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 對 麥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4456/2012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February 2014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

Ancillary relief – Family assets – Beneficial interest – Trust – MPF – Lump sum payment – Clean break – Public housing unit – Zhumutou unit – 60:40 split – Intervener claim rejected – Family assets identified as husband's 1/2 interest in public housing unit, 1/3 interest in Zhumutou unit, and 1/3 of MPF – Departure from equal sharing principle due to pre-marital acquisition and future needs – Lump sum payment ordered to achieve clean break – Intervener costs awarded to Wife

Legal issues: Identification of family assets · Application of equal sharing principle · Form of ancillary relief order

Outcome: Ancillary relief granted. Husband to pay Wife lump sum.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FCMC 14456/2012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4 Feb 2014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4456 / 201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2年第 14456 宗

————————————————

  呈請人

  答辯人

  介入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4年 1 月 22 – 24,29 – 30 日
判決日期 : 2014年 2 月 14 日

-------------------------

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

1.這是一宗有關附屬濟助的審訊。

2.本席在判案書內簡稱呈請人為「妻子」,答辯人則為「丈夫」。

背景

3.妻子和丈夫分別在1975年和1965年出生。與訟雙方在1996年11月左右開始交往,在1998年在內地註冊結婚,婚後居於樟木頭一個私人物業單位,妻子也不時以雙程證來港與丈夫團聚,與丈夫及他的父、母 (後簡稱為「爺爺」和「嫲嫲」)、和丈夫的弟、妹共住在一個居屋單位 (後簡稱為「該居屋單位」)。兒子在2001年出生,妻子於2002年獲批單程證來港。兒子現年為12歲,就讀中學一年級,現時仍與妻子和丈夫同住於該居屋單位。

4.與訟雙方至今仍然居於同一屋簷下,但大約於2009/2010年開始便沒有夫妻的共同生活,妻子於2012年9月26日以分居2年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13年2月22日頒發暫准離婚令。

5.雖然法庭並沒有頒發任何臨時贍養費命令,丈夫現時每月支付大約2,500元給妻子作為贍養費。除此以外,丈夫負責與訟雙方現時的居所的每月公共設施雜費和管理費。

6.至於兒子的管養權方面,經與訟雙方同意,法庭於2012年12月10日頒令將兒子的共同管養權頒予與訟雙方,照顧和管束權頒予丈夫,而妻子則有合理的探視權。

7.由於與訟雙方未能就有關附屬濟助方面達成協議,法庭將有關的申請押後至今天進行正式審訊。

8.在審訊開始時,本席許可嫲嫲就丈夫在該居屋單位所佔的實質權益這一方面的爭議介入本案作為介入人。嫲嫲聲稱雖然爺爺和丈夫是該居屋單位的註冊聯名業主,她擁有該居屋單位三分一實質權益。

妻子的公開要求

9.妻子認為她在經濟上及生活上多年來照顧兒子,婚後她和兒子居於樟木頭的單位多年,丈夫又是該居屋單位的聯名業主,所以樟本頭單位,和該居屋單位的一半權益,都是家庭資產。妻子要求和丈夫平均攤分這些家庭資產。與訟雙方同意,樟木頭的單位的估值為港幣403,680元,該居屋單位的估值為港幣3,613,350元,因此妻子要求丈夫作一筆過付款港幣1,100,000元。另外,雖然截至2014年1月丈夫的強積金戶口共有港幣898,890元,但考慮到丈夫將來須供養兒子,若丈夫接受妻子的公開要求,她同意放棄攤分丈夫的強積金,然而妻子強調,若丈夫不接受她的公開要求的話,她會保留攤分丈夫的強積金的權利,換言之屆時她將要求丈夫作一筆過付款港幣1,500,000元。

丈夫的公開要求

10.丈夫說他只佔樟木頭單位的三分一實質權益,約港幣135,000元,和該居屋單位的三分一實質權益,約港幣1,200,000元。另外,雖然截至2014年1月他的強積金戶口共結存有港幣898,890元,但這是他多年工作累積得來的,因此他認為應只將其中三分一,即大約港幣300,000元算為家庭資產。又因為將來他須供養兒子,所以他主張應以6:4的原則來分配所有家庭資產 (他佔60%),所以他只願作一筆過付款港幣700,000元。

(嫲嫲)的主張

11.嫲嫲說雖然她並非該居屋單位的註冊業主,其實她佔有三分一實質權益;而丈夫雖然是2位聯名業主之一,他只佔有三分一實質權益。

証供

12.妻子、丈夫和嫲嫲都親自作供。此外,丈夫傳召了爺爺和兩名弟弟作供,與訟雙方採納他們存檔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和誓章作為各自的主問証供,嫲嫲、爺爺及兩名弟弟均採納他們的誓章作為他們的主問証供。

主要爭論點

13.綜觀本案所有証據,本案涉及的主要爭論點包括:-

(1)   這家庭的總資產為多少;

(2)   法庭是否應該以「平均分割原則」來分配家庭資產,有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3)   在考慮本案的情況下,法庭應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法律原則

14.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3) ……。」

15.LKW v DD (FACV 16/2008) [2010] HKFC 1727一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應遵從下列4 大原則和5個步驟。4大原則是

(a) 第一個原則是:法庭須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的隱含目的是要達至在雙方之間公平的資產分配。

(b) 第二個原則是:公平這個概念表示要排斥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

(c) 第三個原則是:為了消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官就如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則”檢查這些構想,必定要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

(d) 第四個原則是: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這樣的審查往往徒勞無功,且很可能大大消耗雙方 (和法庭) 的資源,以及增加敵意和阻礙和解。

16.5個步驟依次序是:-

(1) 辨明家庭資產;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 決定分配結果。

17.終審法院又指出,法庭在考慮《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條中的各個因素時,擁有酌情權可給予各個因素有著不同的比重,目的是為了達致一個最終的公平結果。

18.在緊記這些原則及指引之下,本席現開始第一步:辨明家庭資產。

丈夫現時的經濟狀況

丈夫的資產

丈夫在該居屋單位的實質權益

19.嫲嫲在這方的証供是這樣的:-

(i) 在1964年,嫲嫲與爺爺結婚。結婚初期,爺爺出外工作養家,而嫲嫲留在家中照顧子女和打理家務。

(ii) 到了大約1971年,為了幫補生計,嫲嫲便去兵房當清潔工,這份工作嫲嫲做到1997年6月30日為止,當時由於中國要收回香港主權,英國國防部於回歸時把員工遣散。

(iii) 由1972年開始,嫲嫲、爺爺和5名子女便居住於柴灣一個公屋單位。丈夫是家中的長子。

(iv) 在1991年左右,他們收到政府通知,他們居住的公共屋邨將要清拆,倘若要搬到新的公屋單位,則需要繳交雙倍租金,想到當時五名子女已投身社會工作,嫲嫲、爺爺便打算自置一間居屋作固定居所。爺爺甚至覺得這是適當時候他們麥家擁有一個家庭產業 (祖屋)。

(v) 在1993年4月,嫲嫲的工作每月賺取大約港幣6,000元的薪金。而自從1980年開始,丈夫便投身社會工作,開始時每月給她港幣200元作家用。另次子及三女分別於1990及1991年也投身社會工作,次子當時每月都給她港幣3,500元作家用,而三女則給她港幣約4,000元。故她自1980年代起至1993年間每月從薪金扣起作家用的錢相對地減少,自1990年起,她甚至不太需要從薪金扣起部分補貼家用,有時連子女們給她的家用錢也花不完,故她能把餘款儲起,作私己錢。因她性格儉樸,故有頗可觀的儲蓄。

(vi) 當爺爺和嫲嫲商討購買自置物業時,家中各人都同意,但子女們沒有太多積蓄,而她們心儀的單位,即該居屋單位,當時作價約港幣1,027,900元。經商議後,大家決定由爺爺和丈夫作物業購買人。由於爺爺一直以來都是一家之主,而且在房屋署的紀錄上,他一直都是戶主,若不加上他的名字作為業主,根本就買不成居屋單位,所以全屋上下都同意爺爺作為該物業的其中一名業主。

(vii) 另外,因丈夫同意由他向銀行申請按揭供樓 (那時嫲嫲和爺爺已年邁,沒有能力向銀行借貸),而按當時情況,丈夫可向銀行申請九成住屋按揭,但那麼他的負擔便非常重,於是嫲嫲便主動提出支付物業的三成價錢為首期,即大約港幣327,900元。她還記得當時在廣東省銀行買了本票作支付首期之用,餘款則由丈夫以銀行按揭支付。

(viii) 在買樓前,丈夫給予嫲嫲每月港幣3,000元作家用。但由於嫲嫲擔心丈夫供樓負擔重 (因丈夫的月薪不太多),所以在丈夫開始供樓後,嫲嫲便不再需要丈夫向她支付原來每月港幣3,000元的家用,因嫲嫲可以拿其他子女給她的家用作幫補。

(ix) 如上所說,嫲嫲和爺爺商議購買居屋單位時,是希望有一所自置的家庭產業,好使一家上下七口有安定的居所,再加上嫲嫲與爺爺及子女們感情良好,而這單位亦是她自己(及子女們)的居所,故她當時沒有想過要求爺爺及丈夫加入她的名字為其中一個業主。再者,她雖然不懂法律,但認為即使在房契上不加入她的名,這單位都是她 (與丈夫及子女們) 的家,是她的婚姻居所,她也有份兒。

(x) 正由於這單位是她的婚姻居所,一家大小都住在此,故此她沒有要求加入她名為業主外,她拿出來的那筆為數港幣327,900元的首期,並非視它為給予丈夫或爺爺的禮物,而是覺得她也有份居住而應負上的責任。

(xi) 相反,如果這單位不是作一家人的居所或她沒有份住的話,她不會拿出這筆錢作首期。在支付完首期後,她銀行的存款只餘下數萬元。

(xii) 另外,入伙時所添置的電器和傢俱(如冷氣、煮食爐、雪櫃等)日後因損壞而須要購買新的,有關費用皆由嫲嫲支付。而浴室的水龍頭曾出現嚴重的滲水問題,引致浴室門外走廊地板撬起,最後亦是由她出資請人維修。

20.總的來說,爺爺和丈夫的証供,和嫲嫲在這方面的証供一致。爺爺和丈夫更說購買該居屋單位時他們曾經打算,在居屋單位的樓契上亦加上嫲嫲的名字,因為她畢竟真的以真金白銀支付了首期,但當他們去房屋署為此事件查詢時,有關職員告訴他們居屋的樓契最多只可以有兩名業主。由於丈夫將負責按揭供款,他的名字必須在房契上,所以最終居屋單位只有爺爺和丈夫是業主。不過,在他們眼中,嫲嫲既然支付了相當於樓價之三分一作首期,他們都認為這個單位她有三分一實質權益。

21.爺爺又認為他雖然沒有直接支付買樓的款項,但他每月給予嫲嫲家用,直至他於1996年退休,因此他是該居屋單位的實際權益業主一事是不容置疑的。

22.次子的証供是他並沒有參予有關購買該居屋單位的決定。另外,他亦不知道任何有關繳付樓價的安排,但縱使他並沒有參予任何涉及該居屋單位業權的討論,但印象中他好像曾聽過爺爺與丈夫打算加入嫲嫲的名字作為業主,卻不清楚為何最終沒有加嫲嫲的名字作為業主。

23.孻仔也說他不清楚該居屋單位的任何安排,只知道爺爺是他們原住的公屋的戶主,便順理成章成為該居屋單位的業主,對此全家人上下沒有異意,亦從來沒有人否定爺爺是其中一名業主,反正爺爺多年來都辛勤工作賺錢養家,他成為業主是無可厚非的。

24.於丈夫購入該居屋單位時,他和妻子尚未認識,所以妻子對於當時的任何安排,可說是一無所知的。爺爺、丈夫和他的弟弟都眾口一辭的支持嫲嫲說她擁有該居屋單位三分一實質權益的主張,但這並非表示法庭應該對於他們的說法照單全收。相反,對於這些自利的證供,法庭應該仔細驗証這些證供,然後才決定是否採納 (參考案例:已故龍雅麗的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官江美仙和其他人 [2011] 5 HKLRD 402,第408頁)。

25.妻子不接受嫲嫲曾付出30餘萬的首期的購入該居屋單位。對此,本席認為雖然嫲嫲不能提供任何付款記錄作為證據,但事隔多年,嫲嫲不能提供付款的憑據,並不為奇。況且,不容爭議樓價為港幣1,027,900元,按揭是港幣700,000,首期付款應為港幣327,900。客觀而言,至1992年,丈夫工作了12年,但薪金不高,相信他個人並沒有經濟能力付出30餘萬的首期。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信納嫲嫲曾付了首期30餘萬。

26.丈夫和嫲嫲主張法庭從歸復信託以及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去分析本案。關於歸復信託及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高等法院原訟法杜溎峰暫委法官於黃燕珍鄺偉文及葉鳳蓮一案 (HCA 2293/2004,判案書日期2009年12月18日) 中說:

「[18] 一般來說,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是緊密相連。黃女士與鄺先生是第二項物業的註冊業主。他們應被視為該物業的法定和實質業權擁有人。鄺母卻爭議她才是該物業的實質業權擁有人,她指稱黃女士與鄺先生只是她的受託人代她持有該業權。若鄺母擬將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分拆,她必須負上舉證的責任:見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02] 2 HKC 90,第108D頁;Lee Tso Fong and Kwok Wai Sun & Another 民事訴訟2005年第272號,2008年5月9日 (unreported),第22段與23段及Stack v Dowden [2007] 2 AC 432,第65段與66段。鄺母聲稱購買第二項物業的資金全部是由她提供。她依據的法律原則是歸復信託或構定信託。

[19] 根據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當土地財產或個人財產被傳達到一名購買人和其他人的名下,和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 (購買人除外),法律假定曾提供資金購買該財產的人士擁有其部份或全部的權益。但這假定是可以被推翻:見Underhill and Hayton, Law Relating to Trusts and Trustees,第17th 版,第433頁。若有關的物業涉及按揭貸款,承擔償還貸款的一方,亦可當作對購買該物業曾提供代價。這法律原則對黃女士亦適用:見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 此外,法庭亦可以基於有關各方,如轉讓人與承讓人之間或曾付出代價與沒有付出代價的承讓人之間,的共同意原為他們構定信託,以實現他們在轉讓該物業時的共同意願;見Lloyds Bank PLC And Rosset and another [1991] 1 AC 107,第132E – 133H頁;Ip Man Shan Henry and another v Ching Hing Construction Co. Ltd & Ors (No 2) [2003] 1 HKC 256,第68至75段;Oxley v Hiscock [2004] 3 All ER 703 (CA)第30至39段與第68段及69段。不,過若有關各方擬藉著這信託安排達至非法的目的,該信託則不能成立:見Snell’s Equity,第3版,第23-11段;Scott v Brown, Doering, McNab & Co [1892] 2 QB 724;Gascoigne v Gascoigne [1918] 1 KB 223。」

27.丈夫和嫲嫲主張法庭從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去分析本案如下。嫲嫲確曾提供資金購買該居屋單位,若也一併考慮在按揭期間丈夫不再須要支付原來每月港幣3,000元的家用予嫲嫲一事,丈夫所提供的資金實為按揭供款的一半,換言之丈夫所提供的資金大約只是樓價的三分一,所以他佔的實質權益也應只為三分一。對於前述主張,本席並不同意,原因如後。嫲嫲的證供是因為丈夫月薪不多,由於擔心他供樓負擔重,所以在他開始供樓後,她便不再需要他向她付原來每月港幣3,000元的家用。丈夫作為兒子並無任何法律上的責任須付家用給嫲嫲,本席認為在法律上不能夠因為丈夫在供樓期間不付家用,便將他供樓的部份供款算為家用,或勉強的將部份他的供款算作嫲嫲或其他家人的供款。不容爭議的事實是,丈夫透過按揭供款提供了該居屋單位100萬元餘樓價其中70萬元,但他只佔一半的實質權益。況且,如妻子在審訊期間多次指出,多年來嫲嫲和其家人和與訟雙方共同佔用該居屋單位,無須付任何租金。由此觀之,也不能夠說在供樓期間,丈夫對家庭的需要方面,並無任何貢獻。本席認為從歸復信托的法律原則去分析本案對嫲嫲和丈夫的案情毫無幫助。

28.嫲嫲和丈夫的另一個主張是法庭可從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去分析本案。嫲嫲和丈夫的說法是,於1992年購買該居屋單位是一個他們的共同決定。為了購買該居屋單位,嫲嫲出資327,900元作為購買該居屋單位的首期,正如在孫樹娣 (Suen Shu-Tai v Tam Fung Tai, HCA1466/2010, Mr. Recorder H Wong SC,判案書日期2013年8月15日,第17頁,第57段) 一案中提及,當法庭要確定雙方的意願時,最重要的問題是:「為何A君 (即嫲嫲) 會把物業放在B君 (爺爺和丈夫) 名下而並非她本人持有呢?」爺爺和丈夫說嫲嫲並未被列作該居屋單位的註冊業主的唯一原因是受限於有關的房屋條例及規定,即居屋只能有最多二人作為註冊業主,而最終決定用爺爺及丈夫作為註冊業主的原因是:

(i) 爺爺是當時租住的公屋單位的戶主,而其他各家庭成員只為住客,故他必須是該居屋單位的其中一位註冊業主 (根據他們的理解);及

(ii) 丈夫同意由他向銀行申請按揭,故此他亦必須是該物業的其中一位註冊業主。

在購買該居屋單位時,嫲嫲所付的首期幾乎耗光她當時的所有積蓄。由三人 (即嫲嫲、爺爺及丈夫) 平均各自擁有三分一該居屋單位的實質權益從來都是三人的共同意願,而嫲嫲在這事項上從無任何意圖對任何人作出餽贈。

29.如前所述,構定信託是建基於轉讓人與承讓人之間或曾付出代價與沒有付出代價的承讓人之間,於購入物業前的共同意願。所以,就嫲嫲、爺爺、丈夫有沒有付出金錢、他們各自曾付出多少金錢,這並非是唯一的考慮,最重要的是當時他們的共同意願是什麼。

30.針對嫲嫲、爺爺和丈夫的主張,本席有以下分析:-

(i) 爺爺說因為他多年來一直付家用,直至1996年退休為止,再加上他是家庭原來居住的公屋單位的戶主,所以不容置疑,他佔該居屋單位三分一實質權益。對此,本席並不同意。本席認為不容爭議,爺爺沒有就購置該居屋單位提供任何資金,而爺爺多年來所付的家用,不能夠勉強視為購置該居屋單位的資金的一部份。本席認為更不能因為爺爺是原來居住的公屋單位的戶主,便勉強視他為當然的可擁有該居屋單位任何實質權益。當年他們是以綠表來購置該居屋單位的,因此在購入該居屋單位後,他們須將原來居住的公屋單位交回,所以如爺爺所說,沒有他參予,他們不可能購入該居屋單位,但因為他們須將原來居住的公屋單位交回,所以事實上須所有家庭成員都參予,他們才可能購入該居屋單位。

(ii) 如前所述,丈夫提供了該居屋單位100餘萬元樓價其中70萬元資金,而嫲嫲則付了首期30餘萬元。

(iii) 爺爺沒有付任何樓價而成為該居屋單位2位聯名業主之一,表面看來,他佔50%的實質權益,而按他們現在的主張,爺爺佔三分一實質權益。無論如何,針對嫲嫲現在所說她在這事項上從無任何意圖對任何人作出餽贈的說法,本席認為不能成立,也並非事實。

(iv) 本席接受爺爺和嫲嫲一直希望購入該居屋單位作為一個安定的居所,但本席認為明顯的,爺爺、嫲嫲和丈夫同時的共同意願是該居屋單位也是丈夫作為長子的永久居所。三女並沒有搬進該居屋單位居住,在與訟雙方結婚前,次子搬走了,至2004年四女又搬出,在婚姻期間,丈夫也曾多次對妻子說,最終孻子也會搬離該居屋單位,以上都印證了本席在前述的看法。

31.經小心考慮全部証供後,本席認為嫲嫲付30萬餘元首期,又在丈夫供樓期間,不再需要他付家用給她的目的是幫助爺爺、丈夫作為長子聯名購入一個安定的居所,從開始以來,該居屋單位便由爺爺和丈夫註冊聯名持有,本席相信同時他們也是共同的擁有該居屋單位之實質權益的,而這便是在當時爺爺、嫲嫲和丈夫都滿意接受的一個安排。本席並不相信在當時如爺爺和丈夫所說雖然他們2人表面上是聯名業主,他們3人有甚麼共同意願,各佔三分一實質權益。本席認為嫲嫲根本沒有在該居屋單位擁有任何實質權益的意圖,若然沒有目前妻子的附屬濟助申索,也不會有嫲嫲、爺爺和丈夫今天在這方面的指稱。

32.多年來嫲嫲負責當家,新屋裝修及添置電器傢俱的開支由她負責,每當家中有任何電器損壞也是由她去購買新的,甚至該居屋單位的浴室的水龍頭曾出現嚴重的滲水問題,以致浴室門外走廊地板撬起,最後聘請工人重舖地板的裝修費都是由嫲嫲支付,根本不足為奇。

33.本席認為嫲嫲、爺爺和丈夫在這方面的証供,都沒有如實的交待全部真相。在作供時,妻子多次十分不禮貌的辱罵嫲嫲、丈夫和他的証人,其至代表他們出席審訊的大律師,這是令人遺憾的。但本席認為妻子是一個性情率直的人,可形容為口快心直。誠然,妻子的一些看法並不正確,但就她所作的事實證供方面,與嫲嫲、爺爺和丈夫及其証人相比之下,本席認為妻子是一個誠實的證人,她的証供比較可信。當然,如前所述,妻子對丈夫和其家人購入該居屋單位時的背景與情況毫不知情,所以她在這方面的証供對於法庭的幫助並不大。

丈夫在樟木頭單位的實質權益

34.不容爭議,樟木頭單位由嫲嫲於1998年出資購入,但單位由丈夫、次子和孻子三人共同持有,各佔三分一實質權益。妻子認為她在該物業中佔有權益只是建基於該物業是於她與丈夫結婚後買入,加上婚後她可以在該物業居住,因此她認為該物業是她的婚姻居所,而作為婚姻居所,該物業應算為她的家庭的資產的一部份。妻子於自己的證供中亦承認根本從來都沒有人告訴過她,該物業是送給她的餽贈。

35.嫲嫲說她購買該物業時的意願是以其作為家庭的渡假屋,她以其三名兒子作為註冊業主,將該物業送贈予三名兒子。證據顯示,雖然該物業是於與訟雙方結婚後購入,他們的結合只是影響到物業地點的選擇而已,不但嫲嫲和其家人可自由進出,爺爺更長期佔用其中一個房間。本席認為並無任何證據支持妻子說她擁有樟木頭單位的實質權益的主張。

丈夫的強積金

36.丈夫現年大約48歲,工作了差不多33年,與訟雙方的婚姻為12年,再加上大部份的強積金是在婚前累積而得來的,本席同意不應將丈夫全部強積金作為婚姻資產計算。強積金的自願性部份是2000年前所累積的,強制部份則是在2000後的供款,丈夫強積金的強制部份為港幣275,735.50元,作一粗略的衡量,本席認為若將丈夫的強積金總值的三分一作為家庭資產計算是恰當的,即約港幣300,000元。

37.按本席在以上的裁定,就辨明家庭資產的目的,丈夫現有可供用作分配的資產應包括:-

(a) 該居屋單位的二分一實質權益,約港幣1,800,000元;

(b) 樟木頭單位的三分一實質權益,約港幣135,000元;

(c) 強積金約港幣300,000元;

(d) 銀行存款約港幣12,000元。

38.至於收入方面,丈夫現時平均月入約港幣16,000元。

妻子現時的經濟狀況

39.妻子並不擁有任何資產,現時也並無工作,沒有個人收入,她正在尋找工作,她表示母親曾在金錢上支持她的生活。

第二步,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40.按丈夫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及庭上的証供,現時他每月一般開支約港幣3,400元、個人開支約港幣6,500元、兒子的支出約港幣4,500元,他的收入應足夠應付開支。丈夫現年48歲,他說他仍會繼續工作以支持自己及兒子的生活,他可工作至60歲才退休。

41.妻子現時38歲,在國內受教育至大專文憑 (主修文學),雖曾在2011年有工傷、腳患,但現已痊癒,工傷前月薪港幣8,000元,從2011年7月後她便沒有工作,生活上得母親的支持,本席相信妻子重新找到工作後,應有能力應付她自己的日常生活開支。

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雙方年齡及婚姻持續期

42.丈夫現年48歲,妻子現年38歲,兩人年齡相差10年。這段婚姻維持至雙方感情破裂至雙方分居時大約已有12年,是一段不短的婚姻。婚姻期間,與訟雙方和兒子及其他家人共住該居屋單位,丈夫有一份穩定的工作。

雙方對家庭福利的貢獻

43.多年來,妻子打理家庭及照顧兒子,丈夫全職工作,也一直供養家庭,與訟雙方對家庭福利均有相當的貢獻。

3步和第4步:決定運用分享原則和考慮有沒有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44.這是一段長的婚姻而與訟雙方對家庭福利都有相當的貢獻,本席同意應採用「平均分割原則」作為起點考慮。

45.但丈夫在婚前已與父母一同購入該居屋單位,又供了大約5年才與妻子結婚。況且,丈夫沒有向妻子要求任何兒子的定期贍養費,但兒子仍需不少的生活開支,根據丈夫的証供,丈夫現時的收入足夠支付他和兒子的經濟需要,與訟雙方也希望兒子可接受更高的教育,兒子現時讀中一,六年後便會上大學或大專,若兒子的升上高中或大學,他的經濟需要將更大。本席認為上述的因素都可作為偏離平均分割準則的充份理由。

5步:決定分配結果

46.考慮以上種種因素,本席認為應以6:4的原則來分配所有家庭資產。故此,家庭資產為港幣1,800,000元 + 135,000元 + 300,000元 + 12,000元共約港幣2,247,000元,丈夫佔60%,約港幣1,348,200元;妻子佔40%,約港幣898,800元。

47.與訟雙方均希望以一筆過的贍養費來作清楚了斷。雖然丈夫沒有足夠的流動現金,但若法庭頒令一筆過的贍養費,丈夫承諾他願意儘力促使把該居屋單位加按以支付一筆過的贍養費。根據丈夫的提供的資料,他應可以在大約3個月的時間以內獲得房屋署的許可,將居屋單位加按向銀行貸款。妻子現年47歲,現時雖然沒有工作,但本席相信妻子找到工作理應不難,本席同意一個清楚了斷的命令是適當的。

48.再加上,現時丈夫的父、母及其弟均居住在該居屋單位,兒子現在12歲仍在求學,丈夫和兒子仍需繼續居於該居屋單位,所以不宜頒令將該居屋單位出售。而妻子與丈夫及他的家人的關係極之惡劣,因此更應儘快解決妻子與他們勉強同居一室作“困獸鬥”的僵局,而不應考慮頒令將丈夫於該居屋單位的部份業權轉移予妻子。

49.總的來說,經丈夫向法庭承諾將儘力促使把該居屋單位加按以支付本命令中提及的一筆過的贍養費後,本席頒令丈夫須於由本命令頒佈的日期起計4個月內,或在暫准離婚令成為絕對判令時,兩者以較後者出現為準,付予妻子一筆過付款港幣898,800元。

訟費

50.妻子和丈夫分別的公開建議都沒有獲得法庭採納,本席認為就妻子和丈夫之間,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待決之訟費,是適合的做法。至於妻子和嫲嫲之間的訟費問題,因為嫲嫲的主張並沒有獲得法庭採納,本席認為嫲嫲須付妻子就介入人法律程序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的數額達成協議,將來由法庭評定。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與訟雙方在本命令頒佈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51.最後,本席作滿意子女安排聲明。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親自出席,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莫玄熾律師行轉聘莫錦娟大律師代表

介入人:由馬喜得律師行轉聘何愷儀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14456/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