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國强 訴 黃國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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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是被告人的兄長。他們同是香港擺花街50號地下連閣樓(以下簡稱「該物業」)的前聯權共有業主。於1991年10月3日,被告人以港幣4,500,000元將該物業出售。但沒有將該物業售出的款項之一半分給原告人。原告人提出本訴訟向被告人追討港幣2,250,000元。於2001年5月14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當時官階)裁定原告人勝訴兼獲訟費。被告人提出上訴及申請暫緩執行張法官的判決。於2001年7月5日,張法官命令暫緩執行該判決,條件是被告人須在十四天內將該判定債務港幣2,250,000元存入法庭,直至上訴完畢。否則,原告人有權執行該判決。被告人沒有履行該條件。因此,原告人有權執行該判決及可申請押記令。

Cites 1 case

上訴法庭撤銷被告人/判定債務人的傳票及駁回被告人/判定債務人的上訴。請参閱 CACV177/2010 日期: 2011年4月1日<br>
Case No.HCA 80/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Feb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80/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1998年第80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判定債權人 黃國强  
   
被告人/判定債務人 黃國治  
   
第三債務人 榮英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0年2月23日

判決書日期:2010年2月23日

判決書

背景

1.原告人是被告人的兄長。他們同是香港擺花街50號地下連閣樓(以下簡稱「該物業」)的前聯權共有業主。於1991年10月3日,被告人以港幣4,500,000元將該物業出售。但沒有將該物業售出的款項之一半分給原告人。原告人提出本訴訟向被告人追討港幣2,250,000元。於2001年5月14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當時官階)裁定原告人勝訴兼獲訟費。被告人提出上訴及申請暫緩執行張法官的判決。於2001年7月5日,張法官命令暫緩執行該判決,條件是被告人須在十四天內將該判定債務港幣2,250,000元存入法庭,直至上訴完畢。否則,原告人有權執行該判決。被告人沒有履行該條件。因此,原告人有權執行該判決及可申請押記令。

2.於2001年8月13日,原告人就上述的判定債務針對被告人在榮英大廈的自住物業(以下簡稱「該自住物業」)獲取法庭頒發物業押記令。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7條,物業押記令由註册日期起計滿五年即停止有效。該押記令在土地註冊處登記已五年期屆滿,原告人沒有再重新登記。因此,針對該自住物業的押記令已失效。於2004年8月24日及9月1日,榮英大廈業主立案法團(以下簡稱「該立案法團」)亦針對該自住物業獲取法庭頒發兩項物業押記令。於2008年1月22日,該立案法團獲取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頒發售樓令將該自住物業出售,並於2009年2月20日以4,100,000元將該自住物業售出。

3.原告人遂提出第三債務人的法律程序。於2009年8月21日,聆案官許家灝頒發第三債務人暫准命令,將該立案法團出售該自住物業的款項扣押,並排期於2009年10月2日聆訊。當日,司法常務官歐陽桂如將第三債務人絕對命令的聆訊押後至2009年12月15日。被告人提出上訴,該上訴被排期於2009年12月16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席前聆訊。於2009年12月15日,司法常務官作出指示包括原告人須於十四天內(即在2009年12月29日前)存檔誓章。於2009年12月16日,由於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沒有出席聆訊上訴聆案官的決定,陳法官將上訴聆訊押後至另定日期審理。

4.期間,於2009年12月8日,被告人又發出傳票申請撤銷聆案官許家灝頒發第三債務人暫准命令。該申請的議題與司法常務官歐陽桂如將於2009年12月15日聆訊第三債務人絕對命令的申請及將於2009年12月16日在陳法官席前聆訊的上訴相同。

5.由於原告人沒有按照司法常務官2009年12月15日的指示存檔誓章,原告人遂於2009年12月29日發出傳票申請延期十四天存檔誓章及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並於2010年1月2日自行存檔誓章。於2010年1月4日,聆案官許家灝批准該延期申請,並批准原告人於2010年1月2日存檔的誓章有效及命令原告人付被告人該申請的評定訟費200元。被告人針對該命令提出上訴。本席現審理這上訴。

6.上訴聆訊前,被告人又於2010年1月13日發出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於2010年1月2日存檔的誓章。該申請排期於2010年1月19日在司法常務官歐陽桂如席前聆訊。該申請的議題與本上訴的相同。被告人發出傳票重複申請及提出上訴,只加重訴訟的訟費及釀成法律的程序混亂及延誤。

7.被告人的主要上訴理由是原告人從沒有解釋延期存檔誓章的理由及原告人沒有精神行為能力指示他的代表律師進行本訴訟的法律程序。此外,他還依據一些瑣屑的理由。

沒有解釋延期存檔誓章的上訴理由

8.原告人與他的代表律師確實從沒有解釋延期存檔誓章的理由。原告人的延期申請是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5條規則。該規則賦予法庭廣泛酌情權批准與訟任何一方延展或縮短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作出任何作為的期限。一般而言,申請延展或縮短期限的一方須提供申請的理由或解釋為何不能在期限內作出所需的作為。但提供恰當的理由或解釋並不是法庭行使酌情權的先決條件。法庭須考慮所有有關該申請的情況,根據公平及公義的原則行使其酌情權,過於嚴格或缺乏彈性的處理方法反而不恰當: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0第3/5/2段。

9.被告人欠原告人的債務是基於在本訴訟的判令。該判令是經審訊後作出的。讓原告人執行該判令合符公平及公義的原則。自原告人提起第三債務人的法律程序至聆訊日期的四個月期間,被告人就相同的議題發出傳票作出重複的申請、提出上訴及存檔七份誓章,導致本訴訟的法律程序混亂。原告人首次申請延期存檔誓章。縱使原告人沒有解釋延期存檔誓章的理由,聆案官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5條規則,行使酌情權批准原告人的延期申請是符合公平及公義的原則,實屬恰當。

原告人在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上訴理由

10.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患有精神病,他質疑原告人在精神上有沒有行為能力指示他的代表律師進行本訴訟的法律程序。他引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宗鍔在本訴訟於2000年3月24日的非正審聆訊所作的命令。李法官命令原告人須取得兩份醫學專家提供關於原告人自1980年至當時的精神狀況的意見。被告人爭議基於這命令,自此以後,原告人採取任何法律程序前,必須先獲取兩份醫學專家提供關於他的精神狀況的意見。他又指稱在原審時,原告人傳召的醫學專家均證明原告人患有精神病。他要求本席參閱他盤問該兩名醫學專家的審訊謄本。他強調根據該兩名醫學專家的證供,原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並拒絕接受治療。

11.被告人的陳詞歪曲事實,強詞奪理及全屬狡辯。李法官的命令只適用於當時的程序。原告人已按照該命令提供兩名醫學專家的意見。被告人歪曲該兩名醫學專家的證供。根據張法官2001年5月14日的判案書,該兩名醫學專家作供時,均證明原告人雖然曾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原告人自1981年從青山醫院出院後再沒有出現病徵,他的精神狀況保持良好,自1992年起已停止藥物治療。該兩名醫學專家均認為原告人在精神上有行為能力指示他的代表律師進行本訴訟及自行處理自己的事務。原告人在精神上的行為能力已在原審時審理。張法官接納該兩名醫學專家的證供並裁定原告人已康復。

12.原告人沒有作出任何異常行為顯示他的精神病復發。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沒有於他的押記令在五年期屆滿前重新批註,讓該押記令失效。被告人强調這顯示原告人已放棄執行張法官的判令。另一方面,他又指稱原告人放棄執行張法官的判令索取四佰多萬元的判定債項與利息,而向第三債務人索取僅三佰多萬元出售該自住物業的餘款,他批評原告人「其精神狀態的能力,並不足以保障他自己的既定利益,其精神狀態能否足以處理其個人的財產亦受到質疑」。這陳述似是而非。原告人沒有於押記令在五年期屆滿前重新批註,最大的可能性是出於他對法律程序欠缺認識,或者是由於他的疏忽,沒有指示他的代表律師作進一步的程序。被告人這陳詞最矛盾的是,如果他是真確擔憂他的兄長的精神狀態能力不足以保障他自已的既定利益,最恰當的關懷方法,莫如讓他的兄長順利執行張法官的判決。但他卻千方百計抗拒兄長取回他也認同是兄長的既定利益。他的陳詞自相矛盾。

13.被告人指稱原告人缺席及不指示他的代表律師出席2009年12月16日在陳法官席前的上訴聆訊。被告人爭議這行為證明原告人在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指示他的代表律師進行本訴訟的法律程序。原告人在2010年1月2日存檔的誓章已解釋他刻意指示他的代表律師不用出席該上訴聆訊是為了節省訟費。該上訴是被告人針對司法常務官歐陽桂如的決定,將第三債務人絕對命令的聆訊押後至2009年12月15日,沒有實質意義。事實上,司法常務官已於2009年12月15日(即上訴聆訊前的一天)就聆案官許家灝於2009年8月21日發出的着令提出反對因由的第三債務人暫准命令及被告人於2009年12月8日發出的傳票申請剔除聆案官許家灝於2009年8月21日發出的命令作指示及將有關聆訊押後至2010年1月19日審理。所以該上訴所涉及的爭議將於2010年1月19日得到解決。於2009年12月16日在陳法官席前的上訴聆訊已變得沒有意義。在這情況下,原告人決定不出席該上訴聆訊並不反映他在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指示他的代表律師進行本訴訟的法律程序。其實,上述的混亂是由於被告人就相同的爭議在不同及不當的時候,提出重複的法律程序所致。

14.被告人說他已針對張法官於2001年5月14日的判決提出上訴,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1714號,並於2009年10月30日將一份《擬繼續進行通知書》送達予原告人的代表律師,而該代表律師竟然在2009年11月23日回信聲稱沒有接獲原告人的指示代表處理該上訴。被告人強調這反映原告人在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指示他的代表律師進行本訴訟的法律程序。其實,當被告人存檔上訴文件冊時,原告人指示他的代表律師予以處理,並於2009年12月31日將上訴文件冊修訂草擬本寄給被告人。這證明原告人已於恰當時候指示他的代律師處理該上訴的法律程序。

15.被告人還有其他有關原告人的異常行為的指稱,他指稱原告人拒絕與他及其他親人接觸。被告人不單只剝奪原告人二佰多萬元售樓的款項,還無理地抗辯本訴訟,浪費原告人的訟費及堅持指稱他患有精神病。原告人對他的反應是可以理解的。本席亦不擬處理被告人其他瑣屑無聊的指稱。這上訴理由全無理據。

原告人存檔誓章延誤了2010年1月19日的聆訊

16.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於2009年12月29日申請延期十四天存檔誓章延誤了2010年1月19日的聆訊對他不公平。雖然原告人要求延期十四天存檔誓章,但他已早於2010年1月2日將該誓章存檔。按照聆案官於2010年1月4日的指令,被告人可於其後的十四天(即2010年1月18日前)存檔誓章。而事實上,被告人於2010年1月18日亦已存檔誓章。所以,原告人的延期申請沒有延誤2010年1月19日的聆訊。

訟費命令的上訴

17.聆案官命令原告人須付被告人評定訟費200元。被告人認為不合理,他聲稱用了十六小時準備誓章。原告人的延期申請是一項十分簡單的申請。被告人沒有實質理由反對該申請。他所持的反對理由十分牽强,兼歪曲事實。他不應該反對該申請。他浪費時間準備誓章作出瑣屑無聊及歪曲事實的反對理由,他不應獲得訟費補償。此外,由於他的反對被駁回及浪費了原告人的訟費,其實聆案官可不作訟費令。若非出於尊重聆案官的酌情決定,本席定會擱置該訟費令。

總結

18.被告人沒有實質理由反對原告人的延期申請。聆案官批准該申請實屬恰當。聆案官評定訟費額為200元是一項酌情權的決定,沒有違反任何法律原則。雖然本席認為聆案官可不作訟費令,本席亦不宜干預。因此,本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及頒令他須付原告人本上訴的訟費。該訟費額評定為4,200元,並須即時繳付。

  ( 杜溎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譚其偉律師行委派譚其偉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上訴法庭撤銷被告人/判定債務人的傳票及駁回被告人.判定債務人的上訴。請参閱 CACV177/2010 日期: 2011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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