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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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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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4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744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519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0年2月4日 裁判日期:2010年2月4日 ---------------------- 判 案 書 ----------------------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傳召一名警員作供。警員事發時正駕駛警察電單車以時速40 公里在控罪所指的左三線行駛,該路面左二及三線之間由左虛右實的斷續及連續白線分隔,警員指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在距雖他約3 米的第二線以時速40 公里行駛時,突然扭右切入他正在行駛的左三線,兩車最接近的距離約2 米,令他須緊急煞車減速至5 公里及扭右,避免碰撞。而上訴人只是在切線期間 亮起指揮燈。他截停上訴人後,上訴人回應如下:
及
3.上訴人在聆訊時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現重組歸納如下: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上訴方力陳,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不盡不實。然而,第一控方證人有否留意上訴人的私家車前方是否有另外車輛在行駛,根本與本案的關鍵事項沒有多大關係。裁判官在口述判詞中已明言,第一控方證人只留意自己前方的行車線,份屬可以理解。裁判官耳聞目睹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及神態舉止,自可就其可信性作出裁決。裁判官接納第一控方證人因上訴人切線而需急刹,車速由時速40 公里減至5 公里,辜勿論第一控方證人有否扭右來避免碰撞,上訴人切線對第一控方證人構成不便是顯而易見的。答辯人續指,雖然裁判官在口述判詞中提及不小心駕駛罪涉客觀和主觀的混合標準,他在裁斷陳述書中明顯強調有關的標準是客觀標準。答辯人指,定罪並沒有不安穩之處。上訴應予以駁回。 判決 6.本席首先處理上訴理由(1)。上訴人大律師力陳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並非如裁判官所述絲毫沒有動搖,事實上是前後矛盾;故此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他是誠實可信的證人。首先,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一名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又或者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7.上訴人在聆訊中選擇不作供,裁判官已提醒自己不應因上訴人行使其權利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然而,上訴人此舉乃表示他並沒有提供證供來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辯方大律師在聆訊中向控方證人所指出辯方對事發經過的說法,除非得控方證人確認,否認,該些指稱本身,並不成為案中的證供。本席須考慮的是本案控方的證供是否蘊藏招致自我毁滅的禍心(contains seeds of its own destruction)。 8.上訴人大律師指,第一控方證人就着他是否不知道上訴人的私家車在切線前,其車前方是否有另外車輛行駛這一點,證供反來覆去,前後不一。謄本顯示,辯方大律師以第一控方證人口供所載,指在左二線只有 上訴人的私家車同方向行駛,與第一控方證人庭上謂不知道上訴人的私家車前方是否有車一點,來盤問第一控方證人。裁判官的口述判決清楚顯示,他已考慮辯方提出這點,但他不認為這些辯方所指的疑點影響第一控方證人的可信性。 9.本席認為兩者亦非不能兼容的必然矛盾。再者,就算兩者存在矛盾之處,本席亦認同裁判官的看法。這點明顯並非本案關鍵點,因為無論當時上訴人車前是否有車行駛,他在切線時作為切線的司機,須具小心、謹慎的司機應有的駕駛態度、及有合理地在當時的情況下考慮到其他道路使用者,特别是本來在線的車輛,不能說是他前面有車,他就可任意切線。上訴人車前有車行駛這點,根本無利於其答辯,因為根據P1 草圖,上訴人毋須從左二線切入左三線,仍可直駛。故此,第一控方證人是否知道上訴人的私家車在切線前、前方有否另外的車輛在行駛一點,與第一控方證人的可信性無關宏旨。 10.上訴人大律師又指,裁判官接納第一控方證人所指,他在上訴人切線時曾「扭右」避免碰撞,並在口述判決中指第一控方證人在他的記事册中已畫出有關情況。上訴人大律師指,第一控方證人記事册的附圖中根本沒有畫出他曾「扭右」避免碰撞的情況。裁判官曲解了關鍵證供和證物內容,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的引述,令至衡量第一控方證人的可信性時有所偏差。 11.查裁判官在口述判決中是這樣說的(上訴案卷第 23 頁T):
12.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有誤會證物内容,他完全清楚辯方是指第一控方證人的口供並沒有提及他在上訴人切線時曾扭右,然而,根據謄本,第控方證人已對此作出解釋,他指在記事册中遺漏了記錄他曾扭右一事,但在較後的證人口供中回憶起這點,已作出了紀錄(上訴案卷第 36 頁 C),裁判官絕對可以作出這點並不影響控方證人可信性的裁決。裁判官從不曾曲解席前的證供證據、反而是上訴人大律斷章取義、一廂情願地曲解了裁判官上述口述判詞部份的意思。上訴理由 (1)不成立。 13.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2)。上訴人大律師批評裁斷陳述書及口述判詞以下的部份,指此部份可顯示裁判官錯誤運用「不小心駕駛」的法律原則:
及
14.上訴人大律師亦指,裁判官錯誤指出,不小心駕駛罪涉及客觀和主觀的混合標準。而為其他道路使用者「帶來不便」並非不小心駕駛罪的構成因素。 15.首先,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按照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據證供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裁判官已就事實作出裁定,已裁定事實經過一如第一控方證人所述。 16.本案的關鍵,是在該路面情況而言,上訴人切線當時的駕駛態度是否一個小心、謹慎的司機應有的駕駛態度、及有合理地在當時的情況下考慮到其他道路使用者,法庭的考慮是以客觀角度標準 而並非以駕駛者的主觀角度作準繩。這一點屬事實的裁斷。 17.至於客觀的標準,是指:
18.明顯地法庭是以客觀的標準來評定上訴人 當時的駕駛態度,亦即在本案而言裁判官所指,一個小心、謹慎的司機在當時的情況會否如上訴人般作出切線的作為。 19.Saunders on Road Traffic Offences in Hong Kong, 2nd Edition, para. 5.6是這樣說的:
20.根據Wilkinson’s Road Traffic Offences, 23rd Edition, Volume 1, 5.47:
這明顯就是裁判官所指「合理謹慎及合格駕駛者」、「有能力的駕駛者」的意思。 21.根據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而這些證供已為裁判官所接納,上訴人切線前車尾只超前第一控方證人的電單車3 米,任何小心、謹慎的司機均不會在此情況下急向切線,何況本案的證供顯示,當時上訴人及第一控方證人的車速均為40 公里、切線時兩車最近距雖只是2 米,第一控方證人須煞車扭右避免碰撞,這些證供明顯地顯示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對第一控方證人的安全構成威脅。一名小心、謹慎的司機在此情況下應加速超前在線車輛遠一些一距離才切線、又或者待在線車輛駛過後才切線。在上訴人這樣的情況下切線,絕對屬不小心無異。 22.在裁定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證人的證供層面下,明顯地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確保切線時不對別車造成不便或安全造成烕脅,本案有着充分可供定罪的證供。本席在駁回上訴之餘,亦再援引本席在HKSAR v Chan Hung Kwan, HCMA667/2006一案中的判詞部份,以供大律師反思:
23.定罪並沒有不穩妥之處,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另根據裁判官所接納第一控方證人所指,上訴人被截停後所說的一番說話,完全顯示上訴人作為一名駕駛者自以為是、夜郎自大、為所欲為、漠視法紀的心態。這種好勝、愛冒險、心存僥倖的駕駛態度,正正就是釀成不幸交通意外的温牀。以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加上他的不良駕駛記錄,實應判他修習及完成一項駕駛課程(第 72A(2) 條)。裁判官只判他罰款,屬寬大處理。假如上訴人今天亦就判刑作出上訴,本席會毫無疑問地判他進行這個修習駕駛課程,上訴人宜自我反省,好自為之,否則鑄成大錯,後悔已晚。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曹歐嚴楊律師行轉聘吳國泰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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