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植英傑

Case No.HCMA 218/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Ja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21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21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186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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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植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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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5月21日、8月5日及11月13日

判案日期:2010年1月15日

判案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他否認控罪,經過審訊之後被判定罪名成立。最終被判罰款2,000 元及停牌4個月。

2.上訴人不服判刑,曾提出覆核,最後裁判官維持罰款不變, 但將停牌期由5 個月減至4 個月。

3.上訴人現針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第一證人(“PW1”)是私家車車主馮先生。

5.正如裁判官指出, 案發是於在2007 年3 月26 日晚上9 時許。事發地點在於大埔道。該路段去沙田方向有兩條行車線,到了接近郝德傑道時,路面在左方第一線加開了一條只能左轉入郝德傑道的行車線,情況就正如證物P1 草圖所示。

6.PW1當時正駕駛私家車沿第一線以時速約40 公里前進,他說在還未到達擴闊路段之前,有一輛的士在第二線以相約速度平排前進,到接近該擴闊路段時,的士亮起左燈,並加速至約50 公里。當的士的左前車門和PW1之私家車右前防撞桿平排時,的士突然從PW1車頭切入第一線,並繼續從第一線切入擴闊的路段左轉入郝德傑道。

7.當對方開始切入時,PW1說兩車的距離曾經只得1 呎。由於事出突然而兩車十分接近,PW1的即時反應是立即急煞車及「扭左呔」閃避,但當汽車閃向左邊時,左前輪胎擦到行人路的「石壆」。PW1說在切線完畢之後,因他準備作出投訴,於是著意記下對方的車牌編號,並跟隨著該輛的士左轉入郝德傑道,打算找機會用筆記錄下車牌編號。

8.在跟隨期間,PW1說對方一直在他視線範圍之內,其後該輛的士停在交通燈前,PW1也在的士的左邊停下。的士司機按下玻璃窗,似乎是向他說話,他於是亦按下玻璃窗,他聽到的士司機在咒罵他。

9.為了避免阻礙交通流暢,PW1於是駕車駛前阻擋著的士去路,對方著令PW1不要離開及他打算報警,PW1回應指出其惡劣駕駛行為差點引致意外,還「惡人先告狀」。在等候警察到場期間,PW1說上訴人曾取出錄影器材,但至於是否有錄影,他就不得而知。PW1形容在案發地段燈光充足,交通稀疏。當他首先察覺的士時,是從倒後鏡看到它在大埔道第二線行駛。PW1指出上訴人便是該輛的士之司機。

10.PW1透露他在1981 年考獲駕駛執照,在2005 年因超速被定額罰款。在盤問下,PW1同意在大埔道當透過倒後鏡見到的士時,當時並沒有看到對方的車牌,亦無留意司機的容貌。

11.第二證人(“PW2”)是警員。當他收到報告之後便前往郝德傑道調查。到場後見到雙方的司機。

辯方案情

12.上訴人說他在未收到警方交給他的文件之前,他並不知道控罪原來是涉及PW1的車輛,他說從文件中他才他回憶起當天晚上的過程。

13.上訴人說當晚他正駕駛的士KM1488,在九龍塘地鐵站接載了一名乘客到爾登華庭。乘客下車之後,他一直沿著大埔道最貼近行人路之行車線以時速30至40 公里前進,同時留意有否乘客。在他前方約30 公尺外有一輛私家車沿著該行車線行駛。當他左轉入郝德傑道後約500 公尺,在該處的交通燈為紅色,於是他停車等候,打算轉綠燈後右轉駛向九龍方向。

14.他在等候了約10 秒之後,突然有一輛私家車從他的左方駛過,違反紅色燈號,駛入前方的斑馬線,超越他之的士,更從他的車頭右轉以斜角約45 度切入他的行車線,由於對方之右邊車門和的士之左前防撞桿相距2 呎之距離,上訴人恐怕如果對方繼續前進會引致碰撞,他於是響號警告,但對方的司機,即PW1,轉頭望著他,並舉起「中指」作出不文的手勢,更下車到的士司機位置旁邊以粗言穢語破口大罵。上訴人說他深感憤怒,於是亦按下玻璃窗詢問發生何事。但PW1沒有說明原因,繼續以粗言穢語破口大罵。

15.上訴人向PW1表明如果他繼續如是,他亦會以粗言穢語回應。他隨後關上玻璃窗,倒車打算離開,但對方走到的士後面阻擋他的去路,並繼續以粗言穢語咒罵。他於是下車致電報警,投訴對方妨礙他之的士營業。

16.不久警員便到場處理。上訴人指PW1由始至終都是以粗言穢語破口大罵,從來沒有提及說有甚麼之前切線的事情。

裁判官的評估

17.裁判官說明他已考慮過案中的所有證供及陳詞,他也注意到證人作供的神態。裁判官指出,控方的關鍵證人其實祇是PW1,而他的證供並無佐證或其他支持證供。裁判官提醒自己不能低估所潛在之危險性而必須小心謹慎處理PW1的證供。

18.再者,裁判官提出辨認對方車輛的證供也是關鍵問題之一,他已考慮到Turnbull一案中之指引,亦謹記縱使是誠實的證人,在辨認證供方面可能出現會或弄錯之危險性。

19.裁判官亦注意到PW1的不良駕駛紀錄。

20.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的證供時,特別注意到在現場他有即時報警要求處理,因此會以有利他的角度作出衡量。

21.在考慮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所述並非真實,他的證供不合情理及難以令人置信。裁判官舉例說如果上訴人根本不知道之前發生何事,而突然被不明的汽車擋著去路,對方司機更是來意不善,必然會聯想到打劫或襲擊等,但上訴人居然不設法求助或逃生,反而會作出按下玻璃窗詢問對方發生何事及報警指稱對方妨礙他營業等之回應。裁判官認為這是令人匪夷所思的。再者,既然對方舉動異常,當警察到場之後,上訴人竟對發生何事不去尋求了解。裁判官裁定他不接納上訴人所說而受到控方所質疑之證供部份。

22.裁判官在考慮後接納PW1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認為他已把事發經過講出,並無誇大或會之處,而PW1也正確地辨認了對方的車輛。

23.裁判官作出以下的案情裁決(見裁斷陳述書第 9 段):

(1)     事情發生之經過就正如PW1所描述一樣;

(2)     在事發時的確有一輛的士如PW1所描述般突然切入他之行車線;

(3)     由於該輛的士切入PW1之行車線,引致他需要作出他所描述之反應;

(4)     從案發的一刻到最後在交通燈前停下時,PW1一直駕車跟隨著該輛的士,並沒有離開過視線範圍;

(5)     該輛的士的司機就一直在紅燈處留下,直至警員到場為止 ;

(6)     PW1能夠正確地辨認出當警員到場時留下之該輛的士,就是先前切線的的士,辨認證供並沒有出錯或會;

(7)     該輛的士之司機就是上訴人;

(8)     上訴人就是在切線時駕駛該輛的士之司機。

24.在這基礎上,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當時之駕駛態度的確是低於一個小心謹慎司機應有之駕駛態度,因為在作出轉線時並沒有作出適當及安全的情況下就貿然進行;因此已構成不小心駕駛。

判刑

25.在判刑方面,辯方告知法庭,上訴人之前有三次不小心駕駛紀錄,分別發生在1999 年7 月17 日、2006 年6 月13 日和2006 年11 月12 日,每一次均被罰款。他現年48 歲,已結婚,是一名的士司機,月入約6,000至7,000 元,他育有一名正讀中四的兒子,太太是一名雜工,月入6,000至7,000 元,她在最近一年前才投身回工作。上訴人和父母同住,但他和妹妹一同負責供養父母。上訴人指出他並無儲蓄,一但停牌會影響生計。過往的不小心駕駛都是輕微事件,並無涉及交通意外。

量刑

26.裁判官認為本案之情節嚴重;突然之間切線本身已經是危險行為,切線者往往可以脫險,但對方在千鈞一髮之間,可能會因閃避而引致失控,甚至釀成巨災,成為無辜之犧牲者。在今次事件中兩車並無碰撞,只不過是不幸中之大幸。再者,兩車一直近距離左右排列前進一段時間,上訴人之的士也曾亮起指揮燈,那表示他是明知道左邊行車線有車輛正在近距離行駛下,但他竟然突然加速,希望可以利用有限度的空間橫過對方的行車線,這顯示故意的魯莽作為,絕非是一時疏於觀察或判斷上的錯。裁判官認為這次事件已屬不小心駕駛中最嚴重類別之一。裁判官說他明白到對於職業司機來說,停牌必然會影響生計,對其家庭構成嚴重衝擊;但與此同時,法庭亦需要維護道路使用者的安全作出一個平衡點,如果繼續讓那道路安全意識薄弱的司機繼續在道路上駕駛,對行人安危會造成的影響。本席經過仔細考慮之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是嚴重的,因此應在罰款之外,加上一段時間的禁止駕駛。

27.裁判官特別指出,他的停牌令與法例第 375 章《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中所訂明的扣分,制度無關的。

28.裁判官解釋過,根據《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 6(2)(b) 節,所有累積的分數將會被註銷,所以絕對不會出現因此案被停牌後,又再在扣分制度下被停牌之雙重處罰。

29.裁判定官提到 在停牌多久才算適合的問題上,並無量刑指引案例,所以一切以實際情況而定。經過詳細考慮之後,基於本案之嚴重性,再加上上訴人在短期間內連續觸犯同類案件,裁判官認為停牌期為5 個月為恰當,但經過覆核重新考慮之後,有鑑於經濟情況轉差,找尋另類工作很困難,所以裁判官把停牌期縮短至4 個月,罰款則不變。

上訴理據

30.本案在5 月的聆訊時,上訴人說他沒有收到文件而要求押後。本席批准了他的要求。後來本席基於上訴人所提出的一些理據因此要押後聆訊以便取得審訊謄本以作參考。

31.在一切文件都安排妥當後,本席聽取了上訴人的陳詞。他主要是投訴裁判官的裁判不公平。上訴人強調是他主動報警的,警員也見到是PW1的車檔住了他的的士,警方卻沒有跟進。本案也只有PW1的版本,並無支持性的證供,他的說法有疑點及不吻合的地方。裁判官不應相信他。

32.再者,PW1從沒有說出過他的車牌,說是忘記了。這是在庭上不應該出現的情況。PW1是靠想像來作供的。我不可能如此駕駛,如有這種事情發生的話,那就必定是另一名司機的所為。

33.裁判官的判罰太重,雖然停牌期已過,上訴人也要進行上訴,但就不爭議2,000 元的罰款。

34.上訴人也在聆訊前呈上了書面陳詞批評有關的定罪。

答辯人的回應

35.答辯人就上訴人的一此書面理據作出回應如下(見書面陳詞第 7至12及14 段):

「7.     上訴人提交的書面陳[詞],列出五項上訴理由,答辯人現回應如下。

8.    上訴理由(一)指稱,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又裁判官指上訴人的“基本說法是如如果是有切線事件發生的話,那並非他所為,而是另有其人”這一個講法,並不屬於上訴人的證供。答辯人的理解是,裁判官只是就辯方案情,作一總括性的評論及分析,而並非指上訴人在原審時有說過完全一模一樣的說話。而裁判官這個分析,正正就是留心聽取了上訴人的證供,才有這樣的總結。

9.    答辯人不太理解上訴理由(二)的內容,但估計上訴人是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並無佐證,有潛在的危險性。上訴理由(三)指控方第一證人不能說出上訴人的車牌號碼。上訴理由(四)指裁判官將有超速駕駛記錄的證人,裁定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上述這幾點,裁斷陳述書第 5 段(見上訴宗卷第10-11頁)已清楚顯示裁判官有一一考慮過。

10.  上訴理由(五)則指審訊當日進行了不可靠的認人手續。同樣在裁斷陳述書第 5 段,裁判官已表示考慮到Turnbull一案有關辨認證供可能出現的危險性。除此之外,案情顯示切線事件後,控方第一證人一直跟隨上訴人的的士,直至警員(控方第二證人)到場確認上訴人的身份。因此上訴人的身份亦可以從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獲得證實。

11.   總括而言,裁判官已對本案作出甚為全面的考慮才達致裁決,而在審訊過程中,裁判官亦無違反任何既定法律程序,也無疏忽或犯錯之處。本案控辯雙方對事件說法可謂截然不同,在這種情形下,法庭可接納認為可信的一方的證供。

12.  本案案情並不複雜,原審裁判官已細心考慮證人的證供及案中其他證據,法理上他有權決定採納或拒絕某個證人的證供。裁判官根據事實並結合證人證供,裁定控方證人誠實可靠,因此接納他的證供,做法毫無不妥當之處。而案件的整體證據,足以支持裁判官的決定,顯示了裁斷是合理的。

……

14.  上訴絕不等於自動將案件重審。上訴人不可憑藉上訴的機制,在未能提出充分理據的情況下,獲得另一次審訊的機會。原審時裁判官已[聽]取控辯雙方的證供,相對於上訴法庭而言,裁判官直接耳聞目睹證人的言行舉止,親身審視呈堂的證物,再對案情加以分析和判斷,始作出合理的裁決。上訴法庭不應輕率取替原審法官就證人及證據所作的評估。」

討論

36.本案的主要議題是PW1的版本內容是否不值相信、他是否誠實可靠的證人、他以往的交通案記錄會否影響他的可信性、他的辯認是否有錯、及上訴人是報警者,他的說法是否可信或有可能是真確等。上述的事情都是必須評估的問題,如果裁判官沒有考慮過,那他的結論就可能會有偏頗的成份。

37.裁斷陳述書的內容顯示,裁判官對上述的問題都已關注到。裁判官否決上訴人的版本,也不是沒有道理的。就算從謄本記錄來考慮,本席也難以接受上訴人的說法。裁判官在見過及聽過PW1的證供之後,在沒有支持性的證據下都接納他的說法,原則上並無不妥之處。他祇是行使陪審員的角色而作出裁決。謄本記錄也沒有顯示裁判官對上訴人有任何不公平的對待。

38.本席接納答辯方就上訴理據所提出的觀點。本席看不出有干預定罪裁決的基礎。

39.至於刑罰方面,本案也確是屬於嚴重的情況,裁判官是在小心評估過案情後才作出停牌的命令。本席認為裁判官的決定是合適的。

4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定罪及判罰都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