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對 杜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1079/2012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February 2015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

Ancillary relief – Matrimonial home – Joint tenancy – Resulting trust – Conduct – Asset division – Desertion – 75/25 split – Property sale – Costs – Husband 89 years old, health issues, sole contributor post-separation – Wife absent, no proven assets – Court rejects resulting trust claim – Conduct not 'obvious and serious' but sole contribution considered – 75% to husband, 25% to wife – Property sold, proceeds divided accordingly – Costs order made.

Legal issues: Nature of beneficial ownership of marital home · Departure from equal sharing due to conduct · Final division of proceeds

Outcome: Property sold, proceeds split 75% to Petitioner, 25% to Respondent. Respondent to pay costs.

Cites 4 cases

Case No.FCMC 11079/2012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3 Feb 2015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1079 / 201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2年第 11079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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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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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5年1月16日
判決日期 : 2015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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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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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在判案書內簡稱呈請人為「男方」,答辯人則為「女方」。

引言

2.這是一宗有關男方的附屬濟助申請,他要求法庭頒令將女方在婚姻居所內持有的權益轉讓給男方。

3.男方現年89歲,女方現年71歲,雙方於1978年在廣州市結婚,婚後沒有子女,女方與其前夫育有一子,他生於1965年,已年滿48歲並已自立。

4.大約於1981年,女方和兒子獲批准來港與男方團聚,初時兩人及男方的母親一起租住房屋, 1984年男方以雙方聯權共有方式購入位於鰂魚涌濱海街一個單位(“婚姻居所”),供雙方和該兒子一起居住。

5.大約於1990年12月左右,男方與女方吵架,其後女方執拾其個人物件包括身分證明文件後離開前婚姻居所後一去不返,沒有再回家,也沒有透過電話或其他方法聯絡男方。女方的電話號碼後來也停止服務。

6.大約於1991至1992年,該兒子由其親生父親申請其到美國定居,以後便沒有與男方聯絡。

7.女方曾在北角一間葯業公司工作,男方在女方離開前婚姻居所後約一至兩年後到其工作地方找女方,但女方已離職不知其去向。現在該葯業公司也搬離上址。

8.男方說他從女方口中得知她的家鄉是順德,但從未去探訪,而詳細地址也沒有。

9.男方說女方在港沒有任何親戚朋友,女方並沒有介紹任何親戚朋友給他認識。女方認識男方在廣州的兄弟及母親,男方的母親於1990年逝世而其兄長於2007年逝世,男方的弟弟與女方沒有聯絡,故不知其下落。男方在港並認識女方的朋友已逝世,男方在港尚有一名堂弟的太太認識女方,但她和女方並沒有聯絡。

10.男方說女方大約於1987年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故此,他相信女方離開婚姻居所後繼續在香港居住,只是不再聯絡他。男方在1990年尾開始獨居住於婚姻居所。

11.男方又說因害怕接觸官員,他沒有向警署報案有關與女方失去聯絡的事宜。

12.2012年7月男方以遺棄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

13.據入境處發出的結果顯示,截至2015年1月16日,該處並無女方死亡的紀錄。

14.據男方說他與女方一起居住時,以他觀察所得,女方懂得閱讀中文,她最常閱讀的報章是東方日報。

15.由於不知道女方現時居於何處和她的工作地點,又完全與她失去聯絡,他不知道可以向女方派送文件的地址。

16.男方向法庭申請批准他透過刊登中文告示於東方日報一次以代替將離婚呈請書和相關的法庭文件親自派遞與女方,他相信透過刊登告示於東方日報能使女方得知他是次的離婚呈請。2012年10月16日區域法院嚴舜儀暫委法官頒令男方可把離婚呈請書連同有關法庭文件,以中文告示形式的取代送達方式通知女方,在東方日報刊登告示一天。根據日期為2012年10月16日之命令,男方於2012年11月23日將他是次的離婚呈請以中文告示形式刊登於東方日報一次,以取代送達方式通知女方。

17.經聆聽男方代表律師陳述及女方缺席的情況下,2014年12月1日本席頒令如下:

(1)附屬濟助之審訊預計須時1天,並定於2015年1月16日上午10時30分於42庭開審;

(2)訴訟各方須於14天之內存檔法庭及送達對方一份其證人之誓章(如有的話);

(3)除非主審官另有命令,否則訴訟各方已經存檔及送達之誓章/文件及/或其有關證人就事實所作的供詞將被採用為與訟雙方或有關證人的主問證據;

(4)男方須擬備《審訊文件冊》(並須編定頁碼),並於審前覆核或審訊21天或之前呈交法庭及送達對方。女方並於其後14天內以書信存檔及送達以確認是否同意上述審訊文件冊,若不同意,必須詳列理由;

(5)男方須在東方日報登報一天,通知女方審訊日期等事宜。

18.根據2014年12月1日之命令,男方已於2014年12月18日將本婚姻訴訟的審訊事宜以中文告示形式刊登於東方日報一次,以送達女方。

19.女方缺席今天的聆訊。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審訊應繼續進行。

討論

前婚姻居所的實質權益

20.男方的案情是於1984年男方以雙方聯權共有形式購入前婚姻居所,該物業2房1廳,大約500平方呎,當時樓價為180,000元。男方運用他的儲蓄支付90,000元為首期付款,樓價餘下的90,000元由銀行提供按揭,其他律師費、查冊費、印花稅、登記費等各項開支共6,495元,均由男方一人全數支付。男方說買賣及按揭的交易過程全由他一人負責處理,女方從來沒有參與其中,除了購買該物業的樓價及開支由他一人全數承擔,該物業的按揭還款也是由他一人獨力分期償還,供款期由1984年6月至1986年12月,每月償還1,699.05元。還清按揭後,他於1986年12月委聘律師事務所辦理有關按揭銷號契據事宜,該次的所有律師費及雜費支出為1,475元,均由他一人負責支付。

21.男方又說由購買該物業開始至今一直以來,有關該物業的一切開支全部都是由他一人支付,包括搬進該物業時曾進行室內裝修粉飾、更換電線等工程的費用、添置家具,和日後的管理費、差餉、水、電雜費,以至多年來室內的、大廈公共地方和公共設施的各種維修費用等。

22.男方於1986年退休,退休前在一間國貨公司任職售貨員約20多年,退休時收取了一筆大約為10萬元的退休金。

23.男方說,對該物業的全部貢獻都是由他一人作出,女方從來沒有在該物業上花過一分一毫或付出過任何心血。

24.審訊時,代表男方梁大律師主張,雖然婚姻居所是由雙方聯權共有方式持有,基於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女方只是以信託人的身分代男方持有該物業,男方是全部實質權益的擁有人,而若法庭同意他上述主張的話,便可頒布一個女方是以信託人身分持有物業,男方是全部實質權益擁有人的聲明,在這樣的情況下,法庭便無須按《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再作頒令。對此,本席的考慮如下:

(1)首先,本席現時須處理的是男方在本離婚案下的附屬濟助申請,即是否應按男方在呈請中提出按《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6條或第6A條作出有關財產轉讓的命令的要求。在處理這個申請時,法庭須按《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考慮須顧及的事宜。本席認為男方主張若法庭認為女方是以信託人身分代男方持有該物業,男方擁有該物業全部實質權益的話,便無須理會《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這是並不正確的。

(2)男方在誓章中說,雖然購入婚姻居所時他選擇與女方以聯權共有方式持有,他只是“希望使她有些安全感”。作供時,他再澄清說他只是打算在他去世後讓女方有一個安樂居所,他根本無意將該物業的任何權益在生前給予女方。對於男方現時的說法,本席認為並不可信。若如他所說,他只要立一張遺囑,很方便地便可達成在他去世後,女方可承繼物,有一個安樂居所的安排。男方選擇和女方以聯權共有形式持有物業,女方便成為業主之一,本席認為常理上男方不可能不明白到由此女方在物業上將擁有實質權益。事實上,男方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填報他只擁有婚姻居所50%的業權或實質權益。作供時,他說因為不清楚,所以當時填錯了。男方是在代表律師協助下填寫表格E,也作了宣誓,其內容全部真確無誤,男方現在以「不清楚」為藉口企圖否定他在表格E填寫的內容,本席認為難以接受。

25.男方主張法庭從歸復信託以及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去分析本案。關於歸復信託及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高等法院原訟法杜溎峰暫委法管於黃燕珍訴鄺偉文及葉鳳蓮一案(HCA 2293/2004,判案書日期2009年12月18日)中說:

「[18] 一般來說,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是緊密相連。黃女士與鄺先生是第二項物業的註冊業主。他們應被視為該物業的法定和實質業權擁有人。鄺母卻爭議她才是該物業的實質業權擁有人,她指稱黃女士與鄺先生只是她的受託人代她持有該業權。若鄺母擬將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分拆,她必須負上舉證的責任:見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02] 2 HKC 90,第108D頁;Lee Tso Fong and Kwok Wai Sun & Another民事訴訟2005年第272號, 2008年5月9日(unreported),第22段與23段及Stack v Dowden [2007] 2 AC 432,第65段與66段。鄺母聲稱購買第二項物業的資金全部是由她提供。她依據的法律原則是歸復信託或構定信託。

[19] 根據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當土地財產或個人財產被傳達到一名購買人和其他人的名下,和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購買人除外),法律假定曾提供資金購買該財產的人士擁有其部份或全部的權益。但這假定是可以被推翻:見Underhill and Hayton, Law Relating to Trusts and Trustees,第17th 版,第433頁。若有關的物業涉及按揭貸款,承擔償還貸款的一方,亦可當作對購買該物業曾提供代價。這法律原則對黃女士亦適用:見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 此外,法庭亦可以基於有關各方,如轉讓人與承讓人之間或曾付出代價與沒有付出代價的承讓人之間,的共同意願為他們構定信託,以實現他們在轉讓該物業時的共同意願;見Lloyds Bank PLC And Rosset and another [1991] 1 AC 107,第132E - 133H頁; Ip Man Shan Henry and another v Ching Hing Construction Co Ltd & Ors (No 2) [2003] 1 HKC 256 ,第68至75段;Oxley v Hiscock [2004]3 All ER 703 (CA) 第30至39段與第68段及69段。不過,若有關各方擬藉著這信託安排達至非法的目的,該信託則不能成立:見Snell’s Equity,第31版, 第23-11段;Scott v Brown, Doering, McNab & Co [1892] 2 QB 724 ;Gascoigne v Gascoigne [1918] 1 KB 223。」

26.男方確曾提供資金購買有關物業,但作為丈夫,他選擇和女方以聯權共有持有該物業,在法律上可被推定為他這樣做是有意送贈予女方的行為。

27.法庭從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去分析本案如下。男方的說法是1984年購買婚姻居所時,他並沒有在生時給予女方任何實質權益的打算。正如在孫樹娣(Suen Shu-Tai v Tam Fung Tai, HCA 1466/2010, Mr Recorder H Wong SC,判案書日期2013年8月15日第57段)一案中提及,當法庭要確定雙方的意願時,最重要的問題是:「為何A君(即男方)會把物業放在B君(女方)名下而並非她(他)本人持有呢?」對此,男方的解釋是他希望使女方有些安全感。如前所說,本席不接受男方的解釋。

28.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接受男方在這方面的主張。本席的事實認定是雙方不論在名義上,還是於實質權益方面,都是以聯權共有的形式持有婚姻居所。

適用法律原則

29.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雙方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30.LKW 女DD (FACV 16/2008)[2010] HKFC 1727一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應遵從下列4大原則和5個歲驟。4大原則是:

(a)  第一個原則是:法庭須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的隱含目的是要達至在雙方之間公平的資產分配。

(b)  第二個原則是:公平這個概念表示要排斥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

(c)  第三個原則是:為了消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官就如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則”檢查這些構想,必定要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

(d)  第四個原則是: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這樣的審查往往徒勞無功,且很可能大大消耗雙方(和法庭)的資源,以及增加敵意和阻礙和解。

31.5個步驟依次序是:

(1)  識別家庭資產;

(2)  評估雙方及子女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  決定分配結果。

32.終審法院又指出,法庭在考慮《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條中的各個因素時,擁有酌情權可給予各個因素有著不同的比重,目的是為了達致一個最終的公平結果。

識別家庭資產

33.男方現年89歲,於1986年退休,他已於日期為2014年3月17日之表格E內列出他的資產、收入及支出等狀況。

34.他的資產有:

(1)婚姻居所物業由雙方以聯權共有形式持有;

(2)銀行儲蓄總值為大約港幣10萬元;

(3)股票總值為大約港幣5至6萬元;

(4)他現在主要倚靠政府的長者生活津貼、高齡津貼來生活。

35.據男方所知,女方在國內讀到中專,有一定的教育水平。他不太清楚女方與他1979年結婚前曾從事甚麼工作或她的經濟情況,但相信不會很好。當時1960年代國內奉行共產主義,即俗稱「食大鍋飯」,人民工作都是由國家分配,他估計女方薪金大約每月人民幣36元,她當時的開支相信也是差不多這個水平,所以他相信女方和他結婚前沒有私人財產。女方1981年來港時人地生疏,初期在五金行工作,後來在一家藥材公司當售貨員,由1987年4月1日至1988年3月31日,她的年收入為47,778.8元,即每月平均約3,981.57元。所有家用開支、女方的生活費都是由男方支付,各樣生活用品都是由男方購買。男方說最近他翻找之下,看到一張由投資公司給她的信,是她投資外匯的文件單據證明。除了投資外匯,據他所知,她也有購買保險。男方從朋友口中得知,女方告訴該朋友,女方曾花了一百一拾萬購入位於北角的一個單位,男方曾經在大廈附近看到女方出入。但除此之外,男方找不到女方其他資產證明文件。但男方的主張是由以上推斷,女方現有一個位於北角的物業,價值不少於一百一拾萬。

36.本席認為單從一個無根據的傳聞,和男方曾見女方在北角某大廈出入,便推斷女方擁有一個位於北角的單位,這是不恰當的。況且,女方在婚前無積蓄,離開男方前當售貨員,收入不多。本席毫不猶疑地不接受女方現擁有一個位於北角的單位這點主張。

37.男方又認為多年來女方可從她工作的收入中儲起大約一半為積蓄,至今應有大約百多萬。本席認為根本並無證據證明女方在離開後生活、工作的狀況,男方不能憑空作以上的揣測。對於女方現應有大約百多萬儲蓄這點主張,本席也不打算接受。

38.男方的誓章證供是他之前曾經找到一份保額20萬美元的人壽保單,上面有女方和其兒子姓名,但他不記得這份保單的受保人和受益是誰,他將這份保單連同舊報紙丟掉了,所以現在未能提供。但按此,男方又主張可推斷女方佔其中一半權益,換言之可視為她現擁有10萬美元,即大約766,000元。作供時,男方不爭議所謂「保額」,並不等於退保現金值,而後者才是保單的現值,本席認為男方不能將保額等作保單的現值。況且,無證據顯示女方是否受益人、保單是否仍然生效。經小心考慮,本席也不認同男方這一方面的主張。

39.從現有的證據看來,主要家庭資產就是雙方聯權共有的婚姻居所。

40.值得注意的是1984年男方以180,000元買入婚姻居所,女方在1990年離開男方,至今該物業的市值為5百萬。在這方面,本席採納N Mostyn QC在Rossi v Rossi [2007] 1 FLR所持的以下觀點:

24.3  Assets acquired or created by one party after (or during a period of) separation may qualify as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if it can be said that the property in question was acquired or created by a party by virtue of his personal industry and not by use (other than incidental use) of an asset which has been created during the marriage and in respect of which the other party can validly assert an unascertained share. Obviously, passive economic growth on matrimonial property that arises after separation will not qualify as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換言之,本席將婚姻居所以5百萬市值作為家庭資產計算。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41.男方現在婚姻居所居住,依靠綜援維持生活,可以說他的基本需要,是已經得到照顧的。但男方今年已經89歲,年紀老邁,有高血壓,耳朵聽力不大靈光,須依賴助聽器。現在僅靠政府微薄的長者生活津貼、高齡津貼維持生計,節衣縮食,勉強應付日常需要。現在居住的該物業樓齡已經很高,內部很多地方都殘舊,但他沒有餘錢維修,為了省錢他也沒有安裝冷氣機,鋁窗已經多年沒有更換,門窗還是沿用著殘舊鐵窗。早年天花出現剝落越來越嚴重,維修的費用相信將是不少。加上他年紀越來越大,身體情況越來越差,需要不少醫療開支。去年他遇到意外跌傷了右腿,即時要入院做手術,留院24天,現在右腿內仍然鑲有幾口螺絲釘,走路行動不靈活,他定期要到東區醫院骨科部覆診。他有很多病患,包括牙、眼、甲狀腺、前列腺、腿部骨科手術、耳障等,最近接受東華東區醫院檢查,發現他的胸口有粒肉瘤,醫生建議可以動手術割除,但男方遲遲不敢下決定是否同意做手術,因為不確定手術成效。由於行動不便,將來男方很可能要聘請外傭照顧他的起居飲食。

42.現時無法知道女方的經濟狀況和需要,但從現有的證據,本席認為法庭可以作出這樣的推論:就是女方對她名下在婚姻居所的權益,並無逼切的需要。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3.就這段婚姻的存續期方面,縱使不理會女方離去後的時間,訴訟雙方於1978年結婚,至女方在1980年底離開,共同生活了10多年,這是一段不短的時間。男方在1984年購入前婚姻居所,毫無疑問,這是家庭資產。雖然男方的案情是女方從來沒有在該物業上花過一分一毫,但多年來她出外工作,又照顧家庭,雙方又是以聯權共有的形式持有物業,本席認為法庭採納以平均分配作為出發點是無可厚非的。

考慮有沒有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44.男方認為法庭應把女方的行為加以考慮,而不作出平均分配。他說:-

(i)  女方帶住兒子再婚,為求能來香港獲得更好的生活。但他們來港安居後,雖然男方和其母辛勞工作,出錢出力打理家中一切,女方仍然不知感恩,經常埋怨不滿男方的母親,男方更成為婆媳間爭執的磨心。男方決定購入現住的單位,搬離其母的住所,減少大家磨擦,心中希望女方能安份守己,能伴他餘生,選擇用聯權共有形式和她持有物業,是希望使她有些安全感,怎料她仍然不為所動,最後「借艇割禾」一走了之。

(ii)  由於女方為人聰慧,有一定文化水平,社交活躍,來港後很快適應香港社會生活,但她對家庭沒有太多責任感,她樣樣事只關注偏重兒子,從沒有關心男方和他的親人,她甚至刻意隱瞞頻頻與前夫和前夫的親友書信來往。男方和她不時會為此事爭吵,令家庭不睦,後來她離家出走後,他翻找她遺下的物品,才發現她與前夫親友書信往來是為了幫兒子辦理移民到美國。

(iii)  女方只顧念其兒子,對男方的親人卻冷淡無情, 1990年11月男方母親在廣州去世,他多番請求,女方和其兒子也不跟男方回去奔喪,令他心痛失望。

(iv)  女方1990年下半年起已開始夜歸,有次她在外留宿徹夜不歸,在男方詢問下她聲稱到澳門遊玩,再多問她只是支吾以對,因為這事他倆發生口角。

(v)  最後終於離家出走。她離開時完全沒有留下任何說話,事前沒有告訴過男方她打算一去不返,多年來毫無音訊。男方認為她的離家出走是早有部署。

(vi)  男方認為女方是為了取得香港身分而與他結婚,也為了兒子前途,部署將兒子交給在美國的前夫,當她的目的達到了,便不顧念夫妻間的關係一走了之,他更認為她這種行為實在太過份、太沒有良心。

45.香港家事法庭在就行為和與訟雙方的資產分配的關係這個問題上有不少裁決,譬如可見於以下案例:K v C (Ancillary Relief) [2008] HKFLR 395、WLK v TMC [2009] 5 HKC 438、WML v STW [2010] 3 HKLRD 431。簡而言之,香港的家事法庭沿用了英國的法庭在這方面的判例:Wachtel v Wachtel [1993] Fam 72、Miller v Miller [2006] 2 AC 618。有關行為的因素,終審法院在LKW一案中作出以下的指引:

「99. 第7(1)條規定法庭行使酌情權時有責任顧及雙方的行為。因此,原則上這個因素可能,單獨一個或結合別的因素,導致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

……

104. 因此,行為、或較準確的說法是負面行為,必須如Wachtel v Wachtel 案裡所說的「明顯和嚴重」,或者是如法庭認為不加理會便會有違公平(這兩個標準是一樣的),才會被視為重要因素。」

46.雖然男方對女方在婚姻期間很多的行為十分不滿,但他所謂女方「借艇割禾」、「對家庭沒有太多責任感」,和「對男方的親人冷淡無情」等的案情並不足以說明女方的行為如案例所說的「明顯和嚴重」,或者是如法庭認為不加理會便會有違公平,所以本席認為女方以上的行為並非一項重要的因素。

47.從另一方面來看,本席認為應將女方離家出走後多年來,一直由男方獨力負責與該物業有關的所有關支出,例如是管理費、差餉、添置家具等,和多年來男方對婚姻居所單方面付出的貢獻,支付購入該物業的首期、所有按揭供款及其他開支,包括裝修該物業及多年以來大廈的維修費用的情況加以考慮。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納以上是不作出平均分配的理由。

決定分配結果

48.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若將婚姻居所按75:25作分配,即男方佔75%而女方佔25%,是一個公平的結果。作出分配後,男方可得大約3.75百萬,再加上他的積蓄,這應足以照顧他晚年的需要有餘。

49.審訊時,男方要求若法庭不打算頒令將女方的全部權益轉讓予他的話,他要求法庭頒令將前婚姻居所出售,以釋放他在該物業中的利益,使他在晚年可以加以運用。

50.現本席頒令如下:

(1)訴訟雙方須在絕對離婚令頒下後6個月內將婚姻居所交吉出售。

(2)在婚姻居所出售時,訴訟雙方包括女方須作出所有為令業權轉易至買家所必要作出的行為;

(3)如果任何一方未能作出上述的行為黃嘉錫律師事務所的資深合夥人黃嘉錫律師將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38A條被委任並被賦予權力轉易有關物業及簽立有關物業的轉讓契據。

(4)並命令出售該財產所得款項按下列次序運用:

(i)  支付所有未付的地租及差餉及其他就有關物業到期須付予政府的款額;

(ii)  支付任何未付的管理費;

(iii)  支付根據本命令出售該財產所產生的費用包括律師費;

(iv)  餘款75%交予男方。付款須受法律援助署署長受益的第一押記所支配;

(v)  餘款25%存入法庭,以待女方申領。

(5)男方須透過刊登中文告示於東方日報一天,將本命令通知女方。

(6)訴訟任何一方可就本命令事宜提出申請。

51.從現有證據看來,男方勝訴,女方須付男方本申請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將由法庭評定。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52.男方本身之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53.最後,本席作無子女適用第18條聲明。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黃嘉錫律師事務所轉聘梁凱健大律師代表出席聆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