人,指稱他在婚姻居所中同樣擁有實質業權。 關於婚姻居所的不爭議/不能爭議的事實 9.由於各方對婚姻居所的實質權益有爭議, 所以本席在本判案書中會首先處理婚姻居所的實質權益這個議題, 也會順帶處理有關婚姻居所的一筆由梁父和梁母支付的$480,000貸款, 還有裝修費用、雜費等爭議。 10.根據土地註冊處的登記記錄,婚姻居所的登記業主是丈夫和妻子,以聯權共有(俗稱「長命契」)的形式持有,售價$870,000。正式合約和契約分別是2003年9月和10月簽署。在審訊中, 各方同意婚姻居所的估值為$3,310,000,已經沒有按揭欠款。 11.婚姻居所自購入至今,一直由丈夫及/或妻子和女兒居住, 梁父和梁母從來沒有在此住過,他們是住在大角咀的自置單位。 12.婚姻居所的首期為30% ($261,000),由梁父和梁母支付。餘款70% ($609,000) 由中國銀行的按揭貸款支付,按揭契約由丈夫和妻子簽署, 並由丈夫及/或妻子支付按揭。 13.不過, 梁父和梁母在2008年7月4日和2009 年5 月11日,分別把$280,000和$200,000(共$480,000) (「該$480,000貸款」)存入丈夫和妻子的聯名戶口,完全清還所有按揭餘款。梁父和梁母的解釋是:丈夫想在婚姻居所的附近購買另外一層物業給他們居住,方便日後照顧初生的孫兒, 故建議他們先借出$480,000,讓丈夫先清還婚姻居所的按揭,然後才買一個約$2,000,000的物業給他們,按揭由丈夫支付。妻子卻指稱該$480,000貸款,是因為梁父和梁母為了鼓勵她生小孩而送贈給她與丈夫的禮物。無論哪個説法才屬實,妻子最後在證人台上同意應該從婚姻居所的樓價中,撥出該$480,000貸款歸還梁父和梁母 , 才是公道的做法, 這也是她在最後一天的審訊中所提出的最新公開建議。因此, 本席不明白代表妻子的律師為何還在結案陳詞書中, 作出相違背妻子的證供的陳詞,故不會給予以考慮, 並認定該$480,000貸款不再是本案中的議題之一, 認定該$480,000貸款須歸還梁父和梁母。 14.另外, 妻子在審訊中沒有明確反對裝修費用是由梁父和梁母支付,但認為這是結婚禮物的一部份,不用償還。 梁父和梁母針對婚姻居所的基本案情 15.簡單而言,梁父和梁母指稱,婚姻居所是在婚前購買,原本的目的是為了患有腳痛的丈夫可以住近港鐵站,方便他四出工作,並由梁父和梁母出資30%, 丈夫負責支付按揭供款。可是,由於丈夫的收入不穩定,梁父和梁母又已經就另一他們擁有的物業承擔了按揭負擔,所以均不能就婚姻居所申請到按揭貸款。當時,丈夫提議加入妻子的名子到樓契中,方便申請按揭。梁父和梁母知道妻子早已經和丈夫發生了親密關係,曾經懷孕,但墮了胎;又基於妻子對梁母的承諾,承諾會與丈夫「一生一世、永不分開」,所以,才對此不作反對。 16.根據梁父和梁母的說法,當梁母交出銀行本票支付首期的時候,在丈夫和妻子面前曾說:三成首期不是送的。梁父又再補充說:只准住、不准賣;若賣的話,要取回三成。丈夫和妻子沒有提出異議。所以, 他們4 個人的共識是:婚姻居所並非送贈與丈夫和妻子的結婚禮物, 梁父和梁母擁有30%的實質業權,丈夫和妻子是以信託人的身份,代他們持有這30%的業權。 17.梁父和梁母又指出, 有關支付30%首期的銀行記錄和文件, 至今仍然保留,足以證明他們的意圖是擁有該30%的實質業權, 若是送贈,根本沒有需要留下這些記錄。 18.另外,梁父和梁母要求取回他們支付的裝修費用、購買的家俱電器,約共$100,000。 丈夫針對婚姻居所的基本案情 19.針對婚姻居所的實質權益,丈夫的案情基本上與梁父和梁母的案情相若。 他表示婚姻居所原本是由梁父和梁母買來讓他居住,並由他供按揭欠款。 當時,他和妻子尚未有任何的結婚打算/安排, 他指出購買婚姻居所的日期與結婚的日期,相隔超過1 年, 足以説明當時雙方沒有結婚的打算。 20.丈夫又指出,當他的家人簽訂臨時合約後, 他到銀行申請按揭,由於他的收入不穩定, 梁父和梁母已經承擔了其他的按揭貸款,所以,他能成功申請到按揭的機會很低。於是, 他便要求妻子加入成為業主,目的只是希望能夠成功申請到按揭。丈夫堅稱, 在購入婚姻居所時,各方的共識是:婚姻居所並非梁父和梁母送贈與他和妻子的結婚禮物,他和妻子只是以信託人的身份,代梁父和梁母持有這30%的業權。 21.丈夫續稱,雖然在婚姻期間,雙方互有貢獻, 但是,他對婚姻居所的貢獻較妻子多, 因為自婚姻居所購入後,至少直到結婚之前,一直是由他支付按揭欠款,妻子沒有貢獻分毛,而他的供款來源是利X有限公司發給他的工資。 22.丈夫也同意欠梁父和梁母約$100,000的裝修和電器費用。 妻子針對婚姻居所的基本案情 23.妻子指出, 丈夫在2003年農曆新年期間向她求婚,不久,梁父和梁母和丈夫到妻子的家中商量婚事,當場有梁父和梁母、妻子的父母、丈夫和妻子一共六個人,梁母清楚表示會支付婚姻居所的首期30%,作為送給自己和丈夫的結婚禮物。妻子還指稱, 她也曾存入$50,000到梁父和梁母指定的銀行戶口,以支付部份的樓款,所以反對梁父和梁母在婚姻居所中擁有任何實質業權。 24.對於為何購買婚姻居所的時間, 會與結婚的時間相隔超過1年, 妻子解釋道, 因為梁母需要在選擇結婚日子的時候,顧及到丈夫和妻子的生日,選好日子之後,才去訂酒席,所以便要選擇1年多之後的日子。 25.妻子又表示, 在未結婚之前, 她是的確有份支付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 當時, 她的出糧戶口就在按揭銀行 (中國銀行),所以, 她做了電話理財的過戶安排,每月用電話指示,從她的出糧戶口過戶到按揭的供款戶口。如果她不夠錢, 丈夫也會支付按揭,而日常見面和拍拖的消費, 多數由丈夫負責。因此, 她認為雙方對婚姻居所的貢獻是相若的。 26.妻子的父親(「李父」)也有出庭作證,表示在2003年農曆新年期間,丈夫來他家拜年時,提及想與妻子結婚一事。由於妻子是他的大女兒,是他人生第一次辦嫁娶的喜事,所以他十分着緊,追問結婚後的一切安排。丈夫表示婚後不用與梁父和梁母一同居住,會買一個單位, 首期30% 由梁父和梁母支付,作為結婚禮物。其後,梁父和梁母和丈夫前來拜會,作正式的雙方家長見面, 共商量婚事。其間,梁父和梁母承諾和同意會送贈30% 首期,給丈夫和妻子買樓,並支付禮金$50,000。李父方面,則負擔其他的結婚費用,例如:女家的十圍酒席、新娘服裝化妝, 也有送贈家庭、廚房電器, 作為結婚禮物。 有關信託的法律原則 27.在本案中,丈夫和梁父、梁母表示是依賴歸復信託(resulting trust)和構定信託(constructive trust)的法律原則,爭辯婚姻居所的30%實質業權其實是屬於後兩者的。由於他們擬將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分拆,所以, 他們必須負上舉證的責任 (參閲:葉鳳蓮對黃燕珍(HCA 2293/2004) (判案書日期 18/12/2009)第18段)。 28.雖然本案的與訟各方皆同意婚姻居所的30%首期, 是由梁父和梁母支付,致使他們依賴歸復信託的法律假定,但是,近年的案例顯示,當案情涉及各方在購買物業時之討論和協議,法庭的調查起點是要看究竟是否存在「基於各方的共同意向而產生的構定信託」 (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 (參閲:WML對 LCK (CACV 82/2014) )(判案書日期 27/2/2015)第40段)。 29.另外, 法律的權威書籍Snell’s Equity (第33版)第 24-043段指出, 在現今的社會, 當與訟雙方購買一個聯名的物業時,歸復信託的原則已經不太可能與界定雙方在該物業的實質權益這個議題有關;現今來説,這個原則可能只是適用於有關物業是購入作為商業投資的情況,而不適用有關物業是作為共用的家庭居所的情況。[1] 30.在上述WML對 LCK 的一案中,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引用高等法院法官林雲浩在Liu Wai Keung v. Liu Wai Man [2013] 5 HKLRD 9 的判詞 (第46-50 段),解釋「基於各方的共同意向而產生的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如下:
31.從以上的判詞可以撮要出以下幾個重點:
購入婚姻居時的共同意向 32.由於各方在本案中皆作出指控,在購入婚姻居所時,對婚姻居所的實質業權進行過明確的討論,並達成共識, 但沒有指控有關共識在購入婚姻居所之後, 出現了改變, 因此,「基於各方的共同意向而產生的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適用本案。 本席要決定的是:在婚姻居所購入時,各方的共同意向是甚麽。有關答案取決於究竟哪一方的證供較為可信。 33.本席考慮過所有證據和證供, 觀察了所有證人在證人台上的作證態度之後, 認為妻子和李父的證供清晰,有條不紊, 在盤問之下沒有動搖, 值得相信。 34.雖然妻子不能提文件證據, 證明在購入婚姻居所時, 曾經存款$50,000到梁父和梁母的戶口,但是,本席接受她的解釋,就是她沒有保留這些10多年前的記錄; 而且,銀行也只可以翻查7年的記錄。梁父和梁母指出他們的銀行戶口只設在恆生銀行和渣打銀行, 不在中國銀行,因此,妻子不可能從其中國銀行的戶口「轉賬」到他們的銀行戶口。但是,正如妻子在庭上解釋,而本席也接納,只要支付手續費, 是可以轉賬到不同的銀行的。其次,要是妻子真的只是訛稱自己對婚姻居所的首期有所貢獻,她為何只說是寥寥的$50,000, 而不趁乘機說一個較大的金額。何況, 本席認為,針對本案的案情而言,究竟妻子有沒有支付這$50,000,不具決定性的影響。 35.丈夫嘗試利用利X有限公司的戶口(中國銀行)[2], 與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戶口(也是中國銀行)[3]比較,指稱是他開出利X有限公司的支票來支付婚姻居所的按揭,以證明妻子在結婚之前, 對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沒有貢獻。 36.在此先要指出,證據顯示,利X有限公司至少約在2003年年初已經成立,股東是丈夫和妻子兩人,各佔50%。 當時, 婚姻居所還未購入,雙方還未結婚,甚至根據丈夫和他的父母的説法, 連結婚的打算還未有。 37.本席小心比較過兩個銀行戶口在雙方結婚前的記錄,發現只有一條在2003年11月8日的$3,205供款,才可以對得上,但這是轉賬付款(代號「TRS」), 並非丈夫所指稱的支票付款。而其他的按揭供款,並不能在利X 有限公司的戶口找到相應的提款。 要知道, 有關的利X 有限公司的戶口記錄其實是由丈夫提供的,但是, 這些文件卻與他自己的口頭指控不吻合。 38.丈夫不同意妻子在婚前曾經從她的中國銀行戶口,以自動轉賬的形式,支付按揭, 反指出在有關時段,按揭銀行的戶口記錄中, 並沒有代表自動轉賬的「AUT」 字樣。 本席要指出,準確來説, 妻子的證供是:購入婚姻居所後, 她把按揭戶口加入到自己的電話理財服務之中, 即是:她可以利用電話, 指示把錢自動從自己的中國銀行戶口轉到按揭戶口, 但是,倒過來的轉賬則不能, 妻子所說的「自動轉賬」其實是這個意思。另一方面, 從按揭戶口可以看到, 自購入婚姻居所直到婚前的13 個月之内,一共有至少5次是NTR的存款, 代表「無存摺轉賬交易」,用電話理財轉賬是「無存摺轉賬交易」的其中一種。 經考慮後,本席不接受丈夫在這一點上的説法。 39.根據現在本席席前的證據,尤其是上文第36 和38段, 本席的看法是: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沒有足夠的證據顯示丈夫在婚前對婚姻居所的貢獻比妻子多, 傾向認為大家的貢獻是相若。 40.反觀梁父、梁母和丈夫的證供,多不合乎情理,缺乏邏輯,有些證據流於誇張失實,出現前後矛盾的情況,並不可信,舉例如下,以作說明。 41.梁父、梁母和丈夫堅稱,婚姻居所的30%首期並非結婚禮物,因為當時丈夫和妻子還沒有結婚的打算,遑論是結婚的細節安排,只是因為丈夫不能成功得到銀行按揭,所以,才把妻子的名字加入,以便申請銀行按揭。本席不相信這個説法,原因主要如下:
42.梁父、梁母和丈夫在審訊中又極力堅稱,沒有在2003年年初至初夏的時候, 與妻子的父母見面, 商討結婚細節, 甚至說在結婚之前,連雙方家長的拜會也沒有,是在註冊當日才首次與妻子的父母親見面。需要知道的是,雙方均來自傳統的中國家庭,看來丈夫一方尤其傳統,梁父多次在審訊中提及怎樣照顧年邁的母親, 怎樣遵守鄉下的祖傳風俗。 丈夫是梁父和梁母的唯一男丁,得到他們的喜愛,這點可從梁父的口供得到引證。 梁父指稱,他不具名購買婚姻居所, 只為怕兩名女兒日後與丈夫爭奪婚姻居所的權益。 其後,見丈夫工作不穩定, 又「打本」高達$200,000,讓丈夫成立公司,可惜最後是虧本收場。妻子方面, 她是李父的大女兒, 是李父有生以來的第一次嫁娶子女, 甚為重視。綜合所有證據,本席認為梁父、梁母不可能在兒子結婚之前, 完全沒有與將成為襯家的李父見上一面,商量一下自己唯一兒子的結婚安排。 人生第一次嫁女的李父也不可能接受不見面的安排。 所以,本席認為,梁父、梁母和丈夫的説法不但誇張失實, 而且不合乎邏輯。 43.誠然, 購入婚姻居所的日期比結婚的日期早了約14 個月的時間,可是, 這並不足夠證明在購入婚姻居所之前,丈夫和妻子是沒有結婚的計劃。況且,為了準備結婚的細節,選日期、訂喜酒,要花/等上一年多的時間, 並不稀奇。 44.梁父和梁母的確至今仍然保留有關支付了30%首期的銀行記錄和文件,不過,本席經考慮後, 認為這起不了任何決定性的影響。本席覺得奇怪,如果婚姻居所的臨時合約中真的沒有寫上妻子的名字,而是寫上他們男家任何一個人的名字的話, 這絕對是對他們十分有利的證據,那為何他們卻選擇性地沒有保留臨時合約呢? 45.在審訊中,梁父和梁母還提到, 他們鄉下的祖傳風俗:婚後兒子和媳婦可以住在兩老出資所建的房屋, 但兒子和媳婦有責任照顧和供養兩老。 如果媳婦出走,沒盡其責任, 房屋一定要物歸原主。首先,這只是梁父和梁母方為了切合他們的案情而作出的口頭指控,沒有文件或其他的證人可證。其次, 梁父也承認, 妻子並非來自同鄉,不知道有此祖傳風俗。因此,本席認為,這指稱的祖傳風俗不可能成為各方的共同意向的任何部份。 46.總的來說, 本席不相信梁父、梁母和丈夫針對婚姻居所的實質業權的證據和證供,接納妻子和李父的説法, 裁定在購入婚姻居所的時候,各方至少有在李父的家中, 共同商量丈夫和妻子的婚事和婚後的居住安排, 並達成共識, 各方的共同意向是:為了準備丈夫和妻子結婚,梁父和梁母出資婚姻居所的首期30%,送作結婚禮物; 李父則贈送婚姻居所的電器等等。之後,由丈夫和妻子負責按揭還款, 並由他倆獨自享用婚姻居所。各方的共識是婚姻居所由丈夫和妻子擁有,梁父、梁母沒有任何實質業權。 裝修和電器的費用 47.梁父和梁母堅稱,他們支付了婚姻居所的裝修費用$50,000、電器和傢俬$50,000, 一共$100,000, 要求丈夫和妻子清還。丈夫確認這筆借款。妻子不反對婚姻居所的裝修費用是由梁母支付,看來也沒有明確反對兩老支付了一些電器和傢俬的費用, 但是, 妻子認為這是兩老送的結婚禮物。 48.本席留意到,丈夫在其第一份表格E (日期是2012 年7月19日)、第一份回答妻子問卷的回覆書(日期是2012 年12月14日)這兩份文件之中, 均沒有提及裝修費等等的借款。不單如此,梁母在其要求加入成為介入人的首份誓章(日期是2013 年12月13日) 中,也沒有對此有所提及,只是提到30%實質業權和該$480,000貸款這兩件事。他們一家是在財務糾紛調解失敗後,才首次提出裝修費等等的借款指控。可是,丈夫在他的第二份表格E (日期是2014年4月23日)中所填報的數額($115,000),卻與梁父和梁母所說的($100,000)完全不一。 49.在數額方面,他們未能夠令本席滿意的證據。 50.整體考慮過後, 本席認為, 梁父和梁母的確支付了婚姻居所的一些裝修、電器和傢俬費用,但這些費用並非他們借給丈夫和妻子的貸款,若是, 就不可能出現上述第48–49 段的不合理或不吻合的情況。 相對的可能性是:梁父和梁母為了將要結婚的兒子準備家居的無償奉獻。 對婚姻居所的業權和債項的總結 51.基於上述的分析, 本席拒絕接納梁父和梁母指稱擁有婚姻居所的30% 實質業權的説法, 裁定婚姻居所的法律和實質業權屬於丈夫和妻子兩人,但須從中歸還妻子同意欠梁父和梁母的該$480,000貸款。本席又裁定, 梁父和梁母支付一些有關婚姻居所的裝修和電器等等的費用, 並非貸款, 是送給丈夫和妻子的可能性較大。 52.因此, 本席結論, 計算為雙方資產的婚姻居所的凈值是$2,830,000($3,310,000 - $480,000),即丈夫和妻子各佔$1,415,000。 附屬濟助申請的適用法律原則 53.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 第7條的條文。該條例節錄如下:
54.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條的附屬濟助的申請,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和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55.終審法院定下的5個步驟依次序為:
雙方的公開建議 56.在本審訊中, 以本席的理解,丈夫就附屬濟助的最後公開建議是:
57.妻子方面,她在最後一天的審訊提出以下的最新公開建議:
步驟(1):確定資產 58.根據LKW一案的5個步驟, 本席首先要處理的是雙方的資產是甚麽。 59.丈夫和妻子共同擁有利X有限公司, 丈夫則獨資擁有一間以女兒的名字而命名的有限公司, 但雙方均同意這兩間公司現在已經沒有任何價值, 不需要在本審訊中處理。 60.本席已經在上文對婚姻居所的實際業權、裝修和其他雜費作出分析和裁定, 在此不贅述。 除此之外,只剩下一項議題, 就是有關丈夫指控妻子欠他的款項是否已經全數清還。 61.有關這個議題, 丈夫的説法不盡清晰,含糊不清。本席盡力理解, 看來他在庭上的最後指控是這樣的:在婚姻期間,他一直利用妻子的股票戶口做股票買賣, 曾經把一筆$300,000的款項存入妻子的恆生銀行的戶口,[5]用作股票投資。 在2009年10月25日, 他出售「位原堂」的股票, 賺得$260,000, 妻子本來開出一張$164,000的支票給他, 卻沒法兌現。 妻子後來改開了一張$106,500的支票給他, 支票已經兌現。所以,妻子仍欠他本人餘款$150,000 - $160,000, 還未償還。 此外,他又指控妻子在2007-2009年期間, 從利X 有限公司的銀行戶口前後提取了約$100,000, 至今仍未作出交待。 他認為,這兩筆款項應該追加到妻子的名下。 62.妻子在回覆丈夫的問卷時,反對丈夫曾經把$300,000的款項存入她的恆生銀行戶口。[6]自此,丈夫沒有再作追問,或者是提交他的銀行記錄,以證明自己的指控;而且,也沒有在審前覆核的聆訊之中,當雙方就爭議點作出討論和協議時,提出這是爭議點之一。 丈夫在他的各份表格E中,從來沒有提及過有一筆妻子尚未清還的$150,000 - $160,000。 反而,他在表格E第2.9部份(關於尚未收回的欠款詳情), 填寫上「沒有」或「NA」等字眼。因此,本席不相信,也不接納丈夫在這$300,000的指控。 63.另一方面,妻子同意在2007-2009年期間,利X有限公司先後存入了約$100,000到她的銀行戶口,用來投資股票。 股票出售獲利後,她的確在2009年開了一張$164,000的支票給丈夫,作為他所獲分得的利潤, 但後來發覺計算出錯, 所以把支票止付,重新開了另外一張$106,500的支票給他,且已經得到他的確認,支票早已兌現。 64.如前所說, 利X有限公司是丈夫和妻子兩人共同擁有的公司,雙方在本審訊中並沒有指控該公司的法定和實質權益擁有人有差別, 因此,該公司的資源和投資而獲得的利潤, 應該是雙方的家庭資產, 雙方均有權益。丈夫收取了用利X有限公司的資金來投資的股票利潤之後, 卻倒過來要妻子交待已經用來投資股票的資金的去向,有違邏輯, 也沒有道理,故不接受他的指控。 65.丈夫若要指控妻子取得出售股票之後的多過一半的利潤,本席只須指出,若真如此, 妻子多取得也僅僅是$23,500, 但是, 自2009年回娘家之後,卻負責了女兒的大部份生活費, 此消彼長之下, 要計算這個差額, 毫無意義。 66.基於以上的分析,並根據雙方在2014年3指至4 月份提交的第二份表格E、丈夫在審訊時才提交的最新的恆生銀行戶口記錄,現確定雙方的資產如下:
67.雙方的總資產是$3,080,000。 步驟(2):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68.本案的丈夫和妻子年紀相若, 尚未到40 歲。雙方皆擁有工作能力。 69.根據丈夫的第二份表格E(日期是2014年4 月23日), 他一直住在婚姻居所, 當時的每月收入是$8,000, 但每月開支卻是$10,069,入不敷支。 他在庭上解釋, 如果入不敷支, 家人會給他資助;而且, 他在食物、家庭雜項、服裝、娛樂都可以減低$100至$400不等,這證明丈夫在開支方面有很大的靈活性。 70.按照丈夫在庭上提供的最新證據, 他現在是低電壓工程的小判頭,每月平均收入已經增加到$15,000,他打算繼續修讀電工文憑課程,畢業後可以做科文的工作,入職月薪可達$18,000。開支方面,他表示現在出外用餐、交通費、衣服鞋費、娛樂/禮物費皆有所增加, 一共加了$2,200, 變成每月開支為$12,269。不過, 依照本席在上一段所述的觀察,這些增加的費用在有需要的時候, 例如:為了供養女兒, 是可以適量的調低的。綜合整體證據, 認為丈夫每月的合理開支(若不計算租金)不應該超過$10,000。 71.妻子現職會計主任, 月薪$23,000。她和女兒現在住在李父擁有的單位, 李父沒有叫她付租金, 但她覺得不好意思,所以每月付租金$4,000給父母。根據她的第二份表格E(日期是2014年3月24日)和庭上的口供, 她和女兒的每月一般開支是$6,000, 即每人$3,000; 個人開支每月$5,500;女兒的開支則已經增加至$9,975。所以,妻子個人每月的總開支是$8,500; 女兒的總開支是$12,975。 72.丈夫最後在審訊中表示, 對妻子和女兒的開支不爭議。 73.整體而言,雙方在審訊中並沒有指控己方的收入, 不足夠照顧到自己在將來的需要。本席亦認為,雙方的工作能力和收入, 足以應付自己的將來需要。 就算婚姻居所萬一需要出售, 雙方可以搬回到/繼續在父母的物業暫居,本席認為雙方父母均愛惜各自的兒子/女兒, 不相信雙方的父母會予以拒絕, 雙方可容後才考慮怎樣使用出售婚姻居所後所獲得的樓價, 以作出較長遠的居住安排。 步驟(3):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74.由於本席認為雙方的收入和工作能力均能照顧到各自自身的日後需要,故應有剩餘的資產,可作分配。 步驟(4):考慮有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75.終審法院在LKW一案指出,除非案件明顯存有充分理由致令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的裁決,否則總資產是應該雙方平均分割 (見判詞第83至85段)。 76.在審訊中, 妻子同意平均分配婚姻居所的權益。丈夫則指稱,婚姻居所是婚前的資產,妻子在婚前對婚姻居所毫無金錢上的貢獻,加上雙方的婚姻持續期只有不到5年, 所以,要求法庭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 77.針對妻子在婚前對婚姻居所的貢獻問題, 本席依賴上文第33-39段的分析, 重申本席相信妻子的證供, 所以, 本席不接納妻子在婚前沒有對婚姻居所作出金錢上的貢獻的説法, 認定無論是在婚前或婚後, 雙方的貢獻相若,或不具足以可以影響到分配結果的差別。 78.本席進一步指出,妻子雖然在2009 年10 月份帶同女兒搬回娘家, 但是,證據顯示,她搬走後的初期, 丈夫和梁母還是有嘗試勸她回來;丈夫是可以,也真的有,與她保持聯絡,至少商討了出售股票後的利潤怎樣處理, 也給了她數萬元以支付女兒的滿月喜宴和生活費。依本席看來,丈夫仍然是想挽救雙方的婚姻,不然,他不會一直等待到2012年年中才入稟離婚。因此,雙方的婚姻年期應該計算到2012年, 即是約為8 年, 這不是一段年期短的婚姻。 79.就算(只是假設)本席在上一段的看法出錯,本席認為, 基於上文第77段的分析和裁定,且顧及本案中的女兒是由妻子管養、照顧和管束, 婚姻持續期的長短在本案而言,不能成為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的因素。 步驟(5):決定結果 80.雙方的婚姻維持了約8年,家庭的唯一女兒只有5 歲, 由妻子管養、照顧和管束。雙方尚算年輕, 具備工作能力, 可以照顧到自己在將來的需要。 另外,首席大法官馬道立最近在 Mimi Kar Kee Wong Hung (also known as Mimi Kar Gee Wong Hung v Raymond Kin Sang Hung, FACV 10 & 11/2014(判詞日期2015年5 月18日)一案中表示,法庭在處理附屬濟助事宜時, 應該盡量看看是否可以讓雙方「清楚了斷」, 法官應該首要考慮「清楚了斷」的安排是否合適 (見判詞第36段)。 既然如此,本席認同妻子的看法, 應以「清楚了斷」的方式,去處理雙方的經濟給養事宜,故拒絕丈夫要求妻子向他支付每年$1的象徵式贍養費。 81.另外, 本席看不到就本案的案情而言, 有任何應該偏離「平均分配」雙方資產的因素。 在考慮過該條例第7條各項後,本席留意到, 妻子名下的資產比丈夫為多(見上文第66段), 但雙方目前沒有足夠的流動資產,可以買入婚姻居所的所有權益,無可避免,婚姻居所必須出售, 出售後在售價中先扣除所有必需的出售開支,然後歸還該$480,000貸款給梁父和梁母, 餘款以54%:46% (丈夫:妻子) 的比例,進行分配。雙方可保留各自名下的其他資產。 女兒的生活費 82.如前所說,女兒現在每月的總開支是$12,975。丈夫最後在審訊中表示並不爭議這個數額。 83.妻子要求丈夫每月支付$3,500, 作為女兒的生活費, 並希望從丈夫獲得的出售婚姻居所後的餘款中, 一次過扣起13年的女兒生活費共$546,000(即:直到女兒18歲), 存放在一個有利息的銀行戶口, 由妻子每月提取$3,500, 原因是因為丈夫「曾多次不依時支付中期贍養費」[7]。 84.丈夫則表示, 以他現在的收入來看, 只可以支付每月$2,000女兒生活費; 要在1年半之後,待他完成電工文憑課程後, 才可以增加到每月$3,000。 85.根據本席在上文有關丈夫的工作能力、收入和開支的裁定,他現在每月的收入是$15,000, 合理開支不應該超過$10,000, 所以, 他是絕對有能力支付每月$3,500的女兒的生活費,而且,這僅僅佔女兒的每月開支不到30%。 86.丈夫並沒有在他的誓章中反對妻子的指控, 指他多次不依時支付有關女兒的中期贍養費($1,000)。而且, 丈夫並沒有主動向妻子一方披露他的最新工作情況,主動告知他的收入原來已經增加了差不多一倍,要到了審訊時,在證人台上,經法庭提問後時,才不得不把最新的情況講出來。有關女兒將來讀書或讀大學的設想或貢獻,丈夫的反應並不積極。 反而,他要求先把餘錢用在自己的進修課程上, 而不是在女兒的基本生活費上。 可以見到, 丈夫傾向先看重自己的非基本需要,多於女兒的基本需要。 87.因此,為了保障女兒的利益,本席基本上認同妻子的提議, 應從丈夫可獲得的婚姻居所的餘款中預留一筆女兒的生活費,直到女兒滿18 歲。 女兒現在5 歲9 個月,還差12年3 個月才滿18 周嵗, 按照每月$3,500的生活費來計算,大約需要$500,000,須從丈夫獲得的婚姻居所的餘款中先扣起, 存放在法庭,並由法庭放進一個有利息的戶口, 然後每月由法庭發放$3,500給妻子, 直到全數發放完畢或女兒滿18 周嵗為止, 兩者以較先者為準。餘款(若有的話)和利息全歸於丈夫。 訟費 88.一般來説,審訊的獲勝一方的訟費,應該由敗訴的一方來支付。 上述的判決結果顯示,梁父、梁母和丈夫是敗訴的一方。其次,本審訊的大部份時間均使用在婚姻居所的實質業權的爭議上,用在女兒的贍養費上的審訊時間,不是很多。 89.經仔細考慮後,本席酌情決定,自梁父、梁母加入本案起(即:2013年12 月23 日起),應該由梁父、梁母和丈夫共同支付妻子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 在這日之前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由丈夫一人支付。此乃暫准命令,在14天內成為絕對命令。 總結 90.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現下令如下:
91.最後,本席根據該條例第18條作出相關的聲明,滿意女兒的福利安排。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尹麗儀律師行的尹麗儀律師代表(法律援助署指派) 第一介入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介入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Snell’s Equity (33rd Edition) §24-043 reads, “Relationship with resulting trust. In the past, the rules for ascertaining the parties’ intentions in this kind of constructive trust overlapped with the presumptions of intention that give rise to resulting trusts. Nowadays, however, where the parties buy the property as a joint home, the principles of resulting trust are unlikely to be relevant to defining the extent of the parties’ beneficial shares in the property. The assumptions as to human motivation in making gifts or providing for the maintenance of dependants which were relevant to the imputation of intentions under a resulting trust are no longer appropriate to the ascertainment of interests in a family home. A wider range of evidence is relevant to proving the parties’ share under a 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 than was relevant to proving a resulting trust. Resulting trust principles may now only be relevant where the parties buy property for commercial purposes or as an investment, rather than as a shared home. [2] 文件冊[1/26-31] [3] 文件冊[1/32-36] [4] 在審訊中,婚姻居所的臨時合約沒有呈堂。 [5] 丈夫在2012 年11月7 日發出的問卷 [ 2/492] [6] 妻子在2012 年11月24日的回覆數[2/500] [7] 妻子在2014年12月18日的誓章[1/150/迪0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6240/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